吳 對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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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470/2017 [2023] HKFC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7年第14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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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呈請人(「女方」)和答辯人(「男方」)現年分別為61歲和59歲。於本婚姻訴訟案件中,女方要求男方向她提供附屬濟助。 2.他們因就讀同一家中學而認識。在1981年畢業後開始發展為情侶的關係。男方於1981年10月考入警察訓練學校,開始於警隊工作。女方於畢業後從事不同工作,包括玩具店銷售員、學校文員、電子貿易公司文員等。於1988年4月,兩人在香港註冊結婚,女方婚後遷入男方母親離世後遺下的鴨寮街物業,與男方及其父親和兄長同住。 3.在1989年,雙方一同搬往警察宿舍居住。 4.女方婚後從事不同的工作。約於1990年,女方有在股票市場進行投資。 5.他們的兒子於1991年出生。於1993年,女方辭去工作照顧兒子和家庭。翌年,女方再次外出工作,當時他們遷往另一個警察宿舍居住,也聘請家庭傭工照顧兒子。 6.雙方的婚姻於1998年開始出現問題。男方與同事到國內消遣時,認識了一位內地女子,並發展成婚外情。及後,女方發現了這段婚外情。男方為了挽救婚姻,便終止了婚外情關係,更向社工求助,接受婚姻輔導,並嘗試修補雙方關係。 7.男方稱他為了修補關係,工作後會立即回家陪伴女方,事事遷就女方,但女方仍然變得多疑,對男方任何事都要管束,包括他的財政,即使男方已經任何事情依照女方意思行事,她仍要無理取鬧,為了避免吵架,男方便啞忍,但無助增進雙方的感情關係,反而可能有壞的影響。 8.另一方面,女方則指男方有絕對財政自由,她沒有要求男方把所有收入交給她。她一直以男方的快樂為依歸。 9.女方於2001年失業,獲得一筆遣散費。兩人利用這遣散費連同男方的積蓄,於2001年7月買入荔枝角物業樓花並承造按揭,男方負責按揭供款至2002年9月荔枝角物業可正式入伙時,他們把荔枝角物業出租,租金收入由女方收取。 10.於2000年,男方因工作關係認識了現時的女朋友(「女朋友」)。約於2002年,兩人的關係漸變密切。 11.本案雙方於2003年開始分房而睡。於2005年底,男方曾經因為與女方關係變差而考慮離婚。 12.於2008年4月,他們售出荔枝角物業。自此,沒有共同擁有物業。 13.女方指約於2009年9月,因為她與男方的婚姻不愉快,所以想搬出外暫住,她姐姐勸她租樓不如買樓,她於是單獨購入青衣物業,並持有青衣物業至2013年9月。 14.男方於2009年6月購入長沙灣物業,與兒子同住。男方支付兒子的學費和生活費直至他經濟獨立。兒子現年30多歲,於2016年完成碩士課程,並在大學做硏究院工作,可以應付自己的生活,雙方都不需對兒子提供經濟給養。 15.自2009年7月起,男方每月支付女方27,000港元作為她的生活費。男方認為他們於2009年7月開始分居,但是女方則指他們分居的日期是2010年2月25日。 16.女方於2017年11月7日提出離婚呈請。男方於8天後(2017年11月15日)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同意離婚。 17.提出了離婚呈請後,女方在男方不在時,仍然進出長沙灣物業,照顧兒子。男方認為既然已經提出離婚呈請,女方應停止進出他的居所,避免不必要的衝突。男方於是在2018年6月取消了女方於長沙灣物業的住戶證。其後女方租住同一屋苑的另一個單位,取得住戶證,繼續進出長沙灣物業。女方在盤問時也提出她曾經在長沙灣物業內煮食,當男方回來見到時,便把她煮的食物棄掉。男方為了避開女方,於2019年1月搬到女朋友家中暫住,並於2020年8月與女朋友搬到九龍一個租住單位居住至今。女方則在未通知男方的情況下,搬到長沙灣物業居住。 18.男方於2019年6月在警隊正式退休。現時是合約制警員,合約將於2023年终止。現時他租住居所。 19.2018年6月26日,法庭正式命令男方向女方支付27,000港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7月1日。 20.2019年6月13日,法庭頒令女方可以長沙灣物業作臨時居所直至案件完結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男方須繼續支付物業的按揭、管理費及公共雜項開支。同時,女方之臨時贍養費減至每月12,000港元。 21.男方和女方均於本審訊親自出庭作供。 22.男方的證供直接清楚,即使對一些可能對他案情不利的事項也沒有迴避,並且在合理的事情上不會爭持。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可信。 23.女方雖然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但她能夠有條理地準備陳詞和盤問,並引述案例,可見她是細心、清晰和有條理的。但是在一些關鍵的事情上,她卻含糊不清,以籠統的表述回應,又或指忘記了。女方的很多說法都沒有文件支持。本席並不完全接納女方的證供。 雙方公開建議 24.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25.男方提出的公開建議如下:
26.於審訊開始前,男方把他公開建議中的整筆付款由2,000,000港元增加至2,600,000港元,但不為女方接受。女方仍然堅持她的公開建議。 主要爭議事項 27.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法律原則 28.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和5條分別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29.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30.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31.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32.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33.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v DD [48] – [53]) 分居日期 34.男方認為分居日期為2009年7月,而女方則認為是2010年2月25日,相距約7個月 。 35.不管是根據男方的說法抑或根據女方的說法,雙方分居已經超過兩年,符合《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 (2)(d)條所認定的事實,支援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36.雙方就分居日期的爭議,主要影響附屬濟助事宜應考慮的相關日期。 37.《婚姻訴訟條例》第11A(1) 條規定:「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38.決定雙方是否分居的其中一個考慮點是雙方是否居住於同一屋簷下,這是個開始的考慮點,但並非一個決定性的因素。法庭須考慮的是兩人的生活在實質上是否完全分開,猶如兩家人般分開生活。上訴法庭於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99 [60] 指出雙方居住於不同的居所內,並不必定符合《婚姻訴訟條例》中分居的定義,他們可能因為工作性質而被迫分開居住。雙方必須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告終。另一方面,即使雙方居住於同一屋簷下,他們過著完全分開的生活,猶如兩伙人分開生活,可被視為分居。 39.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在 鄭 訴 符 FCMC 9154/2015,2017年1月23日(未經彙編)一案中,引用了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闡述有關原則如下:
40.終審法院李義法官於WLK v TMC [2010] 6 HKC 571一案中拒絕接納視單有強烈的 “感情連結” 但沒有如夫妻般同居生活的關係為婚姻生活的延續。(見[105]和[107] ) 41.在 EJB v CJB [2011] 5 HKLRD 508 一案,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 引述李義法官於WLK v TMC的判詞和觀察,進一步指出即使雙方分開,他們仍然可能維繫着一些情誼,又或試圖修好復合,但這不一定表示兩人沒有分居。如果雙方不再如夫妻般共同生活,他們的分離是打算結束他們的婚姻,即使有他們試圖復合的行為,也只有在非常罕見的情況下才可視為婚姻的延續。 42.黃禮榮法官在黃 對 周 [2018] HKFC 208案中也引述了以上的法律原則。 43.考慮了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雙方分居的日期是2009年7月。 44.首先,雙方的感情問題已經出現了一段長時間。兩人在2003年已經分房而睡。 45.第二,在2008年,女方已經因為婚姻狀況不理想,單獨購置了青衣物業,並打算在內居住一段時間。2009年,男方單獨購買長沙灣物業作為居所,雙方分居的意圖清晰可見。 46.第三,女方知悉男方和現時女朋友的親密關係已經發展了一段長的時間。在2009年時,男方的立場非常清晰,多次表達和女方分開。在女方搬至青衣物業後,男方堅拒她到長沙灣物業居住,並向她說「想夫妻和好,再等三十年吧」。另外,男方一直避與女方同於長沙灣物業內。女方也承認當男方不在時,她才間中到長沙灣物業。明顯地,雙方當時的感情已終結。 47.第四,2009年7月的分居日期是女方最初在本案中提出的。她在日期為2017年11月7日的離婚呈請書第(10)段中指出2009年7月是雙方分居的日期。其後在2021年11月24日對離婚呈請書的其他內容作出修訂,但沒有修改第(10)段所述的分居日期。 48.在為支持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所提出的呈請而作出的誓章(日期為2021年3月31日)中,女方再次指出與男方開始分居的日期是2009年7月(問題4)。並自該日起,她沒有與男方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女方又註明 「本人只在答辯人不在家居住時,與兒子一起生活。」(問題8)。女方在回應問題7時,寫上「… 2009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間曾同居於[長沙灣物業],有分房睡,沒有夫妻生活,沒有共同社交生活,依靠答辯人。」這誓章的答案是以中文書寫,並由女方宣誓確認。 49.另一方面,女方在關於附屬濟助事宜的文件中,包括日期分別是2018年2月12日和2021年7月22日的兩份表格E,和日期為2021年9月29日的第7條誓章中,女方稱分居日期為2010年2月25日。本席不接納這指稱。 50.從證供可見,不能爭議的事實是在2009年7月後,雙方已沒有在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也沒有婚姻情誼上的聯繫。雙方分居日期是2009年7月。 確定資產 51.雙方同意有以下的資產和負債:
52.男方指稱女方隱瞞資產,沒有如實作出財政上的披露。 53.雙方對以下的資產存有爭議:
荔枝角物業 54.女方在接受盤問時同意於2008年出售荔枝角物業時,取去淨收益683,000港元[1],並非女方在誓章所述的約560,000港元。 55.女方指稱荔枝角物業的收益用於以下用途:
56.雙方同意女方用了其中170,000港元購入青衣物業。 57.女方指她「依稀記得」男方取走了150,000港元[2],男方卻指他只取了80,000港元,雙方都沒有文件證明。 58.女方又指男方在2009年4月10日向她索取50,000港元,女方呈交了一張支票存根,上面手寫了一個的英文縮寫,女方說這是代表男方,男方則質疑這存根的可信性:
59.根據女方以上的說法,男方從荔枝角物業的淨收益中取走了共200,000港元。但是在盤問下,女方指男方取走了十幾萬港元。由此可見,女方不清楚男方取走的款項數目。 60.本席接納男方從荔枝角物業的淨收益中取了80,000港元。 61.至於青衣物業裝修費用是女方在審訊時首次提出的。即使女方在第7條誓章中對荔枝角物業收益的去向有比較詳盡的陳述,也沒有提及這項支出。如果確有這項支出,理應在第7條誓章中提出。 62.男方不知道裝修的費用,但採取常理及務實的處理方法,同意裝修金額約為50,000港元。本席採納男方的說法,接納女方用了50,000港元裝修青衣物業。 6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除了購買青衣物業的首期和裝修費用外,女方從荔枝角物業的淨收益中取去380,000港元[3],男方取去80,000港元。 青衣物業 64.雙方不爭議青衣物業的購買款及按揭供款均由婚姻資產或男方每月向女方提供的生活費支付。於2013年9月16日售出青衣物業後的淨收益1,600,000港元,由女方保存。 荔枝角物業和青衣物業淨收益的去向 65.女方指上述物業所得的款項共1,980,000港元早已用盡。男方質疑這聲稱。 66.如以下第74至75段所述,本席不接納女方定期給予二姐夫每次20,000多港元買藥的聲稱,又不接納女方取現金「帶」兒子去買名牌產品的聲稱。 67.從女方的證供顯示,她的日常開支平均每月一萬多港元。自分居後,女方每月從男方獲得27,000港元,其後在她居住於長沙灣物業的基礎上,贍養費減為12,000港元。另外其中8個月賺取每月11,000港元的收入。從女方日常開支可見,她無需用盡27,000港元的生活費,而且整個期間都沒有突發事件需要大額支出,足以耗盡1,980,000港元。 68.這引申到另一個問題,就是女方有否隱瞞資產。 女方有否隱瞞資產 69.女方自分居之後,除了曾經工作大約8個月(月薪11,000港元)之外,她的唯一收入來源是男方給予的生活費/贍養費(自2009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27,000港元,其後每月12,000港元)。在盤問下,女方也同意在該段期間她沒有買賣股票投資,也不會在家中積存數萬元以上的現金。 70.從女方的銀行帳戶顯示,2017年及2018年初有多項大額存入,包括:
71.女方最初在回覆書内對於有關上述存入的提問,回答說「No comment」,在再次詢問下,她回答說「因單據沒有保留,無法記起」,對於某些記項加上「估計是從其他戶口調動款項至常用户口,方便使用」,又或加上「估計是日常調動」。但文件中顯示,這些大額存款都不是女方披露的銀行帳戶的相互轉賬。女方又未能解釋這些款項的來源。在盤問時,女方曾回覆2018年1月的存款是退回的租約的保證金,但當被問到為何保證金並不是一個整數,女方的回覆是「記不起」。 72.從女方其中一個銀行戶口的結單[4]顯示,於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間,每月都有大額支出:
73.關於以上的支出,女方在回覆書的回應是「因單據沒保留,無法記起或提供」,又指「估計是日常調動」。 74.在盤問時,女方更改她在回覆書的說法,首次提出那些支出是 (1) 用來幫助患有絕症的二姐夫買藥,每次約20,000港元; 和 (2) 帶兒子以現金購買名牌的貨品(包括Versace, Prada, Armani)。 75.本席不接納女方的解釋,原因如下:
76.女方對於一些其他支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只聲稱忘記了。這些支出包括2017年8月22 及23日的共60,000港元的現金提款,以及23日的15,000港元櫃員機轉賬至另一個未有披露的戶口; 2017年11月7日25,000港元的支票提款。 77.以上的事實也帶出疑問,女方聲稱當時唯一收入是男方給予她的27,000港元生活費,這些每月的大額支出的資金從何而來。假如是荔枝角物業和青衣物業的淨收益,為什麼在離婚後有如此大開支? 78.綜合以上的證據,本席不接納女方以上的證供,並認為女方没有如實坦誠地披露她的資產。 79.當法庭認為一方沒有如實披露時,法庭可以考慮整體證供,對該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無需為了找出該方隱瞞了多少資產而作出不合比例的調查。法庭不必裁定一個確實的隱瞞金額。法庭可以在適合的案件中推論該方有充足的資產,又或者法庭的裁決是公平的。 80.英國上訴法庭法官Moylan LJ在 Moher v Moher [2019] EWCA Civ 1482一案中有以下的判決:
81.觀乎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大,涉及的存款和開支是多年前發生的事情,雙方都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法庭不應作出不合比例的調查,以找出女方隱瞞的金額是多少。本席裁定女方沒有如實披露資產,並作出推論最終的附屬濟助決定是公平的。 長沙灣物業 82.雙方主要爭議是長沙灣物業是否屬於婚姻資產。在確認資產的階段,無須區分是否婚姻資產。 男方給予女朋友的500,000港元 83.女方要求回撥男方向女朋友餽贈的500,000港元。 84.對於這一類饋贈,法庭可以有兩個處理方法。第一,考慮應否回撥;第二,作為考慮是否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的一個事項。見:ARAV v VP [2011] 3 HKLRD 759; MKKWH v RKSH CACV 197/2012; Mimi Kar Kee Wong Hung v Raymond Kin Sang Hung [2014] 17 HKCFAR 585l ; Norris v Norris [2003] 1 FLR 1142, Vaughan v Vaughan [2008] 1 FLR 1108。 85.這500,000港元是男方取得退休金後贈予女朋友的,換句話說,這款項是男方退休金的一部份。男方退休時所得的退休金是3,264,000港元,餽贈的金額大約是退休金的15%。男方在警隊工作了38年(1981年至2019年),粗略地平均計算,分居後的時間佔他整個警隊工作時間的大約26%。其中一個可爭辯之處就是這餽贈的金額是否屬於分居後所賺取的一部分。基於本案整體案情的考慮,這爭辯是不必要的。另外,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這餽贈是男方故意浪費婚姻資產。 86.更適合和更公平的處理方法是留待於考慮應否偏離平等分享的階段時處理。 雙方資產總結 87.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雙方已披露的資產如下: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男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88.男方現年59歲,於警隊退休後,任職合約制警務人員,月薪88,250港元,另外每個月可得長俸39,350.68港元,即總額127,600.68港元。 89.他和警隊的合約今年屆滿。本席同意基於他的年齡和身體狀況,未必能繼續獲得在警隊工作的合約。他每月收取長俸。他也有能力從事其他體力要求較低的工作,當然所能得到的收入將遠比現時為低。 女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90.女方現年61歲,中五學歷,主要依賴男方給與的每月12,000港元贍養費。女方在2022年7月做過眼晴白內障手術。 91.由於女方已屆61歲,過去10多年沒有從事受僱工作。本席接受她難以再投入勞動市場。 雙方的經濟需要 92.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93.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而是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男方的需要 94.男方在表格E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如下:
女方的需要 95.女方在表格E填報以下的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96.本案雙方都沒有身體和精神上無能力的情況。雙方自結婚至分居一共持續了21年,是一段長久的婚姻。女方在這段婚姻中照顧家庭和兒子,對家庭有一定的貢獻。 97.男方申報的支出中包含了租金、供養女方的贍養費和有儲蓄成份的合作社供款。男方也承認他申報的一些支出(例如食物等)是包含他和他女朋友所需的。如不計算以上的項目和女朋友所需的開支,男方的長俸足以應付他的合理需要。 98.女方的銀行貸款將於2024年還清。根據女方的證供,在婚姻期間,男方每月給她一萬多元的家用。可見他們婚姻期間過着簡單的生活。 99.本席評估她個人每月的合理需要(包括住屋)是18,000港元,女方未來15年合理開支的金額是3,240,000港元。現時已披露的家庭總資產足以應付這需要。 應付「需要」後是否有剩餘的婚姻資產 100.假如應付了「需要」的開支後,仍有剩餘的資產,法庭會考慮當中有否非婚姻資產,以及是否應該偏離平等分享的原則。 101.本案最有價值的資產是長沙灣物業,佔總家庭資產約80%。假如長沙灣物業並非婚姻資產,那麼在應付了「需要」後,就沒有實質的剩餘資產可供分配。 102.長沙灣物業是在2009年6月(分居前一個月)由男方以2,990,000港元購入,其中首期897,000港元是男方於購入時向庫務署借貸支付的,餘額2,093,000港元是向銀行貸款支付的。這些貸款都是在分居後從男方個人賺取的收入支付的。 103.購入長沙灣物業後,男方和兒子居住於內。女方居住於青衣物業。 104.女方曾經進出長沙灣物業,在內過夜和做飯。但女方也承認她是在男方不在時到訪,而且她睡在沙發,不與男方同房。她有做飯給兒子和男方,但當男方回來,便把她做的食物棄掉。其後男方更主動取消女方的住戶證。 105.以上的事實都顯示長沙灣物業是分居後男方個人取得的資產,亦不是本案雙方的婚姻居所,應屬於非婚姻資產。因此在應付了女方的「需要」後,沒有實質的剩餘婚姻資產可供分配。 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106.基於以上裁定,無需考慮應否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由於雙方就此論點作出詳細的陳述,本席也在此表示看法。本席認為即使長沙灣物業屬於婚姻資產,本案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107.首先,如上所述,長沙灣物業是男方在分居後以個人賺取的款項購買的。 108.第二,長沙灣物業現時增值至860多萬港元,增值的部份都是在分居後發生的。 109.第三,雙方分居前,女方取了當時雙方擁有的唯一物業(荔枝角物業)的售後淨收益的大約25%(170,000港元)購買了青衣物業,青衣物業的按揭供款也是依靠男方提供的生活費支付。女方也獲得青衣物業的全部售後所得。在雙方分居時,女方已經取得當時的大部份資產。 110.第四,分居後男方一直向女方支付贍養費,支付的金額(27,000港元) 也較女方所需的為高。 111.第五,女方隱瞞不少於1,980,000港元資產的去向。 112.第六,男方把部分退休金贈予女朋友。 113.另外,男方認為女方在2017年(分居後8年多)才提出離婚呈請,其後女方在本案中多番延誤(包括要求修改法庭文件、提出不同原因要求押後、沒有依時提交文件及延遲申請暫准離婚令等),引致由離婚呈請至本審訊歴時5年,對男方做成不公平,也增加男方的訟費。 114.女方指她沒有延誤,只是由於她對於程序不熟悉,故需時處理。另外,她誤以為之前代表律師已跟進和處理暫准離婚令申請,而非故意拖延。 115.與訟雙方有責任及時和盡力地推動案件,尤其女方是呈請人,她必須履行盡力和及時處理案件的責任。本案歷時5年是過長的。鍳於沒有因此而對男方在附屬濟助事宜上產生重大不公,本席不因此對附屬濟助事宜的結果作出調整。 本案的結果 116.法庭應該考慮所有的證據,以達到公平為原則,酌情就附屬濟助作出決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但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究竟導致離婚的原因屬誰是誰非,都不影響附屬濟助的決定。本案適合以清楚了斷的原則處理。 117.本席裁定女方未來的合理需要是3,240,000港元,減去她已披露的資產98,723港元,結餘是3,141,277港元。但由於她沒有如實披露並隱瞞資產的去向,本席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認為她應該有充分的資產應付她將來的部份需要。本案公平的結果是女方需搬離長沙灣物業,男方需向女方支付2,513,000港元。 命令 11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19.一般而言,訟費隨結果而定。考慮到男方提出的公開建議,本審訊原是可以避免的。按照本案的結果,女方需支付男方就附屬濟助事宜的審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A v. B
Ejb v. Cjb
張 對 龐
黃 對 周
Cwg v. Mh and Others
Whk v. Lch
Plto v. Klk and Another
葉 對 葉
Wt v. Ylc
陳 對 胡
Lcc v. Ltla
Chn v. Ccy
Csh v. Ls or Ls Formerly Known As Cyy
Cwg v. Mh and Others
Tcwf v. Lkks
Lje v. Zm
陳 對 鄧
梁 對 陳
趙 對 蕭
Ab v. Ma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4470/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