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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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四)、一項「盜竊」罪(控罪二)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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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0/2018 [2019]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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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四)、一項「盜竊」罪(控罪二)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 案情撮要 2.涉案處所為基督教信義會沙田青年中心,位於馬鞍山亞公角街59A號,是一出租予青年組織作康樂用途的營地。該中心位置偏遠,四周有鐵絲圍網,由各兩層高的營地大樓及儲物大樓組成。 3.2017年6月28日,清潔工人檢查過營地大樓活動室的門鎖,並確定一切妥當。6月30日下午,清潔工人返回青年中心打掃時,發現裝在營地大樓207室的3部冷氣機當中,其中一部被開啟,另一部則從窗口被拆下放到桌上;此外,206室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清潔工人於是將有關發現通知行政主任。 4.經點算後,行政主任發現不同財物,包括206室內的一個電線插座拖板(價值300元)、放置在青年中心內正門附近的一部手推車(價值600元)、以及207室外牆兩部冷氣機的兩條銅喉(總值1,000元)均不翼而飛;除此之外,207室外牆的一支光管亦遭受損毀(維修費300元)。案件交由警方處理。 5.調查結果顯示,205室的窗戶被打開,營地大樓內有被搜掠的痕跡,而在206室內發現的一根煙蒂上,亦證實有被告人的DNA。 6.警方最終在2018年2月15日於被告人抵港時,在羅湖管制站將他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自己為裝修工人,有吸煙習慣。他常常踏單車途經青年中心,亦會一邊踏單車,一邊吸煙,然後隨地丟棄煙蒂。他無法解釋為何在現場發現的煙蒂會有他的DNA,但否認曾到過或看過青年中心。 7.根據出租紀錄,案發期間並沒有人租用營地大樓,而被告人亦從未租用營地大樓。另外,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案發時身處香港。 8.根據以上證據,控方指稱被告人於案發時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處所後,偷竊了上述拖板,並企圖偷竊上述被拆除的冷氣機。另外,被告人亦同時盜竊了上述手推車及銅喉,並損壞了上述光管。 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45歲,在案發時失業,與女友同住。他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3項控罪,當中包括2項「入屋犯法」罪及2項「盜竊」罪。 10.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途經青年中心,發現內裡無人,一時動了貪念,侵入處所盜竊。除了控罪所涉的拖板、手推車及銅喉外,被告人坦白承認原本亦打算取去被拆下的那一部冷氣機,但最終決定放棄。 11.關大律師強調,涉案處所在案發時沒人租用,並非「住宅」,法庭應將案件視作「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來處理。此外,案件雖涉及4項控罪,但所有控罪均引申自同一事件。被告人懇求法庭考慮被盜物品價值不高,加上他坦白承認控罪,能予以輕判。 判刑 12.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13.本案的青年中心,本席同意關大律師所指,在案發時沒人租用,屬「非住宅」的處所。因此就控罪一及四,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案沒有一般「入屋犯法」罪的「加重罪責元素」,例如夥同他人犯案、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械等等,而被告人雖有類同紀錄,但在現階段將他視為「積犯」似乎言之尚早,因此本席認為刑期無須上調。 14.至於就控罪二及三而言,鑑於涉案物品的手推車及光管價值不高,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罪一及四的刑期下調至20個月,控罪二及三的刑期下調至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及四,本席判處被告人20個月監禁。就控罪二及三,本席判處被告人4個月監禁。 總刑期 16.雖然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但本席同意所有控罪均引申自同一事件。而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認為20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可全數同期執行。 17.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共需面對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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