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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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辯雙方更同意無須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7 cases

Case No.DCCC 602/2024[2025] HKDC 7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2/2024

[2025] HKDC 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俊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周亦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李鴻生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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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否認上述罪行。

2.基於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辯雙方更同意無須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3.事發經過有《承認事實》(證物P1)的以下段落說明:

“(1)  本案發生地點位於香港新界葵涌石籬(一)邨石逸樓外的車輛迴旋處(下稱「案發地點」)。案發地點只有一條行車道。

(2)  案發時天氣狀況良好,案發地點光缐充足,路面乾爽。

(3)  於2023年9月17日(下稱「案發日期」)上午約9時28分,郭小鳳女士(「郭女士」)站在石逸樓大廈門外等候的士,然後看見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SY5374的的士(下稱「涉案的士」)駛至案發地點停下落客。在涉案的士中的乘客下車後,郭女士上前準備乘搭,但被被告人告知其不載客。其後,涉案的士立即開車,並撞到女士王定君(87歲,下稱「死者」)。”

4.根據郭女士的證人口供(證物P2),本席得知以下補充證據:

(1)  她形容自己為「目擊者」;

(2)  當她獲被告人告知不載客後,“同時間佢亦關咗道門跟住就即刻開車”;

(3)  以上發生在的士「停定」在她面前的時候。

(4)  其後她行了兩步至的士的左前車身位置,並見到的士「一起步想轉右嘅時候」,「好似無收慢過咁樣右車頭撞向位婆婆(死者)」;

(5)  她見到婆婆「隨即跌落地下」,「當時仲清醒瞓喺地下」,但「頭旁邊有些少血」;

(6)  事件跟着有保安及警員等跟進,她自己並沒有留下來。

5.至於《承認事實》的其他內容,主要是引入行車記錄儀紀錄(證物P6(1)  — 涉事的士之前鏡頭所拍攝到的影像)。另外的細節則交代沒有爭議的醫療報告、診斷等事項。簡單說,控辯雙方不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引致死者死亡,是故真正的爭議,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

6.由此可見,本案的是非曲直,有賴法庭觀看行車記錄儀的錄像及考慮整體證據後作定奪。

7.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亦裁定有表面證據成立。辯方本身亦沒有中段陳辭。

8.另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證供。

9.最後,控辯雙方也各自陳述立場。看來爭議點同樣是針對被告人落客及向PW1回覆不能接載PW1後,他的駕駛態度是否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

10.基本上,本席無須處理事實上的爭拗。本席也確認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供絕對比重。

11.「引致死亡」這一組控罪元素亦如控辯雙方所表達,明顯地得到證實。

12.基於以上,本案的課題集中在「危險」與「不小心」之別。

法律及審訊原則

13.本席緊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辯方選擇不提出證據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對此有不利的推論。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

14.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這對他的犯罪傾向性低(及可信性較高)在法律上有優勢,本席會一一考慮。雖然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本席緊記,這與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否有罪是沒有關係,本席須依法律原則及證據獨立地審視被告人的罪責,不能存有偏見或不利於任何一方的前設或犯上先入為主的錯。

15.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6.從控方的開案及結案陳辭得知,控方的立案基礎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適當留意案發路面情況,尤其是案發地點有行人隨意使用行車路面,被告人須格外小心。因此,整體而言,控方認為被告人有「危險」駕駛,亦因此理應罪成。

17.控方亦強調, 沒有獨立地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只是缺乏額外證據而已。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8km/hr,PW1認為被告人沒有收慢,加上被告人再開車前必須確保其行車軌道(或將會使用的路面)沒有任何人或障礙物才可開始行車,以上獨立或累積起來,也直指被告人「危險駕駛」。

18.事實上,本席有必要考慮整體證供,並須留意事件往往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本席亦多次強調,一時疏忽經常是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之間的分水嶺。實際上,本席不會因本案是交通控罪便輕率處理,也不會因有人命傷亡而偏袒任何一方。本案是否有民事索償及民事責任的後續,對被告人的刑責也毫無關係。

19.基本上,本席認為有不少案件為了「避無可避」之說而作出爭論。以本席的觀察,這在有些案有時確實具關鍵性,但更多的是,大家忽略了重點其實在於甚麼引致這「避無可避」;若是被告人的行為導致「避無可避」,便應當依法判罪,無論是「危險」還是「不小心」;但若果正常司機(簡化來說)適當地駕駛而遇到「避無可避」的情況則作別論。代入本案而論,若果被告人一直不容許車輛前行,發生意外的機會便可能甚至必然為零。相反,若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有可能會容許車輛再起動,則碰撞難以避免便變得有意義。本席這番說話,旨在要求自己不要標籤化事情。當以法律定義,應用在實際情況,才可達致符合法律以及公平的結果。

死者的行為及事發的突然性

20.另外,死者是否有不小心或是否不應走進的士可能將會進入的軌道以致她不能及時察覺的士動向(由停至開動)的改變,其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2020] HKDC 496 (DCCC 540/2018)中表達過:

「42. … 誠言,在某些案件中,對於受害人是否有不小心對整體環境的研究是可能有關,但是一般而言,別人的不小心不會抵銷駕駛者的不小心/危險駕駛。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CACC 223/2009中第21段指出,“當時他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但法庭需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與申請人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 」

21.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HCMA 318/2016一案,司機在駛過涉事路面時把注意力集中在一名「傘人」之上而忽略或漠視了死者的存在。處理上訴的法官指出:—

「案中對上訴人不利的客觀環境是案發時,案發地點交通並不繁忙,上訴人私家車前方並沒有車輛阻礙上訴人視線。案發時,馬路上已有違規出現的人,包括死者。從錄影片段可見,死者步伐緩慢,並非是突然衝出馬路。從專家報告證物P11可見,上訴人早於碰撞前5秒,於距離25.5米外已可望見死者。於整個5秒過程中,除當中1秒,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是完全受阻礙外,其餘4秒,他是可望見死者全部或部分。死者與傘人是在差不多時間,在上訴人的同一方向即右方出現,死者與傘人位置相近。

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客觀環境是本案並不涉及上訴人超速駕駛。於T-5至T-1,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速是從21 ± 2逐漸減速至14 ± 2公里時速。案中不涉及上訴人不遵守交通燈號,不涉及飲酒、服藥或明知精神不好而駕駛及車輛不妥當等問題。」

22.最後,法官認為該案未達至「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所須的「遠遜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

23.另外,法官亦引述三宗案例,即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HCMA 709/2013﹔潘兆童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HCMA 592/2013及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的判詞。這些案件都有共通之處,即上訴人一時缺乏專注,但情況未至於「危險」程度,因此上訴成功把「危險」罪名推翻,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這些案件具相當參考價值。首先,關鈺沂一案的死者是在違規橫過黃格時發生碰撞。李振華一案中的死者在那一個地方走出來是不得而知。因此,該案中原審裁判官判斷該上訴人有充足時間觀望並不一定正確。這方面與本案死者在迴旋處的出口位出現是不同,但情況亦顯示路人使用行車路的不正常。再加上司機的注意力可能被三位路人的動向所影響,有機會以為再沒有人會在當時當地仍然出現在的士的右前方。

24.范少棠一案中,原審裁判官沒有就危險是否「顯然易見」這範疇作出考慮及裁定。上訴時法官明言這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法官在第15段指出,“最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和吳俊文案一樣,都是在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最後,法官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直。

25.至於最後之吳俊文一案,法官在第9段指“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後加強調

26.當然,本席沒有忽略有行人出現過在行車路上,自必然會引發出警告訊息。被告人在意外前必定知道事發該處確實有行人會踏上路面,他所駕駛的的士有更大機會與途人相遇甚至相撞。

27.事實亦證明,的士在起動不久便興死者碰撞,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即仍然可避免碰撞前的任何一刻,都缺乏關注他(或的士)的右前方。

28.核心問題仍然是,這樣程度的缺乏專注是否屬「危險」。

29.在陳辭階段,辯方亦提供了以下案例並作出說明:

(1)  HKSAR v Chan Yuk Ling [2013] 1 HKLRD 1093;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 11/201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

(4)  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

(5)  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

(6)  HKSAR v Yu Jie [2023] 5 HKLRD 261;及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CACC 198/2016。

30.順帶一提,就法律方面,控辯雙方均沒有提出爭論。本席也有詳細就辯方的書面陳辭及口頭補充的內容在庭上作出討論及適當地考慮。

證據評估及分析

31.首先,本案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就事件作出講解,一切都依賴行車記錄儀的錄像來定案時,本席必須特別小心。

32.依本席在庭上觀看片段的時候跟控辯雙方的表述可知,有以下幾點值得留意:

(1)  行車紀錄片段的拍攝角度不能完全代表或代替司機視角,這方面亦沒有專家或任何補充證據說明;

(2)  片段的最右方有機會是司機不能看到的部分,因為所謂「A柱」的阻擋與否是沒有證據解釋但必然存在於鏡頭能涵蓋與司機是否能見的可能性之間;

(3)  沒有證據指出片段的時間是否準確,這一點連《承認事實》都沒有觸及。只不過,在本案中,這不是具關鍵性;

(4)  沒有證據指出片段的「每秒幀數 (frames per second)」,故此,片段所表達的時間只是約數。當然觀看者可以自行對比自己正使用的時計再作評估,但要求極準確的刻度間距,本案是沒有證據補充的;

(5)  單憑片段是否可以指出車速是留白了。本席只可以說,車輛曾經停定過約5秒,這與PW1所說,的士停過車吻合,但她所指「無收慢」一點,表面上看來正確,但再起步後的車速既不高,也不反映飊升的狀態,與一般「起步」時,「加點油」的情況吻合。但「無收慢」可以是PW1的觀察,但物理上,的士必然有「起動」、「收慢」及「停低」的次序。以上解釋及指出,司機有機會是一知悉死者存在,便有立刻把的士「剎停」;

(6)  片段亦指出PW1的出現和她在不同階段的位置。因此,她在口供形容的和片段一致,但並非在位置細節上有極準確的用字表達。本席處理PW1的證供會格外小心。話雖如此,PW1的證供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亦認為她的不完美之處也無損整體證供,遂接受她指,司機停下時有和她對話,之後就立刻關上車門離開。

33.事實上,只要看過片段的人便會知道,本案的悲劇,就發生在司機落客後,與PW1簡短對答之時/後不久,以本案的證據來說,關鍵時間只有約8秒,即的士停下,之後再起動至碰撞發生的一刻之間。但以起動至碰撞計,則有可能少於3秒(見片段0:00:16至0:00:18/19)。

34.在這以外,路面上的特質以及各路人的動態,本席有以下看法:

(1)  該地段為屋苑範圍。如前述,有路人胡亂使用行車路面是明顯不過。片段清楚證實這一點。

(2)  當的士未駛入迥旋處之前(片段0:00:08),已經可以發現到死者行進迥旋處的出口位置(以逆時針方向),當其時有另外幾位人仕(後知三位)正同樣地行入迥旋處,他們在這位死者的左手邊而行走方向是一致地向大廈方向進發(亦即PW1停下截車的位置)。更重要的是,她們全部都是行在行車路面之上;

(3)  當的士駛入迥旋處接近停車時(見片段0:00:09/10),原本的三位人仕原來有繼續行程,由迥旋處出口已經步入迥旋處的路面,當時的士也續漸減慢,至停車的時候,剛好這三個人也順利通過的士的左前車頭,期間他們沒有表現異樣,或受的士的接近產生反應。

(4)  與此同時,死者則停在較接近迥旋處出口位。她沒有跟該三名人仕繼續前行,反而獨自停在該處。這導致三位人仕橫跨的士車頭,從右至左橫過,而她則停在的士車頭的右前方的現象。

(5)  關鍵的前5秒便是由車輛停定,三位人仕已經成功橫過的士車頭,踏上了行人路起計。期間本席認為是發生了乘客下車,PW1與被告人溝通及被告人再起動的準備。

(6)  另一方面,死者停定的時間也是在這5秒內發生。之後她開始向前踏步(見片段0:00:11),步速緩慢,及至的士向她進發,她才突然一停,隨即也被撞倒。

(7)  但她沒有被撞飛,而是倒地;事件之後的發展,大家也完全掌握。

35.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固然有停車,但他再起動時未有即時察覺到,(1)  死者的存在,(2)  死者在的士的右前方,以及 (3)  她的身驅已經進入了的士的行車軌道。被告人一發現死者便立刻剎車,但仍然撞倒死者。事故導致死者的死亡也是事實。

36.本席認為可以接受又對被告人有利的事情是:

(1)  他有可能有跟下車的乘客對話及有所動作而有限程度下分神(但當時車輛是停定的);

(2)  他有跟PW1簡單對答,讓對方知道他不會接載PW1(但當時車輛仍然是停定的);

(3)  被告人開車(再起動)時有望向車前方,但沒有留意右前方。這歷時約3秒被告人即使有合理專注都有可能看不到或沒有發現死者停定的階段和初踏步前行的階段,因為這視乎前述「A柱」的影響及的士停下來的時候,被告人的注意力及視線,但只要被告人起動一刻前有適當地留意前方他全部的行車軌道(即包括右前方),便一定會注意得到死者已經進入的士的軌道的事實(這裡包含有利與不利因素)。

(4)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缺乏專注的是少於5秒,亦有可能是3秒或更短。

39.本席必須註明,不單觀看片段會有上文提出的限制,基本上,現在觀看的畫面是否比司機的視角更寬闊或更窄是不得而知。更何況,現在觀看可以以定格及重複播放,可以為每次觀看前定下焦點,所以不要忘記這些特質會令觀看者比司機當時更有優勢。本席認為可以依賴片段內容的同時,也得切合實際情況,務求準確代入司機的位置,才能正確地運用法律原則,客觀地裁定是非曲直之處。

40.辯方陳辭方面,有以下重點:

(1)  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的優勢。毫無疑問,他的駕駛紀錄份外良好,他的犯罪傾向明顯是低;

(2)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沒有其他犯例;

(3)  有關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設施或有明顯的路標指引;

(4)  他沒有超速,也不見得再起步時有車速飆升的現象;

(5)  如上述,司機有可能在起步前受落車的乘客及/或PW1有限度的影響;

(6)  辯方亦列舉本案中,他們認為是「重要元素」的事項:

(a)  被告人沒有超速(或者嚴重超速)。從錄影片段可以看到, 在有關關鍵時刻,被告人的駕駛速度非常緩慢;

(b)  被告人沒有不遵守交通標誌;

(c)  被告人沒有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

(d)  被告人沒有在身體狀況不佳的情況下駕駛;

(e)  被告人駕駛的汽車機件沒有問題;

(f)  被告人過往沒有惡劣的駕駛記錄;

(g)  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的駕駛態度沒有問題;

(h)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行為遠低於“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司機”的駕駛標準。

(引述林志發案,上訴庭在判詞36段引述的要求)

41.從辯方引述的林灝言案可見,上訴庭在判詞20及21段有以下的引述:

「20. 第374章第36(4)條,對於「危險駕駛」有這樣的定義:

「如 —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36(1)條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1.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nteh [2004] R.T.R. 1第16和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4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CACC 89/2011,上訴庭在判詞29至37段有以下的引述:

「29.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0. 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大法官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案的判案書第425頁有以下評論: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

第一,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分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某駕駛行為顯然是危險的概念,將甚麼構成危險駕駛之議題交由陪審團裁決,陪審團有權提出危險駕駛之驗證標準。”(非官方翻譯)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朱先生受傷,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過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准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35.  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37.  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 案)。」(強調後加

43.辯方強調,案件中有人身亡不具決定性。就此引述Lam Ying Yu,上訴庭在判詞73至74段:

「73. Before dealing with the third ground of appeal, which in our view is the key ground of appeal, we shall briefly mention grounds 7 and 7A. Under the seventh ground of appeal the applicant submits that her driving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only and not dangerous driving and asserts that momentary inattention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argued, correctly, that careless driving does not become dangerous driving simply because someone has been killed. In this respect reliance is placed upon the comment by McMahon J in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unreported, 20 February 2006, at paragraph 15(3): “If.”

74. As this case emphasizes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standard of the accused’s driving and make an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such a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強調後加

44.完整起見,辯方亦提到以下案例的相關部分:

(1)  Ng Siu Bun,上訴庭在判詞26至27段有以下的引述:

「26. The test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n only be met, under section 37(4)  of the RTO if the defendant/applicant’s driving can be said to have fallen far below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And in determining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or obvious to,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regard should be ha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a)  the nature, condition and use of the road concerned at the material time; and (b)  the amount of traffic which is actually on the road concerned at the material time or which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be on the road concerned at the material time: see section 37(7)(a)  and (b)  of the RTO.

27. While it was, as we have observed, drizzling at the time and any prudent driver must have in mind how his vehicle and his driving may be affected by rain and a wet road surface, it was also 3 o’clock in the morning, a time at which one would not necessarily expect many pedestrians to be about. And while a green light in a driver’s favour does not provide a license for him to drive through pedestrians whom he can see are jaywalking, he is entitled to assume that others, both motorists and pedestrians, are obeying traffic signals. As we have said, and we must stress, the applicant did not infringe any traffic regulation or provision in the RTO. Whilst we acknowledge, as Mr Boyton concedes, the applicant was careless in not keeping a careful lookout in the wet road conditions at a busy junction, particularly where his view of the road ahead was completely and then partially obscured, we cannot see how his driving can be said to have fallen far below what would have been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強調後加

(2)  在Yu Jie上訴庭在判詞第44段指出:

「44.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appellant’s manner of driving, when assessed against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did not fall within the serious category of blatant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In our view, the appellant made a serious error of judgement and drove her vehicle carelessly by not paying sufficient care and attention to the nature and circumstances of making a U-turn in this section of the road where there was a real likelihood of oncoming traffic travelling in the two uphill lanes. The appellant saw the motorcyclist but still carried out her U-turn when time and distance were critical factors. The appellant was careless and miscalculated the safety margin in making a U-turn manoeuvr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at she faced.」(強調後加)」

43.基於以上,辯方認為被告人只「一時不專注」,只達「不小心駕駛」的程度。就此辯方特別依賴范少棠案判詞的第19段:

「19. 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本席同意陳法官在吳俊文案的觀點,這次意外的發生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強調後加)」

4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辭。辯方特別認為范少棠一案與本案極為相似。這點本席則認為其實大家仍然有不同之處。不過,潘法官在該案指「在這些情況下,不能單靠駕駛者沒有注意得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申到他(危險駕駛)。(見第15段)」當時車輛是綠燈可以轉右的情況,但死者卻行出安全島亦在輔助線的中央被撞倒。這些細節也應考慮在內。但以本案的整體而言,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只屬「不小心」的程度。

45.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事發地點確實出現行人不適當地使用行車路面,這樣來看,控方認為作為司機的被告人應份外小心,才能適當地應付現場的實際路面情況是正確的。問題仍然是,這是一個謹慎合格的駕駛者必然會注意到的之餘,是否屬「危險」。

46.當被告人駛入迴旋處,及至接近停車之際,他也必然注意到該三名行人,甚至未及開口向他說話的PW1的動態(揮手向他示意「截車」)。但問題是,看罷影片片段,都知道司機順勢扭右而停車是沒有危害到PW1及該三個人的。他當時是有可能有留意他們的安全才有這種相應的駕駛。本席同意,不單本案沒有出現辯方指明沒有出現在一般危險駕駛案件中有發生的情況是事實,被告人在事發前的駕駛行為是完全適當。問題只是出現在該約8秒,甚至少於3秒內發生的專注問題。

47.正如本席在庭說明,不相信被告人明知有人在他將會使用的行車軌道上而故意撞向對方,所以導致事情的發展成命案的原因,只可以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及早發現死者正在他的右前方。

48.以車輛起動的時間和看來當他一發現死者的踪影便立刻把車剎停,雖然被告人的不專注是絕對而且完全忽略右前方,但時間上則算很短。

49.他的行車速度本身亦不致令人批評,車速固然有從靜止加快,但這個「起步」的狀態也不反映被告人的駕駛如何危險。如上述,加速也沒有飆升,停頓之前又一定有減慢,只是未能給肉眼分出「起步」,「加速」,「減慢」及「停頓」幾個步驟,而是PW1口中可知的「起步」,「加速」及「停頓」。可想而知,單看片段,這連串的動態或被告人的反應是不幸的現實,但對他有沒有危險駕駛沒有指標性。

50.整體而言,本席肯定被告人有「一刻不專注」。但這個描述則不是一把量度標準,去分辨案件屬「危險」還是「不小心」甚至沒有過失責任。

51.以此論之,「一刻不專注」並非萬用匙,一切還須依法,依定義審視。

52.本席接納被告人有「不小心駕駛」。若他有適當的專注,他絕不會忽略死者正在他的右前方(不論停頓或慢速行走的人)。這一定影響他判斷起步是否合適和以何等車速起步。本席肯定控方的案支持「不小心駕駛」的定罪。

53.相反,本席不肯定該三名人仕成功過路有沒有向司機發出了任何安全訊息以為右邊的人全部已經順利通過,產生出「所以右邊沒有人的短暫錯覺」;本席不知道要多早開始留意死者的動態才可以避免是次意外,從而量度出被告應使用的車速上限及時間上,幾多秒的發展對評核司機反應有什麼作用。客觀上,本案又沒有專家證人作出講解。這當然並非硬性規定,但本席確實沒有本案以外的證據再作這一步的推論甚至考慮。本席更認為,日後的類似案件,即使不傳召專家證人,一旦有行車紀錄儀的影像,也應嘗試對比司機的視角的不同(是否存在),以及「A柱」對觀察事件發生的影響。

54.本席認為本案整體來說,是未能支持定罪的結論。被告人有可能只是「一刻不專注」,而以本案的情況而定,這是可以解釋到有關命案的發生,又並非代表被告人的駕駛態度「遠遜」於合格謹慎的駕駛者。至於「顯然易見」的元素,本席亦未能確定。

55.應用條文的細則,最終問題仍然是這樣的「一刻不專注」是否毫無合理疑點代表被告人危險駕駛?答案是否定的。

56.本席認為事發路段及其範圍的情況不能和行人過路處相比。當日有路人踏上行車道以及現場接近民居,是司機必須加強警惕的。

57.當日的交通並非繁忙,沒有車輛的動態會使被告人分心,而且其實當時只有他的的士在行走。按預期,他只須顧及途人的安全便夠。

58.以被告人所必然收到的資訊來說,他卻未必預期有三名途人已經橫過他的車前的情況下,仍然有人走向他的右前方甚至進入他的(或將會使用的)行車軌道。

59.他唯一忽略的是在啟動車輛前沒有完全顧及路面所有情況,但這與他分心處理其他人和事,以及缺乏專注的時間很短可能有關。

60.綜合來說,本席認為把控方的案推至最高,也不能滿足所有控罪元素。

61.基於以上,本席判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根據法例,「不小心」駕駛是必然的。

6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改判就「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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