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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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可知,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危險駕駛」的標準。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在案發當刻,只屬「不小心駕駛」。至於引致死亡這個控罪元素,則為辯方所接納,是故承認事實中所談及的涉案地點、車輛、被告人為司機、有關死者的剖驗或醫學報告內容、相片與行車紀錄(片段)、和事發時死者的友人的所見所聞及警方的調查等均不具爭議性。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350/2024[2025] HKDC 2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0/2024

[2025] HKDC 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嘉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2月17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2.從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可知,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危險駕駛」的標準。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在案發當刻,只屬「不小心駕駛」。至於引致死亡這個控罪元素,則為辯方所接納,是故承認事實中所談及的涉案地點、車輛、被告人為司機、有關死者的剖驗或醫學報告內容、相片與行車紀錄(片段)、和事發時死者的友人的所見所聞及警方的調查等均不具爭議性。

案情及證據要點

3.簡單來說,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在2023年7月15日約1828時,駛經黃竹坑道(東行)的一個通往海洋公園道的支路時把正在由左至右橫過馬路的死者撞倒。死者即時失去意識,延至2014時被證實死亡。有關醫學發現等細節,本席認為可採納承認事實的有關內容而無須在此覆述。

4.事實證人方面,控方有4位證人(包括PW1及PW2,兩位均為死者在事發前剛剛一同參與完畢的在職培訓的同學)。PW1及PW2先後在意外地點和死者道別後不久,便出現本案的交通事故。從片段可見[1],事發前PW2先一樣由左至右橫過有關路段。未幾,死者也踏出路面,但最後不幸被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撞倒。事件發生後,PW1及PW2更很快前往死者倒地之處,為她進行急救。可惜,死者當時已失去意識。

5.PW1的證供也包括其證人供詞[2]。當中指他先聽到剎車聲,並緊隨聽到巨響。這與事件經過吻合。在盤問下PW1亦確認,他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期間有響咹。

6.PW2是沒有出庭作供,但從他的證人供詞[3]可知,他橫過該路段時先認為安全,他用了約3秒完成橫過此路段,闊度距離約5米。片段亦確認,事發前PW2已經成功完成過路並到達右邊的行人等候處。這刻PW2聽到剎車聲,緊接是一聲巨響。其餘的,片段也一一交待,亦不具爭議性。

7.同樣地,PW2在供詞中也表示不肯定被告的車輛有沒有響咹。

8.至於兩位警務人員(PW3及PW4)則在事後到達。PW3聽過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有響咹,當見到死者「停在路中心,(被告人)立刻剎車,但收掣不及,車頭撞到(死者),便立刻停低」。PW4則在證人供詞透露,被告人在現場向他表示「(死者)突然 … 跑出,(被告)表示已經即時剎車,但收掣不及將其撞到。」PW4進一步指他在現場無發現獨立目擊證人。這與PW1及PW2未能親眼目睹事發關鍵一刻的經過一致。

9.至於盤問方面,主要是帶出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受酒精影響。這點事實上從沒有爭議性。

10.最後是控方傳召的專家證人陶志恆博士(PW5)。

11.陶博士的專家身份及可給予專家意見的範圍並沒有爭議。另一方面,辯方也依賴專家黃先生作供。兩位均由本席接納以專家身份作供。就其證供,本席將在下文處理。

控方專家

12.PW5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4]。當中內容大部份與任何人自行觀看片段可知的一樣。當然,把片段有系統地展現於報告當中及定下一些觀察點,本身對討論已經是一個幫助。

13.從片段與報告可知,關鍵時刻歷時只有約6秒(18:28:20至18:28:26)。控辯雙方一直跟本席一樣,以時間及幀數(fps)來表示所探討的是那一格畫面。例如18:28:20時是可以定為1968幀來表示,但這1秒則橫跨1968-1982共15幀格。

14.在該短短6秒內可見,被告人的車輛正沿左一線駛近事發路段。以18:28:20 [1968幀]為例,從車前鏡頭可見[5],被告人的車輛已在左一線行駛,遠處則可以看到事發的行人過路處,而當時沒有人正在橫過該過路處。

15.陶博士的報告亦標示了6個參考點,即A-E及POI。這代表他取樣的1968、2008、2042、2049、2080及2099(幀格)所示的位置(及面前的畫面)。最後的2099幀被定名為POI,代表Point of Impact的縮寫,意思是碰撞點。

16.陶博士認為,及至1980幀左右,司機便有條件看到PW2及死者在馬路左邊等候過路。隨後至到2008幀,更會發現PW2已過了該過路處若一半路程。

17.當畫面到達2028幀左右,便會清楚見到PW2差不多完成過路。而以他已經橫跨完成的部份來計,本席認為是足以令司機認為可以駛過該路段而不會與PW2發生碰撞。

18.至於死者,則一直站在左手邊,沒有緊接地跟隨PW2的動向。接着,PW2繼續往右邊行走及踏上行人路,而死者則在2049幀(18:28:23),亦即PW5所標示為車輛到達D位置的時候開始踏出馬路,並在她橫越差不多一半路程,最遲於2099幀(18:28:24)(即POI)一刻被被告人的車輛撞到並隨即倒地。

19.為這些片段細分,PW5進一步以表列方式作出了一些說明:

(1)  1968幀(A點): 因受燈柱阻礙,司機是未能看到死者及PW2;

(2)  2008幀(B點): 可見死者站在左邊而PW2正橫跨馬路;

(3)  2042幀(C點): PW2即將到達對岸而死者仍然站在左邊;

(4)  2049幀(D點): 死者開始踏出馬路;

(5)  2080幀(E點): 車內飾物的搖晃,令PW5認為司機已有反應制動車輛;

(6)  2099幀(POI): 車輛與死者的碰撞點。

20.PW5經計算後得出,涉案車輛的車速分佈如下:

(1)  從A點至B點 : 47 ± 5 km/h

(2)  從B點至C點 : 46 ± 5 km/h

(3)  從C點至D點 : 43 ± 4 km/h

(4)  從D點至E點 : 42 ± 4 km/h

(5)  從E點至POI : 30 ± 3 km/h

21.換句話說,控方的案公平地指出,涉案車輛在案發路段上並沒有超速,當時亦有車速遞減及急煞的情況。

22.以PW5分析,司機當時曾急煞[6]及應在2055幀左右將死者的出現視作為危險狀況。PW5指:「當時,死者正步入連接路的行車路上,估計(與車輛)車頭與(POI)相距約16米。」[7]

23.盤問下,PW5指他大致同意辯方所依賴的專家報告。至於以D至E點期間的42 km/h時速來計,並考慮定出2055幀為發現死者已構成危險的第一刻而論,即使有出現過急煞,碰撞仍然是「不能避免」。

24.換句話說,PW5指從2049-2080幀之間(即D至E點)以42 km/h平均車速來計,事件仍然不可避免,但若低至33 km/h,則可以避免。這等同於同意辯方報告的第9.3,9.4段及8.5和8.6段的相關描述。

辯方專家

25.另一方面,本席裁定有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黃先生以專家身份作證。

26.辯方專家報告事實上沒有提出明確的爭議點,這是控方專家大致接受,控方亦表示同意。是故辯方以「互補」來形容黃先生的專家證供。唯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PW5的報告,車速誤差以 ±一個會隨階段改動的實數來表達,而黃先生則一律以10%來計算。但經本席了解,控辯雙方對這些微分別表示不具影響性,本席在下文的分析,也顯示這分別並不重要。

27.辯方專家的證供實則上有以下補充:

(1)  控方一直指路面上有幾個警示標誌其實在案發時並不存在,是路政署事後補上(見D1第5.1段及Fig. 3)而本席將在下文作進一步分析;

(2)  片段及相片顯示的是一幅幅的圖象,是靜止凝固,因此比起實際可置身其中進行第一身的觀察提供更多細節;

(3)  案發時司機實際上觀看的是不斷變化的畫面,因此相比現在觀看片段的情況下沒有那麼容易具備同等的觀察力;及

(4)  他強調2055幀是分水嶺,是因為那一刻死者(令人知道她會)踏出馬路。

法律原則及討論

28.本席緊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

2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的犯罪傾向性低及可信性較高在法律上有優勢,本席會一一考慮。雖然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本席緊記,這與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否有罪是沒有關係,本席須依法律原則及證據獨立地審視被告人的罪責,不能存有偏見或不利於任何一方的前設或犯上先入為主的錯。

30.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1.從控方的開案及結案陳辭得知,控方的立案基礎是被告人在案發時:

(1)  沒有因應地上的慢駛標記;

(2)  沒有因應該過路處是行人輔助線位置;

(3)  沒有適當地減速;

(4)  沒有小心觀察事發位置的情況;

(5)  沒有適當及及早留意死者(及PW2的動向);及

(6)  未能相應地適當減速或響咹。

32.控方亦強調,意外地點是「由大路左轉入支路輕微上斜,地下有慢駛字樣地點為行人過路線及左邊有小心行人過路警告」[8],但本席須注明,這也代表本案不是一般小路轉入大路的情況。經再三確認,控方一直所指地上的「SLOW慢駛」警示其實在案發時只有一個而不是兩個;所謂左邊有「小心行人過路」等的兩個三角型警告牌其實在案發當時也沒有存在。因此,閱讀及處理相片證據及控方一直原來有不太正確地依賴左邊標示去支持或部份地支持檢控得小心處理,以免誤會。

33.事實上,本席有必要考慮整體證供,並須留意事件往往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一時疏忽也經常是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之間的分水嶺。本席亦在庭上強調,不會因本案是交通控罪便輕率處理,也不會因有人命傷亡而偏袒任何一方。本案是否有民事索償及民事責任的後續,對被告人的刑責也毫無關係。

避無可避之說

34.如前述,雙方專家確實在作證時提出意外可以是避無可避。但要小心留意的是,PW5所指避無可避的關鍵時間,是以被告人若果在死者踏出馬路的一刻計才看見她的出現,以及他沒有就42 km/h這車速的對錯作出評論。

35.本席認為,無論證據上的表達是如何,控方的立場必然是,D至E點以42 km/h行車是「不能避免」碰撞只是客觀的結果,而不是任何人均「不能避免」地會以42 km/h行經該路段。一旦把事件推早至B點(2008幀)或更早,即使以當時更快的46 km/h計但司機已經作出反應,便會導致截然不同的結果。是故控方提出包括「及早留意」的論點。

36.由此可見,PW5在庭上的證供確實也大方接受,所謂「不能避免」,是假定被告人在死者踏出路面的一刻第一眼望見到死者是適當的觀察(及駕駛態度等),那才能真正承托避無可避之說。

37.事實上,本席認為有過多的情況出現了控辯雙方為「避無可避」而作出爭論。以本席的觀察,這在有些案有時確實具關鍵性,但更多的是,大家忽略了重點其實在於甚麼引致這「避無可避」;若是被告人的行為導致「避無可避」,便應當依法判罪,無論是「危險」還是「不小心」;但若果正常司機(簡化來說)適當地駕駛而遇到「避無可避」的情況則作別論。本席希望在此提出,鼓勵訟辯者認清議題,把焦點放在關鍵之處及避免以標語、名稱等容易令人混淆的切入點展開討論。

死者的行為及事發的突然性

38.另外,死者是否有不小心或是否完全沒有望向她的右手邊以致她完全沒有察覺到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正在接近她,其實是無直接關係。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2020] HKDC 496 (DCCC 540/2018)中表達過:

「42. … 誠言,在某些案件中,對於受害人是否有不小心對整體環境的研究是可能有關,但是一般而言,別人的不小心不會抵銷駕駛者的不小心/危險駕駛。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223/2009中第21段指出,“當時他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但法庭需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與申請人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

43. 何況,而且在本案更是重要的是,死者沒有更改動向而構成一個突然性。根據影片所顯示,死者是一直沿行人路踏上行人過路處並隨即踏上馬路。另一方面,被告人也不是說他見到死者的動向,例如她在行人過路處停了下來,所以令被告人滿意死者是不會行出馬路。客觀事實是,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死者會否行出來。若果本案存在任何突然性,讓被告人以為死者沒有或不會行出馬路,這完全是由於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死者的動向所致。這便解釋得到,以本案關鍵議題而言,車速、停車距離、事件是否可以避免和被告人曾經減速是沒有決定性的關係的事項。」(後加強調

39.從以上可見,本席對事件出現了突然性與否,存在關注。這包括死者事發前的動向,例如「停了下來令人滿意她/他不會走出來」。針對分析死者的行為及事發的突然性,當時本席續說:

「死者的行為

49. 死者顯然沒有留意到被告人的車輛的動向,但如前述,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與被告人是否有危險/不小心駕駛無關。死者自己的疏忽亦沒有構成任何突然性或免卻被告人的任何刑事責任。這亦與一些案中死者有違例使用路面的情況不同。

事發的突然性

50. 如前述,事件並非突然。路面在碰撞之前是直路一條。死者的出現及行徑也是顯然易見及可以預測。問題只是由於被告人完全沒有繼續留意死者的動向所致。

51. 本席有考慮辯方呈上的兩宗案例[9],但事實上交通案件的個別情況往往有重大差別,難以逐一比較。另外,本席亦有留意到「一時疏忽」等情節,有時是可以導致「危險駕駛」不成立的。

5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 HCMA 318/2016一案中,司機在駛過涉事路面時把注意力集中在一名「傘人」之上而忽略或漠視死者的存在。在該案中,處理上訴的法官指出:—

“105.案中對上訴人不利的客觀環境是案發時,案發地點交通並不繁忙,上訴人私家車前方並沒有車輛阻礙上訴人視線。案發時,馬路上已有違規出現的人,包括死者。從錄影片段可見,死者步伐緩慢,並非是突然衝出馬路。從專家報告證物P11可見,上訴人早於碰撞前5秒,於距離25.5米外已可望見死者。於整個5秒過程中,除當中1秒,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是完全受阻礙外,其餘4秒,他是可望見死者全部或部分。死者與傘人是在差不多時間,在上訴人的同一方向即右方出現,死者與傘人位置相近。

106.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客觀環境是本案並不涉及上訴人超速駕駛。於T-5至T-1,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速是從21 ± 2逐漸減速至14 ± 2公里時速。案中不涉及上訴人不遵守交通燈號,不涉及飲酒、服藥或明知精神不好而駕駛及車輛不妥當等問題。”

最後,法官認為該案未達至「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所須的「遠遜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10]

53. 另外,法官亦引述三宗案例,即潘敏琦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 HCMA 709/2013﹔潘兆童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HCMA 592/2013及陳慶偉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HCMA 334/2011的判詞。

54. 這些案件都有共通之處,即上訴人一時缺乏專注,但情況未至於「危險」程度,因此上訴成功把「危險」罪名推翻,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這些案件具相當參考價值。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不適用於本案。首先,關鈺沂一案的死者是在違規橫過黃格時發生碰撞。李振華一案中的死者在那一個地方走出來是不得而知。因此,該案中原審裁判官判斷該上訴人有充足時間觀望並不一定正確。這些方面與本案截然不同。

55. 范少棠一案中,原審裁判官沒有就危險是否「顯然易見」這範疇作出考慮及裁定。上訴時法官明言這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法官在第15段指出,“最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和吳俊文案一樣,都是在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最後,法官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值。

56. 這明顯地表示,死者是在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下走出馬路的。在這情況下,即使司機缺乏5秒的專注也不構成危險駕駛是該案的獨特情況。

57. 至於最後之吳俊文一案,法官在第9段指“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細心留意,該案所指的是一個兩路交界之處,而本案中,白色車輛駛出的路口是讓線位。換句話說,被告人在他所行駛的路面有優先權。他理應把注意力先集中在行人過路處。另外,吳俊文一案的交界位是有燈號管制的十字路口,馬頭圍道來回總共有5條行車線。明顯地該段路段的實際交通情況比本案複雜很多。因此該案司機有更多應該顧及的事項與本案不盡相同。

58. 相反,上訴法院合議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有一些重要的分析可作參考。該案的上訴人駛經意外路面而與一架的士相撞。上訴人所駕駛的路段有一停止標記,但該上訴人沒有停車便直接駛出路口而導致意外。上訴庭指出:—

“20. A written opening was filed by the prosecutor and it is quite clear from this document that the prosecution case was based upon the applicant failing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It was the prosecution case that the signage of this junction was so prominent that any driver concentrating on their driving and focusing on the road immediately ahead of them could not possibly miss all the indications that this junction existed and that drivers approaching it from the applicant’s direction were required to stop before proceeding across it. In addition to the stop sign, there were double lines at the junction and the junction itself was marked with yellow hatched lines. Furthermore, there were also road markings which instructed road users to stop. These road markings were also in bold letters in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and were painted on the road immediately before the double white lines at the junction.

……

22. Absent from the way it presented its case was any reference to excessive speed or to an assertion that the applicant knowingly ignored the stop sign and recklessly drove through it.”

59. 在本案中,控方強調有關路段的路牌清晰,而被告人是熟識而且明知意外地點是一行人過路處。辯方大律師則指該上訴案中有不少路標提示該上訴人,所以相比本案是明顯危險….」

40.從以上的分析來看,辯方有權要求法庭考慮死者是否突然踏出馬路(即使沒有違反行人過路燈號)及PW2的動向是否有或可能有影響被告人的觀察或專注。值得留意,本案也非直路,在某個階段,死者的身軀確實是受到阻擋(無論依PW5或辯方專家觀察而論),至於「一刻不專注」並非與本案有關;但本案整體歷時只約6秒,而以PW5引用2055幀來說,死者踏出會導致駕駛者察覺到危險,本席必須顧及這全方位的考慮來處理本案。

41.本席在另一宗案件,也曾就傷者的動態作出分析,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冬姿 [11]

「45. 本席接納PW1走出馬路的突然性是不可預期。根據PW1所說,她也在安全島上停留了一陣,因此本案亦有別於一些案件中,傷者或旁人的動態會影響駕駛者,導致後者應該有更高警覺的基礎及必要性。值得一提的是,PW1雖顯然身處一個安全島之上等待過馬路,但這個安全島比一般的大很多。從相片看來,其實與一般的行人路沒有太大分別,所以亦不存在駕駛者應預期但凡到達安全島的人都正是過路「中途」,有隨時走出來的危險的預期。無論如何,基於本席接納辯方證據,本案存在突然性,碰撞是D無可避免。

46.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倫 HCMA616/1997,上訴庭楊副庭當年在這宗不小心駕駛的上訴案中指出「法庭不可能因為有意外發生,就斷定車輛駕駛者必然有疏忽,所有案例都顯示控方有責任提出證供證明有關意外是被告人不小心造成。當然,證據未必是直接證據,很多時環境證據亦可以足夠令法庭作出一個適當及合理之推論;但案例亦清楚顯示,如果要對被告人作出不利之推論,該推論必須合理,而且是一個不可抗拒之推論。如就案情可以作出一個無罪之推論,法庭是應該作出一個對被告人或上訴人較有利之推論。」楊法官續指「在未有任何正面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而單靠碰撞本身便對上訴人作出一個不小心駕駛之推論,本席認為並非恰當。」本席認同這樣的分析方法和原則。

47. 該案是有關一宗倒車意外,「原審裁判官認定,如上訴人在倒車時有留意到周圍環境,必定能觀察到受傷之婦人;因為無論該婦人從何處來,她都必須經過一段路程才能到達上訴人車輛左邊,和上訴人之車輛碰撞。而根據上訴人之講法,佢從未有見到老婦,所以就顯示他在倒車時未有適當留意周圍環境。」根據上述判詞,楊法官並不接納這樣的分析,並把「不小心駕駛」罪推翻 …」(後加強調

42.本席續指:

「48.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鐳輝HCMA 586/2018 [2019] HKCFI 1221一案中,主審上訴的法官也清楚指出以下極具參考價值的內容:—

“12. 答辯人提出〔道路使用者守則〕條文的適用性(書面陳詞第41段):—

「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因此,你應該經常讓路給行車路上的行人。

通常在人車繁忙的道路上,才設有行人過路處。在其他沒有行人過路處的地方,行人也可橫過馬路。

行人常在路口橫過馬路,特別是在連接大路的橫街路口。駕駛人在轉入另一道路時,應先讓路給正在過路的行人。

你打算轉入另一條道路時,應先讓路給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該條道路的行人。」

13. 本席相信答辯人所提出的守則是無可爭辯的,甚至裁判官所說「不論行人燈號如何,應留意隨時有人行出橫過馬路」,這是每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

14. 問題是,要做到以上所述,至少該行人的出現是在駕駛者可見的範圍內,而駕駛者亦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若一旦發生碰撞便指駕駛者不小心,這與要求駕駛者為完美無瑕有何分別

15. 若有行人突然近距離走入駕駛者的行車通道,又或者撞向其車身,駕駛者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本來不及反應,正所謂避無可避。"」(後加強調

43.最後,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如經[12]作出過以下引述並表示:

「98. 劉旭顯一案的主審法官表示:—

“87.看來,死者剛巧在被告人專注右邊期間過路。被告人回望前面時,死者已走出馬路大約4米,到了被告人的車前,被告人煞掣,死者雖急步走前一些,仍不及避開,和小巴右前車頭撞上,倒在車前不遠處。

88. 被告人駕着長六、七米的小巴,車速不快。他轉右彎時,望右要用上時間。不過,被告人望右大約三秒而沒同時兼顧其他方位,是欠缺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99. 本席認為更有參考價值的地方是:—

“91. 被告人說他見有人等候過路,但並非正在橫過馬路。他見行人未開始過路,便繼續行駛。被告人當時車速不快 (見上文第75-77段)。

92. 被告人和死者顯然都誤判情況。被告人以為死者不會開始過路而繼續行駛;死者則想小巴會慢或停下來,自己夠時間完全橫過馬路

93. 肇事地點是行人過路處(欄干有缺口讓行人走出馬路),但並非斑馬線或行人輔助線,行人沒有優先使用馬路權。行人和司機都應視情況去決定前行或是停/慢下來。

94. 被告人看到死者時,對方仍在行人路上,未開始過路。被告人的小巴顯而易見,行駛不快。他沒加速令死者橫過馬路的時間縮短。嚴格來說,死者不理或忽視正駛前來的小巴, 比被告人沒慢車或停車讓在行人路上等候的人先過路,責任更大。”

100. 這表示1)  司機有及早發現死者;2)  死者的動態給人的印象是等候(不會無故開步)及3)  司機一直小心行事(沒有緊貼另一邊的行人從他們身後駛過)。這些特點都充分反映該案的案情其實與本案有關鍵性的不同。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指本案死者也沒有留意自己左邊(即車輛接近的方向),本席是不能排除這可能性。但依本案而言,與劉旭顯一案作比較或參考,也沒有關鍵作用。始終,死者並非違反交通規則,也非突然急速走出馬路。」(後加強調

44.除此之外,本席也翻看各案件中所討論過的判例的原文。認為有關原則及考慮進路仍然有效和適用。

45.在陳辭階段,辯方亦提供了以下案例並作出說明: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CACC 198/2016

46.順帶一提,就法律方面,控辯雙方均沒有提出爭論。本席也有詳細就他們的書面陳辭及口頭補的內容作出討論和考慮。

證據評估及分析

47.本案的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也不具爭議,本席也接納所有證人均為可信可靠。唯一值得提出的是,PW3指被告人在現場曾向他指死者「停在路中心」,這明顯與死者突然踏出有些出入。但細心留意,當連死者自己也意識到車輛已經非常接近她時,她有以手及身軀嘗試格擋車輛的來勢,甚至在這之前身體的重心有向後的跡象,有些微停頓甚或有後退的打算(見 2063-2079向前(右),2080-2087可能停頓,及2088-2098可能後退及格擋)。因此,本席不會認為被告人曾經說謊或誤導警方。事實上,他的回應與片段所示基本上一致,只是這些回應並非他在庭上宣誓下的話所以適用的法律不同而已。

48.更重要的是,本席有多次觀看影片片段的證據。這在本案攸關重要,亦解決了控辯雙方專家就何時可以/能夠從片段看到死者的出現以及其他輕微的分歧。

49.基於以上,本席對事實裁決先有以下表述:

(1)  被告人當時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管制,超速或切線等行為;

(2)  事發當日,並未出現控方曾經在開案及陳辭初期依賴的道路標記,即 (i)  左手邊的所謂「小心行人」的三角形路牌;(ii)  「彎位及慢駛」的三角形警示牌;及 (iii)  地上印上的大型「SLOW慢駛」的警告字樣;

(3)  案發時對被告人有效的警示包括 (i)  實則可從路面的情況的觀察所帶來的連帶責任;(ii)  出現在接近事發地點的那一個「SLOW慢駛」警告(見2049幀,即D點以作參考,但這並非上述2(iii)所指案發時未有出現的那一個。(見 辯方專家報告Figure 3作參考);

(4)  被告人沿路直至B點的車速(47 ± 5 km/h)並非不合理或有不合理之處;

(5)  縱使從定格的畫面的B點觀看死者是可以發現她的存在(站在過路處的左手邊),但當刻(B點)的司機未必會留意到她的存在或已經留意到她的存在。這一點與PW5的描述的出入之處在於無論PW5是基於定格畫面或通過動態畫面發現,雖然客觀,但他沒有認為若然代入司機當時的位置他會及必然會得到同樣的觀察。相反,本席多次以代入當時司機(正駕駛涉事車輛時)的角度來審視這個觀察,沒有一次有引發自己在意死者的存在,反而被正在過路的PW2(見2008幀(18:28:21))的動態所帶動,吸引了專注;

(6)  當時司機有權亦有責任一直留意PW2的動態。這橫跨B點至C點。但司機仍然不可以忽略 (i)  車輛逐漸接近過路處時仍然要留意PW2去判斷車輛是否可以及應以甚麼速度通過PW2的身後,甚至留意他有否突然停下或慢了下來或出現突發意外(例如PW2的摔倒); (ii)  其他路面的狀況;及 (iii)  進一步收慢車速(適用於接近或進入任何過路處,即使該處沒有行人/等候過路的人);

(7)  被告人有漸漸收慢車速因此符合本席在以上6(iii)提出的基本要求;

(8)  在C點時,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未有發現死者,換句話說,他可能有又可能沒有,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基礎上,本席接納被告人「會」、「應」、亦「有」見到死者,而她當時給被告人(包括觀看片段時的本席)的訊息是她在「等候」過路而站立在馬路的左邊;

(9)  D點的情況與C點相若,而動態上死者未有明顯改變。這一刻,被告有權認為他可以駛過該過路處,即使 (i)  地上有「SLOW慢駛」警示,而他一定要在這或遠遠的更早之前已經留意到它的存在及其意義;(ii)  死者站立的位置也接近左邊地上的雙黃線而非較入的行人路上;及 (iii)  被告人要持續收慢;

(10)  從D點至E點被告人有繼續收慢,即由平均 43 km/h減至 42 km/h;

(11)  這減幅顯示與PW5解釋,由於上斜和司機停止加油有關,但也代表被告人在D點與E點(2055幀前)之間,沒有察覺任何導致他要進一步減慢甚至急煞的原因。這個反應和原因與本席多次觀看片段的完全一致,亦即代表當時情況下的司機會認為可以經過該路段而不會影響未有跡象踏出路面的死者(以危險駕駛的標準而論);

(12)  死者是在2055幀(18:28:23)突然踏出,並有立刻觸動被告的注意,而死者最遲在2065幀(18:28:23即同一秒)也有望右發現被告的車輛從她的右方駛至以為她仍然可及應繼續前行甚至加速;

(13)  被告在2080幀(18:28:24,即25幀格左右在不超過1秒之內或更早前(但較慢)有作出急煞的反應;

(14)  車輛與死者在POI發生碰撞,而導致死者喪身。

50.本席必須重申,所謂「不能避免」意外並非萬用配方,每宗案件得從證據及個別案情作嚴謹的審視。可幸本案的控辯雙方有盡力釐清議題,有效協助本席審理本案。

51.本案中,控辯雙方的專家均指以42 km/h的車速來說明碰撞是不能避免的意外,要低至33 km/h才可避免,但這種討論的出發點是怎樣才會避免到是次碰撞。真正的問題是以42 km/h行經該位置是否代表「危險」或起碼「不小心」。由此可見,被告人從沒有超速,本案在那種情況下是可以「避免」只是眾多考慮之一,更不是要點之一。

52.控方陳辭認為,被告人沒有留意標記警示,本席認為並不成立。一則,部份控方所依賴的警示原來在案發時並不存在,是事發後後加的,而遠端(右手邊)的一個褪色的「小心行人」的路牌也在事後被更換為清晰度高的一個,其位置和距離對被告人也未必有實際作用;第二,案發時地上有的「SLOW慢駛」字樣對本控罪(危險駕駛)的影響輕微。本席認為被告人有一直減慢,代表他對此警示有負責任的回應,而且快慢本身是相對的課題,本席不認為可以斷定被告人對待當時地上已經印有的「SLOW慢駛」及其他警示有達致「危險」的態度及行為。再者,被告人始終沒有犯例,這本身而言雖然不是任何有效的答辯基礎,但也代表控方的案未有可進一步加強之處。

53.誠意,若被告人有更早發現死者及更慢進入關鍵地點,所有及早的行為便可期出現,但始終要客觀及具體地審視所有環境,才可得出合乎法律和證據的結論,不能以「若果怎樣,便會怎樣」來下定論。

54.至於減速和響咹的要求,相信是控方認為當時的特定情況,可推論被告人有罪的其中基礎。如前述,被告人有減速,所以真正的問題是本身車速的合適性及沒有/不作出進一步減速的原因。至於響咹,控方證人未能否定,但真正的問題不是被告人有否響咹,而是出現的時候,是否合適及時。因此,他有響咹但又不應這麼遲作出才有意義,他有與沒有本身是不着邊際的情況。換個角度來看,若他有響咹,但一直「危險」地駕駛,對答辯是毫無意義;相反,他沒有「危險」,但又沒有響咹,不會把他由沒有犯法轉為有犯法,只不過若他有響咹,可能可改變歷史,改變悲劇出現的歷史。是故本席一直強調一切不能標籤化或一概而論。

5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的陳辭。他們在陳辭第7(d)中指車輛「仍未減速」是不正確,也欠缺充份理解兩位專家以 ±指出真正車速的不確定性。因此,實際要解決的不是發生事故的一刻車速是多少(即42,還是 ±後的38或46 km/h)或生硬地定下案發時合格的司機會及只可以以怎樣的車速經過該路段及過路處。

56.控方提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等資料及一個判刑上訴的判詞也經本席考慮,本席認為未有加強控方的案。

57.至於辯方陳辭中,所強調的有:

(1)  舉證責任及標準;

(2)  「危險駕駛」的定義(見 林志發案);

(3)  被告人從沒有受酒精影響;

(4)  留意PW2的動向會導致被告人「分神」;及

(5)  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只屬「不小心駕駛」。

58.辯方補充,本案的整體證據簡單,要分別「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甚至沒有罪責的項目一樣,各項如車速、觀察、適當反應等均屬程度問題,換句話說,本案不存在單一要項可以分辨出「危險」、「不小心駕駛」甚至「無罪」。但辯方再次強調,被告人承認有「不小心駕駛」。

59.如上述,本席認為死者是突然踏出馬路。本席亦同意,她的步速偏快。但希望指出,被告人的責任並不是與死者的責任掛勾,本案也不是處理責任分佈的課題,而是被告人對死者及當時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刑責問題。因此,這裡的描述並非針對死者,更不是希望對她帶出任何不敬的訊息。

60.值得補充的是,本席同意辯方引述楊曜鍵一案的段落:

「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代表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61.但必須說明,本席不認為死者胡亂過路。袛是她突然踏出,確實危險。本席亦滿意被告人作出的相應反應只是未及改變意外的發生。問題仍然是當他死者踏出,又全面顧及各路面上所有的實際情況,他有否「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

62.本席上文所引述對死者或傷者動態和突然性確實有產生不同結論的不同情況,視乎面前的案及證據而論。

63.套用在本案中,周浩賢案沒有「更改動向而構成一個突然性(#43)」等考慮方向確實地與本案不同。其他被引述的判詞或案例的案情與本案也不盡相同,本席未有生硬地套用。

64.不過值得強調,楊副處長說「法庭不可能因為有意外發生,就斷定車輛駕駛者必然有疏忽」。這是清楚而有力的正確原則。楊副處長在該案提出「未有任何正面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也是可圈可點。

65.事實上,本席在多番觀看影片動態畫面時,有盡力模仿駕駛者的各樣專注,也顧及片段(甚至定格截圖)與親身經歷來觀察的潛在差異。本席認為有合格的駕駛者會延遲至2022幀才注意(不單是看片段或截圖的可以/能夠等等)到死者。及至她踏出的2055幀(甚至本席認為是更早的2048幀),之間只有33幀(約1秒)的時距。這全因PW2的動向也影響司機的專注及死者動向的突然改變而導致。

66.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有可能被PW2的動態及在這個動態下死者反而曾經只站立在路邊,導致司機有理由相信行經該過路處是不會影響死者(以危險駕駛的標準而論)。

67.死者突然改變動態是關鍵而且不能預判。整體而言,控方未能成功證實:

(1)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謹慎駕駛者可預期的;和

(2)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該車顯然易見是危險的。

的任何一項控罪元素。

不小心駕駛

68.簡化來說,本席認為「突然性」與「分神」兩點,在本案的綜合考慮下,否定或削弱了「危險駕駛」的控罪元素。

69.即使有辯方承認的「不小心」立場,這些及整體證據對這罪名的影響,其實也得本席重新審視。

70.首先,客觀證據及事實裁定是不變。

71.有關《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規定,本席可把被告人改判「不小心駕駛」。但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表示過,控方又不接受的認罪自動作為改判的基礎。

72.從以上得知,被告人直至B點是可以以47 km/h行車。他留意到PW2過路起有責任注意他的動向。收慢也是必須的反應。本席亦說,被告人受影響下可能相信他可以通過該路段,當時只是研究他「危險」與否。

73.現階段的問題是:收到多慢才不是「危險」又不是「不小心」。

74.兩位專家以33 km/h來定下可以避免意外的參考車速。本席不認同這「倒後車」的進路,原因是無論死者的動態多突然,路面的基本情況總有某程度對司機的速度水平產生要求。

75.另一方面,本席不能生硬地定下那個更早位置會留意到死者踏出及司機作出反應的適當標準,因為司機在這事項上是完全被動仍然無變。

76.司機要符合一般謹慎合格的駕駛態度(以簡化方式來表達不小心駕駛的定義下),便要顧及該處 (i)  性質是輔助線區;(ii)  有人(如PW2)使用它過路;(iii)  理應在C點或更早前注意到有死者在左邊等候過路,而進一步收慢車速。

77.33 km/h被形容為「完美」的速度。本席沒有實際數據來評測,也認為以「能夠避免意外」定義為「完美」是不能作準。本席只能說,無論以42 + 4的46 km/h(高點)又或42 - 4的38 km/h(低點)來駛經該路段,是未有充份顧及以上實際情況。雖未致「危險」程度,但本席滿意,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這個路面是轉左入輔助線位置,地上有寫上「SLOW慢駛」警示及以任何合格謹慎駕駛者均會保持的觀察及駕駛態度來分析,被告人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干犯了「不小心駕駛」,即沒有更早及進一步收慢至合格車速水平。

7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應就「不小心駕駛」被定罪。

79.基於以上,本席以「不小心駕駛」罪把被告人定罪。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12A內的檔案

[2]  證物P6

[3]  證物P7

[4]  證物P10及中文譯本P10A

[5]  與司機位置所見雖不儘同,但控辯雙方認為相約

[6]  報告第7段

[7]  報告第8段

[8]  控方陳辭第6(c)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223/2009 及 HKSAR v Leung Chin Yu [2012] 2 HKLRD 313

[10]   第113段

[11]   [2020] HKDC 428

[12]   [2020] HKDC 596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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