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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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可知,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危險駕駛」的標準。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在案發當刻,只屬「不小心駕駛」。至於引致死亡這個控罪元素,則為辯方所接納,是故承認事實中所談及的涉案地點、車輛、被告人為司機、有關死者的剖驗或醫學報告內容、相片與行車紀錄(片段)、和事發時死者的友人的所見所聞及警方的調查等均不具爭議性。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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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0/2024 [2025] HKDC 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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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2.從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可知,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危險駕駛」的標準。被告人的立場是他在案發當刻,只屬「不小心駕駛」。至於引致死亡這個控罪元素,則為辯方所接納,是故承認事實中所談及的涉案地點、車輛、被告人為司機、有關死者的剖驗或醫學報告內容、相片與行車紀錄(片段)、和事發時死者的友人的所見所聞及警方的調查等均不具爭議性。 案情及證據要點 3.簡單來說,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在2023年7月15日約1828時,駛經黃竹坑道(東行)的一個通往海洋公園道的支路時把正在由左至右橫過馬路的死者撞倒。死者即時失去意識,延至2014時被證實死亡。有關醫學發現等細節,本席認為可採納承認事實的有關內容而無須在此覆述。 4.事實證人方面,控方有4位證人(包括PW1及PW2,兩位均為死者在事發前剛剛一同參與完畢的在職培訓的同學)。PW1及PW2先後在意外地點和死者道別後不久,便出現本案的交通事故。從片段可見[1],事發前PW2先一樣由左至右橫過有關路段。未幾,死者也踏出路面,但最後不幸被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撞倒。事件發生後,PW1及PW2更很快前往死者倒地之處,為她進行急救。可惜,死者當時已失去意識。 5.PW1的證供也包括其證人供詞[2]。當中指他先聽到剎車聲,並緊隨聽到巨響。這與事件經過吻合。在盤問下PW1亦確認,他不能排除被告人在期間有響咹。 6.PW2是沒有出庭作供,但從他的證人供詞[3]可知,他橫過該路段時先認為安全,他用了約3秒完成橫過此路段,闊度距離約5米。片段亦確認,事發前PW2已經成功完成過路並到達右邊的行人等候處。這刻PW2聽到剎車聲,緊接是一聲巨響。其餘的,片段也一一交待,亦不具爭議性。 7.同樣地,PW2在供詞中也表示不肯定被告的車輛有沒有響咹。 8.至於兩位警務人員(PW3及PW4)則在事後到達。PW3聽過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有響咹,當見到死者「停在路中心,(被告人)立刻剎車,但收掣不及,車頭撞到(死者),便立刻停低」。PW4則在證人供詞透露,被告人在現場向他表示「(死者)突然 … 跑出,(被告)表示已經即時剎車,但收掣不及將其撞到。」PW4進一步指他在現場無發現獨立目擊證人。這與PW1及PW2未能親眼目睹事發關鍵一刻的經過一致。 9.至於盤問方面,主要是帶出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受酒精影響。這點事實上從沒有爭議性。 10.最後是控方傳召的專家證人陶志恆博士(PW5)。 11.陶博士的專家身份及可給予專家意見的範圍並沒有爭議。另一方面,辯方也依賴專家黃先生作供。兩位均由本席接納以專家身份作供。就其證供,本席將在下文處理。 控方專家 12.PW5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4]。當中內容大部份與任何人自行觀看片段可知的一樣。當然,把片段有系統地展現於報告當中及定下一些觀察點,本身對討論已經是一個幫助。 13.從片段與報告可知,關鍵時刻歷時只有約6秒(18:28:20至18:28:26)。控辯雙方一直跟本席一樣,以時間及幀數(fps)來表示所探討的是那一格畫面。例如18:28:20時是可以定為1968幀來表示,但這1秒則橫跨1968-1982共15幀格。 14.在該短短6秒內可見,被告人的車輛正沿左一線駛近事發路段。以18:28:20 [1968幀]為例,從車前鏡頭可見[5],被告人的車輛已在左一線行駛,遠處則可以看到事發的行人過路處,而當時沒有人正在橫過該過路處。 15.陶博士的報告亦標示了6個參考點,即A-E及POI。這代表他取樣的1968、2008、2042、2049、2080及2099(幀格)所示的位置(及面前的畫面)。最後的2099幀被定名為POI,代表Point of Impact的縮寫,意思是碰撞點。 16.陶博士認為,及至1980幀左右,司機便有條件看到PW2及死者在馬路左邊等候過路。隨後至到2008幀,更會發現PW2已過了該過路處若一半路程。 17.當畫面到達2028幀左右,便會清楚見到PW2差不多完成過路。而以他已經橫跨完成的部份來計,本席認為是足以令司機認為可以駛過該路段而不會與PW2發生碰撞。 18.至於死者,則一直站在左手邊,沒有緊接地跟隨PW2的動向。接着,PW2繼續往右邊行走及踏上行人路,而死者則在2049幀(18:28:23),亦即PW5所標示為車輛到達D位置的時候開始踏出馬路,並在她橫越差不多一半路程,最遲於2099幀(18:28:24)(即POI)一刻被被告人的車輛撞到並隨即倒地。 19.為這些片段細分,PW5進一步以表列方式作出了一些說明:
20.PW5經計算後得出,涉案車輛的車速分佈如下:
21.換句話說,控方的案公平地指出,涉案車輛在案發路段上並沒有超速,當時亦有車速遞減及急煞的情況。 22.以PW5分析,司機當時曾急煞[6]及應在2055幀左右將死者的出現視作為危險狀況。PW5指:「當時,死者正步入連接路的行車路上,估計(與車輛)車頭與(POI)相距約16米。」[7]。 23.盤問下,PW5指他大致同意辯方所依賴的專家報告。至於以D至E點期間的42 km/h時速來計,並考慮定出2055幀為發現死者已構成危險的第一刻而論,即使有出現過急煞,碰撞仍然是「不能避免」。 24.換句話說,PW5指從2049-2080幀之間(即D至E點)以42 km/h平均車速來計,事件仍然不可避免,但若低至33 km/h,則可以避免。這等同於同意辯方報告的第9.3,9.4段及8.5和8.6段的相關描述。 辯方專家 25.另一方面,本席裁定有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黃先生以專家身份作證。 26.辯方專家報告事實上沒有提出明確的爭議點,這是控方專家大致接受,控方亦表示同意。是故辯方以「互補」來形容黃先生的專家證供。唯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PW5的報告,車速誤差以 ±一個會隨階段改動的實數來表達,而黃先生則一律以10%來計算。但經本席了解,控辯雙方對這些微分別表示不具影響性,本席在下文的分析,也顯示這分別並不重要。 27.辯方專家的證供實則上有以下補充:
法律原則及討論 28.本席緊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 2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的犯罪傾向性低及可信性較高在法律上有優勢,本席會一一考慮。雖然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本席緊記,這與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是否有罪是沒有關係,本席須依法律原則及證據獨立地審視被告人的罪責,不能存有偏見或不利於任何一方的前設或犯上先入為主的錯。 30.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31.從控方的開案及結案陳辭得知,控方的立案基礎是被告人在案發時:
32.控方亦強調,意外地點是「由大路左轉入支路輕微上斜,地下有慢駛字樣地點為行人過路線及左邊有小心行人過路警告」[8],但本席須注明,這也代表本案不是一般小路轉入大路的情況。經再三確認,控方一直所指地上的「SLOW慢駛」警示其實在案發時只有一個而不是兩個;所謂左邊有「小心行人過路」等的兩個三角型警告牌其實在案發當時也沒有存在。因此,閱讀及處理相片證據及控方一直原來有不太正確地依賴左邊標示去支持或部份地支持檢控得小心處理,以免誤會。 33.事實上,本席有必要考慮整體證供,並須留意事件往往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一時疏忽也經常是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之間的分水嶺。本席亦在庭上強調,不會因本案是交通控罪便輕率處理,也不會因有人命傷亡而偏袒任何一方。本案是否有民事索償及民事責任的後續,對被告人的刑責也毫無關係。 避無可避之說 34.如前述,雙方專家確實在作證時提出意外可以是避無可避。但要小心留意的是,PW5所指避無可避的關鍵時間,是以被告人若果在死者踏出馬路的一刻計才看見她的出現,以及他沒有就42 km/h這車速的對錯作出評論。 35.本席認為,無論證據上的表達是如何,控方的立場必然是,D至E點以42 km/h行車是「不能避免」碰撞只是客觀的結果,而不是任何人均「不能避免」地會以42 km/h行經該路段。一旦把事件推早至B點(2008幀)或更早,即使以當時更快的46 km/h計但司機已經作出反應,便會導致截然不同的結果。是故控方提出包括「及早留意」的論點。 36.由此可見,PW5在庭上的證供確實也大方接受,所謂「不能避免」,是假定被告人在死者踏出路面的一刻才第一眼望見到死者是適當的觀察(及駕駛態度等),那才能真正承托避無可避之說。 37.事實上,本席認為有過多的情況出現了控辯雙方為「避無可避」而作出爭論。以本席的觀察,這在有些案有時確實具關鍵性,但更多的是,大家忽略了重點其實在於甚麼引致這「避無可避」;若是被告人的行為導致「避無可避」,便應當依法判罪,無論是「危險」還是「不小心」;但若果正常司機(簡化來說)適當地駕駛而遇到「避無可避」的情況則作別論。本席希望在此提出,鼓勵訟辯者認清議題,把焦點放在關鍵之處及避免以標語、名稱等容易令人混淆的切入點展開討論。 死者的行為及事發的突然性 38.另外,死者是否有不小心或是否完全沒有望向她的右手邊以致她完全沒有察覺到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正在接近她,其實是無直接關係。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2020] HKDC 496 (DCCC 540/2018)中表達過:
39.從以上可見,本席對事件出現了突然性與否,存在關注。這包括死者事發前的動向,例如「停了下來令人滿意她/他不會走出來」。針對分析死者的行為及事發的突然性,當時本席續說:
40.從以上的分析來看,辯方有權要求法庭考慮死者是否突然踏出馬路(即使沒有違反行人過路燈號)及PW2的動向是否有或可能有影響被告人的觀察或專注。值得留意,本案也非直路,在某個階段,死者的身軀確實是受到阻擋(無論依PW5或辯方專家觀察而論),至於「一刻不專注」並非與本案有關;但本案整體歷時只約6秒,而以PW5引用2055幀來說,死者踏出會導致駕駛者察覺到危險,本席必須顧及這全方位的考慮來處理本案。 41.本席在另一宗案件,也曾就傷者的動態作出分析,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冬姿 [11]:
42.本席續指:
43.最後,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如經[12]作出過以下引述並表示:
44.除此之外,本席也翻看各案件中所討論過的判例的原文。認為有關原則及考慮進路仍然有效和適用。 45.在陳辭階段,辯方亦提供了以下案例並作出說明:
46.順帶一提,就法律方面,控辯雙方均沒有提出爭論。本席也有詳細就他們的書面陳辭及口頭補的內容作出討論和考慮。 證據評估及分析 47.本案的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也不具爭議,本席也接納所有證人均為可信可靠。唯一值得提出的是,PW3指被告人在現場曾向他指死者「停在路中心」,這明顯與死者突然踏出有些出入。但細心留意,當連死者自己也意識到車輛已經非常接近她時,她有以手及身軀嘗試格擋車輛的來勢,甚至在這之前身體的重心有向後的跡象,有些微停頓甚或有後退的打算(見 2063-2079向前(右),2080-2087可能停頓,及2088-2098可能後退及格擋)。因此,本席不會認為被告人曾經說謊或誤導警方。事實上,他的回應與片段所示基本上一致,只是這些回應並非他在庭上宣誓下的話所以適用的法律不同而已。 48.更重要的是,本席有多次觀看影片片段的證據。這在本案攸關重要,亦解決了控辯雙方專家就何時可以/能夠從片段看到死者的出現以及其他輕微的分歧。 49.基於以上,本席對事實裁決先有以下表述:
50.本席必須重申,所謂「不能避免」意外並非萬用配方,每宗案件得從證據及個別案情作嚴謹的審視。可幸本案的控辯雙方有盡力釐清議題,有效協助本席審理本案。 51.本案中,控辯雙方的專家均指以42 km/h的車速來說明碰撞是不能避免的意外,要低至33 km/h才可避免,但這種討論的出發點是怎樣才會避免到是次碰撞。真正的問題是以42 km/h行經該位置是否代表「危險」或起碼「不小心」。由此可見,被告人從沒有超速,本案在那種情況下是可以「避免」只是眾多考慮之一,更不是要點之一。 52.控方陳辭認為,被告人沒有留意標記警示,本席認為並不成立。一則,部份控方所依賴的警示原來在案發時並不存在,是事發後後加的,而遠端(右手邊)的一個褪色的「小心行人」的路牌也在事後被更換為清晰度高的一個,其位置和距離對被告人也未必有實際作用;第二,案發時地上有的「SLOW慢駛」字樣對本控罪(危險駕駛)的影響輕微。本席認為被告人有一直減慢,代表他對此警示有負責任的回應,而且快慢本身是相對的課題,本席不認為可以斷定被告人對待當時地上已經印有的「SLOW慢駛」及其他警示有達致「危險」的態度及行為。再者,被告人始終沒有犯例,這本身而言雖然不是任何有效的答辯基礎,但也代表控方的案未有可進一步加強之處。 53.誠意,若被告人有更早發現死者及更慢進入關鍵地點,所有及早的行為便可期出現,但始終要客觀及具體地審視所有環境,才可得出合乎法律和證據的結論,不能以「若果怎樣,便會怎樣」來下定論。 54.至於減速和響咹的要求,相信是控方認為當時的特定情況,可推論被告人有罪的其中基礎。如前述,被告人有減速,所以真正的問題是本身車速的合適性及沒有/不作出進一步減速的原因。至於響咹,控方證人未能否定,但真正的問題不是被告人有否響咹,而是出現的時候,是否合適及及時。因此,他有響咹但又不應這麼遲作出才有意義,他有與沒有本身是不着邊際的情況。換個角度來看,若他有響咹,但一直「危險」地駕駛,對答辯是毫無意義;相反,他沒有「危險」,但又沒有響咹,不會把他由沒有犯法轉為有犯法,只不過若他有響咹,可能可改變歷史,改變悲劇出現的歷史。是故本席一直強調一切不能標籤化或一概而論。 5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控方的陳辭。他們在陳辭第7(d)中指車輛「仍未減速」是不正確,也欠缺充份理解兩位專家以 ±指出真正車速的不確定性。因此,實際要解決的不是發生事故的一刻車速是多少(即42,還是 ±後的38或46 km/h)或生硬地定下案發時合格的司機會及只可以以怎樣的車速經過該路段及過路處。 56.控方提及《道路使用者守則》等資料及一個判刑上訴的判詞也經本席考慮,本席認為未有加強控方的案。 57.至於辯方陳辭中,所強調的有:
58.辯方補充,本案的整體證據簡單,要分別「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甚至沒有罪責的項目一樣,各項如車速、觀察、適當反應等均屬程度問題,換句話說,本案不存在單一要項可以分辨出「危險」、「不小心駕駛」甚至「無罪」。但辯方再次強調,被告人承認有「不小心駕駛」。 59.如上述,本席認為死者是突然踏出馬路。本席亦同意,她的步速偏快。但希望指出,被告人的責任並不是與死者的責任掛勾,本案也不是處理責任分佈的課題,而是被告人對死者及當時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刑責問題。因此,這裡的描述並非針對死者,更不是希望對她帶出任何不敬的訊息。 60.值得補充的是,本席同意辯方引述楊曜鍵一案的段落:
61.但必須說明,本席不認為死者胡亂過路。袛是她突然踏出,確實危險。本席亦滿意被告人作出的相應反應只是未及改變意外的發生。問題仍然是當他在死者踏出前,又全面顧及各路面上所有的實際情況,他有否「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 62.本席上文所引述對死者或傷者動態和突然性確實有產生不同結論的不同情況,視乎面前的案及證據而論。 63.套用在本案中,周浩賢案沒有「更改動向而構成一個突然性(#43)」等考慮方向確實地與本案不同。其他被引述的判詞或案例的案情與本案也不盡相同,本席未有生硬地套用。 64.不過值得強調,楊副處長說「法庭不可能因為有意外發生,就斷定車輛駕駛者必然有疏忽」。這是清楚而有力的正確原則。楊副處長在該案提出「未有任何正面證供顯示上訴人不小心」也是可圈可點。 65.事實上,本席在多番觀看影片動態畫面時,有盡力模仿駕駛者的各樣專注,也顧及片段(甚至定格截圖)與親身經歷來觀察的潛在差異。本席認為有合格的駕駛者會延遲至2022幀才注意(不單是看片段或截圖的可以/能夠等等)到死者。及至她踏出的2055幀(甚至本席認為是更早的2048幀),之間只有33幀(約1秒)的時距。這全因PW2的動向也影響司機的專注及死者動向的突然改變而導致。 66.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有可能被PW2的動態及在這個動態下死者反而曾經只站立在路邊,導致司機有理由相信行經該過路處是不會影響死者(以危險駕駛的標準而論)。 67.死者突然改變動態是關鍵而且不能預判。整體而言,控方未能成功證實:
的任何一項控罪元素。 不小心駕駛 68.簡化來說,本席認為「突然性」與「分神」兩點,在本案的綜合考慮下,否定或削弱了「危險駕駛」的控罪元素。 69.即使有辯方承認的「不小心」立場,這些及整體證據對這罪名的影響,其實也得本席重新審視。 70.首先,客觀證據及事實裁定是不變。 71.有關《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規定,本席可把被告人改判「不小心駕駛」。但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表示過,控方又不接受的認罪自動作為改判的基礎。 72.從以上得知,被告人直至B點是可以以47 km/h行車。他留意到PW2過路起有責任注意他的動向。收慢也是必須的反應。本席亦說,被告人受影響下可能相信他可以通過該路段,當時只是研究他「危險」與否。 73.現階段的問題是:收到多慢才不是「危險」又不是「不小心」。 74.兩位專家以33 km/h來定下可以避免意外的參考車速。本席不認同這「倒後車」的進路,原因是無論死者的動態多突然,路面的基本情況總有某程度對司機的速度水平產生要求。 75.另一方面,本席不能生硬地定下那個更早位置會留意到死者踏出及司機作出反應的適當標準,因為司機在這事項上是完全被動仍然無變。 76.司機要符合一般謹慎合格的駕駛態度(以簡化方式來表達不小心駕駛的定義下),便要顧及該處 (i) 性質是輔助線區;(ii) 有人(如PW2)使用它過路;(iii) 理應在C點或更早前注意到有死者在左邊等候過路,而進一步收慢車速。 77.33 km/h被形容為「完美」的速度。本席沒有實際數據來評測,也認為以「能夠避免意外」定義為「完美」是不能作準。本席只能說,無論以42 + 4的46 km/h(高點)又或42 - 4的38 km/h(低點)來駛經該路段,是未有充份顧及以上實際情況。雖未致「危險」程度,但本席滿意,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這個路面是轉左入輔助線位置,地上有寫上「SLOW慢駛」警示及以任何合格謹慎駕駛者均會保持的觀察及駕駛態度來分析,被告人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干犯了「不小心駕駛」,即沒有更早及進一步收慢至合格車速水平。 7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應就「不小心駕駛」被定罪。 79.基於以上,本席以「不小心駕駛」罪把被告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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