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u Suet Ying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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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37/2018 [2019] HKCA 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3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50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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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經過4天聆訊,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原審法官」)於2018年6月15日頒發判案書(「原審判案書」,[2018] HKDC 699),裁定原告人的逆權管有申索敗訴。原告人不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於2018年9月5日,原審法官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上訴許可判決書」)。原告人於2018年9月17日提出本案,重新向本庭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以及頒發「暫緩許可」。 2.本庭理解原告人的「暫緩許可」申請為「等待上訴期間擱置執行原審法官的判決」(stay of execution pending appeal)的申請。 3.原告人的傳票夾附一份一頁的文件。除該文件外,原告人並沒有提交其他的書面陳述書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在2018年9月18日就上訴許可申請給予包括提交申請陳述書的指示。因此,本庭視原告人為選擇依賴該一頁的文件為她的陳述書。 4.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日提交「答辯人的論點綱要」。 5.經過考慮本案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以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6.原審法官已在《原審判案書》中,詳細交代與原告人的申索有關的事實背景,以及訴訟雙方各自的說法及案情。 7.在仔細衡量過原告人的證供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原審法官不信納原告人為「美景花店」東主。原審法官又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勤豐百貨」的馮女士曾與原告人達成協議,把「勤豐百貨」轉讓予原告人。原審法官裁定「美景花店」是在2009年才搬進該公用部分。 8.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的逆權管有的申索敗訴,原告人需要在63天之內交出「藍色範圍」[1] 的管有權,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0元作為象徵式賠償,以及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9.在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原告人提出三項理據:
10.在《上訴許可判決書》中,原審法官認為即使假定原告人代表律師有疏忽,這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不接納何萬遠的證供為法庭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看不到這裁斷明顯有錯;而原告人擬提交的新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中的第(1)項原則。因此,原審法官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11.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在本申請中,原告人採用之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所提出的三項理據中的其中兩項:
13.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第(1)項理據並不成立。首先,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單單對原告人代表律師疏忽的指控(即使成立的話)並不足以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第二,從《原審判案書》第58至60段可以看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趙麗清的證供,是因為她的證供與案中其他文件證據不符,與她不能認出相關圖片無關。 14.就第(2)項理據而言,原告人擬提出的新證據(見:夾附於原告人日期為2018年8月20日非宗教式誓詞的附件),都是可以在2014年或之前獲得的文件,而原告人從來沒有解釋她為何在審訊時沒有提交相關的新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理據,以原告人申請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項原則為原因,拒絕原告人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5.再者,本庭同意陳大律師所指,該等文件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定,因為「美景花店」是在2009年才搬進藍色範圍。因此,原告人所提出的新文件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2)項原則。 16.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新證據不會被接納為上訴的證據。 17.法庭案例經已確立,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他的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再者,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的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8.在本案中,原審法官的裁決是事實爭議的裁決。從《原審判案書》中可以看到,原審法官是經過小心仔細考慮與分析原告方證人的供詞,並指出與同期文件不一致的地方。本庭看不到當中有任何明顯的錯誤,足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充分理據裁斷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19.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在本申請所提交的文件及陳述,認為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的上訴許可。 20.在此情況下,亦沒有理據支持擱置執行原審法官的判決的申請。 21.本庭裁定,原告人的傳票應予以撤銷。 22.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3.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4.被告人沒有按照《實務指示4.1》第14段,在其送交存檔的文件中納入一份訟費陳述書。經過考慮本案的複雜性及律師所需作出的工作後,本庭評定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為港幣40,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Lam Wai Ip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葉 對 葉
鄭 對 孫
Leung Tat Ming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及另一人
陸 對 梁
林 對 謝
Tsang Chui Leung 對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td
劉 對 唐
葉 對 林
Li Tim Wah 對 Wah Yuen Logistics Co Ltd (in Liquidation) 及另一人
馮國雄 對 張淑霞及另三人
鄭 對 陳
黃 對 吳前稱吳
丘 對 張
鄧 對 陳
孔 對 蘇
Chan Mei Heung v. Happy Trend Enterprise Ltd
Sino Database Ltd and Another v. Aberdeen Boat Club Ltd
劉 對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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