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仁 對 賴俊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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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3年3月22日頒下判案書 (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陳烽)的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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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24/2019 [2023] HKCFI 177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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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席於2023年3月22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陳烽)的反申索。 2.原告人於2023年5月4日存檔傳票(“該傳票”),要求提出上訴。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如原告人打算提出上訴,她應於判決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向被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 4.就本案而言,針對該判案書的上訴期限在2023年4月19日屆滿。 5.雖然原告人在該傳票未有明言,但本席會將她的申請當作是延展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6.法庭於決定是否批准訴訟一方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 須考慮以下因素:
討論 7.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對很多法庭程序,特別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而定下的不同行事限期,都不了解。雖然本席認為,正正是由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更加有責任主動就相關的限期向有關方面作出查詢,但基於她於限期過後約兩個星期便已提出是次申請,故此,本席認為應該將焦點放在她的上訴成功機會。 8.就此而言,原告人分別在2023年5月4日及2023年6月7日提交了兩份文件,亦在庭上在丈夫的協助下作口頭陳詞,以支持本申請。總括而言,這兩份文件及陳詞的內容,都只是重複他們在審訊時已提及的證供及在結案陳詞時所依賴的一些理據。她並沒有指出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事實裁斷,究竟有何明顯錯誤。 9.有關上訴庭處理上訴的原則,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Chiu Suet Ying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u Yu and Kiu Fat Mansions [2019] HKCA 162一案中有以下解釋:
10.基於以上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1.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12.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400元。 13.原告人須於2023年7月19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 (陳烽):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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