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7/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December 2017 before 張舉能, 林文瀚.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 insurance claim – life insurance policy – voidance for non-disclosure and misrepresentation – section 63A(2)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 whether appeal ha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whether grounds previously raised or new – whether new evidence/arguments admissible on appeal – Ladd v Marshall –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redibility is matter for trial judge – whether grounds of judicial or counsel misconduct made out. Insurance law – 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 – non-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 – misrepresentation – insurer's right to void policy – common law principles. The deceased insured purchased a life insurance policy with accidental death cover of HK$500,000 from the defendant insurer, and died accidentally in Thailand. The insurer voided the policy for non-disclosure and misrepresentation in the proposal form. The District Court dismissed the estate's claim, finding the insured had made material misrepresentations and failed to disclose material facts, entitling the insurer to void the policy. The plaintiff sought leave to appeal on ten grounds. Five grounds had been raised before the trial judge and were properly rejected as not meeting the Ladd v Marshall and Flywin thresholds; two were new arguments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on appeal and were inadmissible; three were unsupported allegations of judicial and counsel misconduct with no objective factual or evidential foundation.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none of the grounds had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and no other reason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warranted a hearing.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with a direction under O.59 r.2A(8) that no party may request an oral hearing for reconsideration, and costs to the defendant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20,000.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from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on insurance claim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Plaintiff'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from the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dated 28 June 2017 was dismissed, and the plaintiff was ordered to pay the defendant's costs of the application.

Cited by 4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MP 37/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Dec 2017
Judge張舉能, 林文瀚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3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511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被告人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陳述書日期: 2017年10月20日及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2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 DCCJ 5118/2015的原告人。案件中,她以謝文豪遺產承辦人的身份向被告人就謝文豪生前向被告保險公司購買的人壽保險索償,被告人以謝先生投保時沒有如實披露他的求診和健康情況,致使申請書的申報並不正確,基於隱瞞和不實申報,被告人廢止該合約並拒絕該人壽保險索償。原告人於2015年11月11日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保險金港幣500,000元。

2.被告人在2015年12月22日存檔答辯書及反申索 ,基於上文提及的理據答辯及要求法院宣告廢止謝文豪的人壽保險。

3.原告人於2016年1月15日存檔回覆書,內容如下:

「一、 被告人在收到投保人購買保單之日的款項的同一時間,就有責任去調查清楚投保人,有沒有漏報填錯,是否完善的情況下受理投保人購買的保單金額,若是接受了投保人在申報不完善的保單內容下,即是成立而生效了一份保險單,原告人在追討索償期間,在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將投保人所有投保的和預繳的保費退回給投保受益人。」

4.於2016年8月21日,在被告人修改答辯書及反申索(答辯理據如前)後,原告人存檔另一份回覆書,內容如下:

「 原告人就被告人的《抗[辯]書及申索書》的所有內容餘下作出總的概括回答:謝文豪在2011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個人保險傳統計劃保單編號28-0351108-2保費年期25年其中包括意外身亡保險金額:港幣伍拾萬元正HKD$500,000元正起保日期2011年8月29日至2036年8月1日止。在2012年1月19日謝文豪在泰國旅遊途中意外身亡,有泰國警察報告証明,所以與被告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抗[辯]內容完全無關係。被告只需要按照保險單上的金額理賠才是正確。不需要作無謂太多的混淆讓法官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5.案件在2017年3月21至23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席前審訊。於2017年6月28日,李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投保時投保人作出失實陳述和沒有作出關鍵披露,因此被告可撤銷或廢止該人壽保險合約。法官撤銷原告人追討保險金的申索。

6.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9月29日被李法官拒絕。

7.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2017年11月14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1.按照原告人在2017年10月9日發出的傳票附上的文件,她擬提出十項上訴理由支持她的上訴。比對她於李法官席前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上訴理由,該十項理由的第(一)、(二)、(五)、(六)、(八)項在李法官席前經已提出,在2017年9月29日李法官的判決書也清楚解釋在法理上確立的原則,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準則的新證據及不符合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的新論㸃不會被上訴庭接納:見2017年9月29日的判決書第14及19段。本庭同意這些理由不可構成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12.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她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的場合。所以原告人在她的誓詞及文件中重覆表述她的案情不能令她獲得上訴許可。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再者,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時才提出的新證據、論點及更改案情不能被接納為上訴的依據:見Yui Chung Yin v Ng Kit Sum CACV 25/2013,2015年11月27日、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ACV 240/2014 ,2015年12月7日。

13.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14.而且在原審中,原審法官必須按雙方在訴訟中存檔的狀書提出的爭議㸃來審理案件,在狀書中未曾提出的事宜不能在審訊後的上訴許可階段才引用。

15.在本案中,從上文引述原告人的答覆書可見,就被告人提出投保人失實陳述和沒有作出關鍵披露的抗辯,她祗是提出被告人應調查清楚後才受理投保人的申請。她完全沒有提及在投保時投保人曾作出的口頭陳述或被告人代理人的確認,也沒有提及索償過程中保險顧問取回保險單的行為,因此李法官不接納這些事宜被引用為上訴依據是正確。

16.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引用的《承保專業守則》,《保險公司條例》第6A(1)(a) 條或第4A(1)(a)(c) 可以取締李法官在2017年6月28日判案書第63及65段引用的法律原則:

「 按普通法原則,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有權撤銷合約,這同樣適用於保險合約。失實陳述可以是欺詐或疏忽地作出,也可以是無意地作出,後者蒙受損失一方可按《失實陳述條例》,向陳述者要求損害賠償。

因保險合約是以絕對真誠原則為基礎的合約,受保人必須於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披露他所知道(而保險人不知)的每項具關鍵性的情況,否則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要留意的是,「無意」的關鍵隱瞞或失實陳述,也足以廢止合約,並不需要欺詐或疏忽地作出。」

17.就被告人在批出保單前的調查及考慮,李法官接納證人劉女士的證供,見2017年6月28日判案書第53至59段。按上文第13段之原則考慮過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她呈交相關的材料,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存有錯誤以致本庭可推翻他的衡量。

18.至於原告人在本庭席前才提出的第(三)、(四)、(七)、(九)、(十)項上訴理由,其中第(三)、(四)項為新論點:

「 (三) 被告違反香港法律第31章第7條《授權書條例》,被告未全權得到受益人的簽名授權,非法去查核,取得香港醫管局葵涌醫院醫生報告,因違法而取到(豪)醫生求診記錄,是被告操[守]受質疑,引致被[香港保監局]監管和處理。

(四) 被告拒絕理賠,却是照保單理賠的程序發給受益人父母各50%金額,(已繳保險費)這一行為表明保險繼續生效,進入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19.這些新論點在原審時法庭及雙方均未有機會處理,證據基礎不詳,按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及上文第12段的原則不可在上訴中引用。

20.第(七)、(九)、(十)項上訴理由是針對法官及大律師的嚴重指控,內容如下:

「 (七) 被告客戶服務總監徐嘉輝和投訴經理羅康柏在本人的証人陳述書詳述他們恐嚇我們,說他們公司有强大的律師團隊延長時間玩弄我們,不容易讓我們得到法官的裁決。被告兩人也是違反《香港法律第1011條》他們兩人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手段,使法庭偏向被告的判決。現在李法官擺明偏幫被告而判原告[敗]訴,就是証明了。被告用不見得光的手段造謠惑衆顛倒,[是]非黑白,要原告蒙受不公平的冤案出現。

(九) 被告大律師在2017年9月18日結案陳詞(口供),也承認被告職員違反多條法律是無法控制,則是由法官定案。

(十) 李法官跟隨被告大律師的論點人[云]亦[云],對本人有利的証據,不聞不問拒絕審理,逃避責任。請上訴法官清楚明瞭地仔細審閱本案的來龍去脉。公平、公正地作出判決,還原告清白,判被告理賠和負責本案的訟費,感恩不盡!」

21.本庭明白敗訴人士往往主觀地認為法官判決不公平或對方律師誤導法庭,但這些主觀感受在沒有充份及客觀的事實及證據基礎支持下不能構成上訴理由。在本案中,從2017年6月28日的判案書可見,李法官是按確立的法律及衡量在原審時的證據及證人供詞後作出裁決。考慮過原告人存檔的所有文件,本庭認為沒有絲毫的客觀事實及證據基礎支持原告人對李法官偏頗或逃避責任的指控。

22.本庭翻閱過在法庭檔案中杜大律師在原審時2017年3月23日的結案陳詞及2017年8月24日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詞,完全沒有原告人指稱的承認被告職員違法。原告人指稱杜大律師在2017年9月18日作結案陳詞(口供),這很可能是她對程序及大律師陳詞內容的誤解。大律師在他受聘的案件中不會作供,他祗會作出陳詞。2017年9月18日的聆訊是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不是作結案陳詞的階段。結案陳詞早在2017年3月23日完成,李法官亦於2017年6月28日頒下判案書。原告人沒有呈交2017年9月18日聆訊的錄音謄本來支持她第(九)項上訴理由的指控,而且該聆訊的陳詞不可能構成針對較早前2017年6月28日頒下裁決之上訴理由。

23.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7年6月28日及2017年9月29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李法官的裁決有足夠的證據及理據支持,上訴庭沒有干預的基礎。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5.本庭又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4段的裁定。

26.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7.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律師沒有按照《實務指示4.1》第14段呈交訟費清單。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定於港幣20,000元。

( 張舉能 )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杜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