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石家熒的遺產管理人江智蛟先生及劉美寶女士 對 李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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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滿本席在2018年3月1日所頒布的命令(“3月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亦要求暫緩執行3月1日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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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91/2011 [2019] HKCFI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189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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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被告人不滿本席在2018年3月1日所頒布的命令(“3月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亦要求暫緩執行3月1日的命令。 2.本席已經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2013年6月26日判決書及2018年8月30日的決定理由書內,交待了本案的背景事實,在此不贅。 3.3月1日的命令包括以下的內容:
4.在2018年5月11日,原告人通知被告人他們在2018年3月14日已根據3月1日的命令以HK$16,199,000出售32號鋪,而交易亦於2018年4月30日完成。 上訴許可的申請 5.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需要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6.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的規定,上訴許可的範圍只包括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7.《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1(1)(a)條亦同時訂明,假如命令是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這項命令不會被視為非正審命令。 8.基於這些定義,本席認為3月1日的命令並非一項非正審命令。就更換遺產執行人的申請,本席已經作出最終的裁決。根據此項命令,被告人沒有執行死者遺產的實質權利。假如情況有變,被告人可以在將來提出同樣的申請。可是,3月1日的命令是關乎現時情況的最終裁決,故此,被告人不需要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9.這亦適用於3月1日的命令的其他內容。因為被告人沒有處理死者遺產的實質權利,原告人有權代表死者的遺產出售32號鋪,而被告人亦須交出涉及死者不動產物業的相關文件,及不可干擾原告人執行遺產的權利。這些都是最終的裁決,而不是非正審的命令。 10.即使本席以上的裁決有誤,而被告人需要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亦會否決被告人的申請。 11.針對非正審命令的上訴,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 12.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本席已經明確提出被告人和遺產有利益衝突,故此被告人不應成為遺產管理人(見:理由書第9, 10, 13, 14段)。 13.在2018年8月30日的決定理由書內,本席亦指明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兩任專業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的過程中犯上任何的錯誤。再者,委任被告人成為新的遺產管理人,亦不會解決她本人與死者遺產之間利益衝突的問題。最後,因為遺產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被告人單人亦不能成為遺產的管理者。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申請(見:理由書第7段)。 14.基於這些確實的理由,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更換遺產執行人的申請存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15.因為原告人繼續擔當遺產的執行人,法庭必須頒下3月1日的命令內的其他條文。針對這些內容,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3月1日的命令是非正審命令(這並非本席的結論),本席亦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16.原告人已經執行了3月1日的命令的部份內容,包括出售32號鋪。再者,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拒絕暫緩執行3月1日的命令的申請。 17.正如本席在較早時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被告人的愚蠢行為只會不必要地增加遺產執行的成本,最終吃虧的只有被告人本人。 1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否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本席亦同時頒下暫准的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的訟費。除非另有申請,這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永久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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