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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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歐健良為第一被告人(D1),鄧貴華為第二被告人(D2),兩人同被控一項縱火罪,指他們在2017年4月26日,於九龍長沙灣蘇屋邨壽菊樓附近的食水泵房外,無合法辯解,用火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該食水泵房外的牆,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財產是否會摧毀或被損壞。主控官在庭上說明,控方只是指兩名被告人罔顧,並非意圖用煙火燻黑該幅牆。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108/2018[2019] HKDC 2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2018

[2019] HKDC 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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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健良 (第一被告人)
  鄧貴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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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2月11日
出席人士: 林兆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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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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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歐健良為第一被告人(D1),鄧貴華為第二被告人(D2),兩人同被控一項縱火罪,指他們在2017年4月26日,於九龍長沙灣蘇屋邨壽菊樓附近的食水泵房外,無合法辯解,用火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該食水泵房外的牆,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財產是否會摧毀或被損壞。主控官在庭上說明,控方只是指兩名被告人罔顧,並非意圖用煙火燻黑該幅牆。

案情簡介

2.2017年4月26日晚上九時多,蘇屋邨壽菊樓水泵房外的一幅牆後有物品燃燒。保安人員到達,見D2站在附近,D2否認放火後,推著車仔離開,車上有些物品。D2走回自己居住的蘭花樓大門外,D1就在門外,D1開門,和推著車仔的D2一起進入蘭花樓。D1和D2都住在蘭花樓,但不是同室居住。

3.閉路電視影像顯示,D2在當晚2101時推著車仔離開蘭花樓,車上有物品,D1則在2104時離開該大廈,兩人一起走向壽菊樓那方。2121時D1沿路走回蘭花樓,D2在2127時亦沿路走回蘭花樓,他推著車仔載有物品,保安人員跟著D2。

4.閉路電視顯示,D1自2125時起一直坐在蘭花樓大門外,至2131時和D2一起進入蘭花樓。

5.警方稍後拘捕兩名被告人,在D1居住的蘭花樓G14室找到事發當晚D2所推的車仔及一些燒過的電線。

6.控方指,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當晚合作把電線拿去那幅牆後燃燒,要熔掉電線的膠套去提取內裡的銅線去賣錢,他們罔顧這樣燒東西對該幅牆造成燻黑損壞。該幅牆有1米乘3米的燻黑,重新油漆費用約為500元。

7.兩名被告人都向警方給了口供,其中有部分承認涉案。

8.D1不爭議他的書面口供(證物P4)及兩份錄影警誡口供(分別為證物P9和P16)。不過,他指自己被拘捕時神智不清,沒作過招認,回到警署,卻遭PC18827及WDPC9360催促完成補錄口供(即臨時證物PP19)。

9.D2不爭議他被捕時向警方說的話,亦不爭議他給警方的第一份錄影會面口供(即證物P8),但他爭議第二份錄影會面口供(即臨時證物PP17)。D2指自己當時毒癮發作,但偵緝警長4963不理他的狀況,誘使及誤導他,令他合作落口供。

控方案情

10.第一控方證人陳先生是蘇屋邨的保安主任,他在2017年4月26日晚上九時多接到報告,到達壽菊樓水泵房外,他看不到火,但見D2及一輛車仔,車上有一些燒過的東西,似是電線。D2就站在相片P2(16)紅色交叉那處。被燒過的地方則是相片P2(18)紅色箭咀所指的地方,距D2所站不遠。

11.陳指D2燒東西,D2否認,說自己只是推車仔經過。

12.另一名證人是曾女士,她是一名保安員,她在2017年4月26日晚上到達壽菊樓泵房外,見到上司陳先生和D2談話,D2說不是他放火的。曾女士還見另一名女保安員將一桶水倒在D2的車仔上,曾不見有火。

13.曾聽得上司陳主任叫D2不要走,D2則說頂多用消防喉清洗地方,曾答嘴說消防喉是不可亂開的。

14.曾見D2推著車仔離開,走向蘭花樓。曾走到被燻黑的牆去看,見地下有灰燼,也有燒焦的味道。曾當晚七時多至八時曾巡經上址,當時該幅牆沒有燻黑的情況。

15.代表D2的律師指,D2沒說過頂多用消防喉清洗地方,曾不同意,她肯定D2說過。

16.PC18827在2017年4月27日早上往蘇屋邨查案,他看過一些閉路電視影像,發現兩名疑人在案發當晚都走向蘭花樓。PC18827於是和同僚往蘭花樓巡查。幾分鐘後,他見D1從G14室走出來,D1當時的外形和衣著吻合其中一名疑人的外貌,包括左腳包紮著。PC18827上前向D1作出調查,他警誡D1,並向他發問。警員問「2017年4月26日夜晚大約9時你喺邊?」D1回答「嗰晚我同『大鼻』一齊喺蘇屋邨附近。」警員問「你同『大鼻』喺嗰度做乜?」D1回答「我咪諗住同『大鼻』推住啲電線拎去燒囉。」警員問「你哋將啲電線推咗去邊度燒?」D1回答「我哋推咗去壽菊樓對出嗰度燒。」警員問「咁你做乜燒咗啲電線佢囉?」D1回答「『大鼻』話諗住燒完啲電線,拎裡面啲銅線去賣。」警員再問「咁燒完啲電線拎咗去邊?」D1回答「『大鼻』拎走咗喇,佢住蘭花樓114室。」這些對話記載在該名警員的記事冊PP19第48至49頁。警員當時跟著以縱火罪拘捕D1,D1在警誡下說「阿Sir,我係同佢一齊推去燒,但係放火嗰個係『大鼻』,我凈係負責睇水。」這項對話亦稍後被記載在PP19第51頁。

17.PC18827將D1帶回警署,稍後在記事冊作出補錄,他將補錄經過給D1看過,由其確認內容,D1簽署作實,該記事冊為臨時證物PP19,有關頁數為46至53頁。

18.代表D1的律師指,PC18827是在蘭花樓G14室內(並非室外)向D1進行調查及拘捕,D1當時與及稍後簽寫該名警員的記事冊時都是神智迷糊。律師亦指,D1沒作過任何招認。律師並指,警員補錄口供的時候,WDPC9360亦在場,兩名警員都催逼D1簽署口供。PC18827否認律師所指。

19.WDPC9360作供說,她在2017年4月27日稍後時間才見到D1,她替D1錄取一份書面口供(即證物P4),落口供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42分,女警說,D1當時神智正常,說話清晰,和人溝通沒有困難,亦沒有提出甚麼特別要求。

20.WDPC9360亦為D1在2017年4月28日晚上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口供(即證物P9),又在2017年4月28日晚上至2017年4月29日凌晨替D1錄取第二份錄影口供(即證物P16)。

21.D1一方同意口供P4、P9和P16都是自願的口供。

22.WDPC9360在2017年4月28日晚上,於D1的居所(即蘭花樓G14室)撿獲D1的一些衣物與及一部手推車(證物P13)和一個旅行袋,內藏電線,那些電線為證物P15。

23.WDPC9360也是拘捕D2的警員,她在2017年4月27日晚上在蘭花樓114室拘捕該名被告人。

24.警誡下,D2自願向該名女警說「我經過見到有火,我幫手救熄佢」。

25.WDPC9360在D2的居所內撿獲D2一些衣物(即證物P5至P7)。

26.WDPC9360和PC11029在2017年4月27日晚上為D2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口供(即證物P8),第二被告人一方同意這份口供是自願的。

27.隔了一天多,WDPC9360和DPC16033在2017年4月29日凌晨,替D2錄取另一份錄影會面口供(即臨時證物PP17),D2爭議這份口供的自願性。

D1爭議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PP19)

28.D1爭議據稱他向PC18827說出的口頭招認及稍後簽署的補錄口供(PP19),D2亦爭議他的第二份錄影會面口供(PP17),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以上爭議。

29.代表D1的律師指,D1被捕的時候與及簽寫PP19的時候都是神智迷糊,說話不清,PC18827和WDPC9360催逼D1簽署該份口供,兩名警員都否認律師的指控。

30.D1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有失眠問題,多年來向兩名西醫(邊醫生及黃醫生)拿取安眠藥Dormicum服食,他每天最少吃五、六粒,最多的時候吃上二十粒。

31.D1說,他在2017年4月27日中午時已持續吃了大約二十粒Dormicum。他一向沒有關門的習慣,警察來時,他正躺在床上,神智迷糊,D1不肯定PC18827當時有沒有警誡他,但他就肯定自己沒向該名警員作過甚麼招認。D1說警察帶他走的時候,還須找人扶他。在警署,D1被警誡,他遭PC18827和WDPC9360催逼,於是在PP19上簽寫。

32.D1說自己有初中程度,他在庭上照MFI第6段的口供聲明抄寫(見證物D1-1),引證自己在正常情況下不會寫得如PP19第53頁那段聲明那般混亂。

33.D1傳來一名黃醫生,他是其中一名處方Dormicum給他的醫生。黃醫生在2017年4月25日給了D1三十粒Dormicum,吩咐他每天睡前只可服食一粒。黃醫生說,Dormicum藥效發生時令人思想和說話緩慢不清,若多服就會昏迷。

34.D1一方亦呈上另一位邊醫生的證明(見證物D1-2和D1-3),那些文件指D1在2017年及2018年都有向邊醫生求診,邊醫生每次處方給D1 Dormicum 六十粒作為一個月用。

D2爭議的第二份錄影口供(PP17)

35.代表D2的律師指,偵緝警長4963在錄影這份口供前知道D2毒癮發作,但仍叫D2錄取口供,並誘使D2說,若他給一份好些的口供,稍後會讓他以身上的金錢作擔保金,可以早點離開警署。

36.偵緝警長4963作供說,他在2017年4月29日凌晨只負責監察PC16033從值日官那處提取D2帶到錄影室,D2錄取口供的時候,該名沙展在鄰室負責監察。

37.偵緝沙展4963否認D2一方的指控,他說不知D2是一名癮君子,亦不覺得D2當時身體有任何異況。

38.WDPC9360和PC16033負責錄取該份口供。該名女警說,她早前為D2拿取背景資料的時候知道D2稱自己有毒癮,不過D2在2017年4月29日凌晨給第二份錄影口供的時候,情況正常。該名女警說,她在錄影前曾向D2解釋羈留犯人權利的通知書(即臨時證物PP22),D2看過才簽署,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39.D2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有毒癮多年,2017年4月27日晚上被捕後,他向值日官說出自己毒癮發作,他在翌日(即2017年4月28日)早上被送到美沙酮診所接受治療。控辯雙方同意,D2在被捕翌日上午10時53分聲稱毒癮發作,被送往公立醫局接受美沙酮治療。

40.D2說,他當天獲發的美沙酮份量低,六、七小時後又開始毒癮發作,但他沒再向值日官投訴,他睡至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警員弄醒,叫他落口供。D2說,他在錄影室外的走廊見到偵緝警長4963,便說自己毒癮發作,希望對方安排他再去飲美沙酮,但警長問他能否支持多一會,叫D2落好口供,稍後會讓他以身上的金錢作擔保金,不用再籌錢,便可早點離開警署。D2理解該名警長叫他合作些,D2更說,該名警長稱事情很小,認罪亦不過是罰錢及守行為。D2以為事件並不嚴重,他不想事情變得複雜,於是在後來的落口供過程中盡量順應調查員的查問,甚至作出一些不符事實的回答。D2說,他是受到那名警長的誘使及誤導才會合作落口供。他指自己在錄影過程中沒有異常表情,是因為他壓抑著體內的不適。

41.D2又稱,WDPC9360沒有把羈留犯人權利通知書讀給他聽,只給他看,但他沒有戴眼鏡,所以看不清,便在文件上簽署。

42.D2說他幾小時後獲得警方給予擔保,擔保金是他身上已有的300元。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控方

43.關於D1,主控官指,PC18827和WDPC9360說的可靠,PC18827作供稱,D1在被捕及補錄口供時都是神智正常,D1稱自己多吃了Dormicum以致神智不清的說法並不可靠。主控官又指出,WDPC9360當時根本未參與調查,怎會在補錄口供的時候和PC18872一起催逼D1簽寫。

44.主控官指,D1在補錄口供第53頁抄寫混亂,可能是D1當時無心之失或他故意亂寫。

45.關於D2,主控官指D2的第二份錄影口供PP17顯示D2當時對調查員有問有答,表現正常,偵緝沙展4963和WDPC9360都說D2當時並無異況,兩名證人說的可靠,該名警長否認誘使D2,女警亦說自己向D2說明了羈留犯人權利通知書上的權利,包括犯人可以要求看醫生。

D1

46.代表D1的律師指,PC18827不問保安員D1住在何室便逕往蘭花樓調查,並不合理。該名警員說自己稍後碰上D1從G14室走出來,亦是過於巧合的說法。

47.律師說,D1在補錄口供PP19第53頁上的聲明抄寫混亂,顯示他當時神智不清。黃醫生兩日前給D1三十粒Dormicum,但警方在D1家中沒找到剩餘的藥物,顯示D1已把所有藥吃光,所以警員來的時候,D1神智迷糊。

48.律師說,若D1在2017年4月27日被捕時自願作出招認,又肯簽署補錄口供,他怎會在兩三小時後當WDPC9360為他錄取另一份書面口供(P4)的時候便推翻早前所說。

D2

49.代表D2的律師指,D2在第二份錄影口供PP17中雖然並無明顯的不妥表現,但比起他在一日多前錄取第一份錄影口供時的表現,D2的聲線就顯得較低沉,反應亦較緩慢。律師說,這吻合D2當時毒癮發作的說法,只是D2抑壓著他的不適,他受到偵緝警長4963的誤導和誘使才合作落口供。

50.律師說,D2確是一名癮君子,他在2017年4月28日早上也去過美沙酮診所接受治療。

51.律師同意,D2在庭上對偵緝警長4963多了一項指控,稱該名警長誤導他,說事情並不嚴重,認罪僅是罰款及守行為。

特別事項裁決

D1

52.控方要引入PC18827在2017年4月27日向D1調查時,據稱D1在兩度警誡下所作的口頭回應,與及D1後來簽署的補錄口供PP19(PP18為有關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P20則為該份口供的認收書)。D1一方提出反對,D1稱自己當時服食了過量的安眠藥,所以神智不清,並未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但遭PC18827和WDPC9360催逼簽署補錄口供。

53.有關D1的口供爭議,作供的控方證人是PC18827及WDPC9360。

54.PC18827說,巡樓時剛見D1從G14室走出來,雖是碰巧,但並非不合理。相反,D1說自己從不關門,所以警察可以自行進入他的居所就不合理。

55.代表D1的律師指,警方沒有搜出黃醫生兩日前處方給D1的Dormicum,顯示D1真的把藥吃光。

56.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警察當時如何搜屋,是否特別留意任何藥物。

57.D1說,他被捕前連續吃了大約二十粒Dormicum,但邊、黃兩位醫生給D1處方的Dormicum,只是吩咐他一天只吃一兩粒。黃醫生說,多吃了這種藥物,會導致昏迷。若D1真的如他所說,被捕前曾不斷吃了大約二十粒Dormicum,他肯定不會只是神智不清,而是昏迷不醒,本席不信D1的說法。

58.D1在補錄口供PP19第53頁抄寫確是甚多重複錯漏、書寫潦草,不過D1在庭上照著MFI第6段寫同樣的聲明,在非常專心及緩慢的情況下抄寫也有抄錯,須作更正,更抄多了一個「以」字(見D1-1)。D1在PP19的抄寫問題,肯定是他當時胡亂抄寫所致。

59.D1的律師指,D1若是自願向PC18827作出招認,沒理由在幾小時後在WDPC9360為他錄取另一份書面口供時便作出否認。

60.律師說的疑犯改口情況,並非罕見。

61.本席信納PC18827所說,他在G14室外查問D1,兩番警誡下,D1都有回應,D1當時情況正常,沒有神智不清,D1在補錄口供PP19亦是自願簽認。PC18827和WDPC9360都沒有催逼他簽署該份口供。WDPC9360當時根本還未參與調查,她在幾小時後才為D1錄取另一份口供(即證物P4)。

62.本席沒有因為D1說自己濫藥而對他作出任何偏見。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自願在PC18827兩番警誡下向該名警員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該名警員後來記載該等查問於記事冊PP19內,D1明白他的權利及補錄口供的內容,自願簽認作實,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拒納該等口供。上述據稱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PP19都被接納為證據,交陪審團考慮,PP19成為P19,有關的文件PP18成為P18,PP20亦成為P20。

D2

63.控方要引入D2的第二份錄影口供PP17(謄文PP17A,附圖為PP17B(1)至(10),相關的犯人權利書為PP22,光碟副本認收書為PP23)。

64.有關的控方證人是偵緝警長4963和WDPC9360。

65.D2一方指,女警沒有向D2解說犯人權利書上的內容,該名女警否認指控。本席留心到D2透過律師撰寫的反對口供呈堂理由書並沒有提及此點。

66.D2指偵緝警長4963不理他毒癮發作,叫他落好些口供,會讓他以身上的金錢作擔保,早點離開警署。該名警長否認此項指控。D2在作供的時候更對該名警長多了一項指控,他稱該名警長誤導他,說事情很小,認罪只是罰錢及守行為,這一項指控完全沒有在反對理由書中出現。代表D2的律師確認他沒有漏寫此項,那麼D2便是在庭上作供時才提出如此嚴重的誤導指控,本席肯定D2是臨時加添,無中生有。

67.律師說,D2在第二份錄影口供中說話較低沉,反應亦較緩慢。

68.律師指出的是事實,但D2被囚了一天多,較為困倦,表現遲緩並不出奇。

69.警方為D2錄取PP17的時候已是凌晨,不過錄影顯示D2有問有答,有能力回應,調查員問他的精神情況是否適合給口供,D2說「都得嘅」,他不用律師陪同,亦明白警誡及口供會用來做證供(見PP17第9至16段)。

70.本席信納偵緝警長4963及WDPC9360說,D2在2017年4月29日凌晨時身體並無出現異況,本席亦信納警長說,他沒有向D2作過不當的言行,D2沒有遭人誘使或誤導,他是自願落口供的。本席亦裁定WDPC9360已向D2解釋清楚犯人權利。

71.D2自稱自己有毒癮,本席並沒有因此對他作出偏見。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自願給警方那份口供(即PP17),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去拒納該份口供,PP17作為證物P17,PP17A成為P17A,PP17B(1)至(10)成為P17B(1)至(10),相關的文件PP22成為P22,PP23亦成為P23。

口供

D1

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P19)

72.PC18827在蘭花樓G14室外向D1調查,於兩度警誡下,D1招認他和居於蘭花樓114室的「大鼻」(即D2)在事發當晚一起將電線拿去燒,要取電線內的銅線去賣,「大鼻」負責放火,D1負責睇水。

D1的書面口供(P4)

73.D1在WDPC9360向他取口供時,否認他向PC18827說過和「大鼻」一齊推電線去燒,又否認說過「大鼻」放火而自己只負責睇水。D1在P4這份口供稱,當晚他和「大鼻」用手推車推電線去燒,到了壽菊樓,「大鼻」便叫他走,D1離開時未見「大鼻」點火,D1走回蘭花樓外清理廢窗框的玻璃,打算拿去賣錢。

D1的第一份錄影口供(P9)

74.D1說,事發當晚他陪著「大鼻」,「大鼻」推車仔到水泵房附近,對方起初沒說要做甚麼,到達水泵房後才說要燒電線,D1叫「大鼻」不要這樣做,「大鼻」便叫D1離開,D1見「大鼻」用打火機點火。D1見到火及女保安員來到,於是離開,他返回蘭花樓門外處理窗框玻璃。回家時,他在大門處碰巧見到「大鼻」推著車仔回來,車上有燒過了的銅線,兩人各自回家。D1說他在家中(即蘭花樓G14室)睡覺至警察上門查問,他不知「大鼻」把車仔放在哪處。

75.D1在P9A1向WDPC9360畫出自己當晚行走的路線,並在P9A2(1)至(10)的相片指認穿藍衣及左腳有包紮的人是自己,推車仔的人則是「大鼻」。

D1的第二份錄影口供(P16)

76.警方在2017年4月28日晚到D1家中搜屋,發現「大鼻」的手推車就在D1家裡。D1在這份口供中說,「大鼻」那晚將車子推來,說要存放數天。D1說自己沒打開本來放在車仔上的袋子去看過究竟,但曾瞥見一些電線。D1說,所有物品都是「大鼻」的,自己當晚沒替「大鼻」推車仔。

D2的口頭回應

77.2017年4月27日晚上,D2被捕時在警誡下向WDPC9360說「我經過見到有火,我幫手救熄佢」。

D2的第一份錄影口供(P8)

78.WDPC9360在2017年4月27日晚上為D2錄取第一份錄影口供(P8),D2在這份口供中說,他在蘭花樓外遇見住地下14室的阿良(即D1),對方推著車仔,兩人一邊走一邊談。D2說,自己應該沒有幫手推車仔。後來阿良離開,不知去了哪裡。D2自己走到一處,見到有火,但不見其他人。有管理員出現,指責D2燒東西,D2說不是他放火的。D2亦說,有一名管理員用一桶水去撲火,但弄不熄,D2於是走到附近找來一塊木板去拍熄火。D2又說,管理員說他弄污了地方,D2於是把那些垃圾般的東西放在他的車仔上推走,管理員跟著他,D2說他後來把車仔放在某處,自己走回蘭花樓,在門口遇到阿良,大家是沒有約定的。

D2的第二份錄影口供(P17)

79.D2確認閉路電視影像中推著車仔離開蘭花樓,與及從壽菊樓那方走回蘭花樓的都是他本人。D2說,他早前拾來人家不要的電線他放在D1家中,案發當日,他建議將電線拿去燃燒以去掉那些膠套,再拿去變賣,得益會和阿良兩份分享。阿良弄傷了腳,所以事發當日D2負責推車仔,他走得快些,先離開蘭花樓。D2說,他打算到山邊燒掉那些電線的膠。他又說,阿良持打火機點火,D2掉報紙去燒,起火後,有一位女保安員來說不可燒東西,D2顧著和保安員說話,不知阿良走到哪裡。D2後來找到木板將火拍熄,並把燒完的東西搬上車仔。D2確認,警方在D1家中找到的手推車仔就是他在事發當晚推的那部,燒過的電線亦是警方在阿良家中找到的那些。

中段陳詞

D1

80.代表D1的律師作出中段陳詞,他指,即使D1曾向警方承認打算和D2燒電線,但燒電線不是犯罪。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1身在火場,亦沒有證據顯示D1知道D2燒電線時會燻黑牆壁。律師指,合理的陪審團不會將D1定罪。

81.主控官回應指,閉路電視影像顯示,兩名被告人差不多時間離開蘭花樓,同一時間返回該大廈。D2推的車仔(即證物P13)和燒過的電線(證物P15)稍後亦在D1的居所內找到,顯示兩名被告人是合作行事,罔顧燒電線時會燻黑有關牆壁。

8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則沒有作出中段陳詞。

中段裁決

83.本席裁定控方有足夠表面證據可供陪審團分別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干犯了他們被控的縱火罪,裁定兩名被告人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84.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

最後陳詞

控方

85.由於兩名被告人都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主控官沒有作出最後陳詞。

D1

86.代表D1的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那幅牆在甚麼情況下被燻黑,屋邨的保安員只見D2站在那幅牆外一些距離,D1當時更不在場。即使D1承認自己為D2睇水,但他說的義意不清。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1當時真是為D2睇水。律師指,D1向PC18827稱自己為D2睇水,並不可信。

87.律師指出,D1自己在稍後的口供中稱自己喝止了D2燒電線。律師亦指,閉路電線影像顯示,D1不是和D2一同離開走回蘭花樓,D1是自己先行離去。律師說,即使法庭接納D1曾經協議和D2燒電線,亦不能肯定D1在D2燒電線的時候知道或罔顧有關的牆會被燻黑。律師又指,事發當晚,兩名被告人一同走往壽菊樓,D1後來待D2回來一同進入蘭花樓,D2推的車仔及燒過的電線稍後在D1家中被搜出,這些一切都不能代表D1早前和D2協同放火。律師又指,D2作出的招認不能針對D1,案中針對D1的證據不夠合理的陪審團將他定罪。

D2

88.代表D2的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2放火燻黑有關的牆壁,他指,控方的證據只能顯示D2在火場附近出現,D2向保安員及警方都說自己只是幫手救火。律師又指,警方是在D1家中找到有關的車仔及燒過的電線,律師指,法庭不應著重D2在第二份錄影口供(即P17)中說的,律師指案中的證據不足令合理的陪審團將被告人定罪。

裁決

招認

89.D1否認縱火,他在第一份錄影口供P9中說,他當晚只是和「大鼻」(即D2)用車仔推電線,他跟著對方,他說自己起初不知D2要幹甚麼,到了水泵房外才聽到D2說要燒電線,D1叫D2不要那樣做,便遭D2趕走。D1又說,他見D2用打火機點火,他見起火及有女保安員來到,於是離開。不過,D1在較早的書面口供(P4)則說,自己獨自離開的時候仍未見D2點火,D1的說法前後矛盾。另外,D1在P9中說不知D2的車仔放在哪裡,但警察在D1家中找到那部車仔和燒過的電線。D1在第二份錄影口供(P16)才說D2將車仔推到他的家中,要存放數天。

90.D1明顯說謊,才會前言不對後語。說謊不代表有罪,但本席肯定D1當晚和D2一同行事,由D2用車仔推著電線往壽菊樓水泵房外那幅牆後去燃燒,D1早知他和D2要燒電線以熔掉那些膠去取得內裡的銅線去變賣。本席肯定,電線著火時,D1仍然在場,D1認為自己這樣做只屬睇水,所以起初如此向PC18827招認,後來才反口否認早前說的。

91.D1確是較D2早離開火場,本席肯定D1見火焰引來保安員干涉,所以先行離開,走回蘭花樓外等D2回來,等到對方後便一起進入大廈,由D2把車仔及燒過的電線推往D1的居所G14室擺放。

92.關於D2,他被捕時向WDPC9360說自己只是路過見有火,便幫手救火。

93.D2在第一份錄影口供P8否認自己推車仔,他說推車的是住在地下14室的阿良(即D1),這明顯不符閉路電視顯示的事實。

94.D2在第二份錄影口供P17中承認,閉路電線影像顯示推車仔的是自己,D2說他和D1要燒掉電線的膠套去變賣銅線,得益兩份分。D2說,他拋報紙去燒,有女保安員走來干涉,D2便找木板去拍熄火,再把燒過的電線放回車仔上,那些東西後來放在D1家中,給警方找到。

95.本席肯定D2在P17中才是坦白說真。

96.D1給警方的口供只能針對D1自己,D2的口供亦只能針對D2本人。

CCTV

97.閉路電視影像顯示,D2在2017年4月26日2101時推車仔離開蘭花樓,車上有物品。D1在2104時離開蘭花樓,影像顯示,D1似有腳傷,走動較慢。

98.閉路電視又顯示,兩名被告人一同由蘭花樓走向壽菊樓的方向,但鏡頭所限,影不到二人走到哪處才停下。

99.閉路電線顯示,D1在2121時從壽菊樓那方走回蘭花樓,他在2125至2131時一直待在蘭花樓門外的石凳上。D2則在2127時走同一方向回蘭花樓,他當時已遭保安員纏著,D2在2131時到達蘭花樓門外,D1起身開門,他和D2一同進入蘭花樓。

100.警方翌日在D1家中找到D2早一晚所推的車仔(P13)和燒過的電線(P15)。

協同行事

101.2017年4月26日晚上,D2推著車仔,載有電線,推出蘭花樓,走向壽菊樓。後來,他把車仔載著燒過的電線推回蘭花樓,放在D1家中。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當晚協同處理那車仔上面所載的電線,兩人由蘭花樓出發的時候,肯定已經協同選好到壽菊樓外水泵房外那幅牆後去燒電線,要熔掉膠套以取得內裡的銅線去變賣。

102.D2推車仔離開蘭花樓,D1隔幾分鐘才隨行。本席肯定兩人最後都到了那幅牆後。無論只是其中一人點火或是二人一起點火,兩名被告人在那處都屬協同放火燒電線。

罔顧

103.沒有人見那幅牆後如何起火,但根據環境證據及兩名被告人各自的招認,本席肯定那幅牆後的燻黑純粹是由兩名被告人在那處燃燒電線引致。最先來干涉的是D2提及的一名女保安員,D1於是先行離開,留下D2。後來姓陳的保安主任到達,已不見有火,因為D2已經將火拍熄,至於姓曾的女保安員則是稍後才到。

104.該幅牆後地方狹窄,電線燒起來必會引起煙火燻黑那幅牆壁,兩名被告人是正常人,一定知曉有此危險,但他們仍然起火去燒電線,讓煙火燻黑那處牆壁造成損壞,兩名被告人因此共同犯下縱火罪。

10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縱火罪成。

106.本席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縱火罪成。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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