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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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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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1/2021 [2022] HKDC 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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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控罪詳情 2.他被控於2021年7月21日,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00號華豐大廈12樓J室走廊,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陳天來的財產,即一個鞋架,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3.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
5.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上述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底 6.被告人自1989年開始至2020年累積共有22次定罪紀錄。 7.根據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個人背景的經歷書,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51歲,中一教育程度,未婚,被捕時任職廚房替工,沒有領取綜援。 8.被告人同意上述經歷書有關他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求情 9.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指出被告人過往沒有縱火的相同定罪紀錄。 10.馬大律師亦指出縱火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因為縱火形式有很多,背後的原因也各有不同,一切判刑以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去決定,但原則是以阻嚇性為主。 11.馬大律師亦指出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一宗為報復而有意圖而引起的縱火事件,只不過是一種罔顧後果的事件。被告人慣性在凌晨時分3至4時煮食。當日洗滌餐具時發現洗潔精的膠瓶擠不出洗潔精來,於是打算棄置,但出房門後他擠壓洗潔精膠瓶時突然又可以擠出洗潔精來,於是多次擠壓發現沒有問題便把洗潔精帶回自己房間。須臾間,他從房間出來打算掉垃圾,他打算點煙吸食,從褲袋把打火機拿出來並嘗試打火,發覺打火機打不着火,於是不斷嘗試打火,被告人意識到他打火時點着了放置於鞋架上的一個膠袋,他認為只是一點小火,會自然熄滅的,於是沒有理會並回到自己的房間內。其後的事情是有住戶發現,用水撲熄火後並且報案。被告人現承認他在警誡下聲稱縱火是無心之失是不正確的。 加刑因素 12.馬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極接近民居,容易造成極大災害,是一個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13.控方在控罪詳情內指出損壞的財產只是一個鞋架,而不是人命安全為重點,可見控方並不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罪行。鞋架的價值是港幣$100,被告人願意向受害人陳先生全數賠償。這是一種很小的火災,參照8號相片,鞋架被燒掉了,但牆上並沒有燻黑的痕跡,可見火勢並非很大,而且證人在發現火苗後在很短的時間便把火撲滅。鞋架上發現的助燃劑並非出於被告人之手,被告人當日只是噴灑洗潔精和點着打火機,被告人並沒有放置任何助燃物在鞋架上。經過化驗洗潔精並非助燃劑。 14.在裁判法院的時候,裁判官有索取被告人心理及精神報告以探討是否適宜答辯心理及精神報告均顯示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被告人原本已經在裁判法院時表示認罪,但在索閱心理及精神科報告後案件才轉介區域法院處理。被告人案發時患有眼疾。 15.辯方呈交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眼科醫院的醫事報告,及證物相片7、8、9及10號讓法庭參考。 案例 16.馬大律師向法庭呈交兩宗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及另一人DCCC 108/2018,及HKSAR v Woo Hon Wing, Victor DCCC 750/2017,並指出本案與DCCC 750/2017一案的案情非常接近,希望法庭同樣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7.馬大律師最後指出,被告人在2021年7月21日被拘捕後未能回上址居住及交租,相信其家中的個人財物已被房東掉走以便把房間租予其他租戶。被告人已經是一個無家可歸的人,他的個人財物也是損失的一部份,這對於被告人而言也是一個懲罰。被告人希望法庭能賜予輕判。 量刑考慮 18.第63(1)條訂明:任何人犯第60條所訂的狀況的罪行或第60(2)條所定的罪行(不論是否屬縱火),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19.上訴庭沒有為這罪行訂下量刑指引,須視乎案件的獨特情節及嚴重性。正如被告大律師陳述,縱火形式有很多,背後的原因也各有不同,量刑原則是要具有阻嚇性。 20.本席考慮過控方案情撮要,檢視過所有證據,包括設置在控方第一證人房門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涉案的鞋架及打火機之後,認為本案案情是嚴重:
21.就被告方向本席提供的兩個案例,並指出DCCC 750/2017一案的案情與本案非常接近,希望法庭同樣以15個月作為起刑點,而另一宗案例DCCC 108/2018只是希望法庭留意案情輕微的縱火案也可以用非監禁方式判處。 22.本席考慮過上述兩個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的嚴重性相差甚遠。DCCC 750/2018的案情指被告人為貪玩,故意把未熄滅的煙頭扔入置設在升降機大堂的垃圾桶導至裏面的雜物着火。原審法官採納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23.本席亦考慮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提及「他與3號房的住客曾發生口角,因為3號房的住客指責他丟掉了他一隻鞋」(見控方案情撮要第7(a)段)。本席認為既然有如此宿怨,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人不是隨意到處擠射洗潔精,而是似針對性向3號房外的鞋架甚至房外擠射,實在有很大可能為報復來縱火。 24.根據被告方呈交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曾經兩次為與鄰居爭吵,分別在1997年及2001年入過葵涌醫院接受觀察,皆被斷定沒有精神問題。 25.本席考慮過被告方提出的減刑因素,認為對被告人有利的只是縱火的地點並不是擺滿雜物的地方,這可從相片冊第1及第2張相見到。 26.被告人是一名積犯,由1989年開始至2020年已累積22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危險藥物、管理色情場所,及暴力罪行最多。他被多次判處即時監禁,惟是屢犯不改。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20年8月24日,干犯的罪行是普通襲擊,被判監48天緩刑12個月,那即是至2021年8月23日才緩刑期滿。 27.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日期是2021年7月21日,有違反上述緩刑令。 28.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參考過有些案例後,認為對本案案情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一般的1/3刑期扣減。扣減後,應判處監禁24個月。 判處 29.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4個月。 30.因為被告人違反上文指出的緩刑令,本應下令執行該案判處的48天的監禁,本席考慮過馬大律師指出(a)干犯本案的日期是發生在該緩刑令完結前一個月左右;(b)該案罪行性質不同。本席需指出,法庭以緩刑來判處一名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希望被告人有所警惕,不再犯事。縱使緩刑期將近完結和罪行性質不同,本席認為有必要執行一部份刑期,現下令該案判處的刑期的48天的一半,即是24天須執行,與本案判處的24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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