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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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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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71/2021[2022] HKDC 6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1/2021

[2022] HKDC 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容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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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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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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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控罪詳情

2.他被控於2021年7月21日,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00號華豐大廈12樓J室走廊,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陳天來的財產,即一個鞋架,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3.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

(1)  案發地點是一個住宅單位,面積約900平方尺,分間成7個房間,由不同家庭佔用。

(2)  控方第一證人陳天來先生自2011年起獨居於3號房,而被告人自2019年獨居於8號房。

(3)  於2021年7月21日凌晨3時54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房內休息,聽到走廊有雜聲,隨即聞到東西燃燒的氣味,於是走出房間,看見在走廊近他房間一個屬於他的塑膠鞋架着了火,他先用水將火救熄,報警處理。

(4)  控方第一證人房外裝有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7月21日凌晨3時51分左右,身穿深灰色長袖T恤的被告人走向該鞋架,右手把一個瓶內的綠色洗潔精淋在該鞋架上,又把洗潔精淋在控方第一證人房外面的走廊,然後離去。約2分鐘後,被告人折返,使用打火機縱火燃燒該鞋架上的一件物品,然後離去。約1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出現,發現該鞋架着火,於是用水救火。

(5)  不久,警方及消防員到場。凌晨4時36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高級消防隊長黃文健用碳氫化合物探測器探測出該鞋架上附有助燃劑物質。

(6)  同日凌晨4時35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7606在8號房找到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被告人就是閉路電視所拍攝到放火燒該鞋架的人。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個黑色背包,即是閉路電視片段中他所攜帶的同一背包,而在該背包內更檢獲被告人在案發時所使用的打火機。經搜查後,警員在8號房內檢獲一件灰色長袖T恤和一瓶洗潔精,亦即是閉路電視片段中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穿的同一件T恤和攜帶的同一瓶洗潔精。於是控方第三證人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沒有說話要講。

(7)  於2021年7月22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

(a)  被告人自2019年12月1日起獨居於8號房;

(b)  被告人與3號房的住客曾發生口角,因為3號房的住客指責被告人丟掉了他一隻鞋;

(c)  關於上述警方所檢獲的那瓶洗潔精,被告人在案發時以為其瓶蓋壞了,於是拿着該瓶洗潔精行出 8號房,打算丟掉。在經過該鞋架時,被告人把洗潔精灑到該鞋架上,後來發現瓶蓋根本沒有破損,他便把該瓶洗潔精帶回 8號房;

(d)  稍後,被告人再次走出 8號房丢垃圾,在返回8號房途中,他從口袋裏掏出打火機嘗試點着香煙,但打火機掉在地上,隨後一個膠袋着火。被告人沒想到火勢迅速變猛,又以為火會自然熄滅,因此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將火救熄,也沒有報火警;及

(e)  案中警方所檢獲的洗潔精及打火機均屬於被告人所有。

(8)  於2021年7月22日稍後時間,警方正式落案控告被告人縱火罪。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本人是無心故意燒他人的財物,本人是無意地燒着鞋架上的一個膠袋而引致燒着了他人的鞋架」。

(9)  於案發當天在J室的走廊,被告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即該鞋架,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

5.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上述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底

6.被告人自1989年開始至2020年累積共有22次定罪紀錄。

7.根據警方向被告人錄取的個人背景的經歷書,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51歲,中一教育程度,未婚,被捕時任職廚房替工,沒有領取綜援。

8.被告人同意上述經歷書有關他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求情

9.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求情,指出被告人過往沒有縱火的相同定罪紀錄。

10.馬大律師亦指出縱火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因為縱火形式有很多,背後的原因也各有不同,一切判刑以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去決定,但原則是以阻嚇性為主。

11.馬大律師亦指出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一宗為報復而有意圖而引起的縱火事件,只不過是一種罔顧後果的事件。被告人慣性在凌晨時分3至4時煮食。當日洗滌餐具時發現洗潔精的膠瓶擠不出洗潔精來,於是打算棄置,但出房門後他擠壓洗潔精膠瓶時突然又可以擠出洗潔精來,於是多次擠壓發現沒有問題便把洗潔精帶回自己房間。須臾間,他從房間出來打算掉垃圾,他打算點煙吸食,從褲袋把打火機拿出來並嘗試打火,發覺打火機打不着火,於是不斷嘗試打火,被告人意識到他打火時點着了放置於鞋架上的一個膠袋,他認為只是一點小火,會自然熄滅的,於是沒有理會並回到自己的房間內。其後的事情是有住戶發現,用水撲熄火後並且報案。被告人現承認他在警誡下聲稱縱火是無心之失是不正確的。

加刑因素

12.馬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極接近民居,容易造成極大災害,是一個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13.控方在控罪詳情內指出損壞的財產只是一個鞋架,而不是人命安全為重點,可見控方並不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罪行。鞋架的價值是港幣$100,被告人願意向受害人陳先生全數賠償。這是一種很小的火災,參照8號相片,鞋架被燒掉了,但牆上並沒有燻黑的痕跡,可見火勢並非很大,而且證人在發現火苗後在很短的時間便把火撲滅。鞋架上發現的助燃劑並非出於被告人之手,被告人當日只是噴灑洗潔精和點着打火機,被告人並沒有放置任何助燃物在鞋架上。經過化驗洗潔精並非助燃劑。

14.在裁判法院的時候,裁判官有索取被告人心理及精神報告以探討是否適宜答辯心理及精神報告均顯示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被告人原本已經在裁判法院時表示認罪,但在索閱心理及精神科報告後案件才轉介區域法院處理。被告人案發時患有眼疾。

15.辯方呈交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眼科醫院的醫事報告,及證物相片7、8、9及10號讓法庭參考。

案例

16.馬大律師向法庭呈交兩宗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良及另一人DCCC 108/2018,及HKSAR v Woo Hon Wing, Victor DCCC 750/2017,並指出本案與DCCC 750/2017一案的案情非常接近,希望法庭同樣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7.馬大律師最後指出,被告人在2021年7月21日被拘捕後未能回上址居住及交租,相信其家中的個人財物已被房東掉走以便把房間租予其他租戶。被告人已經是一個無家可歸的人,他的個人財物也是損失的一部份,這對於被告人而言也是一個懲罰。被告人希望法庭能賜予輕判。

量刑考慮

18.第63(1)條訂明:任何人犯第60條所訂的狀況的罪行或第60(2)條所定的罪行(不論是否屬縱火),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19.上訴庭沒有為這罪行訂下量刑指引,須視乎案件的獨特情節及嚴重性。正如被告大律師陳述,縱火形式有很多,背後的原因也各有不同,量刑原則是要具有阻嚇性。

20.本席考慮過控方案情撮要,檢視過所有證據,包括設置在控方第一證人房門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涉案的鞋架及打火機之後,認為本案案情是嚴重:

(a)  案發地點是一幢住宅大廈其中一個單位,而該單位面積只有約900平方呎,分間為7個房間,由不同家庭佔用,時下稱為「劏房」,絶對不是被告方形容為「接近民居」;

(b)  在控方案情撮要第4段描述被告人犯案的經過與閉路電視片段是一致,絶對不是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本人是無心故意燒他人的財物,本人是無意地燒着鞋架上的一個膠袋而引致燒着了他的鞋架」,或被告方在求情時稱「只不過是一宗罔顧後果的事件」;

(c)  從片段見到被告人拿著一支洗潔精,先向鞋架最底一層擠射,之後再向頂層包括一對放在一個盒子上的運動鞋擠射,之後朝著控方第一證人房門方向擠射(根據控方案情撮要第4段,該閉路電視是設置在控方第一證人房外),之後離開鏡頭範圍。被告人不久折返,蹲低伸手至該鞋架底層使用打火機縱火,隨即便見起火,由左方迅速蔓延到右方,之後被告人離開鏡頭範圍。片段所見是實況,不容被告人狡辯。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蓄意向著鞋架縱火,絶對不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所聲稱只是無心之失(見控方案情撮要第7(c)及(d)段),或是被告方在求情所稱「…只是一點小火,會自然熄滅的,於是沒有理會並回到自己的房間内」只是罔顧後果;

(d)  本席檢視過受到焚毀的鞋架,其嚴重程度可以從相片冊第5張相片顯示。從片段所見,被告人離開該已着火的鞋架時,火勢絕對不可以用「一點小火」來形容。此外,本席也檢視過警方從被告人檢取為證物的打火機,如相片冊第9張相顯示的一個。這款式的打火機需要握在手,用拇指按著輪齒擦著才會發出火炎,還需按著個掣才會繼續出火,離手後火炎便會立即消失。被告人向警方辯稱「…但打火機跌在地上,隨後一個膠袋着火」是完全沒有如此可能;

(e)  案發在凌晨3至4點,是正常生活的人最熟睡的時候。中國人有句説話「星星之火 可以燎原」。從新聞報導可知,不少嚴重火災的起因可會是一個未熄的煙頭,電器短路,煮食忘記熄火等等引致,不單燒毀發生事的單位,還會禍及隣居。在本案,幸好控方第一證人不是正熟睡,及因為縱火地點就在他房外,能夠聽到走廊有雜聲,和聞到有東西燃燒的氣味,所以及時把火救熄,未致造成嚴重火災。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本席不能接受被告方以「證人在發現火苗後在很短的時間便把火撲滅」為其減刑因素。

21.就被告方向本席提供的兩個案例,並指出DCCC 750/2017一案的案情與本案非常接近,希望法庭同樣以15個月作為起刑點,而另一宗案例DCCC 108/2018只是希望法庭留意案情輕微的縱火案也可以用非監禁方式判處。

22.本席考慮過上述兩個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的嚴重性相差甚遠。DCCC 750/2018的案情指被告人為貪玩,故意把未熄滅的煙頭扔入置設在升降機大堂的垃圾桶導至裏面的雜物着火。原審法官採納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23.本席亦考慮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提及「他與3號房的住客曾發生口角,因為3號房的住客指責他丟掉了他一隻鞋」(見控方案情撮要第7(a)段)。本席認為既然有如此宿怨,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人不是隨意到處擠射洗潔精,而是似針對性向3號房外的鞋架甚至房外擠射,實在有很大可能為報復來縱火。

24.根據被告方呈交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曾經兩次為與鄰居爭吵,分別在1997年及2001年入過葵涌醫院接受觀察,皆被斷定沒有精神問題。

25.本席考慮過被告方提出的減刑因素,認為對被告人有利的只是縱火的地點並不是擺滿雜物的地方,這可從相片冊第1及第2張相見到。

26.被告人是一名積犯,由1989年開始至2020年已累積22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危險藥物、管理色情場所,及暴力罪行最多。他被多次判處即時監禁,惟是屢犯不改。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20年8月24日,干犯的罪行是普通襲擊,被判監48天緩刑12個月,那即是至2021年8月23日才緩刑期滿。

27.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日期是2021年7月21日,有違反上述緩刑令。

28.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參考過有些案例後,認為對本案案情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一般的1/3刑期扣減。扣減後,應判處監禁24個月。

判處

29.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4個月。

30.因為被告人違反上文指出的緩刑令,本應下令執行該案判處的48天的監禁,本席考慮過馬大律師指出(a)干犯本案的日期是發生在該緩刑令完結前一個月左右;(b)該案罪行性質不同。本席需指出,法庭以緩刑來判處一名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希望被告人有所警惕,不再犯事。縱使緩刑期將近完結和罪行性質不同,本席認為有必要執行一部份刑期,現下令該案判處的刑期的48天的一半,即是24天須執行,與本案判處的24個月分期執行。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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