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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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上訴聆訊時,他表示其實他也想就判處提出上訴,只是在不懂正確程序下漏交了應交的表格而已。本席批准了他逾期提出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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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7248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傳票TWS 17247/2013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傳票TWS 17248/2013的控罪則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8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上訴聆訊時,他表示其實他也想就判處提出上訴,只是在不懂正確程序下漏交了應交的表格而已。本席批准了他逾期提出判處上訴。 控方案情 3.案件源自警方俗稱「放蛇」的行動,由警員喬裝女乘客,以求揭發的士拒載的事件。 4.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在這背景下被截停,當警員打開的士車頭蓋檢查時,發現機器有漏油的情況,於是安排的士到驗車中心檢查。 5.檢查結果是剎制系統比平常制動力差。驗車主任 (PW5) 為的士進行制動力測試,包括行車時踏腳掣的制動系統性能和停車時拉手掣的制動系統性能,結果是的士的剎車制動力比正常車的剎車制動力少了一半。原因是的士「後轉動軸尾芽」漏油(正常情況是不會漏油)並滲入迫力皮令其摩擦力減低而引至剎車制動力不足。這毛病是日久失修而引致。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的立場是:他不知道的士的剎車系統有問題。再者,他只是租用的士的人,該車輛的保養維修責任,在於車主,不在於他。 7.在原審時,他傳召了車行的打理人 (DW1)為他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4] 和原審時的主要抗辯理據一樣,都是他不應該就的士的維修保養不善之處負責,因此不應被定罪。 9.答辯方指相關罪行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他陳詞回應說這樣的法律並不公平。 討論和考慮 10.涉案的士確存在檢查時被發現的不妥,在案中並無爭議,唯一議題是上訴人應否就此負上刑責。 11.相關的條例如下:
12.該條例第121條:
13.一般來說,在刑事案件,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 (mens rea),即使條例沒有明言,也有如此推定。犯罪意圖因不同罪行而異,以本案的罪名而言,如果須要證明犯罪意圖的話,便涉及認知,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知道相關毛病的存在。 14.上述必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可能被移除的,不過,必須通過嚴格的考慮才可以這樣做。 15.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一案中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5]:
16.在HKSAR v So Wai Lun (蘇偉倫)[6] 一案,終審法院裁定,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7],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在該案,重點議題是:
17.終審法院對兩議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判詞也指出 [9]:
18.當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處理該案時,馬道立法官在引述英國案例Sweet v Parsley[10] 一案後指出[11]:
19.在英國樞密院案例Lim Chin Aik v R[12], Lord Evershed指出:法庭應察究施加嚴格法律責任(Lord Evershed所用的字眼是‘strict liability’,但其意是本文所述的絕對法律責任),是否有助於規例的執行,尤其是被控的人,是否可以憑藉一些直接和間接的行為來遵守規例,比方透過這監督和檢查,改善經營方法、敦促他應該管控或有權影響的人。除非他是可以做出這些事來遵守規例,否則懲罰他是不合理的,也對促進守法沒有作用。 20.在He Kaw Teh v R[13],Brennan J也看重被控人是否可以採取有效措施來防止違規事情的發生。 21.即使在犯罪意圖推定應被移除的情況,法庭仍須決定,罪行是否應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抑或即使法例沒有列明辯解,還應容許普通法抗辯理由的存在(而罪行也故此只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22.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之前所述的考慮原則和因素,也顧及了在Hin Lin Yee一案[14],李義法官指出:
23.《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9 條而制定的附屬法例,目的是訂立關於車輛構造及保養的規定。規例第 121 條列出如果違規時的罪行,罪行有4款,分列於第 121 條中的4個分段。 24.本案關乎的兩項罪行,都是列於第121(1)條的罪行。 25.規例第 121(1) 條,和列出規定的第 5(4) 條及第 89(3)條,都沒有用上涉及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 26.值得注意的是,規例第 121(4) 條的字眼是:「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毀壞、損壞或更改任何的士計程錶,即屬犯罪,……」。「合理辯解」並不見於第 121(1) 條的條文中。 27.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堅[16],一案中有以下的觀察[17]:
28.代表答辯方的黃澄檢控官的陳詞是: 該案的考慮原則適用於本案,認同裁判官之本案罪行是絶對法律責任罪行的裁定。 29.黃檢控官也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展安集團有限公司[18] 一案,支持她的論點。 30.基於上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本案罪行是絕對法律責任罪,只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
裁判官便應裁定罪名成立。 31.在本案的情況,裁判官的定罪是穩妥的,也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32.裁判官指出,她於判處時除了顧及案情外,還顧及了以下的事項:
3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出,他只是租用的士的司機,租車時通常都有檢查的士,强調維修保養是車主的責任,罰款應由車主負責。 34.在聆訊時,除了提出上述這論點之外,上訴人還陳詞說:
35.重要的是,上訴人是被控人,他的定罪被確定,在法律上他是負責繳付罰款的人。即使有其他人可能在刑事或民事上也應負責,並不免除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責任。 36.至於罰款金額,的士不妥之處關乎制動性能,安全風險不小。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6個月。裁判官判處的罰款金額,在合理範圍之內,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加以干預。因此,駁回判處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第36(3)(a)及5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5(4)及第121(1)條。 [3]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35-38段,略作整理。 [4] 在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都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5] 見 (2010) 13 HKCFAR 142, 147。 [6] (2006) 9 HKCFAR 530。 [7]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 [8] “Arbitrary.” [9] 見 (2006) 9 HKCFAR 533頁。 [10] [1970] AC 132。 [11] 英文原文見 [2005] 1HKLRD, 443, 448。 [12] [1963] AC 160。 [13] [1984‑1985] 157 CLR 523, 567。 [14] (2010) 13 HKCFAR 142, 147。 [15] 見該案的判決書第96段。 [16] [2012] 2 HKLRD 626。 [17] 見判案書第22-29段。 [18] [2012] 1 HKLRD 3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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