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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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上訴聆訊時,他表示其實他也想就判處提出上訴,只是在不懂正確程序下漏交了應交的表格而已。本席批准了他逾期提出判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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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0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7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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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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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3日及10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0月23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傳票TWS17247/2013: 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而無合理辯解,沒有接受租用人的租用[1];和

傳票TWS17248/2013: 上訴人使用的士,而裝配在該車上的停泊及腳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份,沒有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並適當地加以調節[2]

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傳票TWS 17247/2013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傳票TWS 17248/2013的控罪則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8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於上訴聆訊時,他表示其實他也想就判處提出上訴,只是在不懂正確程序下漏交了應交的表格而已。本席批准了他逾期提出判處上訴。

控方案情

3.案件源自警方俗稱「放蛇」的行動,由警員喬裝女乘客,以求揭發的士拒載的事件。

4.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在這背景下被截停,當警員打開的士車頭蓋檢查時,發現機器有漏油的情況,於是安排的士到驗車中心檢查。

5.檢查結果是剎制系統比平常制動力差。驗車主任 (PW5) 為的士進行制動力測試,包括行車時踏腳掣的制動系統性能和停車時拉手掣的制動系統性能,結果是的士的剎車制動力比正常車的剎車制動力少了一半。原因是的士「後轉動軸尾芽」漏油(正常情況是不會漏油)並滲入迫力皮令其摩擦力減低而引至剎車制動力不足。這毛病是日久失修而引致。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的立場是:他不知道的士的剎車系統有問題。再者,他只是租用的士的人,該車輛的保養維修責任,在於車主,不在於他。

7.在原審時,他傳召了車行的打理人 (DW1)為他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他是車行「打理人」,替車主處理收租和安排租車等事宜。在2009年3月13日他代表慧安車行和被告人簽租車合約(辯方證物D1),指租車合約列明:「每更司機或全日特更或替工司機必須遵守此租約以下條款及規定:…8. 租車司機須負責洗抹出租之的士/經常保持車輛內外清潔,開車前應檢查所有機件是否完善(偈油及水是否足夠,輪呔是否“光頭”),及車身機件是否正常,倘有任何損壞,應立刻到指定之車房修理,不得繼續營業,若被檢控,租車司機應負全責。

DW1指出,上訴人從沒表示涉案的士機油不夠。如果司機發現的士機油不夠,若的士內放置了後備機油可取來添加; 如果車上沒機油,司機可自行去油站購買和添加,車主會給司機買機油的費用。司機開車前應檢查的士。

涉案的士每年均進行檢驗,合格後才可續牌。但他不知道涉案的士的驗車日期。檢驗的士是由車主安排。車主收到運輸處驗車通知後,會通知他的士驗車的日期,他安排「夜更」司機把的士送到車房檢驗。

如司機發現的士有任何毛病,應把的士送去車房維修。在慧安車行給司機的「司機交數手摺」第(一) 項列明司機在開車前或行車時,須注意高熱度、檢查偈油、水、迫力油、電池水、車掣、燈色、後備車胎,是否妥當,減少司機本人會遭遇不必要之損失(見辯方證物D2)」[3]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4] 和原審時的主要抗辯理據一樣,都是他不應該就的士的維修保養不善之處負責,因此不應被定罪。

9.答辯方指相關罪行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他陳詞回應說這樣的法律並不公平。

討論和考慮

10.涉案的士確存在檢查時被發現的不妥,在案中並無爭議,唯一議題是上訴人應否就此負上刑責。

11.相關的條例如下:

《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374A章第5(4)條[構造及保養]:

「(4) 本規例規定汽車須裝配的每個擋風玻璃刮水器及每個轉向指示器,及裝配在汽車或拖車上的每個制動系統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以及裝配在汽車上的所有轉向齒輪,當該汽車或拖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無論何時均須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運作,並須適當地加以調節。」

12.該條例第121條:

「(1) 除本規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使用並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規例的任何車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3.一般來說,在刑事案件,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 (mens rea),即使條例沒有明言,也有如此推定。犯罪意圖因不同罪行而異,以本案的罪名而言,如果須要證明犯罪意圖的話,便涉及認知,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知道相關毛病的存在。

14.上述必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可能被移除的,不過,必須通過嚴格的考慮才可以這樣做。

15.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一案中確立了以下的法律原則[5]

(1)在決定關於犯罪意圖的推定已否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時,第一項(也可能是具關鍵性的)考慮因素是相關法例的用語,包括任何帶有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第二,有關罪行的性質和標的物亦相當重要。罪行的懲罰和受社會非議的程度愈嚴重,法庭裁定上述推定被移除的可能性便愈低(雖然這不表示該推定無可能被移除)。另一方面,對於涉及如公眾健康、發牌和工業法例等可統稱為「監管性的罪行」來說,法庭一般毋須對移除上述推定過於顧忌。第三,立法目的以及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將可能破壞該目的,顯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2)由於所引致的嚴苛後果,因此法庭只能在具有有力理由支持下斷定某罪行產生絕對法律責任。有關罪行屬規管性質本身不足以支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相反,按照Lim Chin Aik一案所訂立的原則,如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便先要證明此舉有助體現某些有用的目的,意即此舉可影響大眾對法律的遵守。此外,Lim Chin Aik一案所訂立的原則受到另一項考慮因素補充,即法庭必須信納,令有關罪行受制於普通法抗辯理由將不能充分體現立法目的。

(3)原則上,可支持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的情況包括下列兩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當法律認為相關行為從社會角度看並非重要甚或一定可獲接受之時,例子包括某些性罪行。第二類情況涉及法例向某人(這可包括法人團體)施加若干責任,而該責任所牽涉的行為或任務實際上相當可能由另一人(例如僱員或承判商)作出或執行。很多屬監管性質的罪行均可能受這一類情況涵蓋。

16.HKSAR v So Wai Lun (蘇偉倫)[6] 一案,終審法院裁定,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7],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在該案,重點議題是:

(1) 將男性的行為刑事化但沒有將相同的女性行為刑事化,男性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權利會否因而被剝奪;和

(2) 作為絕對法律責任,是否任意[8]

17.終審法院對兩議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判詞也指出 [9]

「(5) 凡立法機關制定條文以訂立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司法機構不會純粹因為較適宜容許罪犯提出「信念」或「合理信念」作為抗辯理由而宣告該條文無效。

(6) 第124條不屬於任意訂立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刑法的阻嚇力除了在於阻嚇人們作出他們明知為非法的行為外,還包括警惕人們小心防範可能屬於違法的行為。就第124條而言,小心防範可能屬於違法的行為以及避免踏足介乎合法與非法行為之間的灰色地帶,將大大有助逹致保護少女的首要目標。」

18.當高等法院上訴法庭處理該案時,馬道立法官在引述英國案例Sweet v Parsley[10] 一案後指出[11]

(1) 條例是否訂立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應遵法律詮釋來決定。只有在訂立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是清晰的立法原意時,法庭才會裁定罪行是這樣的罪行。基於須證明犯罪意圖這基本原則,這個情況應該是少有的。

(2) 即使條例並無列明須證明犯罪意圖,詮釋時須推定須證明犯罪意圖。相關罪行愈嚴重,帶來的污名愈大的話,這推定便來得愈強。

(3) 即使條例的其他部份用上了為犯罪意圖或意念這方面的罪行元素加以解釋或約限的表述,也不一定代表沒有列明犯罪意圖的條文必定代表立法意圖是訂立絕對法律責任罪行。

(4) 如果條例所用的字眼或表述不足以認定立法意圖的話,法庭可察看具體相關情況以作決定,這包括立法歷史。

19.在英國樞密院案例Lim Chin Aik v R[12], Lord Evershed指出:法庭應察究施加嚴格法律責任(Lord Evershed所用的字眼是‘strict liability’,但其意是本文所述的絕對法律責任),是否有助於規例的執行,尤其是被控的人,是否可以憑藉一些直接和間接的行為來遵守規例,比方透過這監督和檢查,改善經營方法、敦促他應該管控或有權影響的人。除非他是可以做出這些事來遵守規例,否則懲罰他是不合理的,也對促進守法沒有作用。

20.He Kaw Teh v R[13],Brennan J也看重被控人是否可以採取有效措施來防止違規事情的發生。

21.即使在犯罪意圖推定應被移除的情況,法庭仍須決定,罪行是否應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抑或即使法例沒有列明辯解,還應容許普通法抗辯理由的存在(而罪行也故此只屬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22.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之前所述的考慮原則和因素,也顧及了在Hin Lin Yee一案[14],李義法官指出:

「就法定罪行而言,假如「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的推定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則可能產生下列三種情況其中之一:

(1) 首先,普通法下有一項可解除被告人罪責的抗辯理由,意思是,被告人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該人在進行受禁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相關情況存在,而假如該等情況屬實,該人便不會被判有關罪名成立...

(2) 第二,假如普通法抗辯理由顯然與關於被告人誠實和合理信念的明確法定抗辯理由不相一致,則前者將被移除,而被告人只能依賴後者;

(3) 第三,一旦關於犯罪意圖的推定被移除,以致有關法例所訂立的罪行屬於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則被告人將不能引用普通法抗辯理由。」[15]

23.《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9 條而制定的附屬法例,目的是訂立關於車輛構造及保養的規定。規例第 121 條列出如果違規時的罪行,罪行有4款,分列於第 121 條中的4個分段。

24.本案關乎的兩項罪行,都是列於第121(1)條的罪行。

25.規例第 121(1) 條,和列出規定的第 5(4) 條及第 89(3)條,都沒有用上涉及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

26.值得注意的是,規例第 121(4) 條的字眼是:「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毀壞、損壞或更改任何的士計程錶,即屬犯罪,……」。「合理辯解」並不見於第 121(1) 條的條文中。

27.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堅[16],一案中有以下的觀察[17]

「相關罪行,關乎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明顯是為了保障交通安全而訂立,社會對違規的非議程度一般不會是嚴重的。雖然最高的罰則是罰款一萬元和監禁6 個月,不過一般懲罰都是罰款。

重要的是,這是監管性的罪行,目的是為了規管車輛構造和使用車輛者的保養,以保障交通安全,為這目的而移除有關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合理和恰當的。

本席認為,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可能破壞上述立法目的,所以相關推定應被移除。

條例並沒有列明任何抗辯理由,本席考慮了,普通法下的可解除被告人罪責的抗辯理由,是否應該應用於這兩項罪行。

單因為罪行只屬規管性質,不足以認定它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因而不容抗辯理由,法庭只能在具有有力理由支持下才可作出如此斷定。

謝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法例把責任加於車主和司機身上,他們通常把保養汽車的責任交給其他人,如果他們可以藉誠實和合理的信念作為抗辯理由的話,法規的目的便難以確保。

本席同意這觀點,認同施加絕對法律責任,有助體現立法目的,促進大眾對法律的遵守。而有關罪行,若容許普通法抗辯理由的應用,便不能充分體現立法目的,尤其是相關責任所涉的行為或任務,實際上相當可能由另一人作出或執行。

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的後果是嚴苛的,但基於上述有力的理由,本席斷定,相關兩項罪行,都是絕對法律責任控罪。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悉相關毛病。條例沒有列出抗辯理由,普通法抗辯理由也不能應用。」

28.代表答辯方的黃澄檢控官的陳詞是: 該案的考慮原則適用於本案,認同裁判官之本案罪行是絶對法律責任罪行的裁定。

29.黃檢控官也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展安集團有限公司[18] 一案,支持她的論點。

30.基於上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本案罪行是絕對法律責任罪,只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

(1) 被控人在道路上使用了涉案車輛;而

(2) 該車輛沒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相關規例的要求,

裁判官便應裁定罪名成立。

31.在本案的情況,裁判官的定罪是穩妥的,也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32.裁判官指出,她於判處時除了顧及案情外,還顧及了以下的事項: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

(2) 事件不涉及交通事故;

(3) 上訴人75歲,與妻子離異,是退休人士,沒倚靠兒女供養,平日兼職的士司機,每月領取公共援助金約$3,000; 和

(4) 上訴人的前僱主對他的工作表現有高度評價。

3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出,他只是租用的士的司機,租車時通常都有檢查的士,强調維修保養是車主的責任,罰款應由車主負責。

34.在聆訊時,除了提出上述這論點之外,上訴人還陳詞說:

(1)他在車輛被拖往檢測時,曾要求警員在得知檢查結果後立即告訴他,警員卻沒有這樣做,只告知車主領回車輛,令他無從對證。

一來,這一點和判處無關。二來,這一點在原審時也非議題。

(2)涉案車輛的狀況,即使車主和上手租車司機也沒有察覺,處罰他並不合理。

其他人是否察覺情況,案中並無證據。

35.重要的是,上訴人是被控人,他的定罪被確定,在法律上他是負責繳付罰款的人。即使有其他人可能在刑事或民事上也應負責,並不免除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責任。

36.至於罰款金額,的士不妥之處關乎制動性能,安全風險不小。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罰款10,000元和監禁6個月。裁判官判處的罰款金額,在合理範圍之內,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加以干預。因此,駁回判處上訴。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第36(3)(a)及57(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5(4)及第121(1)條。

[3] 源自裁斷陳述書第35-38段,略作整理。

[4] 在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都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5] 見 (2010) 13 HKCFAR 142, 147。

[6] (2006) 9 HKCFAR 530。

[7]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

[8] “Arbitrary.”

[9] 見 (2006) 9 HKCFAR 533頁。

[10] [1970] AC 132。

[11] 英文原文見 [2005] 1HKLRD, 443, 448。

[12] [1963] AC 160。

[13] [1984‑1985] 157 CLR 523, 567。

[14] (2010) 13 HKCFAR 142, 147。

[15] 見該案的判決書第96段。

[16] [2012] 2 HKLRD 626。

[17] 見判案書第22-29段。

[18] [2012] 1 HKLRD 34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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