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廷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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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當中第一被告單獨面對三項控罪(即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第一和第二被告則共同面對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單獨面對第七項控罪。另外,第二被告亦在案件DCCC 429/2018承認一項接贓罪。本席判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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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1 & 511/2018 [2019] HKDC 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21及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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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當中第一被告單獨面對三項控罪(即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而第一和第二被告則共同面對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單獨面對第七項控罪。另外,第二被告亦在案件DCCC 429/2018承認一項接贓罪。本席判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2.這宗合併案件源於第一被告偷了他的黃姓朋友(控方第一證人)一張渣打Visa信用卡,繼而使用了這張信用卡多次,款項共$11,610.8元。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干犯第四至第六項控罪。他們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買金器,然後變賣,平分贓款。他們亦使用信用卡在超市購買東西。 控方案情 3.2016年3月3日,姓黃的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一次使用渣打銀行所發出的Visa信用卡(號碼4966-5715-1250-XXXX)。2016年3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銀包內的信用卡不見了。他向渣打銀行查證,發現他的信用卡在2016年3月5日有九項並非由他簽賬的信用卡付款紀錄(即交易第一至第九項),總值為$11,610.8元。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停用該張信用卡,並向警方報案。 4.有關交易詳情如下:
5.當警方調查第六項交易時,發現第一被告用信用卡結清電話費。2016年4月8日,警員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同使用涉案信用卡。該信用卡最後被棄掉。 6.警方其後把第二被告拘捕。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第一被告叫他一同使用涉案信用卡。他最後把信用卡棄掉。第二被告其後被帶到與本案有關的珠寶店。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在金球珠寶用信用卡購買一條金鏈,再轉售給福康珠寶,亦在新福珠寶金行購買一條金鏈,再轉售給新東城珠寶。 7.2016年4月8日,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下列招認:
8.2016年4月8日下午,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作出下列招認:
9.有關信用卡月結單顯示,截至2016年3月23日,該信用卡核准的信用額及可用信用額分別為港幣$43,000元及港幣$15,158元。本席不會重複早前控方所讀出的第9至第14段的案情撮要。 求情理由 10.第一被告現年26歲,內地出生,1995年來港,未婚,中二程度,家中獨子,被捕前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3,000元。第一被告的母親因腰患而停業。第一被告每個月給$5,000至$8,000元家用。第一被告的父親在今年3月因病過世。第一被告的母親和女朋友都在今天早上到法庭支持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呈上他和他母親的求情信。第一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事,亦願意賠償事主。 12.辯方呈上兩宗案例,即特區訴李智溢 CACC 189/2018和特區訴林思聰 CACC 339/2012。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是相識的。 13.第二被告現年26歲,香港出生,單身,中一程度,他和女朋友同住,被捕前任職建築工人,月入約$18,000元左右。第二被告認識第一被告,亦和第一控方證人有數面之緣。第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案,亦和第一被告平分贓款。第二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充分合作。辯方說本案涉及一張被偷的信用卡,犯案手法不複雜。第二被告並沒有能力賠償事主。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第一被告 14.第一被告是始作俑者,因為他偷去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因而引致往後的非法交易。第一被告從2011年7月開始有三項定罪,亦曾因為販毒罪而被判入獄40個月。第一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在還押時自我反省,干犯本案是愚昧的行為,深感悔疚,對不起家人,亦因還押而不能處理父親的後事。第一被告希望能夠早日重投社會,照顧母親。 15.第一被告的60歲母親在求情信中說她因腰傷而倚賴第一被告獨力照顧,兒子亦希望能夠補償事主。第一被告母親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使第一被告能早日出獄。 16.上訴庭在前述林思聰一案明言,一般而言,涉及行使假信用卡和行使偷來的真信用卡的刑責不相伯仲(見判案書第40段)。而一些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件,法庭以3年刑期為起點並不為過。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是偷取涉案的Visa信用卡,亦是始作俑者。本席不會因第一被告有刑事紀錄而加重第一被告的刑責。第一被告面對總共六項控罪,當中的三項和第二被告共同干犯。 17.本席認為以簡單的刑期計算足以反映第一被告的刑責,決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同樣以3年為起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使用他偷來朋友的信用卡並不能夠簡單地視為破壞誠信的行為。第一被告願意賠償事主的損失,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是真誠悔疚。本席亦相信真正損失的機構大有可能是Visa發卡機構,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亦相信第一被告有財政困難,因此決定不會頒下賠償令。 18.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因此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把刑期減至2年。本席亦相信第一被告有悔意,亦會因為家人的支持而重新做人,因此酌情再減刑2個月,判第一被告入獄22個月,全部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 19.第二被告同樣是26歲,認識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亦和第一被告平分贓款。第二被告從2014年開始總共有七項刑事紀錄,曾入戒毒所。第二被告亦是坦白認罪,這使他得到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第二被告在控罪書面對總共四項控罪。 20.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求情因素和有關案情,決定從輕發落,全部控罪以2年半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全部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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