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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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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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4/2018 [2019] HKDC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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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8年3月27日,警員進行掃毒行動,在九龍城沙浦道富豪東方酒店948室附近埋伏。凌晨3時07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正進入948室,即時截停被告。警員其後在948內搜查,找到一個夾萬,內有一個紫色膠袋,載有:
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3.9克可卡因的19.1克固體,估計總市值為港幣23,569.4元。 4.警員在被告身上搜獲現金1,30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兩張948室房匙卡。 5.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涉案毒品供自己食用。被告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6.被告現在承認管有證物1作非法販運用途。 7.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在2003年、2012、2014及2016年均是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在2016年3月被判監28個月2星期。 8.代表被告的陸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曾從事裝修工作,月入2萬餘元,他約在2017年3月左右服刑期滿後,有一段時間找不到工作,卻遇上壞朋友,慫恿他販運毒品,可獲酬2,000元。案中毒品約有2克為他自己食用,事敗未獲分毫。被告有年邁父親需照顧,亦有女友不離不棄,打算與他結婚。被告現在決心改過,遠離毒品,坦白認罪,望早日獲釋,有機會可照顧父親及女友等等。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AG v Pr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3.9克,市值23,000餘元,案情嚴重,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再者,被告過往已曾多次干犯相同的罪行,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0] 2 HKLRD 830,被告三番四次干犯相同罪行,顯然過往刑罰未收阻嚇作用,為防止他再犯案,判刑應予提高,以符合公眾利益。 10.考慮被告多次干犯相同罪行,可予加刑半年監禁或以上。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案中且有少量毒品為他自用。本席經考慮後酌情不予加刑,仍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 11.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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