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家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23/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05.
1. 2005年9月27日,本庭拒絕申請人伍家倫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CACC 22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9月27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05年10月7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2005年9月27日,本庭拒絕申請人伍家倫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2.2005年5月11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後,分別被判入獄8個月和42個月。陳法官下令8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要和42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刑共46個月。 3.申請人不服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4.控方案情顯示案發當天,申請人離開家門時被海關人員截停及搜身。關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860克草本形態大麻及30片共重0.14克的硝甲西泮片劑。 5.搜查申請人住所時,關員再發現2,360克草本形態大麻, 9.21克可卡因及32片共重0.14克的硝甲西泮片。 6.從申請人身上和其住所搜出的毒品分別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7.陳法官指出販運可卡因罪行的量刑基準應與販運海洛英相同,而販運9.21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57個月監禁。 8.陳法官亦指出根據英女皇 訴 段瑞明(譯音)案[1995] 2HKC 798, 管有2,000至3,000克樹脂大麻作販運用途的量刑基準應為16至24個月監禁,因此販運2,360克樹脂大麻罪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由於第二項控罪的大麻是草本形態大麻,陳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 9.陳法官沒有將第二項控罪的9.21克可卡因的57個月量刑基準和2,360克的草本形態大麻的12個月量刑基準加在一起,作為第二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 10.陳法官只將6個月加在57個月上而得出63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總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至42個月,作為該項控罪的刑期。 11.就第一項控罪,陳法官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及因申請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至8個月。 12.陳法官指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由同一截查和拘捕所引起,因此在判刑時,可以將全部草本大麻和可卡因一併考慮在內。陳法官認為總體量刑基準應為69個月。考慮到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後,陳法官認為最終的整體刑期應為46個月。因此陳法官下令第一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中,只有4個月和第二項控罪的4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定出46個月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13.代表申請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吳大律師指陳法官不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述的草本大麻及/或可卡因的判刑分開處理。吳大律師指陳法官就個別毒品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而整體量刑基準亦因此明顯過高。 14.陳法官並沒有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全部分開處理。 15.正如上文所述,陳法官明確指出兩項控罪是由同一截查和拘捕所引發,因此判刑時可以將全部毒品一併考慮在內。 16.雖然陳法官就個別毒品定出其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但最終他仍然是將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定為69個月及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46個月。 17.陳法官的基本處理方法,沒有違反吳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包括HKSAR v Amnuaychoke Nopporn [2002] 3 HKC 640;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Lowence CACC 539/2002及HKSAR v Chan Pui-Chi [1992] 2 HKLRD 830等案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18.吳大律師指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大麻是草本大麻,而非樹脂大麻,因此量刑基準應較樹脂大麻的量刑基準大幅度調低。吳大律師援引上訴法庭在段瑞明案所作的以下評論:
19.上訴法庭在段瑞明案所指的一年扣減只是最高的刑期扣減。 20.在AG v Chan Chi-man [1987] HKLR 221, 上訴法庭定下管有樹脂大麻作非法販運罪行的判刑指引,對不同份量的樹脂大麻採用不同的量刑基準,如下:
21.上訴法庭亦指出,判刑時,法官可以因草本大麻的損害性較低而大麻精的損害較高而調整刑期。 22.由於販運大麻日趨嚴重,上訴法庭在段瑞明案以新的量刑指引,取代了Chan Chi Man案的量刑指引類別。上訴法庭新定的量刑指引如下:
23.上訴法庭取消了2000克大麻以下類別的量刑指引,原因是有證據顯示500克的大麻已足以製造2500支大麻煙,因此不適宜過份阻礙法官就2000克以下大麻判刑時能行使的酌情權。 24.上訴法庭顯然認為即使是販運500克大麻的罪行,法庭亦可以判罸高至16個月的刑期。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有關的判刑指引並非‘緊身衣’,法官判刑時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25.上訴法庭所指只涉及草本大麻的刑期扣減可高達1年,明顯只對量刑基準較高的類別如3至4年才適用。如將適用於2000克以下大麻的16個月量刑基準扣減1年,則量刑基準會低至4個月,這不可能是上訴法庭的原意。 26.刑期扣減必須和適用的量刑基準成比例或相應。 27.高達一年的刑期扣減對3、4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時,則表示對較低的量刑基準而言,刑期扣減亦必須相應地減低。 28.首項控罪涉及860克大麻,假若大麻是樹脂大麻則會導至16個月以下的量刑基準。陳法官以大麻為草本大麻,而將量刑基準減低4個月至12個月,符合段瑞明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29.陳法官單獨考慮第二項控罪的2,360克草本大麻時,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陳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不能稱之為過高。 30.無論如何,陳法官並沒有將不同控罪所涉及的不同類別毒品所應引起的個別量刑基準/或刑期加在一起,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或刑期。陳法官是以總體69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46個月。 31.本庭要考慮的只是陳法官採納的69個月量刑基準是否正確而最終的總刑期46個月是否明顯過高。 32.除了2360克草本大麻及32片硝甲西洋片外,第二項控罪涉及9.21克可卡因。 33.在AG v Pedro Nel Rogas [1994] 1 HKC 324案,上訴法庭裁定,非法販運可卡因和非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相同,因此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案所定下針對販運海洛英罪行的量刑基準對販運可卡因亦適用。 34.眾所週知,Lau Tak Ming 案定下,非法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罪行的量刑基準為2-5年監禁。 35.第二項控罪涉及9.21克可卡因,差不多10克。陳法官認為適用於該份量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7個月。陳法官的裁定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 36.本案涉及的毒品並非只是9.21克可卡因。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亦包括共超過3000克的草本大麻及超過60片共重0.28克的硝甲西泮片。 37.陳法官判刑時沒有將該批硝甲西泮片考慮在內,但案件涉及三種不同毒品,當然不可能是減刑因素。 38.根據段瑞明案的量刑指引,對超過3000克的大麻適用的量刑基準是24-36個月,即使因大麻是草本大麻而調整量刑基準,3000克的草本大麻亦足以導致超過12個月的量刑基準。 39.申請人年紀不大,不足30歲,卻已有10 次犯案記錄,除了多次干犯不誠實及暴力案件外,申請人亦多次犯了和毒品有關的罪行。 40.當然多次犯案並非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但這亦表示申請人不知悔改,更不能以記錄良好為求情或減刑理由。 41.陳法官採納總量刑基準69個月,不屬輕判,但考慮到案件的背景,控罪的數目,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以及申請人的背景,上述的量刑基準不屬明顯過重,亦沒有再扣減餘地。 42.吳大律師向法庭展示由申請人母親撰寫的求情理由亦不足以令本庭再將刑期扣減。 43.因此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