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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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4/2025 [2026] HKDC 6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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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控罪2)。他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4年8月7日深夜1:23左右,警方在九龍秀茂坪,截停由被告人駕駛的一輛私家車。 3.警方搜查該私家車,在車內不同位置,找到危險藥物、第1部毒藥、現金及其他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物品:
4.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毒品全部自用。 5.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證實為60.54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1.44克可卡因的1.95克固體、內含7.26克氯胺酮的8.66克固體、內含4.12克四氫大麻酚的5.11克液體、內含0.01克3.3- 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酰基)丁酸甲酯的6.31克液體,與及屬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包括內含尼古丁的7.14克液體,及內含依托咪酯的73.7克液體。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38歲,香港出生,中五程度。被捕前任職電訊技術員,月入港幣二萬元。案發前他與伴侶有穩定關係,在被還押之後得知其伴侶懷有孩子,可惜最終流產。 7.被告人的繼父,約在本案案發之前一個月過世。被告人母親現年70歲,仍在香港生活,於2025年2月被頒令破產。 8.被告人親自寫了一封求情信件,表達悔意,提及案發前因繼父離世,急需搵快錢,因而犯案,現已決定日後腳踏實地、重新做人,照顧母親及女朋友,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曾經3次出庭,共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7年,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入更生中心,與及在2015年,干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判處14年監禁,並於2023年8月出獄。 量刑陳詞 10.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引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指出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需要考慮的步驟,並引用了不同案例,指出了販運涉案危險藥物的一般刑期: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涉案的7.26克氯胺酮氯,在量刑時的適用級別為2-4年監禁;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3],涉案的1.44克可卡因,在量刑時的適用級別為2-5年監禁;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4],涉案的60.54克草本形態大麻,在量刑時的適用級別為16個月監禁。 11.鄭大律師陳述,基於涉案氯胺酮在本案中份量較多,在量刑時應該以此作為基礎毒品,並按不同的測試方式計算,得出約46-48個月的刑期,並認為考慮了不同的加刑因素,包括涉案危險藥物多於1種、及被告人的前科,鄭大律師認為控罪1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6個月監禁。 12.至於控罪2,鄭大律師提議,判處9個月監禁已經足夠,並應與控罪1同期執行。 量刑 控罪1 13.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主要是1.44克可卡因及7.26克氯胺酮,其餘可說是少量含有大麻成份的危險藥物。 14.因被告人同時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參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不論採用哪種方式,法庭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基於所涉的危險藥物只有少量大麻,在初步計算時,本席只考慮可卡因及氯胺酮。 15.根據上訴庭於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及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 的判刑指引,販運1.44克可卡因,若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29個月監禁。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的判刑指引,販運7.26克氯胺酮,若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40個月監禁。 16.若純以數學計算,販運1.44克可卡因及7.26克氯胺酮,量刑起點分別約是監禁29個月及40個月。因此,假若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量刑起點約是監禁69個月。 17.本席以「綜合方式」考慮,運用「荒謬測試」計算:假若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全是可卡因,即總重量為8.7(1.44 + 7.26)克,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是監禁55個月。假若被告人販運8.7克氯胺酮,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是監禁44個月。 18.如運用「換算測試」計算:(i) 假若以可卡因為計算刑期的基礎毒品,被告人販運約4克可卡因便會引致約監禁40個月。所以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總份量為5.44(1.44 + 4) 克可卡因,而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引致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43個月。(ii) 假若以氯胺酮作為基礎毒品進行計算,販運約3克氯胺酮會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9個月,因此,被告人可被視為販運10.26 (7.26 + 3) 克氯胺酮,其量刑起點約是監禁48個月。 19.如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是8.7克。1.44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16.5%,7.18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82.5%。販運8.7克可卡因引致的刑期是約監禁55個月,它的16.5%是監禁9個月。另一方面,販運8.7克氯胺酮可引致約監禁44個月的刑期,它的82.5%是監禁36個月。兩者加起來是監禁45個月。 20.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案[5]的判決和指示,一般情況下,即使毒性較重的毒品的份量較其他毒品為少,法庭在量刑時應該以毒性較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刑期,並詳列出量刑時需採用的7個步驟。 21.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6]案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在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只是替人運送毒品或替人保管毒品,那麼量刑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22.根據Nguyen Thang Loi案,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及樹脂大麻的量刑基準為16個月或以下的監禁。該量刑基準是基於快遞員或倉務員的角色而制定的。目前沒有對販運四氫大麻酚的正式量刑指引,但有案例指出大麻油中的THC平均濃度約為草本大麻3.3倍[7]。 23.在量刑時,本席接納被告人在販毒過程中,屬於低層的「派遞者」或「保管者」。 24.本案毒品以可卡因毒性較重。本席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因此量刑以監禁29個月開始計算,因本案同時涉及氯胺酮及大麻,在考慮不同的測試方式後,刑期起點定為51個月監禁。 25.被告人同時販運多種危險藥物,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本席因此決定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54個月監禁。 26.上訴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8]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對於積犯會增加刑罰,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9]早已確立。該案同樣涉及販運危險藥物,該案的上訴人共有22次刑事記錄,包括數次販運危險藥物和與毒品有關的前科。上訴庭指出, 該案的上訴人的前科是判處他的量刑背景,法庭不是由於他的前科而判他刑罰,因為他已經為他的前科服了刑,而是他不停地重犯販運毒品本身使到這些罪行更加惡化嚴重。以往對他的判刑已證實了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一意孤行重犯的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包括他於2015年7月,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長達14年監禁,直至2023年8月才服刑完畢;換言之,被告人經長時間監禁而刑滿出獄後約1年,又再干犯相同罪行,因此決定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57個月監禁。 27.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在一般情況下被告的個人背景,甚至包括過往沒有前科,都不是減刑理由。 28.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3份之1減刑,此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控罪1刑期下調至38個月監禁。 控罪2 29.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的量刑,沒有量刑指引,但必須考慮涉案毒藥的性質。 30.依托咪酯性質嚴重,在2025年2月正式成為危險藥物,不過案發時仍然是第1部所列毒藥。 31.本席考慮了毒藥的性質及份量等因素,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認罪,扣減3份之1刑期。因此,控罪2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總刑期 32.被告人在同一時間干犯兩項控罪,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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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