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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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一控罪)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即俗稱酒後駕駛罪(第二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共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取消駕駛執照共12 個月,並須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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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0/2018 [2019] HKCFI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9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7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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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第一控罪)及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即俗稱酒後駕駛罪(第二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共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取消駕駛執照共12 個月,並須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的兩位證人都是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奉命找尋上訴人的車輛UK7691及於2016年12月2日0055時於元朗西裕街發現該車輛。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駕駛一輛有標誌的警車。他於觀察約15秒後上前向上訴人查問,但上訴人的車開動,前行右轉入西菁街。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警車跟隨其後。 4.上訴人的車沿西菁街行駛,及在西菁街另一端與西裕街交界的地方左轉,並停在西裕街及馬棠路交界讓線位置。控方第一證人開啟警車的紅藍警告燈,及通過揚聲器指示上訴人車輛停下接受檢查。 5.當時警車停在上訴人車輛的平排右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步行到上訴人的車頭位置。當時街燈亮著及光線充足。他在距離約3呎沒有視線遮擋的情況下清楚見到司機,即上訴人的容貌5至6秒。車上沒有其他人而上訴人亦有望向控方第一證人。 6.控方第一證人以手勢示意及口頭指示上訴人放下車窗及關掉引擎。上訴人視線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但卻開車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立刻返回警車,響起警號,開車追趕,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而上訴人的時速約為70公里,沿馬棠路左線向大棠路方向行駛,拋離控方第一證人約5至6個私家車位。 7.到達馬棠路與大棠路交界時,交通管制燈號是紅色的,而馬棠路於該處是由一條行車線轉為三條行車線,但三條行車線上都停了車。上訴人不理燈號,減低車速至每小時5至10公里,在左一線及中線的兩輛的士中間穿過,與兩輛的士相當接近。上訴人之後左轉入大棠路。 8.在控方第一證人響號示意下,左一及中線的的士靠邊駛讓他的警車通過。大棠路沒有其他車輛,只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車以時速約60公里從後約3至4個車位追趕時速相若的上訴人。上訴人不理會大棠路與合益路交界的紅色交通管制燈號,駛過後右轉紅棉圍及把車停泊在一個停車錶位。 9.當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下車急步走向上訴人的車輛時,上訴人從司機位衝出來,跑向合益路及跨過欄杆逃走,但於約20至30米後在合益路86至90號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事所截停。 10.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為甚麼逃跑,上訴人說: 「飲咗幾罐啤酒,見到警察咪走囉。」控方第一證人指整個事件的過程中他的視線沒有受阻而上訴人的車也從沒有離開他的視線。 11.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並替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含有73微克酒精。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拘捕上訴人。 上訴人案情 12.上訴人作供指他於2016年12月1日出席婚宴及之後開車到西裕街一間酒吧喝酒。他的朋友,即辯方第二證人,提議到另一酒吧及替他找來了一位代駕司機(「代駕」),收費為 80 元。 13.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乘坐上訴人的車 UK7691,由代駕駕駛到達紅棉圍,並將車停泊在該處,路程中道路暢通及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而上訴人亦聽不到警號,也見不到警車在附近。 14.在紅棉圍泊車時,因為車位狹窄,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先下車。上訴人吩咐辯方第二證人先行到酒吧,由他付款給代駕。當他付款後行向酒吧時,一位警員截查他及要搜查他的汽車。其後辯方第二證人到達。 15.警察搜不到任何可疑物品後,表示需替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上訴人質疑因何他不是司機卻要進行呼氣測試。一位警員指因為他是車主。上訴人拒絕進行呼氣測試及之後有8至9個警員及3至4輛警車到場支援。約有10位上訴人的朋友也到場嘈吵及叫囂,吩咐上訴人不要進行呼氣測試,因為警察要誣蔑他。 16.現場情況混亂。後來一名較高級警員吩咐上訴人先進行測試,如調查證實他不是司機,稍後會釋放他。上訴人於是照做。測試結果是呼氣酒精濃度超標。 17.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指代駕是他通過第一間酒吧的女侍應安排,所以他沒有代駕的聯絡資料。他指代駕開車到紅棉圍路途中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條例,而他也沒有發現亮著紅藍燈的警車。 18.到達紅棉圍後他應上訴人提議先行到酒吧,待上訴人付款予代駕後前來,但他中途折返,因為他擔心上訴人不熟悉元朗會迷途。他見到上訴人的車旁有一輛亮了藍燈的警車,及警員要求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理由是他是車主。上訴人拒絕,指出他並不是司機。 19.辯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酒吧裡的10至15位朋友,要求他們前來評理。辯方第二證人也有向警員表示上訴人不是司機,但因為警員沒有表示要控告上訴人,所以他沒有向警員提及僱用代駕的事。 20.他得知警方會控告上訴人後,曾到酒吧找那女侍應以便找出代駕,但女侍應已離職。 上訴理由
討論 21.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他的論據簡單來說就是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錯誤地接納他有關辨認上訴人及其他方面的證供。 22.裁判官是細心分析和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才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們的證供。就著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這樣說:
這節錄中所指的吳警員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而被告人就是上訴人。 23.由此可見,裁判官是經過詳細分析和考慮案中的有關證據,並且遵照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的指引,才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正確地辨認出上訴人。 2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證供承認在追逐的過程中,有一段時間見不到司機,因此證據的連貫性已切斷。上訴人所指的是當上訴人的車在西裕街及馬棠路交界,不理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開車逃走,以致控方第一證人需跑回警車開車追趕的時段。其實這時段只是約1至2秒的時間。在如此短的時間內,上訴人的車根本不可能更換了司機。其實,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出車上只有上訴人一人,及由這一刻開始上訴人的車一直在他的視線中,從來沒有失去蹤影。 25.由此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的辨認是兩個層次的。首先他於西裕街和馬棠路交界,在燈光充足近距離3呎的情況下,觀察了上訴人約5 至 6 秒。這與他在紅棉圍辨認出上訴人只是相隔很短的時間。第二個層次就是在追逐過程中,上訴人的車沒有可能轉換司機及在紅棉圍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從汽車的司機座位衝出來,及之後被他及其同事截停,過程中上訴人一直在控方第一證人視線內。 26.在這樣的證據的基礎上,裁判官就上訴人是當時的司機的裁決是完全合理及無可詬病的。 27.上訴人提出多項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犯錯的地方,以此指證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上的偏差,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所提出的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把西裕街與馬棠路交界的「停車」交通標記誤當為「讓」的標記、錯誤地把大棠路邊的加油站和高大樹木形容為寺廟般的建築物和矮草叢及弄錯紅棉圍內的紅色小巴為綠色專線小巴。 28.其實,所有上訴人所指的錯誤,都只是一些微枝末葉的事及與上訴人有否觸犯他面對的控罪無直接關係。更重要的是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一方已將它們提出,及裁判官已作出了有關的考慮。 29.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車上只有上訴人,亦沒提及基於上訴人不合作及其朋友到場理論以致警察需要增援和有多少警察到場增援等事項。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所記錄截停上訴人的位置與他庭上的證供不相符。同樣地這些都是一些並不重要的事項,與案中的實質爭議點無關。 30.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中一些事項,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都已作出處理,及認為不會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31.控方第一證人對於周圍環境的觀察所出現的錯誤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當時正在駕駛警車追捕上訴人。這現象亦正正反映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除了專注駕駛外,他的注意力就是集中在上訴人的車上。 32.至於有關證人陳述書上的遺漏記錄或記錄與庭上證供不相符的情況,正如裁判官援引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家成HCMA 427/2012一案中所指出:
33.裁判官是考慮了所有這些情況後,才達致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決,並接受他的證供和他對上訴人的辨認。 3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有紀律處分的記錄,藉此質疑他的可信性。其實,這一點裁判官作出裁決時已經考慮了。當然,曾經受到紀律處分並不代表他一定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但這必然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在本案中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整體的證據,包括這一點之後,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35.同樣地就著上訴人一方的說法,裁判官也是仔細地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及其證人庭上的證供後,才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可信,而拒絕接納。裁判官把有關的理由在裁斷陳述書詳盡地列了出來。 36.有不少案例,也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37.就著這個議題,很多的案例都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 38.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9.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40.裁判官的裁決指上訴人是事發時UK7691的司機是完全正確和穩妥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1.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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