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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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施袓堯(“ 裁判官 ”)席前受審。2021年9月28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14 天。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489/2021[2022] HKCFI 29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9/2021

[2022] HKCFI 2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8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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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騫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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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30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1],罪行詳情指稱他:

「於2020年10月24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大樹下東路崇山新村165B號地下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子X。」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施袓堯(“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9月28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14 天。

3.上訴人現針對定罪[2]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涉案現場是一棟一層高的住宅平房,其内部透過一幅牆分為兩個單位,彼此共用一道大閘。上訴人與X一家為鄰居,前者居於較大的單位,而X (PW1)、PW3和他們的女兒則居於另一單位。

5.據X的證供,事發當日晚上大約7時她在家中煮飯。煮好飯後,她到她家單位門外的晾衣處。當她舉起雙手準備收衣服時,忽然有人在她身後將手從她右邊腋下伸到前面「揸」了她的左胸兩至三秒;又用另一隻手「揸」她的臀部。X呆了一下,將雙手放低,轉身向右,見到上訴人距離她約一個手臂遠。上訴人立即轉身,急步回到自己的單位內。同日晚上約9時,X將事件告訴PW3,並於晚上約10時報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他的家傭為他作證(DW1)。DW1說在當日下午1時,她和上訴人一起外出到不同地方。晚上7時,上訴人正由元朗街市駕車送朋友到元朗西鐵站。在回家途中,他們遇上貨車阻塞。當時DW1有看表,時間是7時15分。後來返到上訴人家時,已是晚上約7時30分。因此,上訴人事發時根本不會在現場。

7.DW1說 到了當晚10時,她聽到巨響,見PW3及朋友在踢上訴人的車房捲閘。然後,PW3上了兩個單位中間的樓梯,按掣開了捲閘,再踢上訴人的家門。後來警察到場調查。

8.原審時,辯方將下列證物呈堂:

(a)  兩條PW3當晚發給上訴人的語音短訊(D1(1)及(2)),上訴人收到短訊的時間是在X聲稱被「揸胸」之後,當時上訴人仍在車程中。PW3在語音短訊中只提及上訴人投訴他一家使用冷氣的事,但並沒有在其中提及X被侵犯[3];

(b)  2 條由DW1於當晚10時許攝錄的短片(D1(3)及(4)),顯示X及PW3在上訴人家門外以粗口大罵上訴人;

(c)  兩條片段(D1(5)及(6)),顯示X曾歇斯底里地坐在馬路上叫嚷,抱怨及不滿從上訴人買來的單位的情況,藉以顯示兩家人有積怨; 及

(d)  上訴人與X及PW3的微信短訊對話(D2及D3),顯示彼此因組合屋、購買單位的尾數及電費等問題早有積怨。

定罪理由

9.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及其標準,而上訴人則毋須證明他是清白[4]。基於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給予自己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5]。裁判官指出在這類案件中,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至關重要,因為作出指控容易,反駁指控卻難。因此。他會格外小心和謹慎地檢視控方證人的證據[6]

10.證據評估方面,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對X證供的種種質疑,包括[7]:

(1)  她被侵犯時沒有即時呼叫或作出反抗;

(2)  她回家後也沒即時作出投訴;

(3)  她一方面說感到害怕,但影片顯示她後來有大罵上訴人,而且這是她之前在證供中沒有提及的;

(4)  她早前說事發時自己正在收衫,但盤問下說她當時舉手是在摸衣服是否已乾;

(5)  她在盤問下才首次表示自己的右胸也有被觸摸;

(6)  她說突然有人不動聲色地衝出來,並「揸」她的胸和臀部,這說法並不合常理;

(7)  她說曾向負責調查的警員(PW2)表示想補充其證人陳述書,但PW2卻說沒有此事。

11.然而,裁判官認為辯方對X的以上質疑並不充分,原因如下:

(1)  被侵犯的人在被侵犯後未必會出現很大的反應[8]: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光 [9]。再者,X面對突然而來的侵犯,心裡面對突然而來的恐慌,來不及作出辯方所指的反應,可以理解 [10]

(2)  X表示她擔心自己的丈夫脾氣粗暴,所以未敢立刻告訴對方,這是可以理解的[11]。她說她當時因為害怕和擔心,所以沒有立刻報警,那也是可以理解[12]

(3)  整件案件的重點在於她被侵犯的時間,而非之後她如何罵被告人。因此,她在主問或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這點,無可詬病。再者,當X拍門的時候,事發已經一段時間,而X亦已經將事件告訴PW3,亦有PW3陪同在側。X當刻將自己受到侵犯的憤怒情緒抒發,並無不妥[13]

(4)  她事發時舉起雙手的動作,亦屬她收衫過程的一部份,她的表達並無不一致[14]

(5)  對X來說,她專注於對方用手「渣」她左胸和臀部是合理的,不能詬病,而且是辯方盤問時誘導X說她的右胸在過程中亦有被對方碰到,辯方以此質疑X的證供,對她不公平。無論如何,辯方的盤問未能對PW1的證供構成打擊[15]

(6)  PW2的證供搖擺不定和不合理,明顯在說謊,不接納其證供[16]

12.整體來說,裁判官認為X已經清晰地將被侵犯的經過道出,事後的反應和行動亦可以理解。他認為X的證供沒有重大矛盾或不合理,接納她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17]。裁判官亦接納,PW1沒有因買屋、組合屋、泊車或其他事宜而誣衊被告人侵犯她的事實[18]

13.關於辯方證人DW1,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毫不猶豫地拒絕接納。

14.基於裁判官席前所接納的證據,他作出以下裁定:

(1)  肯定X對上訴人的辨認正確[19]

(2)  上訴人的行為針對X的胸部和臀部,屬故意的觸碰,亦肯定是沒有獲X同意和無合法辯解的觸碰[20]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明顯屬於猥褻[21];及

(4)  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襲擊X時具有猥褻意圖[22]

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罪名成立[23]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原備上訴理由[24]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考慮X與其他證人(PW2及PW3)之間的重要矛盾,從而對她的可信性產生關鍵疑點;

(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及獨立地考慮X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合邏輯,並給人印象除非辯方能夠反駁,否則她就是可信可靠; 及

(三)  裁判官錯誤理解DW1的證供,用了錯誤的基礎分析,令辯方的不在場證供沒有得到恰當的考慮便予以否定; 及

(四)  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旁觀者會認為他干預了審訊及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25] 。在HKSAR v Ip Chin Kei[26],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7.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2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2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8.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9]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30]

考慮

上訴理由(一):控方證人間的分歧

19.王大律師(及黃雋文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未有妥善處理控方證人之間的以下矛盾:

(1)  X說在案發當天約晚上7時,她到外面院子收衫時被上訴人侵犯[31],而當時 PW3正在睡覺。另一方面,根據PW3的證供,上訴人當晚是「7點零鐘」才駕車回到大閘,還要等候PW3退車讓他可以駛進車房。這與X指上訴人在約晚上7時,正在「揸」她的胸部及臀部的說法有矛盾。裁判官在《裁判理由書》內完全沒有處理PW1與PW3證供之間的不吻合之處,令定罪不穩。

(2)  X在盤問期間,被質疑在書面口供中沒有提及一些事項,如哪一邊臀部被揸、用哪一隻手揸她的胸、有否穿過腋下等的情況,PW1的回應先是「冇寫,可能寫漏。」再被質疑她應看過自己口供,有否提出加上去,她才說審訊前的星期一,曾要求加一些內容,又指「唔係補充,係加幾個字」[32],只是PW2說以法庭說的為準[33]。辯方就此點要求傳召PW2,後者說他對於X曾要求提出補充口供內容沒有印象。裁判官問PW2「冇印象」是指「PW1沒有提出要求」抑或是「不記得」,PW2答即是沒有提出要求[34]。裁判官對PW1的「不記得」不作任何批評,卻又苛刻地認定PW2這名獨立證人說謊,沒有合理地分析PW1及PW2之間證供上的矛盾。

20.本席不接受王大律師的以上陳詞。首先,關於(1),X就案發時間,她的主問證供如下:

「問:咁喺大概2020年10月24號,大概夜晚嘅7點鐘,你丈夫喺邊度呀?

答: 我老公喺房度瞓覺。

問: 咁你女呢?你個女呢?你係咪有個女嘅?四歲嘅女,喺邊度呀?

答: 喺廳嗰度玩。

問: 咁你呢?你喺邊呀?

答: 我喺廚房煮飯。

問: 之後呢?

答: 煮飯喇,煮好飯我就準備--我就去外面準備係收衫。」

21.就上訴人駕車回到住宅的時間,PW3的主問證供如下[35]

「問: 咁其實你老婆畀人非禮嗰段時間,你喺度做緊咩嘢㗎

答: 我喺上邊房瞓緊覺囉

問: 喺邊個房呀?

答: 唔?

問: 喺邊個房?

答: 喺我自己入面間房囉,喺間屋入面間房瞓緊覺。

問: 即係你唔知案發嘅發生嘅?

答: 唔知,唔知。

問: 咁你瞓醒之後做咩嘢呀

答: 瞓醒之後咪食飯囉,佢嗌我落嚟食飯囉

問: 跟住呢?

答: 唔係,之前佢嗌過落嚟褪車,跟住之後我再上番去瞓覺,跟住先再落嚟食飯嘅。

問: 等等先,大概知唔知--記唔記得幾多點鐘邊個嗌你去褪車呀

答: 我老婆嗌我褪車,大約係我--時間我唔係好清楚,大約都係7點零鐘左右

官: 等等吓。

答: 7點左右㗎應該,應該7點鐘左右㗎,佢--平時我哋7點幾食飯,唔。

官: 褪車之後點話?

答: 褪車之後我又返番上去瞓覺。

官: 係。

問: 你話嗰陣時係7點幾嘅,褪車嘅時候?

答: 唔係好記得,係7點鐘左右㗎嘞

問: 哦。

答: 我老婆煮緊飯嗰陣

問: 咁係點--知唔知點解要褪車㗎?褪邊個架車呀?

答: 我褪我自己架車囉,佢番親嚟我都要褪車㗎喇,我喺門--喺呢度--喺佢門口前面㗎嘛。」

(底線後加)

22.在盤問之下,PW3就同一議題的證供如下[36]

「問: 係,證人,你好呀。咁有啲問題想問下你嘅,第一樣嘢呢,想問多少少關於你頭先提及過你老婆嗌你褪車嘅事件,好唔好?

答: 唔。

問: Okay嘛?

答: (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問: 麻煩你答出聲,我哋要錄音,唔該你呀。咁當晚你講唔講到大約係幾多點喥佢嗌你去褪車呀?係7...

答: 我瞓--你會唔會瞓緊覺一擘大隻眼睇幾多點吖,係咪呀,係咪?又瞓到𠌥下𠌥下走出去褪車,我點知幾多點呀?」

(底線後加)

23.在進一步盤問之下,PW3有以下的證供:

「問: 當時大約個時間都唔知嘞

答: 唔知

問: 喀,做完晒呢一切...

答: 唔知。

問: ...有可能係7點半,同唔同意?

答: 係7點零鐘,冇可能係7點零--即係7點鐘左右,我係--我老婆煮緊飯,通常我食飯就係7點零鐘

問: 7點3有冇可能?大約,即係你評唔評估到幾多點吖

答: 唔知

問: 如果喺你唔知道幾點嘅情況下,咁你答唔答到法庭有冇可能呢件事係7點半左右發生㗎?

答: 冇可能。

問: 咁辯方嘅講法就係其實褪車呢個事件係7點半發生嘅,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咁你入番去就瞓覺嘞

答:

問: 咁大約幾點喥嗌醒你起身呀

答: 我都話冇睇時間,一擘大隻眼就落去褪車

問: 唔係,食飯呀我講,褪完車喇我估,係咪?嗰陣已經。你返番去瞓嘞

答: 咁你會唔會一擘大隻眼就會成日留意個時間吖,我毋須要成日留意個時間,係咪?」

(底線後加)

24.正確地理解PW3的證供,他說他被叫去褪車前,他是在房間睡覺。他說他在褪車時,X仍在煮飯。褪車之後,他又回到房間睡覺,直至被X叫食晚飯為止。他根本一直沒有留意到時間。另一方面,X說她被侵犯時已經煮好飯,正在外面收衫,而PW3當時正在房間內睡覺。綜合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案發時上訴人已經回家;X正在收衫,而PW3則在褪車後已經返回房間睡覺。因此,本席認為X和PW3有關案發時間的證供,沒有上訴方所指的矛盾。

25.關於(2),首先,本席認為X與PW2之間的分歧只在乎枝節,根本不具關鍵性。正如裁判官引述原訟庭暫委法官邱志立(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 [37]案中所說:

41. 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其次,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說[38]

「46.本席的看法是,務實一點來看,PW1於書面供詞的表達,在當時案發後不久,心情還未完全平復的情況下,已經合理地表達了案情,與庭上進一步的細節亦無重大分歧。而落口供後,才進一步確定是左臀被渣,並無不合理之處。」

26.關於裁判官不接受PW2所說X從沒有要求給予補充口供,本席注意到他是在2021年9月16日(星期四)作供。在接受盤問時,有以下的問答:

「問: 好,星--警員呀,星期一嘅上晝呢,X呀,即係本案嘅控方第一證人呢,投訴人呢,佢上晝嘅時候有冇聯絡過你呀?」

答: 我唔記得咗。

問: 咁最後確認多次嘅啫,由始至終呢單案嘅受害人有冇同你提出過佢想補充佢嘅供詞?

答: 我冇印象。

官: 好嘞,警員,我想問一問呢,剛才你答話「冇印象」嘅意思呢,即係我唔係好明。其實「冇印象」嘅意思係有吖,冇吖,定係唔記得呢?

答: 冇。」

27.PW2作為受過訓練的警務人員,卻表示「唔記得」審訊日短短幾天前,X有沒有聯絡他,也「冇印象」X是否有提出過想補充供詞,本席認為他的供詞難以使人信服。相對X肯定的證供說她曾經提出要求對書面供詞作出增補,本席認為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完全有權接受X的證供,而拒納PW2的說法。話雖如此,就PW2是否說謊,本席單單從謄本所見,不會貿然作出這個裁斷。然而,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他就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上訴理由(二): X的證供是否合理

28.王大律師指X所描述的事發經過不合理;從辯方片段所見,X曾經大駡上訴人,可見她根本不是一個凡事啞忍及懂得控制情緒的人;從微信訊息(D2)可見,X非常計較,兩家人早有誤解[39];及在這關係下,上訴人不會去自找麻煩,在非禮X之後,發短訊給PW3[40],投訴PW3家中無人時仍然開冷氣,令電費增加等等。

29.王大律師力陳即使辯方的質疑不被接納,亦不等於PW1自然是誠實可靠。王大律師指X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固有不可能的情況,而裁判官未有加以分析。

30.本席認為上訴方以上對X證供的批評,根本上是重複他們在原審時的陳詞,裁判官有在其《裁斷理由書》內逐一處理。他所給的理由,本席在上文已有略述並且列明相關的段落,在此不贅。總括而言,除了對一點有保留之外,本席同意裁判官其餘的結論,即上訴方提出的各項批評,均未能對X的證供構成打擊。

31.依據《裁斷理由書》的上文下理,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純粹是因為X的證供沒有重大矛盾或不合理,便裁定她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首先,裁判官有正確地指出,即使他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證供使法庭肯定上訴人確是干犯了控罪[41]。第二,他明確地說他只可以接納毫無合理疑點的控方證供,作為將上訴人定罪的事實版本[42]。第三,他有特別提醒自己單憑X證供定罪的危險性[43]

「24. 在這類案件中,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至關重要。而這類案件中控方證人容易作出任何指控,而指控卻難以被反駁,因此本席會格外小心和謹慎地檢視控方證人的證據。而本席亦謹記指稱曾成為性罪行受害人者有時會說謊,並可基於不同的理由而說謊,而這種虛假的指稱易於作出,但卻經常難以反駁,即使被針對的是完全無辜者亦然。因此,單憑控方證人的證據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做法是危險的。」

32.第四,裁判官認為「整體來說」,X已經清晰地將被侵犯的經過道出,事後的反應和行動亦可以理解。由此可見,他對X證供的評估是經過全盤考慮之後才作出的。第五,他接受X證供時,並沒有忽略她一家因為買屋、組合屋、泊車或其他事宜而引起的爭端[44]

33.然而,本席對裁判官的分析有所保留的,是關於上訴方指上訴人不會自找麻煩,在侵犯X後再向PW3發訊息,著他們外出要關冷氣,從而撩起事端。固然,上訴人發出訊息的背後原因,只有上訴人自己知道,PW1沒法代他解釋。然而,問題在於為何PW3被告知X被上訴人侵犯之後,在他於當晚9時29分發給上訴人的兩個語音短訊中,只提及冷氣機使用的事,而完全沒有提及X的事。關於這一點,PW3在盤問下的解釋是雖然他聽到X被「揸」感到十分憤怒[45],但他故意不在9時29分的兩個語音訊息內向上訴人提及這件事情,因為怕上訴人會逃走[46]

34.裁判官對PW3的證供,有以下的評價:

「48. 最後,關於PW1在車上對PW3的申訴,是否可以視之為新近投訴,並因此加強其證供的一致性,本席認為主控官並未曾明確表示會依賴新近投訴,未免對被告人不公,本席不會就新近投訴作考慮,亦不會因新近投訴而加強PW1證供的一致性。

52. 就PW3的證供,其證供的關鍵在於PW1向他作出的新近投訴。但是,雖然他庭上的證供表示,PW1當時只是概括地形容被被告人渣她,但於書面供詞卻以16行文字,形容PW1對他仔細地詳述被侵犯的過程。在庭上,他解釋指其實他落口供時,將他聽到PW1對警員的描述,採納了為PW1於車上對他陳述的情節。雖然本席並不是很理解為何PW1需要這樣做,但本席實難以安穩地接納這樣的一名證人的證供。

53. 因此,本席不接納PW3的證供。」

35.本席認為裁判官對PW3證供的以上評估,是將重心錯放在控方是否依賴「新近投訴」之上。本席認為假如PW3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沒有在語音短訊中向上訴人提及X被侵犯的事,那會使人合理地質疑到底X是否真的(好像X及PW3作供時所說的)曾向PW3作出投訴。這一點不關乎控方是否依賴「新近投訴」,而是關乎X及PW3證供的可信性及固有可能性。如前所述,X的可信性具關鍵性。然而,裁判官說他不接納PW3的證供,由此看來他也沒有接受PW3的解釋(即他怕上訴人會逃走)。既然如此,控方便沒有任何證供解釋這個看來不合常理的地方。稍後,本席會回到這個議題。

上訴理由四:加入「格鬥場」

36.純粹為求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這個議題。

3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47],上訴庭援引R v Yeung Mau-lam[48]如下:

「18. 上訴法庭在女皇 訴 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証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前述[49],上訴庭就R v Yeung Mau-lam所述的法律原則作出了進一步的闡釋:-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分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39.上訴庭在HKSAR v Lai Oi Yan[50]強調原審法官有責任管理審訊程序:-

“64. The exercise of the trial judge's case management function is a very important one and that importance has been the subject of many comments. Power JA in Yeung Mau Lam said:

‘We think it appropriate also to emphasise that a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propriety of interventions by a judge, must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the judge's duty throughout to ensure that a trial is properly and coherently conducted.

65. This passage was quoted with approval by Li CJ in Chan Kam Keung who said:

‘Assessmen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ust be made recognizing the court's duty to exercise proper management over the proceedings in what are often difficult conditions.’

66. In performing this duty the court may be called upon to act firmly but firmness in this situation does not undermine the judge's neutrality or in any way dilute the fairness of a defendant's trial.”

就如何衡量法官的干預會否影響審訊的公正性,上訴法庭說[51]

“76.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trial has been fair it is well to remember that in Yeung Mau Lam the Court of Appeal said that interventions by their number alone are not decisive and that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interventions must be looked at as factors which react upon each other. This includes the timing of the interventions, the importance to the defence case of the issues to which the interventions relate and the manner of the judge when asking the questions.

77. The mere fact that the trial judge has departed from good practice does not automatically render a trial unfair. Ultimately it will be a question of degree, with the appellate court drawing on its own experience to obtain a feel for how the interventions of the judge impacted upon the fairness of the trial.”

(底線後加)

40.綜合上述各個案例,本席同意因應情況所需,裁判官在聆訊時可以親自提問證人。然而,較為理想的做法,是由他提出他所關注的議題,然後讓大律師發問。本席現在須考慮的是裁判官提問的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合理知情旁觀者的觀感;及審訊是否對被告人有欠公允。上訴、答辯雙方對以上法律原則沒有爭議,爭議在於裁判官是否有逾越案例所定下的界線。

41.就本案而言,有關裁判官對DW1的提問,上訴方的投訴可以歸納為以下兩點:

(A)  控方完成盤問後,辯方大律師表示沒有覆問。這時,裁判官提示控方外判大律師(“外判大律師”):「咁你有冇case要指出?」;

(B)  之後,外判大律師向DW1指出控方案情,但似乎未能觸及裁判官所關注的事情。因此,裁判官徑自用了約半小時,一氣呵成地向DW1發出一連串提問,相關問答的謄本長達5頁。裁判官提問的,全部都是圍繞當晚10時的事情,包括:PW1及PW3踢的是上訴人車房的捲閘[52](“捲閘”)還是上訴人家門;上訴人和DW1泊車及返家後,捲閘是開着還是拉下;捲閘在晚上10時是被誰及如何被打開等等[53]

42.關於(A),相關的謄本如下:

「官: 唔係,咁你有冇case要指出㗎?

問: 我頭先--我向你指出喇,10月20係--24日呢,黃先生喺屋企嘅。

官: 我知你指出咗喇。

MR SO: 係。

官: 咁佢話黃先生冇出過間屋呢個你係接受定係點樣㗎?

MR SO: 唔接受嘅。

官: 即我唔想你去到結案陳詞跟住突然間話佢點點,又即係唔可信嗰啲,你如果你有case要指出,你對佢公道,你要而家put case㗎喎。

MR SO: 係,你等等,係,得。」

43.基於早已確立的案例,為了對別方證人公平的緣故,律師或大律師在盤問時有責任向別方證人指出己方的案情,好讓證人有機會回應:Brown v Dunn[54];及 HKSAR v Chan Hing Kai[55]。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提醒外判大律師有需要向DW1指出她證供中與控方案情有分歧,控方不同意的地方,是正確的做法。

44.本席認為值得關注的是(B)。 上文提及裁判官對DW1的詢問,幾乎都是環繞著上訴人和她返家之後,捲閘有否被關上。關於這一點,DW1在主問時的證供如下:

「問︰ 好喇,咁或者咁樣喇,我哋擺埋一邊先。咁你形容下當晚整個--由你個車喺你個門口入到去車房--自己屋企嘅車房嘅過程畀我哋聽。

答︰ 可以。首先呢黃先生就係將架車停咗喺閘外,我呢就係落車就開咗道閘,咁我就同時就係開車房嘅門。如果我開度門呢,咁呢個就係對於鄰居嚟講係一個訊號呢,就係黃先生嚟咗。係,咁之後鄰居呢,個男人呢,我知道佢個名係Tony[56],佢出嚟--從佢間屋出嚟,就同佢個女一齊,咁佢就將佢架車揸出去,就係讓啲位畀黃先生。咁當鄰居架車喺外面嘅時候呢,黃先生就將佢架車駛入嚟。咁我亦都係等鄰居架車都泊咗車喇,之後我就閂閘。之後我就係向黃先生間屋行,我係同鄰居一齊行。」

(底線後加)

45.本席有必要指出DW1上述證供的重要性。首先,上訴人和PW3一家兩個單位之間唯一的通道,就是那道閘門。換而言之,若然上訴人回家後,捲閘便一直是關閉的話,便不可能有X所說的、上訴人到X單位外的晾衣處非禮她的事:見現場的照片P1(2)。第二,裁判官顯然亦了解到這一點,因為他說[57]

「54. 就DW1的證供,有一點是本席於審訊時不明白的:根據DW1主問的證供,她大約於晚上10時見到和聽到PW3和朋友在踢車房的門。如果車房門一直關上,後來PW1和PW3是如何通過車房門,到達被告人單位的門口,並出現影片中所顯示,對方在拍打單位的門這個情節?

55. 本席認為,這個車房門到底是打開還是關上,是其中一個關鍵情節。因為根據DW1的證供,她與被告人當日回到165B後,便打開車房門,而泊車後,就關上車房門。若她所言屬實,即使被告人要侵犯PW1,亦須先打開車房門,而不會像PW1所述那樣,突然發現從後被人渣。」

從以上看來,裁判官對DW1的詢問並非無的放矢或純粹出於好奇,而是為了討論一個他認為關鍵的議題。

46.至於裁判官拒納DW1證供,他給予的原因如下:

(1)  她首先供稱她與上訴人回家後,捲閘便一直關閉。後來,上訴人曾經在車房裡面,隔著車房門與外面的PW3對話,而警察到場前一直都維持這樣。但隨後,她改變說法,指其實PW3曾經從地面爬樓梯往屋頂,並伸手按捲閘的開關按鈕將它開[58]

(2)  她表示當PW3按制時,上訴人正在客廳與村長通電話。但是她早前說過上訴人一直在捲閘的一邊,直到警察到場[59]

(3)  她亦曾供稱上訴人與PW3在捲閘對話後,便回到自己房間更換睡衣;但在另一階段,她又指上訴人一直在客廳直到警察到場[60];及

(4)  她指稱PW3爬上屋頂伸手按車房門的掣並不合情理。事發時,PW3才剛剛搬進165B兩個月,如何能得知這個機關?此外,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容許車房門按鈕置於外人伸手可及之處[61]

裁判官認為DW1上述證供出現重大矛盾和不合情理之處,包括兩大方面。第一,她嘗試堅持回家後便關上捲閘的說法;第二,她未能合理地解釋到為何X和PW3能通過捲閘[62]

47.關於裁判官對DW1證供的以上分析是否正確,本席姑且暫時放在一旁,稍後會回到這個題目。令本席深感不安的,是裁判官完全基於他詢問下所得的答案,用以否定DW1證供;而且他所依賴的那些原因,是控方在盤問DW1時沒有觸及的。一個客觀的結果是 — 若非因為裁判官親自向DW1提問的話,他便沒有其他理由拒納她證供。基於這個客觀的結果,加上裁判官詢問的篇幅和深度,本席認為一位合理知情的旁觀者會感覺到裁判官是試圖透過他對DW1的詢問,解決辯方證供對控方案情造成的疑難。

48.即使裁判官的提問用詞中性,事實上也沒有偏見,但是基於他提問的性質及數量,以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本席認為他如此深入地詢問DW1,會令到一位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越俎代庖,不單是在取代了主控的角色,並且是在為拒納DW1證供而製造「彈藥」。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舉措違反了「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令致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參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兆麒[63]。雖然裁判官在發問完畢後有容許控、辯雙方跟進,但是以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樣也難以彌補或糾正他已造成的不良效果和觀感,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64]

上訴理由三: DW1的證供

49.接下來,本席要處理的是裁判官對DW1證供的評估是否正確。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認為他錯誤地以為DW1同意上訴人當晚7時在家,其實,她由始至終都堅稱當晚7時上訴人不在家。

50.關於這一點,相關的謄本如下[65]

「問: 喺案發當日7點鐘,黃先生係喺佢屋企。

官: 講咗喇佢,佢同意咗喇

MR SO: 講咗嘞。

官: ...

MR SO: 吓?

官: 7點鐘喺佢屋企,頭先問咗㗎喇。

MR SO: 係,係。

官: 佢話7點...

問: 我向你指出...

官: 係。」

(底線後加)

51.關於以上,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即裁判官第一次表示DW1同意了上訴人晚上7時已在家,只是他一時說錯,否則他不會馬上說出「冇」這一字。原因如下:

(1)  在他的口頭裁決理由[66]及《裁決理由書》[67]內,裁判官都有清楚交代DW1關於上訴人在據稱案發時不在現場的證供,即上訴人與她當天晚上約7時仍在送別人往元朗港鐵站,直至晚上7時30分才回到家;及

(2)  倘若裁判官以為她同意上訴人晚上7點已經在家的話,他不可能沒有在裁決理由書中交代此事。

52.然而,本席對於裁判官是否有正確評估DW1在他詢問下所作的證供,不無疑問。上文提及,裁判官認為DW1的證供「重大矛盾和不合情理」,原因之一是她供稱由於PW3在晚上十時左右「踢閘」,令上訴人從自己家門走出來,隔著捲閘與外面的PW3對話,而且警察到場前一直都維持這樣。裁判官和DW1相關問答的謄本如下[68]

「問: 咁我想問一問嗰日你哋返咗屋企之後去到警察嚟之前呢,有冇開過嗰個鐵閘呀?即係你同黃生呀。即係講緊係車房嗰道門呀。

答: 黃先生就冇開車房道門嘅,咁但係呢,佢係有開過大門嘅,即係喺我叫醒佢之後,咁佢就係行去Tony同佢朋友嗰度

問: 行咗去邊度呀

答: 黃先生

問: 唔。

答: 行到去車房門後面

問: 咁個--有冇去開過車房門呀

答: 沒有

問: 咁Tony喺邊呀

答: Tony係喺道門嘅另一邊

問: 一路到警察嚟之前都係咁樣㗎

答:

問: 嗰個車房嘅門呢,車房個閘呢,有冇窗㗎?個閘呀,sorry,車房個閘。

答: 沒有。

問: 咁即係Tony或者佢太太,或者佢太太,或者佢哋個女呢,有冇曾經任何一刻入過--入到個車房入邊呀

答: 有呀,佢哋有入車房呀

問: 點入呀?

答: Tony就--咁Tony就見到嗰條--有條樓梯喇,Tony就爬咗上去樓梯呀。

法庭傳譯主任: 跟住呢,證人就係做咗個手勢,就係一個伸長隻手跨過一啲嘢嘅手勢喇。

答: 咁Tony就係換到個掣呀,咁佢就係㩒掣開咗車房個門喇。

問: 跟住呢?

答: 咁之後我就見到佢開咗道門喇,跟住佢就係開始踢嗰個鐵門呀,我好驚。

問: 開咗邊道門呀?

答: 嗰道車房嗰道門呀,佢亦都係開咗大門嘅,因為佢踢道門踢得好大力。

官: 我想播番五分鐘之前,35分,大概吖,3點35。

(下午3時41分至下午3時54分法庭播放數碼錄像)

官: 好,唔該。

問: 嗰個你所講話開咗個大門係咪佢踢嗰道門呀

答: 係呀,係佢踢嗰道門。

問: 咁當時咪佢其實可以入到間屋㗎喎。

答: 係。

問: 咁佢有冇入到呀

答: 有。係,佢有入去嘅,但係佢只係半個身入咗去之後啲狗就開始向佢吠,之後佢就向後退。」

(底線後加)

53.關於以上供詞,本席有以下觀察:

(1)  當DW1同意裁判官所問:「一路到警察嚟之前都係咁樣㗎?」,究竟她所指的是上訴人及PW3,還是單指PW3?本席認為並不完全清楚,有可能是單指PW3,而不是在說直到警方到場之前上訴人一直是在捲閘的另一邊。

(2)  另一方面,DW1也並不是說PW3一直是站在捲閘外直至警察來到,而是有進入了捲閘內。因為當裁判官追問DW1,PW3或他的家人「有冇曾經任何一刻入過--入到個車房入邊」,意思即是通過捲閘來到上訴人家門前,DW1即回答:「有呀,佢哋有入車房呀。」DW1也說,PW3曾經試圖進入上訴人家,但因為怕狗,所以後退。DW1的說法,從辯方錄像D-1(3)及(4)得到支持。

DW1是一名外籍家傭,遣詞用字未必能夠好像律師般精準。本席認為若以一般人說話的方式去理解DW1的證供,她的以上證供未必一定存在矛盾;即使有,也只是關乎發生於晚上十時的一些枝節上,而不是在據稱案發時的要項上,更惶論存在「重大矛盾」。

54.裁判官認為DW1另一「重大矛盾和不合情理」的地方,是她說PW3爬上屋頂伸手按車房門的制。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會容許捲閘按鈕放置在外人伸手可及之處。對此,本席亦不敢苟同:

(1)  若然上訴人駕車回家,首先要駕過兩個單位外面的大閘,進入165B號後,再把捲閘打開。因此,他在控制捲閘開關的按鈕放置於大閘之內,但在捲閘外面,並無不合理之處;及

(2)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不時需要PW3先褪車,然後上訴人的車才可以駛入捲閘後面屬於上訴人的地方。因此,PW3會有相當多機會看見上訴人如何把捲閘打開,這並非不可能。

55.基於以上所有原因,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裁判官未有進入「格鬥場」,他也沒有正確地評估DW1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所給的、拒絕接納DW1證供的原因,未夠充分和說服力。如前所述,裁判官認為捲閘到底是打開還是關上,是其中一個關鍵情節。因此,若然他未能穩妥地否定DW1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的話,本席不認為他會裁定被告人有罪。關於這一點,答辯人公允地表示認同。

結論

56.本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認為被告人的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原因如下:

(1)  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解釋為何PW3沒有在他給上訴人的兩個語音短訊中提及X被侵犯的事,那使人合理地質疑到底X是否真的(好像她所說的)曾向PW3作出投訴。這一點關乎X證供的可信性。如前所述,X的可信性在本案具關鍵性;

(2)  裁判官的舉措會令致一位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進入了「格鬥場」違反了「不單只要執行公義,而且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令致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及

(3)  裁判官沒能正確地評估及否定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57.再者, 基於DW1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本席不能肯定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孰實。 因此,依法本席必須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他的定罪,並擱置他的刑罰。

58.最後, 本席感謝上訴、答辯雙方對本席的協助。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梁堅律師行延聘王詠文大律師及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表格101,日期:2021年9月28日。

[3]  上訴宗卷,155。

[4]  《裁決理由書》,[17]-[18]。

[5]  同上,[23]。

[6]  同上,[24]。

[7]  同上,[25]。

[8]  同上,[27]。

[9]  HCMA 383/2017 (未經彙編) (日期:2017年12月22日),[37]。

[10]  同上,[30]。

[11]  同上,[29]。

[12]  同上,[30]。

[13]  同上,[32]-[33]。

[14]  同上,[34]。

[15]  同上,[35]-[43]。

[16]  同上, [47]-[51]。

[17]  同上,[49]。

[18]  同上,[50]。

[19]  同上,[66]。

[20]  同上,[67]。

[21]  同上,[74]-[75]。

[22]  同上,[77]。

[23]  同上,[78]。

[24]  日期:2022年3月17日。

[25]  (2005) 8 HKCFAR 70

[26]  [2012] 4 HKLRD 383

[27]  (2010) 13 HKCFAR 728

[28]  [2016] 2 HKLRD 718

[29]  HCMA 574/1996

[30]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31]  上訴宗卷,183E-U。

[32]  同上,213F-P。

[33]  同上,232K-O。

[34]  同上,234F-235N。

[35]  同上,238U-239M。

[36]  同上,243A-E

[37]  HCMA 427/2012 (未經彙編) (日期:2012年11月9日),[4]。

[38]  《裁斷理由書》,[46]。

[39]  上訴宗卷,122-123及130-136。

[40]  同上,154,PW3同意該短訊的發出給他的時間是事發當晚8時04分:276H。

[41]  同上,[19]。

[42]  同上,[20]。

[43]  同上,[24]。

[44]  同上,[50]。

[45]  上訴宗卷,280A-C。

[46]  同上,280S-T。

[47]  CACC 190/2001 (未經彙編) (日期:2002年7月5日)。本席注意到終審法院後來基於其他原因推翻了上訴庭的決定,但不影響本席現在所援引的部份:見 Tsang Wai Man v HKSAR (2003) 6 HKCFAR 109

[48]  [1991] 2 HKLR 468

[49]  前述,[15]-[17]。

[50]  [2016] 3 HKLRD 273,291 (略去注腳)。

[51]  同上,[76]-[77]。

[52]  上訴、答辯方同意DW1在其證供內提及的「車房門」即是在P1(2)相片所見的捲閘。

[53]  上訴宗卷,298M-303N。

[54]  (1893) 6 R 67

[55]  [2002] 1 HKLRD 1082

[56]  即PW3。

[57]  《裁決理由書》,[54]-[55]。

[58]  同上,[59]。

[59]  同上,[60]。

[60]  同上,[61]。

[61]  同上,[62]。

[62]  同上,[63]。

[63]  [2001-2003] HKCLRT 439

[64]  HCMA 9/2022 (未經彙編) (日期:2002年6月15日)。

[65]  上訴宗卷,297B-G。

[66]  同上,164S-165B。

[67]  《裁決理由書》,[13]-[16]。

[68]  上訴宗卷,299N-300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