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 對 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912/200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19 before 陳振國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enforcement of maintenance order – delay in application – reasonable excuse – discretion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no costs order – 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12 條 – applicant failed to show reasonable excuse for delay in enforcing arrears exceeding 12 months despite history of litigation and visits to Hong Kong.

Legal issues: Reasonable excuse for delay in enforcement applic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summons struck out.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FCMC 8912/2009[2019] HKFC 7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Mar 2019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912/2009

[2019] HKFC 7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89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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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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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 3 月 14 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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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要求批准執行贍養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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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判定債權人妻子 (以下稱「妻子」) 要求法庭批准她執行判定債務人丈夫(以下稱「丈夫」)所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以下稱「要求批准執行傳票」)。

2.丈夫反對有關的申請。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7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一名兒子,現年13歲,現與妻子同住,並由她管養。

5.妻子於2009年基於雙方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 2010年1月2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的暫准離婚令於2010年8月5日轉為絕對命令。

6.有關管養權和附屬濟助方面,法庭於2010年4月30日紀錄了妻子承諾在3個月內將她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業權轉名給丈夫,並根據雙方的協議頒發以下命令:

(1)   有關管養權方面:

(i)   妻子可有兒子的管養權,並同意在香港親自照顧兒子;

(ii)   丈夫可有兒子每月兩次的留宿探視,每次長假期的一半探視時間,和兒子在港期間每星期一次的探視時間。

(2)   有關附屬濟助方面,丈夫同意支付以下的兒子贍養費:

(i)   每月$2,500;及

(ii)   整筆性付款$180,000(分期支付)。

7.可惜雙方在附屬濟助命令頒發之後仍爭議不絕,當中包括丈夫指稱妻子沒有履行前婚姻居所轉名的承諾;和丈夫指稱他不能順利探視兒子的情況。妻子在另一方面亦指稱丈夫沒有履行支付贍養費的責任,因而要求發出判決傳票。丈夫後來甚至要求更改有關的管養權命令,但該申請最後不被法庭所接納。當案件發展至2013年至2014年期間,丈夫曾指稱妻子沒有遵守有關探視權的命令,而向法庭申請將妻子交付覊押,但有關的申請最後是無限期押後。

8.當案件發展至2017年的時候,妻子再指稱丈夫沒有履行支付贍養費的責任,因此,她於2017年11月30日發出判決傳票,要求執行丈夫由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所欠的$30,000贍養費,她亦同時發出雙方面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執行丈夫由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所欠的贍養費$30,000,由於這些贍養費已拖欠了超過12個月,即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要求批准執行傳票。

討論

9.妻子現時的申請,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的規定。本席在考慮是否批准妻子的申請時,最重要的考慮就是她有否一個延誤申請的合理理由。

10.就這方面而言,妻子於2018年11月28日存檔了她的支持誓章(但沒有送達給丈夫),但內容非常簡短,只是說丈夫沒有探視兒子,並惡意拖欠兒子贍養費。她亦說由於她與兒子在福建定居,因此無法帶著兒子來港應訊和向丈夫追討有關的贍養費欠款。她要求法庭為兒子的健康多作考量,並批准她的申請。

11.由於妻子沒有將支持誓章送達給丈夫,丈夫只是在查察法院檔案後才找到妻子的誓章。但無論如何,丈夫在2019年1月22日是存檔了他的反對誓章。

12.從丈夫的誓章內容可見,當中其實有不少篇幅是指責妻子的不是。丈夫同時指出,在2015年期間,當時他已向法庭因妻子破壞法庭的探視命令而提出針對妻子的交付覊押申請,妻子連續4次缺席法庭聆訊(2015年3月20日、7月10日、9月30日、11月23日) ,丈夫認為妻子在該段時間故意隱藏自己,是為了逃避責任。丈夫認為他在香港從沒有轉換地址和電話號碼,因此,妻子如要找他,是沒有可能找不到的。

本席看法

13.本席現時是需要處理妻子要求法庭的批准,以令她可追討丈夫已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由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30,000) ,因此,舉證的責任是在妻子一方,她需要給予法庭一個延誤的合理解釋,法庭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以批准妻子追討有關的贍養費欠款。

14.本席留意到妻子的主要解釋,是她「一直找不到對方,所以沒有追討撫養費」。但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十分牽強。首先,從本案的歷史可見,自雙方於2010年8月5日正式離婚後,雙方就有關兒子的探視或贍養費的支付進行過多次訴訟,其中包括妻子在2011年9月16日發出判決傳票。從法庭的檔案可見,由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丈夫開始拖欠這傳票有關的贍養費為止,在這5年多間,法庭曾就本案開庭23次,其中丈夫只缺席一次;妻子則缺席4次。換句話說,丈夫其實在絕大份的時間都有出席聆訊,本席實難相信如妻子要尋找丈夫,她是會找不到他的。相反地,妻子缺席的次數是比丈夫為多,而且其中有3次是在丈夫申請交付覊押妻子之後,雖然妻子曾解釋為何她在該些聆訊中缺席,例如是動車壞了或她個人身體不適等,但這都不能解釋為何她不在動車重開或她身體恢復後來港進行法律追討。

15.本席留意到,妻子大約在2012年間前後已和兒子返回福建定居,但事實證明,在她定居福建後,她仍多次來港進行訴訟,因此,本席未能信納妻在內地定居的事實,是足以構成她延誤法律追討丈夫所欠贍養費的一個合理解釋。

16.總括來說,本席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妻子是有延誤法律追討丈夫所欠贍養費的合理理由,因此,妻子的這次申請未能成功。

命令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妻子要求法庭批准她執行丈夫所欠超過12個月贍養費的申請失敗,傳票撤銷。

訟費

18.由於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判定債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定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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