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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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52/2018[2019] HKDC 5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2/2018

[2019] HKDC 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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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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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4月2日上午10時27分
出席人士: 馮尚智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律師彭錦輝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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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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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被告詐騙政府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即綜援),於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隱瞞收入,並向社會福利署作出虛假陳述,多領款項為港幣$263,036.82。被告亦已由2016年6月起,每月分期償還部分款項。

3.2008年,被告基於失業理由再次申請綜援,其後於2014年9月把女兒加入綜援戶口。本案被揭發後,被告的綜援金付款期於2015年7月31日屆滿。

4.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間,被告在三次向社署的個案覆查會面中,提供資料表明及確認於所有關鍵時間沒有就業收入,而且只持有一個銀行賬戶。

5.同樣,於2010至2014年間,被告先後進行九次個案覆查會面,均提供資料確認在所有關鍵時間除向社署申報的臨時工作外,均沒有其他收入,而且只持有一個銀行賬戶(賬戶一)。同樣地,於2015年7月6日,被告進行個案覆查會面提供資料,確認被告於所有關鍵時間除漏報其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賬戶二)及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外,一切狀況並無改變,但被告同時附帶要求社署自2015年8月起停發綜援金。

6.根據恒生銀行提供的開戶委託書及交易紀錄,被告自2001年8月15日起持有賬戶二,而直至2015年7月6日為止,被告並無向社署申報賬戶二。不過,恒生銀行未能檢索2010年3月1日之前期間的交易紀錄。

7.經調查賬戶二後,社署懷疑被告沒有申報從就業所得的收入。被告在會面中簽署兩頁聲明,當中包括陳述於2008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間分別在十四間不同的公司斷斷續續工作,由一個月至近一年不等。上述部分公司亦確認把被告的薪金存入了其賬戶二。

8.2017年9月29日,被告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出「唔夠錢使,又要養妻活兒,又衰貪心,先至想呃多啲綜援金嚟用」。被告在進一步警誡會面中承認於2006年基於失業理由申請綜援。2010年女兒出生後,他轉為申領家庭綜援金,多次出席覆查會面,於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在不同公司工作,包括2009年任職物業顧問、2012年測量員及機械操作員以及保安員、2013年測量員及操作員、2014年任職司機。他沒有向社署申報上述工作,沒有向社署申報恒生銀行賬戶,該賬戶用來支薪。每次覆查中,社署人員已向他清楚解釋覆查的內容及聲明。他看過覆查表後,確認資料準確。他知道在綜援申請期間提供虛假資料或不提供資料屬不法行為,他現已向社署每月償還1,200元。

9.被告於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因沒有申報收入,多領的款項合共為263,036.82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簽署一份聲明,其中包括確認多領款項的金額,並同意以每月1,200元分期償還多領的款項。

10.被告現年3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婚,育有1歲及9歲兒女。

11.彭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在任職於建築地盤約三年,月入約二萬七千餘元。其上司即高級經理的信件表明被告工作認真負責、克苦耐勞,為人值得信任,工作良好,期望他可在2019年繼續帶領團隊完成上水綜合大樓之工程。

12.彭律師指被告是一家經濟支柱,以往雖然工作斷斷續續,但被解僱居多,兒女來港後,被告努力工作,但家庭開支沉重才愚蠢地沒有向社署申報,但他後來主動地向社署透露有另一戶口,才揭發此案。

13.被告後來更與社署簽訂還款協議,分期攤還,現更已全數還清。彭律師亦援引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Leung Wai Kei CAAR 6/2006指出,即時監禁並非必然的判刑選擇,而被告所獲的款項也並非用於任何奢華的消費,全為家庭日常開支。彭律師詳細列表列出所有其生活費用、兒女學習等費用,明顯地兒女得到家庭悉心照顧,成績更是明列前茅,顯然被告重犯機會極低。社會服務令是適當的選擇,望可予以輕判。

14.欺詐罪是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2009年5月至2015年7月逾六年多期間,先後多次在社署的覆查時虛假地申報自己沒有其他收入,但他在該段時間卻斷斷續續地工作以賺取收入,繼而獲取社署多付二十六萬餘元綜援金,案情嚴重。

15.上述Leung Wai Kei一案中,法院指出詐騙金額逾200,000元可判予兩年或以上監禁,可是該案亦表明即時監禁並非必然的判刑選擇,應予考慮的事項包括被告是否認罪、涉及金額及時間、累積款項及虛假申報的細節情況、所涉款項的用處如何、被告的背景及任何其他特殊情況、是否已歸還所有欠款等等。

16.正如彭律師所述,本案的背景及情況較為獨特,類同案件如HKSAR v Wong Tip Sum DCCC 224/2017涉及欠款逾三十多萬元,期間亦逾多年,最終法院判予緩刑。本案涉及的欺騙時間不短,款項亦逾二十餘萬,案件是嚴重的,但獨特之處是被告一方主動地向社署披露才得以揭發,被告現在更已償還了所有款項。被告及其家人的求情信表明被告已深感後悔,其太太及母親亦指被告是非常盡責的好爸爸、好丈夫。背景報告內容非常正面,顯然被告已深受教訓,重犯機會低。被告現已有正職及穩定地工作。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上述所有獨特背景及求情理由下,本席認為被告重犯機會低且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社會服務令,以作懲處,定為200小時。

17.被告同意及明白判予社會服務令,若不能遵守指示完成,法院可就此案從新判刑。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