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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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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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22 [2023] HKDC 1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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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綜援申請 2.1992年12月7日,被告人以低收入為理由,與丈夫及子女以家庭為單位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被告人一家至2011年9月之前一直領取綜援。2005年9月及2006年9月,被告人兒子及女兒就讀專上教育課程,分別被排除在綜援計劃以外。2011年1月,被告人兒子失業,再獲納入綜援計劃。2011年9月,被告人子女獲得有實質報酬的工作,故一家退出綜援計劃。 3.1992年12月24日,高級社會保障助理女子/蘇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進行申請綜援會見。由於申請表日期與會見日期相同,控方第一證人提醒被告人如狀況有任何改變,有責任向社會福利署申報。 4.2006年9月5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間,高級社會保障助理,即女子/洪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女子/袁女士Ivy(“控方第三證人”)及男子/張先生(“控方第四證人”)覆查被告人的個案。 5.2006年9月5日及2007年3月10日,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覆查會見。2008年2月27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覆查會見。上述覆查會見期間,被告人申報她本人與家庭成員均無工作或收入,除了個別覆查表格上所列資產之外,並無任何銀行帳戶、保險單及資產。 6.2008年9月1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1月15日及2011年1月3日,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覆查會見,期間被告人在個別覆查表格上申報她本人與家庭成員只有兩個銀行帳戶,但沒有工作、收入或保險單。 7.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已提醒被告人如經濟狀況有任何改變,有責任向社會福利署充分披露及申報。被告人在上述所有覆查表格上簽署確認所提供的資料屬實,並且是她本人及家庭成員狀況的完整及準確陳述。 社會福利署調查 8.經調査,福利專員發現2006年10月7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案發期間,被告人有:
9.帳戶1於2006年10月13日開立,由被告人與妹妹共同持有,截至2007年11月9日帳戶內有存款。帳戶2是被告人與母親共同持有的定期存款戶口。帳戶3由被告人與妺妹共同持有,2006年至2011年間存入多筆款項,包括被告人任職導遊及售貨員的收入。帳戶4由被告人與妺妹共同持有,2006年至2011年間存入多筆款項,包括被告人任職導遊的收入。涉案東亞保管箱在被告人名下,自1995年7月10日開始租用。 10.被告人分別自2007年1月23日及1986年9月11日起,一直是保單1及2的持有人,並自1998年6月27日起一直是保單3及4的持有人。 11.2012年8月2日,二級社會保障主任男子/張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會見被告人,期間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12.由於被告人隱瞞上述銀行帳戶、保險單及收入,被告人及家人的資產超過應得綜援金的訂明限額。根據社會保障主任男子/張先生(“控方第六證人”)及福利專員余先生(“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計算,2006年10月7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向被告人多付港幣224,375.99元綜援金。 警方調查 13.社會福利署將個案轉介警方調查。2014年7月8日,偵緝警員33914(“控方第七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詐騙”。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隱瞞社會福利署,願意退還款項。 14.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以下事情:
15.根據東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主管女子/李女士(“控方第八證人”)所述,被告人曾在該旅行社任職兼職導遊,分別於2009年3月31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11月23日及2011年3月28日收取車馬費及導遊費港幣2,150元、港幣935元、港幣1,600元及港幣9,719元。 16.根據方圓傢俱有限公司市場總監男子/施先生(“控方第九證人”)所述,被告人曾在該公司任職兼職售貨員,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賺取薪金港幣20,497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間賺取薪金港幣47,739元;以及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賺取佣金港幣84,967.13元。 17.根據謝瑞麟珠寶有限公司(“謝瑞麟”)紀錄,謝瑞麟支付被告人港幣9,320元,作為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間帶團到謝瑞麟的佣金。 罪行 18.被告人於2006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藉作欺騙(即向社會福利署虛假表示,關於她的資產及收入的資料屬實)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社會福利署向她多付總額港幣224,375.99元,導致她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社會福利署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9.被告人現年70歲,已婚,丈夫在2018年去世,子女已成家立室。被告人教育程度至小學。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初犯並及早認罪,調查期間合作。第二,被告人在申領綜援是合法但因後來隱瞞收入而犯案。第三,自1996年,被告人有積極參與義務工作。第四,自2014年被警方拘捕至今,2022年才提出起訴,並不理想。黃大律師援引梁惠淇案例,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可考慮非即時監禁。 判刑考慮 21.關於詐騙綜援案件的判刑,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1]一案說:
22.在潘雄一案 [2021] HKCA 537,案情涉及綜援詐騙為時約5年,款項達80多萬。上訴庭在這類就被告人的賠償或歸還給了可觀的減刑並作出論述如下:
23.本案牽涉金額達港幣224,375.99,犯案時期由2006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約5年,社會福利署向她多付總額港幣224,375.99元。被告人年屆70歲,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並不適合,而判處即時監禁的話,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合的。 24.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把被告人的判刑扣減3個月,至24個月監禁。 25.被告人承諾分7期歸還款項,即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11月6日共歸還港幣224,375.99元[5]。此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把該等綜援用於奢侈的消費上。再者,8年檢控的延誤必定給被告人帶來巨大壓力,惶惶不可終日,期間被告人老伴去世,生活產生巨變[6]。本席認為就本案判刑而言,具有特殊情況可判處被告人緩刑。本席把被告人的判刑扣減12個月,至12個月監禁。 26.考慮整體案情、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緩刑3年[7]。
《附表一》
若然有任何一期欠付,則餘款須即時繳付,欠款多於200,000元,則12個月監禁代替,欠款介乎100,000至200,000元,則6個月監禁代替,欠款低於100,000元,則3個月監禁代替,雙方可就此尋求進一步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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