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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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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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45/2022[2023] HKDC 16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5/2022

[2023] HKDC 1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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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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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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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經認罪及同意案情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綜援申請

2.1992年12月7日,被告人以低收入為理由,與丈夫及子女以家庭為單位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被告人一家至2011年9月之前一直領取綜援。2005年9月及2006年9月,被告人兒子及女兒就讀專上教育課程,分別被排除在綜援計劃以外。2011年1月,被告人兒子失業,再獲納入綜援計劃。2011年9月,被告人子女獲得有實質報酬的工作,故一家退出綜援計劃。

3.1992年12月24日,高級社會保障助理女子/蘇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進行申請綜援會見。由於申請表日期與會見日期相同,控方第一證人提醒被告人如狀況有任何改變,有責任向社會福利署申報。

4.2006年9月5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間,高級社會保障助理,即女子/洪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女子/袁女士Ivy(“控方第三證人”)及男子/張先生(“控方第四證人”)覆查被告人的個案。

5.2006年9月5日及2007年3月10日,控方第二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覆查會見。2008年2月27日,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覆查會見。上述覆查會見期間,被告人申報她本人與家庭成員均無工作或收入,除了個別覆查表格上所列資產之外,並無任何銀行帳戶、保險單及資產。

6.2008年9月1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1月15日及2011年1月3日,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進行覆查會見,期間被告人在個別覆查表格上申報她本人與家庭成員只有兩個銀行帳戶,但沒有工作、收入或保險單。

7.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已提醒被告人如經濟狀況有任何改變,有責任向社會福利署充分披露及申報。被告人在上述所有覆查表格上簽署確認所提供的資料屬實,並且是她本人及家庭成員狀況的完整及準確陳述。

社會福利署調查

8.經調査,福利專員發現2006年10月7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案發期間,被告人有:

(a)  4個未經申報的銀行帳戶,即:

(i)  中國銀行帳戶012-567-63-*****-09 (“帳戶1”);

(ii)  中國銀行帳戶012-734-5-******-4(“帳戶2”);

(iii)  中國銀行帳戶033-661-1-******-6(“帳戶3”);及

(iv)  滙豐銀行帳戶096-6-******(“帳戶4”)。

(b)  一個未經申報的東亞銀行保管箱(015-166-02-*****)(“東亞保管箱”)。

(c)  4份未經申報的保險單,即:

(i)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保險單28-7022***-8(“保單1”);

(ii)  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保險單300-1636***(“保單2”);

(iii)  大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單1000320***(“保單3”);及

(iv)  大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單1000320***(“保單4”)。

(d)  存入帳戶3及4的未經披露導遊及售貨員工作收入。

9.帳戶1於2006年10月13日開立,由被告人與妹妹共同持有,截至2007年11月9日帳戶內有存款。帳戶2是被告人與母親共同持有的定期存款戶口。帳戶3由被告人與妺妹共同持有,2006年至2011年間存入多筆款項,包括被告人任職導遊及售貨員的收入。帳戶4由被告人與妺妹共同持有,2006年至2011年間存入多筆款項,包括被告人任職導遊的收入。涉案東亞保管箱在被告人名下,自1995年7月10日開始租用。

10.被告人分別自2007年1月23日及1986年9月11日起,一直是保單1及2的持有人,並自1998年6月27日起一直是保單3及4的持有人。

11.2012年8月2日,二級社會保障主任男子/張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會見被告人,期間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a)  被告人有多個銀行帳戶,包括4個聯名帳戶(帳戶1至4)、一個保管箱(“東亞保管箱”)及4份保險單(保單1至4);

(b)  東亞保管箱由被告人、母親及妺妹共同擁有,一直存有價值港幣10,000元珠寶;

(c)  有關帳戶2,由被告人及母親於2004年開立,帳戶內的存款屬於母親所有;

(d)  被告人幾年前開始任職替工導遊;

(e)  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間存入帳戶4的支票存款,包括TSE SUI LUEN JEWELLERY COMPANY LIMITED存入的支票存款,均是被告人任職替工導遊的收入;及

(f)  2005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間存入帳戶3的支票存款及轉帳包括被告人的收入。TOWA TRAVEL SERVICE COMPANY LIMITED及方圓傢俱有限公司存入的支票存款,是被告人任職導遊及售貨員的收入。

12.由於被告人隱瞞上述銀行帳戶、保險單及收入,被告人及家人的資產超過應得綜援金的訂明限額。根據社會保障主任男子/張先生(“控方第六證人”)及福利專員余先生(“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計算,2006年10月7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向被告人多付港幣224,375.99元綜援金。

警方調查

13.社會福利署將個案轉介警方調查。2014年7月8日,偵緝警員33914(“控方第七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詐騙”。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隱瞞社會福利署,願意退還款項。

14.被告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以下事情:

(a)  1992年12月27日,被告人申請綜援。2011年9月1日,被告人不再是申請人;

(b)  被告人因貪心才隱瞞銀行帳戶、保險及家庭收入。她沒有披露家人的十多個銀行帳戶、一個保管箱及3間保險公司的6份保險單;

(c)  保管箱由被告人、母親及妺妺使用。被告人幾年前變賣保管箱內的珠寶,以支付丈夫的醫藥費;

(d)  被告人隱瞞收入。她自2005年起當替工導遊及售貨員,平均賺幾百至幾千元;

(e)  她丈夫亦有當裝修工人及判頭,兒子則有暑期工,賣流動電話賺取收入;

(f)  她願意退還多收的綜援金。

15.根據東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主管女子/李女士(“控方第八證人”)所述,被告人曾在該旅行社任職兼職導遊,分別於2009年3月31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11月23日及2011年3月28日收取車馬費及導遊費港幣2,150元、港幣935元、港幣1,600元及港幣9,719元。

16.根據方圓傢俱有限公司市場總監男子/施先生(“控方第九證人”)所述,被告人曾在該公司任職兼職售貨員,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賺取薪金港幣20,497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間賺取薪金港幣47,739元;以及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賺取佣金港幣84,967.13元。

17.根據謝瑞麟珠寶有限公司(“謝瑞麟”)紀錄,謝瑞麟支付被告人港幣9,320元,作為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間帶團到謝瑞麟的佣金。

罪行

18.被告人於2006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藉作欺騙(即向社會福利署虛假表示,關於她的資產及收入的資料屬實)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社會福利署向她多付總額港幣224,375.99元,導致她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社會福利署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9.被告人現年70歲,已婚,丈夫在2018年去世,子女已成家立室。被告人教育程度至小學。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初犯並及早認罪,調查期間合作。第二,被告人在申領綜援是合法但因後來隱瞞收入而犯案。第三,自1996年,被告人有積極參與義務工作。第四,自2014年被警方拘捕至今,2022年才提出起訴,並不理想。黃大律師援引梁惠淇案例,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可考慮非即時監禁。

判刑考慮

21.關於詐騙綜援案件的判刑,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1]一案說:

「27. 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28. 本庭同意在適合的案件中,法庭是有責任頒發具有阻嚇性的刑罰,以抑壓罪行;但嚴刑竣法並非改變社會某種不良行為的靈丹妙藥,亦不是唯一的方法 ……

……

45. …… 在處理這類通常由弱勢社群所觸犯的案件時採取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對這些人士,其家庭甚至社會整體利益都是更適合的。

46.…… 在適當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法庭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本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反而本庭認為R v Livingston Steward & Others [1987] 9 Cr App R (8) 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更為適合,即是: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需要即時監禁的刑期

47.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本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

涉案金額 即時監禁的刑期

(1) 低於$50,000 9個月以下

(2) $50,000至$100,000 9至15個月

(3) $100,000至$200,000 15至24個月

(4) 超過$200,000 24個月以上」

22.潘雄一案 [2021] HKCA 537,案情涉及綜援詐騙為時約5年,款項達80多萬。上訴庭在這類就被告人的賠償或歸還給了可觀的減刑並作出論述如下:

「本庭經審視本案的案情以及梁惠淇案後,認為在本案判處即時監禁是適當的:本案涉及的欺詐行為持續五年之久;而上訴人瞞報的行為在提出申請不久後便已存在;況且,涉案款項亦相對龐大。

然而,本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監禁,而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半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雖然梁惠淇案提出,超過20萬港元涉案金額,即時監禁的刑期應為24個月以上,但畢竟,法庭並不能以純數學計算方式釐定本案的量刑基準,而必須考慮整體案情及犯案人的罪責等相關因素。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2]及HKSAR v Ma Kim Hung[3]兩案均重申,由於每宗案件的情況並不相同,法庭不適宜就犯案人向受害人作出賠償這一求情因素,定下任何減刑幅度的指引。顯然,賠償或還款一事是否在某一案件中能構成減刑因素,以及減刑幅度的衡量,必須視乎該案案情,以及犯案人的個人處境等所有相關因素而定;但假如犯案人於早期已作出全數賠償或還款,一般而言,在認罪的刑期扣減之外,法庭可就有關事項給予犯案人一個相當的刑期扣減,以作鼓勵。

整體考慮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上訴人的特殊減刑理由,以及上訴人已服的刑期[4]後,本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將上訴人的刑期下調至能讓他即時獲釋。」

23.本案牽涉金額達港幣224,375.99,犯案時期由2006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約5年,社會福利署向她多付總額港幣224,375.99元。被告人年屆70歲,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並不適合,而判處即時監禁的話,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合的。

24.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把被告人的判刑扣減3個月,至24個月監禁。

25.被告人承諾分7期歸還款項,即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11月6日共歸還港幣224,375.99元[5]。此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把該等綜援用於奢侈的消費上。再者,8年檢控的延誤必定給被告人帶來巨大壓力,惶惶不可終日,期間被告人老伴去世,生活產生巨變[6]。本席認為就本案判刑而言,具有特殊情況可判處被告人緩刑。本席把被告人的判刑扣減12個月,至12個月監禁。

26.考慮整體案情、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緩刑3年[7]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表一》

到期日 金額(港幣)
第1期 08.12.2023 50,000
第2期 08.01.2024 30,000
第3期 08.02.2024 30,000
第4期 08.03.2024 30,000
第5期 08.04.2024 30,000
第6期 08.05.2024 30,000
第7期 11.06.2024 24,375.99

若然有任何一期欠付,則餘款須即時繳付,欠款多於200,000元,則12個月監禁代替,欠款介乎100,000至200,000元,則6個月監禁代替,欠款低於100,000元,則3個月監禁代替,雙方可就此尋求進一步指示。




[1]    CAAR 6/2006, [2007] 2 HKLRD 89

[2] CACC 230/2001,2002年3月7日,未經彙編

[3] CACC 33/2002,2002年5月10日,未經彙編

[4] 大約相等於18個月監禁

[5] 見附表一

[6]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7] 同類的緩刑例子有DCCC 988/2018、DCCC 550/2018,社會服務令例子有DCCC 952/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