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興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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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原審時有九名被告(D1至D9),他們以共犯身分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控罪(1)),此外又以個人或共犯身分被控五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2)至控罪(6)) [1] 。審訊後,三名上訴人(A1、A2和A3)即原審時的D3、D6和D8,被裁定控罪(1)罪成 [2] 、其餘的‘洗黑錢’罪脫罪 [3] 。原審法官(溫紹明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22個月(A1和A2)和26個月(A3)。三名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判刑提出上訴(A1和A3的上訴為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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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6/2018 [2019] HKCA 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及刑罰逾期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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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原審時有九名被告(D1至D9),他們以共犯身分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控罪(1)),此外又以個人或共犯身分被控五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2)至控罪(6))[1]。審訊後,三名上訴人(A1、A2和A3)即原審時的D3、D6和D8,被裁定控罪(1)罪成[2]、其餘的‘洗黑錢’罪脫罪[3]。原審法官(溫紹明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22個月(A1和A2)和26個月(A3)。三名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判刑提出上訴(A1和A3的上訴為逾期上訴)。 相關控罪 2.控罪(1)指有關九名被告「於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案情 3.案中首八名被告均來自同一家族,即四名姊妹、她們其中三人的丈夫(包括A1和A2),以及她們一名幼弟(A3)。D9則是家中大姊的一位朋友。 4.除了人物,本案的涉案地點也眾多,一共有十九個,它們絕大部分集中於九龍通菜街一帶[4]:
上述十九個地點,除了部分是一眾被告的住所之外,其餘的可分為「排擋」和「儲存倉」兩個功能[5]。 5.海關能偵破為數眾多的涉案人物和地點,是因為對有關地段作出了長時間的監視[6]:
他們發現,相關的被告在相關的地點來往穿梭梳並進行了狀似或實質的搬貨、看檔和兜售行為。
若以金錢計算,單從排擋以外搜獲的冒牌貨品一萬二千多件,它的總值已超過港幣五百萬元[8]。
根據原審法官的計算,經這三個戶口清洗的犯罪得益的總額為港幣2,429,521,01元[12]。 原審量刑 9.以下是原審《判刑理由書》中最關鍵的幾個段落。文中提到的「加重刑罰申請」即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而作出的申請[13]:
上訴理由 10.上訴方提出的三項完備上訴理由當中,只有一項獲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其餘兩項上訴方也沒有提出重新申請。 11.獲許可進行正式上訴的理由指原審法官在擬定控罪(1)的量刑基準時已把案件「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這一點納入考慮。因此,當原審法官決定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即以同一理由給各上訴人加刑時,他實犯下了‘重複計算’(double counting)的錯誤。 討論 12.單就本案的控罪及案情而言,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加刑,要符合以下條件[14]:
13.同樣經過簡化,並適用於本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可被理解為:
14.控罪(1)涉及的‘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是‘指明罪行’,是無可爭議的。是否可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加刑,則視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也構成‘有組織罪行’。是否也構成‘有組織罪行’,就再要視乎案件是否「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這點上訴方是對的。 15.上訴方認為,在相關情況之下,在擬定量刑基準和加刑幅度之時,法庭要慎防掉進‘重複計算’的陷阱,也沒有錯。對於這一點,本庭在HKSAR v Kong Wai Chun 一案就曾表示[15]:
16.問題是:原審法官是否真的重複用上案件「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這個加重罪責的因素?
1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前一段話要重點指出的是:案中的舖/倉多、犯案人員多、價值不菲的假貨也多。後一段話的要旨則為:由於案中的舖/倉多、犯案人員多、價值不菲的假貨也多,所以案件實「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例如是要利用銀行來處理收得的貨款。 20.本庭認為,這樣的分析是合理的,並不構成‘重複計算’。它只是指出,基於案中的嚴重情節,法庭可作出進一步的推斷,即犯案時要有相當的策劃與組織,方能成事。這個分析不會因為不是所有被告都被定罪而被削弱[18]。 21.其實,驟眼之下雖非明顯,但同一個進路卻可見於Kong Wai Chun 案本身[19]。這是本庭在細讀該案判詞後所得出的結論。經過在聆訊中的一輪討論之後,上訴方亦公平地接受。 22.最後,上訴方力圖爭辯的是:原審法官在第一段話說過,涉案的經營「雖非嚴密」[20],和後來指本案「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裁定互相衝突。這也是不能成立的。策劃及組織的程度,和非法經營得是否嚴密,並不必然成正比。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在說,一眾被告是‘家庭式’犯案而已。 23.《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裡的加刑措施,是嚴苛的,判例亦早已指出要謹慎為之。不過,以本案而言,加刑是應該的,原審法官的進路亦沒有錯。這是本庭的結論。 裁決 24.本庭駁回他們的上訴。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夏峻, 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天裕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先生代表 [1] ‘洗黑錢’的控罪基本上是指有關被告把從控罪(1)所得的收益存進銀行。 [2] 同時被裁定控罪(1)成立的有D1和D2,但他們沒有就這項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被裁定此罪不成立的則有D4、D5、D7和D9。 [3] 三名上訴人當中,只有A3須面對多一項‘洗黑錢’罪(控罪(2)),但A3就此罪被裁定無罪。事實上,被裁定罪成的‘洗黑錢’罪只有三條(控罪(4)至控罪(6)),涉及的被告亦只為三人(D1、D2和D4),但他們都沒有上訴。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和第6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附件二。(附件二雖然把地點11表示為「展覽廳」,但答辯方同意,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它有展覽的功能。)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和第10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段。 [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和第14段。 [10] 見註釋3。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7段。 [1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8至第24段。 [14] 其他多種情況要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其他條文為準。 [15] HKSAR v Kong Wai Chun CACC 252/2009(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20日)。 [1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9段。 [1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3段。 [18] 其實,原審法官也認定D4和D5有售賣假貨。他只是不肯定D4和D5和其他被告串謀售賣假貨。原審法官亦認定D9協助(aid)D1犯案卻非串謀。 [19] 見註釋15(主審法官:司徒敬副庭長、麥明康及韋毅志原訟庭法官)。 [20] 見上文第17段以下的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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