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興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46/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pril 2019.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原審時有九名被告(D1至D9),他們以共犯身分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控罪(1)),此外又以個人或共犯身分被控五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2)至控罪(6)) [1] 。審訊後,三名上訴人(A1、A2和A3)即原審時的D3、D6和D8,被裁定控罪(1)罪成 [2] 、其餘的‘洗黑錢’罪脫罪 [3] 。原審法官(溫紹明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22個月(A1和A2)和26個月(A3)。三名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判刑提出上訴(A1和A3的上訴為逾期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46/2018[2019] HKCA 4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6/2018

[2019] HKCA 4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及刑罰逾期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LI ZHENXING (李振興) (D3)  
第二上訴人 SO Pui wai (蘇培偉) (D6)  
第三上訴人 HUANG ZHIQIANG (黃志強) (D8)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9年4月30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原審時有九名被告(D1至D9),他們以共犯身分被控一項‘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控罪(1)),此外又以個人或共犯身分被控五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2)至控罪(6))[1]。審訊後,三名上訴人(A1、A2和A3)即原審時的D3、D6和D8,被裁定控罪(1)罪成[2]、其餘的‘洗黑錢’罪脫罪[3]。原審法官(溫紹明暫委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22個月(A1和A2)和26個月(A3)。三名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判刑提出上訴(A1和A3的上訴為逾期上訴)。

相關控罪

2.控罪(1)指有關九名被告「於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案情

3.案中首八名被告均來自同一家族,即四名姊妹、她們其中三人的丈夫(包括A1和A2),以及她們一名幼弟(A3)。D9則是家中大姊的一位朋友。

4.除了人物,本案的涉案地點也眾多,一共有十九個,它們絕大部分集中於九龍通菜街一帶[4]

「 5. 本案涉及多個位於通菜街的排檔及附近的商用或住宅處所,為方便起見,控辯各方同意將涉案地點列為地點1至地點19 ……。

6. 簡而言之,涉案地點可分為三類。地點1至地點6是位於通菜街不同位置的排檔;地點7至地點11、地點18及地點19為附近商業大廈的單位;至於餘下的地點12至地點17則為不同的住宅單位。」

上述十九個地點,除了部分是一眾被告的住所之外,其餘的可分為「排擋」和「儲存倉」兩個功能[5]

5.海關能偵破為數眾多的涉案人物和地點,是因為對有關地段作出了長時間的監視[6]

「 9. 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海關人員於通菜街一帶進行了一個名為『魚雷行動』的反偽造商標行動。其間海關人員針對區內出售應用偽造商標銀包手袋的排檔進行長時間的監視。

10. …… 根據負責監視的海關人員的證供 …… 他們採取的監視方式包括固定地點監視,及喬裝途經排擋的行人在不同地點路過。」

他們發現,相關的被告在相關的地點來往穿梭梳並進行了狀似或實質的搬貨、看檔和兜售行為。

6.及至採取行動當日,海關亦搜獲大量的證物[7]

「 12. 海關人員於2016年1月21日進行拘捕行動,並於涉案的不同地點搜獲及檢取大量證物。控辯雙方對證物的檢取沒有爭議,有關證物可大致分為三大類:

(一) 從排檔(地點1至6)檢取的懷疑應用偽造商標貨品,上述貨品主要在排檔下的膠箱或鐵櫃內檢取;

(二) 從商業大廈單位(地點7、8、10、11、18及19)檢取的大量應用偽造商標貨物,包括手袋、銀包及手錶等,貨物數量超過12,000件 ……;

(三) 從住宅單位(地點12至17)檢取包括不同涉案地點的租約、個別被告人的銀行存摺、匯款收據、送貨單及記事簿等證物 ……。」

若以金錢計算,單從排擋以外搜獲的冒牌貨品一萬二千多件,它的總值已超過港幣五百萬元[8]

7.另外[9]

「 13. 上述搜獲大量應用偽造商標貨物的商業大廈單位(地點7、8、10、11、18及19),在有關時間(即海關人員進行監視直至拘捕的日子)的租客如下 ……:

(一) 地點7的租客為D9

(二) 地點8的租客為D1

(三) 地點10的租客為D8的妻子

(四) 地點11的租客為D9

(五) 地點18的租客為D2

(六) 地點19的租客亦為D1。

14.   此外,控辯各方亦同意,於有關時間內,上述商業大廈單位的水電登記用戶如下:

(一)   地點7的電力登記用戶為D9

(二)   地點8的電力登記用戶為D1

(三)   地點10的電力及水務署登記用戶均為D1

(四)   地點11的電力及水務署登記用戶均為D9。」

8.最後是被原審法官裁定與‘洗黑錢’罪有關的三個銀行戶口[10]。這些戶口並不牽涉到三名上訴人,但對了解控罪(1)的規模卻有一定幫助[11]

「 16. ……:

  銀行 戶口編號 獲授權簽署人
控罪(4) 中國銀行 012-830-1-XXXXXX-7(“戶口C”) D2
控罪(5) 中國銀行 012-362-1-XXXXXX-1(“戶口D”) D4
控罪(6) 恆生銀行 788-XXXXXX-882(“戶口E”) D1

根據原審法官的計算,經這三個戶口清洗的犯罪得益的總額為港幣2,429,521,01元[12]

原審量刑

9.以下是原審《判刑理由書》中最關鍵的幾個段落。文中提到的「加重刑罰申請」即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而作出的申請[13]

「 18. 法庭認為,涉及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罪行是嚴重的,這些犯罪行為對於知識產權的擁有人來說,等同盜竊他們利益的行為,在遊客區出售這些貨品,當然可能吸引到一些慕名而來的人,但同時亦會損害香港作為購物中心的聲譽。

19. 本案中被告人的經營雖非組織嚴密,但事實上規模頗大,涉及多個排檔及貯存地點,參與的成員不少,被檢獲的貨物數量龐大,價值超過港幣五百多萬,本案的案情不可說不嚴重。

20. 就控罪(1)來說,小心考慮所有案情,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參考案例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監禁24個月。

21. 法庭有考慮本案中的減刑因素。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中有兩處值得考慮給予額外減刑。第一,正如法庭在裁決中表示,辯方在審訊中一直採取合理的辯護態度及策略,與控方在很多範籌的證據上均達成協議,節省了不少審訊時間。根據上述案例Kong Wai Chun,上訴庭指法庭可給予判刑扣減以鼓勵審訊更有效進行。基於這個理由,法庭會給予每位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2. 第二,本案中有一項頗特別的情況。被定罪的各被告人全為同一家庭的成員,其中D1與 [A2]、D2與 [A1] 均為夫婦,他們均育有年幼的子女,夫婦同被定罪判監,孩子們將同時失去父母的照顧;更可惜的是,由於D1、D2、D4及 [A3] 為姐弟,他們及配偶同時失去自由,其他家庭成員能提供的支援必定大減,孩子們的生活勢必大受影響,情況的確令人同情。可是,本案案情嚴重,法庭認為這個情況不能構成法庭不判處被告人監禁的理由,但基於人道理由,法庭應作出額外減刑。因此,就夫婦同被定罪的被告人,即D1、D2、[A1][A2],法庭會給予他們額外3個月的減刑。

23. 接着處理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考慮各方的陳詞及相關案例後,根據案例HKSAR v Chan Cheong Kit [2010] 2 HKLRD 64的指引,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本案中被告人所經營的集團是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被告人同時經營多個排檔,亦租用附近商業大廈單位作倉庫,再將犯罪的收益存進銀行戶口處理,當中不同被告人有不同角色,互相合作,法庭認為這樣的經營模式無疑有相當程度的計劃及組織。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批准控方就控罪(1)申請加重刑罰,對D1、D2、[A1][A2][A3] 一律提高刑期25%。

24.   因此,就控罪一作出個別扣減再加重25%後,D1、D2、[A1][A2] 的刑期均為22個月;第二項的減刑因素不適用於 [A3],因此 [A3] 的刑期為26個月。」

上訴理由

10.上訴方提出的三項完備上訴理由當中,只有一項獲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其餘兩項上訴方也沒有提出重新申請。

11.獲許可進行正式上訴的理由指原審法官在擬定控罪(1)的量刑基準時已把案件「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這一點納入考慮。因此,當原審法官決定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即以同一理由給各上訴人加刑時,他實犯下了‘重複計算’(double counting)的錯誤。

討論

12.單就本案的控罪及案情而言,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加刑,要符合以下條件[14]

(一)   有關罪行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界定的‘指明罪行’(specified offence)。

(二)   此‘指明罪行’亦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界定的‘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

13.同樣經過簡化,並適用於本案,‘有組織罪行’的定義可被理解為:

(一)   兩個或以上的人聯合在一起進行活動。

(二)   聯合活動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要作出兩項或以上的行為。

(三)   這些行為每項均構成上文提到的‘指明罪行’並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

14.控罪(1)涉及的‘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罪是‘指明罪行’,是無可爭議的。是否可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 條加刑,則視乎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也構成‘有組織罪行’。是否也構成‘有組織罪行’,就再要視乎案件是否「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這點上訴方是對的。

15.上訴方認為,在相關情況之下,在擬定量刑基準和加刑幅度之時,法庭要慎防掉進‘重複計算’的陷阱,也沒有錯。對於這一點,本庭在HKSAR v Kong Wai Chun 一案就曾表示[15]

“ 140. We were concerned that the judge may have ‘double counted’ aggravating features which she might have taken into account in fixing the starting points by relying upon them a second time when considering the question of enhancement of sentence. This was a particular danger in regard to Charge 1, the conspiracy, as many of the features which it would be proper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assessing an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that offence - for exampl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the duration of the activities, the level of sophistication, the amount of money apparently generated - including matters which would potentially aggravate the starting point, would all be matters which it would be proper to take into account either in fixing the starting point or in considering enhancement.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in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is to ensure that the same factors are not relied upon twice.”

16.問題是:原審法官是否真的重複用上案件「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這個加重罪責的因素?

17.原審法官在擬定量刑基準時是這樣說的[16]

「 19. 本案中被告人的經營雖非組織嚴密,但事實上規模頗大,涉及多個排檔及貯存地點,參與的成員不少,被檢獲的貨物數量龐大,價值超過港幣五百多萬,本案的案情不可說不嚴重。」

18.他在決定是否加刑時又說[17]

「 23. ...... 本案中被告人所經營的集團是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被告人同時經營多個排檔,亦租用附近商業大廈單位作倉庫,再將犯罪的收益存進銀行戶口處理,當中不同被告人有不同角色,互相合作,法庭認為這樣的經營模式無疑有相當程度的計劃及組織。」

1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前一段話要重點指出的是:案中的舖/倉多、犯案人員多、價值不菲的假貨也多。後一段話的要旨則為:由於案中的舖/倉多、犯案人員多、價值不菲的假貨也多,所以案件實「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例如是要利用銀行來處理收得的貨款。

20.本庭認為,這樣的分析是合理的,並不構成‘重複計算’。它只是指出,基於案中的嚴重情節,法庭可作出進一步的推斷,即犯案時要有相當的策劃與組織,方能成事。這個分析不會因為不是所有被告都被定罪而被削弱[18]

21.其實,驟眼之下雖非明顯,但同一個進路卻可見於Kong Wai Chun 案本身[19]。這是本庭在細讀該案判詞後所得出的結論。經過在聆訊中的一輪討論之後,上訴方亦公平地接受。

22.最後,上訴方力圖爭辯的是:原審法官在第一段話說過,涉案的經營「雖非嚴密」[20],和後來指本案「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裁定互相衝突。這也是不能成立的。策劃及組織的程度,和非法經營得是否嚴密,並不必然成正比。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在說,一眾被告是‘家庭式’犯案而已。

23.《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裡的加刑措施,是嚴苛的,判例亦早已指出要謹慎為之。不過,以本案而言,加刑是應該的,原審法官的進路亦沒有錯。這是本庭的結論。

裁決

24.本庭駁回他們的上訴。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夏峻, 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天裕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先生代表



[1] ‘洗黑錢’的控罪基本上是指有關被告把從控罪(1)所得的收益存進銀行。

[2] 同時被裁定控罪(1)成立的有D1和D2,但他們沒有就這項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被裁定此罪不成立的則有D4、D5、D7和D9。

[3] 三名上訴人當中,只有A3須面對多一項‘洗黑錢’罪(控罪(2)),但A3就此罪被裁定無罪。事實上,被裁定罪成的‘洗黑錢’罪只有三條(控罪(4)至控罪(6)),涉及的被告亦只為三人(D1、D2和D4),但他們都沒有上訴。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和第6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附件二。(附件二雖然把地點11表示為「展覽廳」,但答辯方同意,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它有展覽的功能。)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和第10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段。

[8]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3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和第14段。

[10] 見註釋3。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7段。

[1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8至第24段。

[14] 其他多種情況要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其他條文為準。

[15] HKSAR v Kong Wai Chun CACC 252/2009(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20日)。

[16]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19段。

[17]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23段。

[18] 其實,原審法官也認定D4和D5有售賣假貨。他只是不肯定D4和D5和其他被告串謀售賣假貨。原審法官亦認定D9協助(aid)D1犯案卻非串謀。

[19] 見註釋15(主審法官:司徒敬副庭長、麥明康及韋毅志原訟庭法官)。

[20] 見上文第17段以下的節錄。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4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