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賢云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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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至第十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串謀,在旺角通菜街經營4個小販檔位(地點1至4)出售冒牌貨品,包括手袋、銀包和手錶。此冒牌貨品集團利用附近大廈的5個單位(地點5至9)作為儲藏冒牌貨品的儲物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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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18 [2021] HKDC 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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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下列各罪行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控罪一: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針對第一、第三、第四至第七、第九及第十被告人) 2.第一至第十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串謀,在旺角通菜街經營4個小販檔位(地點1至4)出售冒牌貨品,包括手袋、銀包和手錶。此冒牌貨品集團利用附近大廈的5個單位(地點5至9)作為儲藏冒牌貨品的儲物倉。 3.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間,海關派出監察關員到旺角通菜街進行觀察,發現此冒牌貨品集圑(包括各被告人)。他們的運作模式並不複雜,目標顧客主要是遊客,他們向顧客展示冒牌貨品的貨版,或透過平板電腦向目標顧客展示貨品的照片,藉以出售冒牌貨品。 4.在行動中,海關曾派員到排檔進行試買,並成功購買到冒牌手袋和手錶。 5.被告人被拘捕後,發現他們的手提電話內安裝了通訊軟件WeChat程式,內設有一名為「東京蛋」的群組,組員在群組內以話音、文字和圖片方式,談論有關手袋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幫忙攞取貨品,及對執法人員作出把手望風。 6.此外,在部分被告人的在其身上搜獲鑰匙,而有關檢取的鑰匙則能成功開啟地點6至8的閘門和木門。 7.在地點1至9除了搜獲大量的冒牌貨品外,海關在地點1至4(四個排檔)檢獲銷售記錄的筆記簿。 8.海關人員在拘捕第七被告時,在其攜帶的背包找到兩本銷售記錄的筆記簿,上面記載著地點3及4的銷售記錄,每本簿內均包着一些卷起的紙幣。 9.從是次監察行動的觀察,所有被告(除了第八被告人)有着不同程度的參與及/或角色,其中包括看檔、執貨、從儲貨倉取貨、搬貨、兜售(有時輔以 iPad)的行為。 10.值得注意的是,第七被告在此冒牌集團中的地位是舉足輕重的。本席推論在第七被告攜帶的背包找到的兩本銷售記錄(P40(1)和(2))的結算者,內均包裹現金為當天的營業收益。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是假貨集團的其中一名頭目(見「判決理由書」第238-240段)。 11.監察行動於2016年12月15日2230時終結,海關隨即進行大型的拘捕行動。 12.海關從地點1至9檢取冒牌貨品共11,449項,如下:-
控罪二: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針對第三被告人) 13.2016 年 12 月 15 日 海關於從旺角鴻輝大廈一單位(地點 10) 檢獲了總計 11,800 支香煙。第三被告人被拘捕時,海關人員從其身上檢取一把能夠打開地點 10 大門的鑰匙。第三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從地點10 檢獲的那些香煙是他在內地購買,並沒有向海關作任何申報,他亦會把那些香煙出售給他的朋友。被檢獲香煙的總值及應課稅值分別為港幣 35,400 元及港幣 22,490.8 元。 控罪四、五及七:違反逗留條件(針對第三、第六及第十被告人) 14.第三、第六及第十被告人以訪客身分留在香港,惟須受《入境規例》第 2 條的訂明條件規限,即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但他們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 個人背景 15.第一被告現年40歲,初犯。 2013年來港定居,曾任職地盤、餐廳、跟車的工作。他與前女友育有一名10歲的女兒。為了生計,被告人經同鄉介紹下在旺角排檔上班,日薪400元。第一被告只是一名「步兵」,售賣貨品,僅為找生活,為集團的主理人(即第七被告)服務。 16.第三被告現年38歲,初犯,過往在深圳曾擔任過售貨員、運輸及採購工作。第三被告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名11歲的兒子,兒子在香港居住,第三被告的姐姐或媽媽間中來港照顧兒子。由於需要幫補家計,2016年經朋友介紹下,第三被告開始在旺角排檔工作,日薪為350元,他更出售未完稅香煙,但不是為圖利,只是便利朋友。因第三被告不能在港工作,他和兒子在港生活均由家人接濟。 17.第四被告人初犯。2016年,以單程證來港,不知本案的嚴重性,才干犯本案。被拘捕後,他積極考取多項建造業有關的證書,現從事電工及閉路電視有關的技術工作,現月薪為26,000元。因第四被告人已改過自新,希望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本事件引致第四被告人患有中度抑鬱情況。在審訊期間,他幫助他人,服務老人家和智障人士。第四被告有穩定的家庭,父母已經退休,與太太育有8歲的女兒和5歲的兒子,太太做兼職店員幫補家計,第四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其外婆健康情況危殆,失去自由的話,會令第四被告人的痛苦加劇。 18.第五被告人現年43歲,與前夫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及一名14歲的兒子,兩名子女均與第五被告人同住。於2008年,第五被告人因管有冒牌物品以供銷售用途罪被判處監禁六個月,出獄後被告人熱心義工服務,推廣器官捐贈及贈書到國內幫助貧困小學。第五被告在本案的角色並非主腦或頭目,她只是受薪及依據指示行事的排檔售貨員。在等候審訊期間,第五被告從事過倉務員、品質監控員和超市收銀員的工作。在2020年初,在努力進修下,第五被告獲受聘為物理治療助理,若判處監禁形式的刑罰,她將會喪失此工作機會。辯方要求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讓她從頭社會展開人生新的一頁。第五被告人亦擔心入獄後,會影響她照顧子女。 19.第六被告現年33歲,初犯,在內地任職裝修工人。太太任職店員,二人育有一對10歲和5歲的子女,一家人居於劏房。第六被告在冒牌集團中角色輕微,並非管理人。 20.第七被告現年36歲,2013年與丈夫結婚,二人育有一名8歲女兒及5歲兒子,但兒子有單睪問題,身體虛弱,因此第七被告需要悉心照顧兒子。第七被告的媽媽近年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都需要家人照顧。 2016年,第七被告的丈夫在家鄉開設工廠作生產業,經朋友邀請下第七被告到通菜街工作,幫補家中日常開支。被告人於2015年曾經干犯「管有偽造商標的貨品以供銷售用途」的定罪紀錄,被判處監禁四個月,緩刑36個月,換言之,第七被告因干犯本案而違反緩刑令。 21.第九被告人初犯,於2009年以單程證抵港定居,靠售賣蔬菜水果維生。2014年,第九被告人在第一段婚姻誕下兒子,現年7歲。後來於2017年再婚,再育有女兒3歲,第二任丈夫現正申請來港定居。兩名孩子在本地就讀。女兒出世後被作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須家人悉心照顧。扣押期間,第九被告被懲教署告知已有身孕,此消息令第九被告人百感交集。第九被告的角色並不涉及策劃或控制,她只是一名前線員工。 22.第十被告現年35歲,初犯,曾接受中一教育程度,在湛江曾從事養魚、廚師散工的工作。第十被告與妻子離異,他們兩名就讀小學的子女由第十被告撫養,現兩名子女已交由湛江的父親代為照顧。離婚後,第十被告要肩負三人生活開支,因經濟負擔加重,所以來港參與售賣偽冒商標貨品,以增加收入。但第十被告的角色輕微。 輕判求請 23.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長虹及另四人 DCCC 912/2012 (unreported) 一案,五名被告人被控一同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或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罪行。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裁定第二被告人為這項非法行為的主理人並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該案其他四名被告人雖是和第二被告人串謀,但他們扮演的角色較第二被告人為輕。因此,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對該四名被告採取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24.此外,辯方也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清俊 [2020] HKDC 439 一案,該被告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被控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對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在這項非法行為中的角色並不是頭目。辯方希望法庭在本案同樣採納18個月為量刑點,以維持判刑的一致性。 判刑考慮 控罪一: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5.有關「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並無判刑指引,最高刑罰可處監禁5年。 26.這些冒牌集團的生意本小利大,但執法者卻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作出偵查及拘捕。本席認為打擊冒牌貨物對品牌持有人、真正的生產商、分銷商、消費者和香港的信譽都很重要。法庭亦要以阻嚇性的判刑來發出強烈信息,以保障持份者和消費者的權益。 27.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Wah [1999] 4 HKC 343一案中指出,《商品說明條例》涉及的罪行與《版權條例》下的罪行相似,原因是罪犯於兩類罪行中皆利用他人的商標或版權的知名度而從中獲利。上訴法庭在該宗案件中明言,要向犯案者發出清楚訊息,警告有關人士,他們並不能在此類案件中獲益,並將面對嚴重後果。 28.在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案中的上訴人被控以「串謀出售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罪,上訴庭指出法庭在判刑的時,應該要注意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和刑責,他究竟是僱主還是僱員。若他是犯罪集團的主要人物,他利用不同地點製造及存藏大量侵權光碟,經營者應服的刑期比僱員為長,經營者適當的起點為36月監禁,如是僱員收取工資的話,適當的起點為24月監禁(見判詞145至148段)。 29.事實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興及其他一案CACC 146/2018中,控罪與本案相同,同是涉及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案情與本案極為相似,同樣在旺角通菜街經營多個小販排檔出售冒牌貨品。此外,冒牌貨品集團利用附近大廈的多個單位作為儲藏冒牌貨品的儲物倉。原審法官採納2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庭參考過Kong Wai Chun後,同意Kong Wai Chun的原則是適用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案件。 30.本案的冒牌貨集團,規模並不細小,涉及四個通菜街排檔及五個在附近大廈單位作為貨倉。所檢獲的冒牌貨品數量龐大,超過11,000件,包括冒牌手袋和手錶,它的的品牌和款式,相比起售賣正品的商店還要齊存,可反映其貨品多元化,迎合不同買家有熱切的需求,可推斷利潤可觀。集團在鬧市進行,對商標持有人做成無可估計的經濟損失,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 31.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人以手提電話的通訊軟件WeChat內的「東京蛋」互相溝通,以話音、文字和圖片方式,談論有關手袋和手錶的銷售,包括查看存貨、幫忙攞取貨品,及對執法人員作出把手望風。 3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分析和裁定第七被告的地位是舉足輕重,是冒牌集團的主要人物,她涉及處理售賣冒牌貨的收益,擔當一個經營者的重要角色,而其餘的被告人的刑責看不出有大的差異,均是前線士兵,負責冒牌集團的日常運作。 33.辯方所援引的區域法院何長虹及吴清俊案件,本席認為它們雖具參考性,但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34.雖然吴清俊案中的被告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但他認罪下所承認的只是簡略的案情,陳廣池法官是依賴有關的書面控方案情為量刑的事實基礎,跟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聽取詳盡而深入的證據不可同日而語,本席可參考監案小隊的庭上證供外,更可從集團在WeChat軟件「東京蛋」群組知道各被告人的參予和分工的細節,本席認為吴清俊案件的判刑在本案並不適用。 35.對於第四及第五被告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判例顯示, 即使犯案人是初犯及符合Brown案所指6大條件故此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但假若罪行嚴重,法庭也不應該判處社會服務令: HKSAR v Wong Yiu Kuen[2002] 1 HKLRD 712。本案性質嚴重,而第四及第五被告經審訊後才被定罪,顯示他們毫無悔意,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的判刑在本案並不適用。 36.本席以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興及其他CACC 146/2018案件為判刑依歸。 37.就控罪一,本席裁定第七被告為集團的其中一名頭目,本席採納第七被告的刑期為30個月,而其他被定罪的被告的刑期為24個月。 控罪二:處理未完稅香煙(訴第三被告人) 38.本案所涉的私煙數量為11,800支,本席認為5星期的短期監禁,足已反映第三被告人的刑責。 控罪控罪四、六及七:違反逗留條件(訴第三、第六及第十被告人) 39.在HKSAR v. Zhuang Xiaoluo, CACC265/2004一案中,上訴法庭在考慮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的刑期時指出:-
40.該些非法工作,乃指案中其他的控罪,即違反《版權條例》之控罪。上訴法庭續指:
41.上訴法庭最後下令違反逗留條件之控罪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2.案被告人在聆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3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而這個工作是出售冒牌貨品的非法行為,並不是合法的工作,本席依據Zhuang Xiaoluo一案,下令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刑期,需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減刑因素 43.辯方引述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指出,若案件造成延誤,且令被告人飽受精神困擾,這可被視為一減刑理由。 44.本席考慮了辯方就著檢控延誤的陳述和控方所提交的時序表,認為本案調查是如控方所指,需花上相當時間,涉及檢驗大量冒牌貨品,也涉及10個手提電話和4個平板電腦的法證檢驗和數據對比。期間案件因「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關係,由2020年4月押後至10月審理。因此案件不存在延誤檢控的問題。 45.法庭考慮了案件揭發至被告被帶上法庭,始終被告人於2016年12月案發起計,至被告人最終至2020年10月才開始進行審訊,中間應是蒙受相當精神困擾和壓力。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的2個月刑罰寬減。 46.為了達至扣減兩個月的刑期的目的,下述部分被告人的刑期以總量刑原則作出調節。 47.而案中的第四及第五被告被拘捕後,二人努力更新,分別修讀有關證書,分別成為電工及物理治療助理,重新投入新的工作,除了上述兩個月扣減外,本席額外給二人扣減多一個月。 48.此外,第九被告在扣押間,獲告之懷有身孕,基於人道理由,本席額外給她扣減多一個月。 49.至於辯方指出在審訊期間,辯方採取合理的辯護態度及策略,可以再給予刑期上的扣減。本席並不同意,案件共審理了61天,單是8名監察小隊關員的證供,便耗時26天,辯方的盤問是不合理的冗長;即使對於控方的電腦法證檢驗專家(PW83)有關啜取手提電話的通訊軟件WeChat的資料作分析部分,其專家身分受到強列的爭議,就連專家所修讀過的課程的證書,及課程內容的資料也要巨細無遺地呈堂,共用了整整五天的審訊時間;而控方亦傳召了7名檢取證物的關員以作盤問,共同用了整整六天的審訊時間。 50.綜觀整個審訊過程,辯方實可以更有效在多個範籌達成協議,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本席不同意辯方在審訊時採取合理的辯護態度及策略,這方面,法庭不予任何扣減。 總結 第一被告人的刑期 就控罪一,24個月監禁,因延誤額外扣減2個月,至22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的刑期 51.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指出,如在審訊期間作出認罪答辯(審訊的第一天之後),刑期扣減通常為量刑基準的20%以下,實際的扣減幅度則視乎被告作出該答辯的情況而定。 52.經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作出下列判刑:—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認為合共27個月刑罰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因延誤額外扣減2個月,至25個月監禁。因此本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18日與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合共3個月,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分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的刑期
第五被告人的刑期
第六被告人的刑期
縱使本席裁定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因延誤額外扣減2個月的關係,為了達至這目的,法庭下令控罪五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5個月監禁。 第七被告人的刑期
因第七被告人違反緩刑令,罪行是「管有偽造商標的貨品以供銷售用途」,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36個月(案件KTCC 4655/2015),而今次她干犯的罪行亦涉及偽造商標的貨品,在頒下緩刑令一年後干犯本案,並與本案性質相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2)條定明,除非情況特別,否則有關的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辯方亦沒有指出有何特別情況。故此,最終的刑期是,第七被告人就本案被判處28個月監禁,其 4個月緩刑令全部執行,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第七被告人共需服刑32個月。 第九被告人的刑期
第十被告人的刑期
縱使本席裁定兩項控罪應分期執行,因延誤額外扣減2個月,為了達至這目的,法庭下令控罪七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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