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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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湯美清)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但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9星期。上訴人不服並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03/2016[2019] HKCA 47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03/2016

[2019] HKCA 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303號

(原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湯美清(TONG MEI CHING C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9年4月25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9年5月6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判決書:

引言

1.上訴人(湯美清)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但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覃有方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入獄9星期。上訴人不服並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在2015年9月16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當時官階)(原審法官)駁回。原審法官同時下令上訴人支付控方的訟費,原因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成功機會。

3.2016年9月22日,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針對她的訟費判令。

4.上訴人指原審法官作出訟費判令時沒有考慮她的經濟狀況。上訴人更指原審法官不應駁回她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更遑論要她支付上訴訟費。

5.原審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判決,在目前階段而言,已屬終極判決。上訴人無權再指她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應獲判得直。但本庭須處理上訴人要求推翻針對她的訟費判令的逾期上訴。  

討論

6.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條例》)第13條列明:  

“凡被告人 ——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或

(b) …

(c) …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7.《條例》只是賦予法庭酌情權,在駁回被告人提出的上訴時,下令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但《條例》第15條就訟費的數額及計算方法有訂明以下的一般性原則: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於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於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

8.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 (2017) 20 HKCFAR 333案引用HKSAR v Kissel (No.2) [2014] 2 HKLRD 816案,並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引發的訟費議題作出以下裁決:

(一)  法律並無規定,每當針對裁判法院的定罪裁決的上訴失敗,控方便應獲判給訟費。被判罪成的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條享有上訴權利;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3條規定,只有當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即不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之時,法庭才應將訟費判給控方。在此情況下,法庭繼而要引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有關訟費不得為懲罰性,而只能補償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訟費亦必須「公正而合理」和須為被告人有能力支付者。實際上,這些議題相當可能只會在控方申請訟費令時產生。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應獲給予恰當機會就應否作出訟費令一事作出回應。

(二)  若然控方申請訟費令,法庭會期望控方就其訟費提供估算,以便法庭引用第15條下的原則。只有當預計判給的訟費落在敗訴上訴人的能力範圍之內和表面上屬公正而合理之時,評定訟費的問題才會產生。

9.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Shui Lun (FACC 23/2018)案再一次確立上述原則。

10.事實上,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20條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訟費判令亦有以下明確規定:

“(1)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

(b) …

而為施行本款的規定,在定出須付給上訴案中任何一方的訟費款額時,法官須同時考慮其經濟能力。”

11.上訴法庭在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2018] 3 HKLRD 564案表明一被告人(包括被定罪而提出上訴的上訴人)有憲制權利要求控方證明其罪責及在被定罪後提出上訴。因此,法庭不應單單因為被告人拒絕認罪或在被定罪後提出上訴,而要求他支付訟費作為懲處的方法。

12.法庭行使酌情權要求被定罪的被告人或上訴失敗的上訴人支付訟費必須建基在合理的論據,否則法庭並非恰當地行使其酌情權。

13.一般而言,法庭只應在被告人/上訴人在執法當局在調查、審訊或上訴過程中犯上不合理或不恰當的行為,導致控方蒙受一些在正常情況下無需要面對的花費時,才應下令被告人/上訴人支付訟費。被告人沒有恰當的答辯理由,而選擇不認罪或一名被定罪的人提出沒有足夠理據支持的上訴本身不構成要他們支付訟費的原因。

14.再者,按照有關條例,訟費判令不單必須是補償性,數額亦必須是被告人/上訴人經濟能力可以負擔的,而不會對其經濟狀況有癱瘓的後果。

15.原審法官作出針對上訴人的訟費判令時,只是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成功機會,但他沒有考慮上述案件定下的原則來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要上訴人支付控方的訟費。原審法官亦沒有按《裁判官條例》第120條考慮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付控方的訟費,更沒有按《條例》第15條要求控方預計訟費數額,確保上訴人要支付的訟費是其經濟能力範圍之內和表面上屬公正而合理。

16.事實上,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是要上訴人支付雙方協議訟費的數額,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要由聆案官評定。這表示原審法官不能掌握上訴人需要支付的訟費數額,亦不能知悉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是否可以支付有關訟費。

17.但原審法官是知道上訴人月入少於一萬元。如原審法官有考慮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是否能應付有關訟費時,他應不會作出針對上訴人的訟費判令,原因是針對上訴人的訟費命令不會是公正而合理,更非是上訴人有能力支付的。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軒恰當地指出,在上訴聆訊時,答辯人沒有申請訟費,而雙方亦沒有就訟費議題作出過陳詞。更甚者,原審法官作出不利上訴人的訟費判令前,亦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詞的機會。

結論

19.以案件的背景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訟費判令是沒有足夠基礎支持,亦不符合法例定下的程序和條件。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撤銷有關的訟費判令。 

20.經考慮過上訴人要求上訴訟費的陳述和提交的訟費表,以及黃高級檢控官的回應,本庭下令答辯人要支付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並將訟費數額定為2,500元。


 

(楊振權)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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