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根仔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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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梁根仔(下稱「第一被告」)及陳友和(下稱「第二被告」)被本席裁定就以下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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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18 [2019] HKDC 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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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梁根仔(下稱「第一被告」)及陳友和(下稱「第二被告」)被本席裁定就以下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是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則是經過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兩人被判罪名成立的事實根據有些許不同。 3.就第一被告被判定罪的事實基礎及理據,本席已經在判詞詳細列出,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於警方截查被告身為船長的漁船之時,在船上的暗格找到了一位未獲授權進境的女子,同時亦找到了175.7公斤紫檀木,其中132.3公斤為《保護瀕危動植物條例》第23(1)(c)條附錄II所列的瀕危植物標本。當時第一被告人正打算把船駛回內地,其時並無備有有關紫檀木的艙單以及出口許可證。 4.第一被告就第一、第二控罪被判有罪的根據是被告無盡其提證之責任,證明有關法例免責條款的答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作供時的說法並不可信,至於第三控罪情況亦是一樣。那就是說,控方已經證明被告明知漁船上藏有貨物,而第一被告亦無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證明他不知道貨物存在,和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會有貨品在船上。在這基礎,第一被告被判就三項控罪皆為罪名成立。 5.第二被告的定罪根據詳見於第二被告承認之事實,有關事實亦在法庭公開唸出,第二被告亦口頭確認。其被裁定有罪的事實中,再與第一被告被裁定有罪的事實最主要的不同,就是第二被告承認該名未獲准許進境者曾把12,000元交予第二被告,以安排後者乘坐漁船離開香港回內地,事後警方人員亦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得該12,000元。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在整個非法行動中有較為主動的角色,其罪責亦較為重。 6.本案涉及的漁船並無任何安全上是否適合航行的問題。 量刑 7.就第一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提供了一個上訴庭的案例王治乾,HKSAR v Wong Chi Kin(CACC 357/2004)的判詞以供參考。上訴庭考慮過一系列案例之後,指出有關控罪在沒有令案情更仍嚴重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該是4年。要是被告人是該漁船隻的船主或走私集團經營人的話,應處的量刑起點為5年。如果未獲授權進境者是藏身船上暗格,影響其逃生的話,這是令案情更仍嚴重的因素,應處的刑期應為5年。 8.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是有關船隻的船長,而該未獲授權進境者亦藏身於船上的暗格,外面釘上四個螺絲帽,得要用特別的六角匙將之旋下,才可以打開。也就是說,如果發生意外,在沒有其他人幫忙之下,該未獲授權進境者沒有可能自行逃出。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卻是親自安排該未獲授權進境者上船的人,證供亦顯示有關之漁船為船主借予第二被告使用,所以第二被告的身分其實和集團的安排者沒有甚麼分別。 9.經考慮過上述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兩位被告的刑責相近,當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0.第二控罪可罰款$2,000,000及入獄7年;至於第三控罪,雖然最近作出修改,但控方同意,由於案件發生在2018年1月,所以適合的刑期是在未修改之前所列明的罰款50,000元及入獄6個月。 11.第二控罪是個比較嚴重的控罪,雖然此等案件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但辯方亦提供了相類的判例以供法庭參考,最接近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國強 HCMA 448/2002,涉及的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雖然在有關的判詞上並無列明該等貨品是甚麼,但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指出,該等貨物值$21,000,000,所以,12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當然,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紫檀木價值遠少於吳國強一案。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刑責相近,所以,兩者之刑期亦是一樣。 12.第三控罪發生在修改的刑期之前,最高只可以處罰6個月監禁及罰款50,000元。是次案情,本席認為,基於就其他控罪所處的刑期,本席只會下令就第三控罪,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本席現在考慮兩位辯護律師的陳情,以及控方所提供就兩個被告的背景。 14.第一被告現年75歲,已離婚,在上一次婚姻育有五名子女。在2017年以前,第一被告與其新婚妻子住在香港。但至2017年開始,第一被告因為已搬回內地,大部分的時間是住在其中一個兒子家中,因此第一被告在香港所享的社會綜合保障亦被取消。 15.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之所以犯事是因為對法律不認識,亦是受到財政壓力所致。 16.第一被告並非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第一被告有四次干犯刑事控罪的紀錄,所有控罪都是關於非法出口貨物有關。所以,他不能因為其年輕或沒有案底,而妄其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17.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此是次聆訊中,並無任何特別之求情理由。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入獄5年;至於第二、第三項控罪,則分別入獄9個月及6個月。 18.在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就第二、第三控罪同期執行,其中的4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也就是說,就是次聆訊中,第一被告就三項控罪,總共被判入獄64個月。 19.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年事已高,但年事已高這一點本身並非特別求情因素,所以,本席不因此再予以酌情減刑。 20.第二被告是一個45歲的內地居民,已婚,有兩個子女。根據案情,第二被告並非純粹是船漁工或船員,因為是他向船主借了有關漁船使用,亦安排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登上該漁船,也就是說,他是主力安排第一項控罪,亦是負責收取利益的人。 21.本案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是第二被告認罪,按照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本席會就每項控罪應處之刑期下調三分之一。所以,就第一控罪,本席下令,第二被告入獄40個月;至於第二控罪,則入獄6個月;第三控罪,則下令入獄4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其中的4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所以,第二被告就是次面對的三項控罪,總共得入獄44個月,立時執行。 22.本席亦再三考慮辯方的總體求情,認為當中並無其他特別有效的因素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 23.第一被告就是次被判罪名成立的三項控罪,總共得入獄64個月;而第二被告則在被本席裁定有罪的三項控罪,總共入獄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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