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根仔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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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8年1月5日凌晨時份,警方人員於流浮山對開的香港水域內登上一艘拖著舢舨的漁船(下分別簡稱「該舢舨」及「該漁船」)。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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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18 [2019] HKDC 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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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於2018年1月5日凌晨時份,警方人員於流浮山對開的香港水域內登上一艘拖著舢舨的漁船(下分別簡稱「該舢舨」及「該漁船」)。 2.在漁船的船艙內找到一名未獲授權入境者及6袋總重量為175.7公斤的紫檀木,其中132.3公斤為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種條例》第23(1)(c)條就附錄II所列明的瀕危物種的標本。該漁船上並無備有上述紫檀木的艙單,亦沒有出口該瀕危物種標本的出口證。上述紫檀木(以下統稱為「違禁品」),當時第一至第三被告為警方發現在漁船內。 3.就是次行動,三名被告共同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4.第二被告在開案時,就三項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則不認罪。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一被告梁根仔及第三被告陳文耕。 5.本案的部分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及C分別納入,控方所傳召的主要證人、證供都是關於在現場執行行動的警方人員。控方的指控大要是為兩名被告皆為漁船的操作者,在知情之下安排把漁船駛出境內,而他們明知船上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及有關違禁品,而有關違禁品並無備有出口艙單或許可證。 6.有關紫檀木的市值約為14至16萬元。 7.該漁船整體長為13.15米、深2米,最寬之處為4.95米。 8.本案主要的爭議之處是兩位被告是否知情之下企圖協助未獲授權者進境,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明知之下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品,及在無許可證之下輸出瀕危物品的標本。為了節省篇幅,本份判決書亦只著重在這方面的討論,而無不會詳細引述其他沒有爭議之案情。 9.就兩位被告的角色及認知方面,控方只依靠兩位被告在警誡之下之口供,並無其他直接觀察證供。控方只依靠的除了警察,當日警員觀察所得,亦依靠了事發的地點、時間、該漁船的行駛情況及其他有關漁船的結構等等。 10.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正常來說,控方要負上完全之起訴責任,也就是說,得在事實及犯案動機上都要作出證明。但就第一、第二項控罪都有法定的免責答辯;控方只要證明足夠之表面事實之後,辯方會有一定的責任作提出反證,以作答辯。本席會在處理在事實上的判定之後,才會詳細討論有關之法律條文及舉證責任。 控方證供 11.控方主要的證供來自三位參與是次行動的警務人員。第一證人[即警員2018李凱迪]於當日早上約5時,見到該漁船駛過警員駐守的躉船,向流浮山碼頭方向。當時海上船隻不多,而該漁船又有帆布遮蓋,所以引起第一證人的懷疑,用肉眼及利用熱能探測器協助觀察。有關熱能探測器的畫面亦有附帶錄影,但兩者資料;即錄影上的日期及時間皆不正確;第一證人更未在事前或者事後作出調校或測試。所以控方並不依靠有關錄影。而在法庭播放的有關片段之時,純粹是協助法庭及證人理解及憶述其觀察過程。 12.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重要之處並無重大之爭議,本席在考慮其總體證供之後,接納他在有限的條件之下,已經盡力把事件經過根據觀察及錄影的幫助而詳細列出。第一證人當時透過熱能探測器以及肉眼見到該漁船在停泊及落錨之後,有兩個人上了舢舨駛向流浮山碼頭,有其他人在碼頭作出搬運的動作;之後該舢舨駛回漁船,然後再駛向碼頭,如是者來回了兩次。最後,漁船起錨緩緩開航。警員在06:58時出動快艇把漁船截停。 13.這些基本的事實並無爭議之餘地,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並無任何動搖。本席接納了第一證人所作之證供,雖然本席認為警方人員調查觀察的方法確有極大之改善空間,但這部分的可信性並不會因此而有所影響。第一證人承認他看不清楚漁船及舢舨乘客或駕駛者的身分,他不同意漁船在警方現身之前尚未起錨開動。 14.第三證人PC7463羅天耀是登上漁船的其中一名警員,他見到被告在漁船的後方。在展開近半小時的搜查之後,他在漁船甲板下層生倉與機房之間發現一個暗格[見照片集P5(15)至(22)]。透過木板的空隙,他見到有人移動。他使用自漁船甲板上放在的工具箱裡面的六角鎖匙打開了暗格的四個螺絲把暗格拆除,找到了該名女性未獲授權進境人士,以及六袋紫檀木(即違禁品)。暗格中更裝有電風扇及放有毛墊。盤問之下,第三證人確認警方快艇駛近漁船時,後者正緩緩前進,警方用燈號及大聲下令其停船之後,漁船始有減速。 15.第四證人警員7141張宏基在上了漁船之後,見到第一被告身在軚房,身靠著高凳,左手正在掌舵,其時漁船正緩緩前進。 16.上述證供並無任何搖動,本席亦接納其證供。 辯方證供 17.本席接納了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他沒有案底,本席在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少;而控方針對他的證供只是根據警誡之下所作解釋,以及其他證人所說的話。控方的證供除了顯示他是船員之一,並在警方現身之時身在漁船之上,並無其他資料顯示他在整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色。 18.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一被告承認他是該漁船的船長,受僱一名名為陳明的人,負責把漁船從大陸蛇口把海鮮運送至流浮山。當日,他在蛇口碼頭上船,第二及第三被告,乃是受僱駕駛舢舨及負責搬運;他在此之前只見過二人一至兩次,其實並不相熟。當漁船停泊於流浮山對開的海面時,他在拋錨之後躲在軚房睡覺,直到有人通知他有水警查船。期間他不知道有人搬貨上船,或遑說有第三者登船。 19.第一被告同意該漁船是由他管理,而他亦有數次駕駛該艘漁船的經驗。他每次開船之前都用十多分鐘檢查,把木板提起,用電筒觀察,以看清楚甲板之下有沒有入水或藏有違禁品,第一被告聲稱他不知道船上有暗格。盤問之下,第一被告表示他沒有到機房檢查,因為船艙深近1米,船上亦未備有梯子。 20.第一被告擁有船牌已有五十九年,對該等漁船的結構相當熟悉,他同意船上有空間可以收藏物品。換句話說,第一被告的答辯是謂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之下不能發現有關未獲授權進境者及違禁品。 21.第一被告的說法與其警誡之下所作的解說大約相符。 討論 22.第一被告的解釋不令人入信。因為在該船停泊之後,他身為船長,可以完全不理其他事而睡著了,這點難以令人入信。船上總共只有三名船員,船身亦不算大,亦是木造,有任何聲響應該可以感受到。雖然第一被告聲稱他只有四成聽力,但搬動物品及有外人上船,除了聲響之外,亦應該會有震動。所以,第一被告當時的表現與現實生活發生的邏輯並不相符。再者,身為船長,他也負責看守船隻安全。當時船已下錨,本席很難相信他甚麼都不管,自行睡覺。他有多年的駕駛經驗,對該等漁船的結構有深切認識,認知到艙底有空間可以隱藏外來物資或人,但卻沒有親自檢查船艙。同時,在船隻停泊之後,如果有外人上船或有異物地搬上船,他如果保持適當警覺,自然可以觀察得到。本席不接納其證供,認為其說法是按控方案情度身訂造,以圖脫身。 事實上的裁定 23.本席認為,雖然是次調查有可供改善之處,但控方在最重要的事實上已經證實,當時該漁船正打算自香港境內駛走,船上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人員及一批違禁品,船上亦沒有艙單或就該等違禁品未有法律上規定所需要的出口許可證。 24.根據第一證人的觀察,該漁船在停泊在流浮山對開的海面之後,就有人駕駛到流浮山碼頭,該舢舨前後來回兩次,而碼頭上亦有人作出搬運的動作。當警察現身之時,該漁船已經起錨,並緩緩離去。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正打算離境往內地。 25.此等基本的事實,並無任何爭議的餘地。而第一被告亦承認他是該船的船主,負責維修。 第一控罪 26.普遍來說,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罪行的每一元素,亦得證明犯罪者的心態。但就第一、第二控罪,在有關的法例中均賦有合理努力的免責答辯,但兩條控罪的舉證責任似乎有些微不同,所以本席會逐一控罪分別已討論。 27.就第一控罪,上訴庭已在2011年作出清楚的闡釋。簡單來說,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能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實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況,他便可脫罪[見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2011] 5 HKLRD 371)的判詞第12、4及5段]。也就是說,被告人需要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實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他並不知道、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之下,都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合理努力 28.所謂「合理努力」是根據個別的案情而作出客觀的評估,法庭得審視個別案件的情況,然後決定怎樣的努力才符合合理期望,也就是說,一個合理的人在被告人及有關案件的情況之下,會有怎樣的合理期待被告會怎樣做,詳細的討論見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imited(HCMA 144/2006),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馬道立在審視香港法例第31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就「合理努力」所作的闡釋。當然,就是當事人甚麼也沒有做,亦不自動代表他沒有盡了合理的努力。 29.在審視個別的情況之下,法庭得作出一個客觀的評估,所以法庭並不排除有些情況,當事人根本沒有辦法作出任何之合理努力,所以他沒有作出任何措施,並不表示他干犯了有關控罪,或他並不能證明他已經盡了合理的努力。 30.就本案而言,第一證人是船長,有負責檢查漁船之責,亦負責掌舵。在有關時段之內,當違禁品被運到漁船的貨倉,以及未獲授權進境人士登上漁船之時,第一被告聲稱他正在睡眠,所以一切不能知情,這點並不合理;而就是本席接納當時第一證人確是正在睡眠,所以不知道外面的情況的話,第一被告亦沒有盡了合理的努力,以得知事件的情形。 31.以本案而論,作為船長,最低限度第一被告也應保持清醒,以防止有人違法把異物搬上船。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無盡了提供證據的責任,因為本席不接納其說法。退一步說,就是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提供了部分證供顯示他不知情,亦盡了合理的努力,但此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證實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盡合理的努力。所以就第一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32.至於第三被告的情況卻有所不同,正如前面所說,第三被告並沒有案底,而控方只能證明當時第三被告是船員之一,在警方出現之時身在漁船之上,事前舢舨的活動,第三被告是否有參與、其參與的角色及程度均沒有清楚的證供。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在證實第三被告有協助這點,會令人有所懷疑,亦有合理的疑點。此外,根據其他證供,第三被告警誡之下承認,當時他只是船員,負責舢舨及搬運之工作,其工作之範圍並不包括留在漁船之上及負責漁船的維修。所以,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作出任何行動,以防止船上有未獲授權進境者上船,但根據本案之案情,一個合理的人會認為,就是第三被告盡了合理的努力,亦不會知道船上有未獲授權入境的人。基於疑點得歸於被告之大原則之下,本席就第一控罪,裁定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 第二控罪 33.控方就有關控罪的舉證責任亦在香港高等法院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已經有清楚的定案,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及另一人(HCMA 606/2013)一案的判詞。 34.控方就此等控罪中得證明:一,被告企圖輸出貨物;二,貨物未列於艙單之外。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他企圖輸出的貨物並未列於艙單之外,但被告可以依據同一法例第18(2)條的免責條款,被告可以證明他不知道,同時,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得會知道貨物未列於艙單之外。 35.正如前面所說,所謂「合理的努力」是一個根據本案案情、個別案情作出一個客觀的評估,法庭得按個別案件的情況,以決定何等努力才合乎期望。 36.而就此控罪之中,被告人只有提證的責任,被告盡了提證的責任之後,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以下其中一項:一,被告人知道他輸出了艙單列的貨物,如果盡了合理的努力,他亦不會發現這批貨物存在。根據前面所作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以本案之案情,根據其船上的身分、職責,以及該漁船的結構,並在漁船停泊之後他的表現,本席認為,雖然他已經盡了提證的責任,但控方亦證明了,如果他盡了合理的努力,他會發現該等貨品的存在。亦根據本案之裁定,第一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有歪常理。退一步說,就是本席接納被告並不知情,但案情亦顯示他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如果他有的話,一定會知道有人會把貨搬上船。 37.被告身為資深的船長,亦對該等船隻結構清楚,他亦知道船上有可以存放外來物資之處,他不但沒有作出詳細的視察,而其沒有梯子的藉口更是令人失笑,因為他既然負責要檢查船隻,他亦得看清楚船有沒有入水,自然要查看船身。此外,正如前面所說,船隻停泊之後,他亦有負責船隻安全的責任,因為就算落了錨,亦有爬錨的可能,他自稱當時已經入睡,正顯示他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 38.正如前面所說,第三被告的情況有異,他的職責不同,他工作之處並不包括在船艙。所以本席認為,第三被告有企圖出口違禁品。本席亦認為,根據控方的資料,第三被告在警誡之下也不知道有未列貨艙貨品,而他亦無任何查看該漁船之責任,所以本席認為,就是他盡了合理努力,也不會知道該漁船藏有違禁品。 第三控罪 39.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種條例》並無賦有相類的免責條款,但高等法院亦在刁銳一案中指出,被告人可以依賴普通法的答辯,也就是說,被告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之下證實:一、他不知道相關貨品的存在和,二、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會有該等貨品存在。如果這樣,他就不應該被判有罪,但控方並無責任證明個別被告知道該等貨品是瀕危物種,需要出口證明。 40.根據前面的分析,按照第一被告所承認的職責範圍,本席並不接納他不知道有相關貨品的說法。而根據證供,本席亦不接納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該等貨品並不存在。因此,本席就第三控罪,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41.根據同樣之分析,本席認為,既然第三被告並無負責駕駛漁船、維修之責任,他的工作範圍亦非在漁船之內。所以,本席認為就第三控罪,控方所提供的證供在有關之案情之下帶有疑點,本席並不能完全摒除第三被告確不知道有關貨物的存在。所以就第三被告,第三控罪正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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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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