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 對 汪美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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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 (「原審法官」) 2018年7月10日的判決 [1] 提出上訴。她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 , 但不獲批准 [2] ,她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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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48/2018 [2019] HKCA 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DCMP 816/2017)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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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 (「原審法官」) 2018年7月10日的判決[1]提出上訴。她之前曾向原審法官提出申請,但不獲批准[2],她因此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案件事實 2.原告人是領有牌照的放債人。第一被告人是油麻地吳松街150號寶樂大廈的一個單位(「涉案物業」)的註冊擁有人。第二被告人是她的女兒。
4.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自2016年9月10日開始沒有按貸款合約償還欠款,直至2017年4月25日,欠款連同利息累積達61,943.06元。原告人因此在區域法院根據貸款合約、按揭同意書及擔保書,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 原審法官的判決 5.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申索的款項,及命令第一被告人交出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原審法官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6.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如下(判案書第7至11段):
本申請 7.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8月7日提出傳票,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18年9月3日經聆訊後拒絕申請。 8.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10月11日提出本案的傳票,向本庭進一步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2018年7月1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9.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規定,倘若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可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 10.第一被告人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在2018年9月17日屆滿。她在2018年10月11日才存檔本案的傳票,超出法例規定的時限近3個星期。 本庭的判決理由 11.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逾期提出上訴許可時,一般考慮的因素包括:(1) 延誤的長短;(2) 逾期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及 (4) 假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外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12.第一被告人的申請逾期約3星期,不是輕微的延誤。第一被告人在傳票解釋,因為沒有收到2018年9月3日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決書,所以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 13.原審法官在2018年9月3日聆訊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後,即時口頭作出拒絕申請的判決,因此第一被告人當天應當已知道原審法官的判決結果。法庭檔案亦顯示,原審法官的書面判決,是在合理時間內送逹給第一被告人。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逾期申請的解釋不構成良好的理由。 14.有鑒於第一被告人的延誤沒有良好的理由,她必須顯示擬提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這亦是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關鍵考慮。 15.縱觀第一被告人2018年10月11日的誓詞,及2018年11月13日提交的「上訴理由」和「申請上訴許可陳述書」,她的上訴論據可歸納如下:
16.就第(1)項上訴論據,第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反對原告人的申索時,並沒有以貸款合約或者按揭同意書不合理作為抗辯理由(見上文第6段)。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容許訴訟人在上訴時提出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抗辯理由或理據。 17.再者,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具體指出貸款合約如何不合理,以致法庭不應該容許原告人根據它提出申索,或者執行合約的條款。尤為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簽署貸款合約及按揭同意書時,已知道要支付年息39.6厘,提供自己的住宅物業作抵押,及由第二被告人提供擔保。 18.同樣,第一被告人簽署按揭同意書,提供涉案物業作抵押,必然知道如果不能償還借款,原告人會根據按揭同意書收樓。 19.就第(2)項上訴論據,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存檔的誓詞已列出尚欠的本金、到期未付的利息、因欠本金和利息顯生的利息的累計,以及直至全數付清前需支付的利息的計算方法。第一被告人應當知道需要償還原告人的款額。即使如第一被告人所言,原告人的律師沒有告訴她需要償還的款額,這亦不構成抗辯或上訴理由。 20.同樣,原告人不同意第一被告人分期償還欠款,亦不是抗辯或上訴理由。就法律原則而言,原告人有權根據雙方在貸款合約及按揭同意書下同意的條款,行使它享有的權利。 21.至於第(3)項上訴論據,如原審法官指出,第一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官的判決沒有不公平之處。 22.有關第(4)項上訴論據,雖然第一被告人借貸的本金是5萬元,但涉案物業是作為她欠原告人的所有債項(即包括利息等)的抵押,根據按揭同意書,抵押的上限設定為70萬元。是故,田土廳有關按揭同意書的註冊記錄顯示抵押的上限為70萬元。這方面沒有錯誤或不當之處。 23.至於第(5)項上訴論據,根據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如果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的訟費金額,會由法庭進行評估。原告人律師的收費即使高昂亦不是針對原審法官判決的上訴理由。 24.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論據俱不構成上訴理由,沒有成功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延展提出申請的時間,准許她提出上訴許可,亦是徒然。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因此應該予以撤銷。 原告人的申請文書 25.本庭在審閱本申請時,注意到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判決時存檔的文書有欠完備。首先,Wong Kin Keung 2017年4月25日的非宗教式誓詞所展示的放債人牌照(證物WKK-1)的編號與貸款合約(證物WKK-3)提及的放債人牌照編號不同。其次,證物WKK-3沒有包括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III及第IV部條文的撮要。 26.經本庭要求澄清後,原告人存檔了黃建強2019年4月1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當中展示了貸款合約提及的放債人牌照(證物WKK-1),及完整的貸款合約,包括《放債人條例》第III及第IV部條文的撮要(證物WKK-2)。 27.本庭由此可確認,原告人在相關時間持有有效的放債人牌照,及涉案的貸款協議的形式符合《放債人條例》第18條的規定,只是原告人之前存檔的文書欠完備。而第一被告人對這兩方面亦沒有爭議。 28.在聆訊時,代表原告人的曾大律師亦提出終審法院在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td v Nyeu Ting Chuang (2007) 10 HKCFAR 529, [23] 的判決,指出由於貸款合約已載有《放債人條例》第18(2)條規定的摘要或備忘錄的條款,因此原告人不需要額外擬備一份摘要或備忘錄,亦能符合《放債人條例》第18(1)(a)條的規定。本庭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詞。 本申請的訟費 29.本庭認為,倘若原審法官察覺到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存檔的申請文書欠完備,他必然會押後聆訊,待原告人存檔補充誓詞才作出判決;他亦不會把由此引致的額外訟費判給原告人,甚至有可能命令原告人支付虛耗的訟費。基於上述考慮,雖然第一被告人本申請失敗,原告人不應獲得本申請的訟費,本庭因此行使酌情權力不就本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命令 30.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 :由陳錦全、黎永康律師事務所轉聘曾志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