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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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53/2018 [2019] HKCFI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53號 ----------------
---------------- HCCC 354/2018 [2019] HKCFI 1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54號 ----------------
---------------- (聆訊一併處理)
---------------------------------------- 判刑 ---------------------------------------- 官: 本案涉及兩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編號,分別為高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53號以及高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54號。每宗案件只有一名被告人,就是分別為蔡智德以及曾耀輝,他們在每宗案件之中分別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雖然在不同案件之中分別被控,但實情是他們所涉及的案情以及涉及的販運危險藥物,無論性質與及份量均如出一轍。 罪行詳情指稱他們於或約於2018年1月8日在香港,連同對方以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4克氯胺酮的497克粉末。 曾耀輝在交付審訊程序中首先承認控罪,他被交付本庭作出判刑,他的輕判求情陳詞於本年1月4日已經作出。但由於蔡智德否認控罪,因此本席將曾耀輝的判刑押後,直至蔡智德的有關審訊完畢,才視乎審訊結果,以決定曾耀輝是否會連同蔡智德,抑或獨自接受判刑。最後,蔡智德的審訊在2019年2月20日在本席前會同陪審團舉行,為期五天,結果陪審團於2月28日以大比數裁定蔡智德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 根據曾耀輝所承認的案情以及在審訊中有關蔡智德一案的案情綜合: 2018年1月5日,一件來自泰國的包裹運抵香港國際機場,包裹上的收件人為Jenny’s Fashion,地址為觀塘開源道一商業大廈某單位。海關人員檢驗包裹,發現內有十五個手袋,每個手袋藏有報紙、雜誌,包裹內含有經化驗後證實為424克氯胺酮的共497克粉末。 2018年1月5日海關人員喬裝為派遞員將包裹運送至包裹上所寫的地址。上址為一秘書公司,秘書公司之後同意協助海關進行監控遞送行動。 結果,2018年1月8日星期一的一個下午,蔡智德前來提取涉案的包裹,並出示有關的資料給公司核實。海關人員於是即時在公司外將他拘捕並施行警誡,蔡智德在警誡下表示是受人指示去提取包裹,為的是收數百元的報酬。他聲稱不知道包裹裡有甚麼,但同意海關參與監控遞送行動,並容讓海關人員查閱其手提電話內容。 同日下午2時53分至下午3時05分左右,海關人員發現蔡智德的手提電話內經微信收到一個名為「重來」的人的六次來電。蔡智德初時向關員否認「重來」與案件有關。後來,他終於承認「重來」就是指示他前往該秘書公司收件的人。 蔡智德後來亦經微信開始與「重來」作出回覆溝通,最終「重來」給予蔡智德一個電話號碼6377 4003,並吩咐他致電該號碼安排取件。蔡智德照做,並向對方聲稱自己身處觀塘碼頭附近一個熟食市場。雙方就住收貨地點進行多次討論,而在電話另外一端的人就幾次推遲交付,並表示發現觀塘碼頭附近停泊多部警車,不會前來收貨,並建議及要求更改交收地點。幾經討論,最終在「重來」的吩咐下,蔡智德最後同意將收貨地點改為九龍觀塘月華街基法小學附近,而蔡智德亦於海關人員的陪同下到達了月華街附近之地區。 同日下午6時左右,終於蔡智德在基法小學外把涉案包裹交付給曾耀輝。交付之後,海關人員即時拘捕曾耀輝並施行警誡,曾耀輝在警誡下否認接收過涉案的包裹,並表示只是途經該處。 進一步調查顯示電話號碼6377 4003是屬於一張預付智能卡,而海關人員於拘捕曾耀輝時,在他身上撿獲上述智能卡。海關人員亦查閱曾耀輝的流動電話訊息,亦發現一些對話,內容有關曾耀輝與一名名為阿傑的人交付涉案包裹。二人討論交付地點,亦希望交付地點附近可以輕易截到的士。 兩名被告於有關案件之中均同意案中撿獲的氯胺酮當時市值港幣274,841元。 在審訊時,蔡智德堅持自己對於包裹內的藏有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但有關說法明顯不被陪審團接納,裁定他是管有涉案的包裹時是明知包裹內是藏有毒品,而進一步亦裁定其意圖是管有有關的毒品作販運用途。而曾耀輝亦在其案情撮要之中接納當時他是管有案中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蔡智德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至於曾耀輝,過往曾經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在2009年因為一項「不誠實使用電腦」罪,在裁判法院被判12個月的感化令,以及2015年因為「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亦在裁判法院被判處1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求情理由 蔡智德今年20歲,案發時候只得19歲,他為一名中六學生。單身,在柴灣一個公屋單位與母親及一名孖生哥哥同住。蔡智德在案發前在學期間曾經在一間壽司店做兼職服務員,每月收入大約5,000元。蔡智德自小患有專注力不足以及過度活躍症。 在求情時,代表蔡智德的鄭從展大律師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母親張女士撰寫之求情信,內容提及蔡智德的爸爸在他們3歲的時候已經因病離世,母親因此從此要獨力撫養一對孖生兒子。不幸地,兩兒子均於小學一年級時候被確診患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母親就指蔡智德的病情尤為嚴重。由於他說話不清晰,需要接受言語治療,亦不懂得表達情感,因此導致他人誤解,並且經常被同學之間取笑以及欺凌,有時候亦會導致情緒失控,過去他曾因為情緒病入住過東區醫院的精神科。母親形容自己的兒子思想十分單純幼稚,加上沒有機心,容易相信別人。因此,蔡智德今次犯案純粹是因為思想單純,入世未深,影響了他行為以及判斷能力。母親就表示自己已經係心力交瘁,在這十多年間一直都需要服用抗抑鬱藥,治療至今,希望法庭能夠酌情盡量考慮到蔡智德以往一直無犯罪紀錄,並且品格良好,給予輕判。 曾耀輝,現年23歲,香港出生,單身,未婚。他與母親、哥哥與及家姐居住在東涌一個公屋單位。他一直在東涌接受教育,在一天主教小學以及同一間中學就讀,不過由於成績欠佳,中三之後就輟學,當時仍然未夠16歲,因此,他只能夠於週末期間跟隨一些親友去從事搬運工人的工作。後來,曾耀輝曾經一度在一間連鎖快餐店任職廚房學徒,直至18歲,當時收入每個月只得8,000元。到快18歲之後,他開始就與哥哥加入一間運輸公司,從事送貨工作。該公司專門替一些連鎖超級市場將貨品送予客戶的指定地址。 代表曾耀輝的鄭淑儀大律師求情時形容他當時工作非常勤奮,每月收入可以達16,000至18,000港元。不幸地,2016年一次的工傷,導致他腰部扭傷,最後在第二年2017年更加因為傷患,導致他要完全停工,頓時沒有收入。而同一時間,曾耀輝之父親亦因為自己婚外情甚至離家出走,家中經濟情況因此亦驟然轉差。 鄭淑儀大律師亦解釋曾耀輝犯案就是由於他在工傷期間失去了工作,亦因為在屋邨長期受了一些壞朋友影響,而最後為了一些報酬去替別人交收毒品。鄭淑儀大律師亦承認今次曾耀輝的唯一有效求情理由就是坦白認罪,顯示侮意。他亦明白自己因為工傷、經濟壓力或者家庭原因去犯案,完全都不是一些有效求情理由。曾耀輝明白自己將會面對一段頗長時間的監禁,不過他亦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將會珍惜自己在監獄之中之機會去學習些技能,將來可以重投社會,出獄之後重新做人,所以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鄭淑儀大律師在陳詞時亦同意有關本案是涉及氯胺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的判例之中已經指出了有關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根據本案涉案氯胺酮的份量為424克,所以根據指引,監禁期應該會是9至12年。 至於代表控方的陳詩欣高級檢控官曾經要求法庭考慮,因為涉案的毒品是從泰國空運到香港的一個包裹之內,當中涉及國際元素。對此,鄭淑儀大律師反駁,認為曾耀輝在處理有關包裹時,有關之包裹早已到港三天。而今次案情之中,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顯示曾耀輝知悉到有關包裹是從外地寄來香港。而當曾耀輝從蔡智德手上接收包裹時,他第一時間已經被海關人員拘捕。故此,他從來無機會可以有細心檢查包裹之內容,甚至亦不可以留意到包裹上有沒有空運提單。事實上,根據有關蔡智德在審訊之中,我們亦知道有關提單早已被蔡智德按指示從包裹的包裝盒上面撕掉。因此,法庭不應該在處理判刑時候考慮加刑。 至於代表蔡智德的鄭從展大律師,就對於蔡智德的個案涉及國際元素一事,初期表示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蔡智德知悉包裹係為一空運包裹,不過經本席向鄭大律師提出案中有關之證據顯示於案發前一天,蔡智德與「重來」的微信對話之中,已經交代了有關之包裹為一空運的包裹性質時候,鄭大律師亦不得不同意有證據作出如此顯示。而對於另外一個求情的因素,鄭從展大律師就希望法庭酌情考慮,因為曾經蔡智德與海關合作,參與監控快遞工作而導致曾耀輝被捕一事,在一般的40至45%的量刑折扣之上酌情再調整,直至到大約例如48%。 判刑考慮 在考慮兩位被告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兩人背景、代表大律師求情、有關案情以及求情期間所提交的案例。 首先,有關毒品份量方面,上訴庭(正如之前)提及在許守城一案,已經訂下有關販運氯胺酮(即俗稱「K」仔)之量刑指引,如果份量300至 600克,判刑介乎9至12年。本案涉及424克份量,量刑基準以數學計算為10年監禁。而兩名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為了一些報酬去犯案,當然不能夠成為任何有效求情減刑理由。而蔡智德之家庭背景,是特別值得同情,但上訴庭亦已經指出,在一些嚴重罪行之中,特別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之中,家庭環境因素亦不是有效之求情理由。 加刑考慮 控方在兩名被告個案之中亦要求分別考慮,因為涉案毒品是由泰國以空運包裹形式偷運到本港作非法販運用途而考慮需要加刑。兩位高級檢控官都分別倚賴HKSAR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樂晞一案CACC 375/2017(未經匯報2018年7月18日)之判決。在該案,上訴庭對於跨境販運氯胺酮案件訂下一些加刑指引,指出對於涉及500克以下的氯胺酮,加刑幅度可達致6個月。 代表對控方在蔡智德案審訊的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亦同時倚賴另外一宗案例,HKSAR v Fitri CACC 265/2016(未經匯報案件,日期為2017年4月5日)。在該案,海關案情指出海關在接獲一個從巴西經過特快專遞寄來香港郵政的一個藏有454克可卡因而市值接近700,000元的包裹。結果,在海關所舉行之監控派遞監視之下,該案的上訴人就前往郵局,以他人身分證領取包裹而遭海關即場拘捕,上訴人最後認罪。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為被告人犯罪行為涉及蓄意將危險藥物從外地(即巴西)輸入本港,因此當中具有國際元素考慮,最後將量刑起點加刑1年。 上訴庭在處理該案之判刑上訴之中表明(見第24段),就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決定因為國際元素而加刑的決定不能作任何投訴。本席認為在本案雖然蔡智德一直有表示過不知道自己是在「重來」的指示下去接收一個藏有氯胺酮的包裹,但他這個講法明顯地在經過審訊之後已經不被陪審團接納。因此在判刑時候本席必須要倚賴同根據陪審團的裁決來處理有關之判刑。 正如剛才本席亦提及,審訊之中,控方呈堂證物P14裡亦已經顯示早在蔡智德在案發當日前往有關公司去接收包裹的時候,他已被告知有關包裹是一些空運包裹。而根據「重來」當時之訊息就是「都係嗰啲,一轉出嗰啲嚟的,一轉過飛機有取嘢嗰啲。」從以上足見事前蔡智德已經知悉包裹之性質是一個空運到港的包裹。 根據審訊時候進一步證供亦顯示,蔡智德在被捕之後,在與「重來」之微信通訊裡面,亦發現「重來」毫不諱言地對蔡智德表示包裹上有一些快遞單,並且叫蔡智德要將有關的單影相之後撕掉。從以上電話的紀錄可見,本席認為亦足以證明蔡智德明知自己是去觀塘一間秘書公司去接收一些以空運形式而運抵本港的包裹,然後再交給其他接頭人,所以根據陪審團的裁決,蔡智德亦更加知道有關包裹裡面藏有毒品。因此,本席認為蔡智德的個案情況與主控官所提交Fitri案件之案情如出一轍,因此本席認為需要在蔡智德個案施行加刑。而根據楊樂晞一案的加刑幅度,本席就決定將量刑起點由10年向上調整,不過由於今次毒品份量始終低於500克,再加上蔡智德角色並非主導,他也不是負責將毒品從外地寄來香港,只是被吩咐到港接收一個外地送來包裹的人士,性質同角色相對被動。所以最後,本席決定認為雖然需要加刑,但適當幅度應該為4個月。 至於曾耀輝之情況就並不相同,本席同意鄭淑儀大律師的陳詞,控方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顯示在曾耀輝個案之中,他知悉自己是處理一個空運之郵包。事實上,較早前本席亦提及過有關之包裹當曾耀輝從蔡智德手上一接過時,他已經馬上被捕,他從來沒有機會詳細檢查,甚至打開包裹去檢查有關之內容。事實上,在蔡智德的審訊之中,法庭亦得知一早有關任何可以顯示之空運包裹,例如空運提單已經遭蔡智德撕掉。所以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若果要推斷曾耀輝知悉包裹為一個外地寄香港的性質,並不能夠作出一個唯一同合埋推論。故此,本席經過小心詳細考慮之後,並不同意將他的判刑因國際元素加刑。 在曾耀輝個案之中,他是負責接收包裹同將包裹再交予另外一位人士,不過情況與本地販毒之情況其實無異。所以在他的個案之中,本席仍然會維持以10年作為量刑起點。 減刑理由 在蔡智德的情況之下,由於他否認控罪,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因此他不會可以獲得任何一般因為適時認罪而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 至於曾耀輝,由於他一早已經在交付程序之中選擇認罪,顯示悔意,節省法庭時間,根據案例,他可以獲得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蔡智德雖然年青,案發的時候只得19歲,但他並非極度年青。無論如何,上訴庭亦都已經表明,在嚴重的販毒案件之中,判刑時,被告人的年紀不足以可以考慮作為一個減刑的因素,以免毒犯會因此利用年青人去從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的工作。 雖然對於初犯的年青人(16歲至21歲),在一般罪行之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提及除非認為無其他適當方法可以處置,否則不得判監。不過該條例亦進一步表明,如果因為例外罪行而被定罪之青年人就不適用。在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由於罪行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同罰款5,000,000元,因此亦已被列為例外罪行。 上訴庭較早前已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梓添與何運超一案(CAAR 4-5/2014)表明,雖然在處理青少年罪犯時,一般量刑考慮要著重自新的考慮,而非懲處,不過如果在販毒如此嚴重罪行之中,基於公眾利益,有需要將阻嚇潛在犯罪者此一個考慮因素凌駕一般犯案人自新改過的考慮之上。 因此,如果在嚴重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之中將青少年罪犯判入如教導所等非監禁刑罰將不符合公眾利益,亦會發出錯誤訊息,令毒犯引誘青少年從事販運的危險活動。因此,在此類罪行之中,本席不能夠因為被告人年青犯事而考慮非監禁刑罰。 雖然蔡智德沒有因為認罪或者年青而享有任何減刑考慮,不過事實上他的而且確在被捕之後與海關合作,參與監控派遞行動,而亦因為這樣,導致海關最終能夠成功將曾耀輝拘捕。沒有蔡智德的同意及協助,海關根本無法將曾耀輝繩之於法。 在求情時,雷明雋高級檢控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伟光 CACC 97/2017,(2018年5月23日,未經匯報)。在該案,上訴人對於當局提供了協助,與本案相同是同樣都參與了海關監控派遞行動,而導致到海關人員成功拘捕了另外一名人士。而該人士最後亦一樣選擇了承認控罪。 另外,雷檢控官亦同時在判刑前向法庭呈上另外一宗上訴法院在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盧思彤的案件。上訴庭就住法庭對於相同類似情況應該給予幅度的扣減作出了深入討論。上訴庭就指出一般情況,如果涉及提供協助,但沒有出庭作證,一般減刑幅度為40至45%。除了一些特別例外情況,例如有關被告人提供了口供指證案之中首腦,亦導致他服刑期間要單獨在高度設防保護同監禁。上訴庭又提到該案涉及一個比較危險的情況,亦令到被告人與及被告人家人處境有影響,為此,可以考慮更高情況的扣減。 但本席經過細心考慮之後,就不認同代表蔡智德的鄭從展大律師在陳詞時候建議考慮將減刑幅度超過一般45%的做法。本席認為以蔡智德的個案而言,應該仍然介乎40至45 %的考慮。而根據剛才提及程伟光一案,本席決定到最後,可以給予蔡智德45%的減刑幅度。此45 %的幅度,當然已包括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即大概33.3%。不過由於蔡智德今次不認罪,所以他的扣減必須要將有關三分之一扣減的成份剔除,所以在扣減之後,蔡智德因為提供協助導致曾耀輝被拘捕一事,他應該得到量刑扣減應該大概為12%。 如前上述,蔡智德的量刑起點為十年零四個月,亦即124個月。本席在考慮過之後,他因為協助當局拘捕其他疑犯,可以得到之減刑刑期為15個月。換言之,他的減刑幅度亦大概為12%。 總刑期 兩位被告,請起立。 在HCCC 353/2018案,蔡智德的刑期起點如前上述向上調整4個月,之後再整體下調12%。經過調整之後,應該為九年零一個月。不過本席最後酌情考慮被告人今次是初犯,因此再向下調減5個月。所以,蔡智德於本案需要即時監禁,刑期為八年零八個月。 在HCCC 354/2018案,曾耀輝起刑點為10年。由於他認罪,所以總刑期在扣減三分之一後,最後刑期為80個月,亦即六年零八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Wong Tik Wa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啟榮
HKSAR v. Cheung Hoi Pun
HKSAR v. Wang Guangrui
HKSAR v. Yotapraset Sugontee and Another
HKSAR v. She Suet Yee and Another
HKSAR v. Hui Yau Tat
HKSAR v. Kwan Siu Kit
HKSAR v. Cheung Hoi Pun
HKSAR v. Wu Ka Ho
HKSAR v. Har Tsz Yui
HKSAR v. Ho Ka-lok
HKSAR v. Islam Azharul
HKSAR v. Lam Man Tak
HKSAR v. Pang Chin Hung
HKSAR v. Lam Man Tak
HKSAR v. Huang Ruifang
HKSAR v. Lee Ming Ho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CC 353/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