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伟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97/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18 before 楊振權, 彭偉昌.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concurrent sentences – discount for assistance to authorities – appeal – sentence reduced – HKSAR v Tsoi Man Chun – HKSAR v Ip Yuet Ho – Z v HKSAR – Tam Yi Chun – 73.6g methamphetamine – controlled delivery – 45% discount – total sentence 6 years 4 months – applicant 50 years old – no criminal record – guilty plea – assistance leading to arrest of another – principle that total sentence for trafficking and possession should not exceed sentence if all drugs were for trafficking – concurrent sentences ordered – discount for assistance upheld – starting point 11 years 6 months appropriate – appeal allowed.
Legal issues: Concurrent sentencing for possession and trafficking of same drug · Discount for assistance to authorities
Outcom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allowed; total sentence reduced from 6 years 10 months to 6 years 4 months.
Cited by 17 cases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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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7/2017 [2018] HKCA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9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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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2015年6月29日晚上,申請人(程伟光)在落馬洲管制站以訪客身份入境香港時被海關關員截查。關員在申請人攜帶的肩包內搜出一個煙盒和一個膠袋。膠袋內共有77.3克結晶體,內含73.6克“冰毒”。肩包內另有一支金屬管,載有1.25克結晶體,內含1.19克“冰毒”。涉案“冰毒”的零售價約為三萬港元。 2.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是為了取得數千元人民幣的報酬,將上述73.6克“冰毒”送遞至觀塘給某人,而金屬管內的1.19克“冰毒”則作自用。 3.其後,申請人在關員的安排下參與一次監控遞送行動,結果申請人將上述73.6克“冰毒”交了給一名梁姓人士,導致他被海關關員拘捕。該名梁姓男子後來承認販運73.6克“冰毒”,因而被判處入獄6年6個月。 4.2015年12月31日,申請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販運73.6克“冰毒”和一項管有1.19克“冰毒”罪後被轉介至高等法院判刑。2017年3月23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席前確認其罪行後,被判處入獄共6年10個月。 5.原審法官就第一項“販毒”罪和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以11年6個月及12個月為量刑基準。第一項“販毒”罪的11年6個月量刑基準已反映了申請人是跨境犯案這因素,但原審法官以申請人認罪及協助海關行動導致梁姓男子被捕而將刑期扣減至6年4個月。上述減刑幅度約為45%。就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8個月。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6年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得出6年10個月的總刑期。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6.申請人50歲,是國內人士,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申請人指自己生意失敗並失業,加上有毒癮,故為了取得數千元報酬而犯案。申請人指自己並非主謀,而是受別人利用。申請人強調他有和執法人員合作,並成功導致梁姓男子被捕及判刑,而他更是針對梁姓男子的主要證人。 上訴理由 7.對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個別控罪的判刑,代表申請人的余超卓大律師不表異議,他唯一的投訴是原審法官不應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6年4個月分期執行。 答辯人的立場 8.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同意原審法官應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但指出以兩項控罪的“冰毒”份量(即74.79克),而純粹以數學角度計算,基本的量刑基準應為11.08年,再加上跨境犯案這因素,適用的量刑基準應約為12年,而非原審法官採納的11年6個月。 9.雷署理高級檢控官亦指申請人協助執法人員一事應取得的刑期扣減為40%,而非原審法官給予的45%。 10.雷署理高級檢控官的立場是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應由6年4個月上調至6年10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應由8個月下調至7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得出的判刑亦是6年10個月,和原判的刑期相同。 討論 11.當一名販毒者將小部分毒品作自用,而面對一項“販毒”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時,他就兩項控罪被判處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全部毒品都作販運時他會被判的刑期(見HKSAR v Tsoi Man Chun unreported CACC 414/2015及HKSAR v Ip Yuet Ho [2008] 6 HKC 35等案)。 12.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毒品都是“冰毒”,而兩者的純度都是95.2%。該批“冰毒”應來自同一源頭,亦是同時在申請人的肩包內被發現。在上述情況下,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雖然沒有提出,但Tsoi Man Chun及Ip Yuet Ho案定下的判刑原則應適用。原審法官下令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要分期執行,導致兩項控罪的總刑期超過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時會導致的刑期和該原則有抵觸。 13.為了鼓勵一名干犯“販毒”罪行的犯案人和執法當局合作,令其他犯案人士會被繩之於法,法庭在判刑時會給予該名和執法當局合作的犯案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14.一般而言,一名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犯罪資料的犯案人在認罪後能取得的刑期扣減約為40%(見Z v HKSAR [2007] 2 HKC 265案)。如該名犯案人給予執法當局的協助是可觀的,刑期扣減的幅度可達至45%(見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 unreported CACC 454/2002及HKSAR v Ng Shek Yu, unreported CACC 178/2000案)。如該名犯案人除了給予執法當局可觀的協助,更要出庭指證其他罪犯導致其他罪犯被定罪及判刑,刑期扣減的幅度更可達至50%。亦有案例顯示如一名犯案人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的犯罪資料,亦願意作供指證其他犯罪者,但因為某些原因,包括犯罪者認罪,令他最終無需出庭作供。上訴法庭認為給予該名協助執法當局的犯案人稍高於40%的刑期扣減已足夠(見HKSAR v Tsoi Sin Yee unreportedCACC 27/2014及HKSAR v Herrera Jhorman [2013] 1 HKC 119案)。 15.本庭認為當一名犯案人,除了認罪外,更協助執法當局,包括提供有用的犯罪資料及願意出庭作供,目的是令其他犯罪者被繩之於法,但因某種原因最終無需出庭作供,故無需面對出庭作供的困苦,他應取得的刑期扣減應是40%至45%。在上述幅度的範圍內,處理案件的法官有酌情權,並能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 16.在本案,申請人不但向執法人員提供梁姓男子的犯罪資料,更協助海關關員逮捕他,導致他被檢控。申請人極可能願意出庭作供,指控該名梁姓男子,但因為該名梁姓男子承認控罪,故申請人無需出庭指證他,亦無需要面對作供會導致的困苦。 17.申請人向執法人員提供的協助是極為可觀的,遠較單單提供有用的犯罪資料的重要性為大。 18.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約45%的總刑期扣減是有基礎和合理的,亦是適當地行使其酌情權,本庭不應更改。 19.雷署理高級檢控官力稱,以兩項控罪所涉及“冰毒”的總分量(74.79克),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案定下的判刑指引,而純粹從數學角度而言,量刑基準應超過11年,而跨境犯案因素亦應加刑6個月,所以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可達12年。 20.上述Tam Yi Chun案列出販運70至30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應為11至15年監禁。 21.雖然本案涉及74.79克“冰毒”,這不表示法庭必需將量刑基準提升超過11年。法庭亦有權將個別被告人的情況考慮在內,在有關判刑指引的範圍內定出適合的量刑基準。 22.申請人50歲,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他亦是第一時間在裁判法院提訊時已認罪。雖然本案涉及“冰毒”的總份量為74.79克,以1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足夠的,亦是在有關判刑指引的範圍內。原審法官亦已因案件有跨境犯案因素而將量刑基準提升6個月至11年6個月。 23.本庭認為上述11年6個月的總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原審法官亦有權行使酌情權因申請人向執法人員提供協助,而將刑期扣減約45%。 24.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應為6年4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刑期應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得出6年4個月的總刑期。 25.本庭不更改個別控罪的判刑,但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由6年10個月減至6年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余超卓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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