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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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麥錦泉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45/2018[2019] HKDC 5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45/2018

[2019] HKDC 5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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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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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4月23日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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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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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麥錦泉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是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3日早上六時許,為警方人員在水渠道所追截及搜身之下,在其手中找到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中含有4.57克可卡因、現金3,626.7元,少量外幣及一部流動電話。被告人承認該等毒品乃作非法販運用途。

3.就第二項控罪則就第一項控罪被捕之事所衍生,被告人於2018年2月1日在香港西九龍裁判法院獲准保釋,但沒有按指定於2018年3月1日到法院歸押,法庭遂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18年8月15日被尋獲及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違失了保釋收據,於是忘記到法庭應訊,亦忘記向法庭或警方查詢。

4.就兩項控罪,最嚴重的當然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就本案涉及的是4.57克可卡因。上訴庭就此類控罪已經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於劉德明([1990] 2 HKLR 370)及Attorney General v Rojas([1994] 1 HKC 342)等案例中,上訴庭指出,是次涉及之份量是屬於0至10克的可卡因,應處的刑期可達5年。辯方律師陳情之時同意,根據上訴庭的計算方法,是次涉及的4.57克可卡因之下,應處之量刑起點為40個月。

5.至於第二項控罪,並無硬性之量刑指引,但一般的做法是按被告人不依期歸押的日期而裁定此等案件之嚴重性。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分期歸押之後並無親自自首,所以是次被告人在短時間再被拘捕,是警方人員的成績,與被告人個人無關。所以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決定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6.被告人有52歲,在此之前已經多次干犯刑事罪行,其中九次皆與毒品有關。被告人在被捕之後並不依期歸押,所以根據盧錦輝(譯音)一案([2016] 2 HKLRD 308),被告人不能得享普通在認罪之下所應得之三分一折扣。

7.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之背景、是次案情之後,認為當中並無特別有效之求情理由,或有任何特別的情況可供本席額外行使酌情權,減低判刑,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人之刑期,按其認罪而扣減百分之二十五,應處之監禁為3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應處之刑期為6個月,由於他認罪而下調至4個月。

8.本席亦考慮到總體量刑,亦及被告人所提供之求情理由,本來兩件事是獨立犯罪,應予分期處理,但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陳情之後,亦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決定酌情將第二項控罪其中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之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所以被告人是次應處之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