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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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二項控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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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6/2017 [2019] HKD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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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17年8月4日,警員16663(“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16518(“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軍裝巡邏。二人於1525時左右到達奶路臣街11號24樓電梯大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離開D室(“單位")。被告當時住在該單位C房。 3.被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便跑回D室,想關門但被控方第一證人阻止。被告手握一個煙盒(證物1)。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證物1,發現14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可卡因(證物2),以及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冰毒(證物3及4)。 4.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實:
5.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藏毒”。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可卡因和冰毒自用,請求給予機會。 6.被告其後進行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7.案中檢獲毒品於2017年7月的估計零售價如下:
8.案發時,被告管有證物2至4作非法販運用途。 9.被告被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於2017年12月12日獲准保釋。她的案件原定於2017年12月28日在區域法院提訊。2017年12月28日,被告沒有出庭,法官發出拘捕令。 10.2018年10月16日,被告在街上被截查身份證時無法提供身份證,因此被拘捕並帶往旺角警署,被通緝身分曝光,警員7791向她執行拘捕令。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在警誡下說怕坐監,所以沒有出庭。 11.2017年12月28日,被告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求情 12.被告42歲,她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兩項是管有冰毒(2005年和2006年被判刑),另有一項是販運冰毒(2005年被判刑)。 13.被捕前她兼職酒樓侍應,月入港幣6,000元。由於多年毒癮未能戒除,她的三名女兒均交給別人照顧,一歲的是由親戚照顧,八歲和十歲的是由兒童之家照顧。 14.張大律師求情時指案中的可卡因和冰毒大部分是自用的,至於為何會將這批毒品從家中帶到外面自用,張大律師的回應則是沒有任何進一步的指示可告知法庭。 量刑考慮 15.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C 370指出,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這量刑指引也可套用在販運可卡因的判刑。 16.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定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10克以下者判刑為3至7年監禁。 17.上訴法庭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3 HKLRD 308指出,原審法官給予一名“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被告就本身所涉控罪認罪所得少於三分之一減刑,這做法是恰當的,因為被告稱不上是及時認罪;一般而言,這方面的減刑應是在20% - 25%之間。上訴法庭在其後的HKSAR v Chan Cheuk Hong CACC 5/2016再次套用這原則。 本案判刑 18.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並不信納被告所指大部分毒品是作自用,這說法與她外出時攜帶整批毒品的行徑有悖,本席認為極其量是有一包可卡因(證物2之14包其中一包)和一包冰毒(證物4)有可能是自用,本席以4年6個月(即是5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就認罪可獲的減刑約是24%(即是13個月),在沒有其他求情因素下,刑期是3年5個月(即是41個月)。 19.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就認罪可獲的減刑是三分之一,在沒有其他求情因素下,刑期是2個月。 20.本席考慮到總刑期,頒令第二項控罪中之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6個月(即是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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