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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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父親」)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彭家光(「原審法官」)2019年5月1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MP 153/2019[2019] HKCA 124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53/2019

[2019] HKCA 1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15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7年第15075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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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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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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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父親」)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彭家光(「原審法官」)2019年5月1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本庭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以書面裁決申索人的申請,毋須召開聆訊。

案件的事實背景

3.父親與答辯人(「母親」)於2005年在内地認識,於2008年4月在香港結婚。他們育有一名女兒,於2009年1月在香港出生。母親起初持雙程證在港照顧女兒,其後於2012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

4.雙方在2015年接受婚姻調解服務,最終在2015年8月簽訂調解協議書,同意女兒的管養由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交由母親負責,父親有合理探視權。

5.父親在2017年11月提出離婚呈請,並要求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法庭在2018年8月1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由於雙方對女兒管養權有爭議,案件在2019年4月9日在家事法庭原審法官席前審理。

6.雙方與女兒同住在九龍區的公屋單位。父親任職司機,週一至週五在公司提供的休息間留宿,週末回家陪伴女兒。母親任職兼職售貨員,週一至週五照顧女兒。女兒就讀小學,由母親或外傭接送上學及放學。

7.原審法官於2019年5月10日頒下判決書 ([2019] HKFC 116),就女兒的管養權作出以下命令:

(1)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女兒的管養權;

(2) 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

(3) 父親享有合理探視權;

(4)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 Whatsapp/ 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5)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及

(6) 訴訟雙方須出席經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

8.父親不服判決,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上訴。2019年6月25日,原審法官拒絕他的申請 ([2019] HKFC 153) 。2019年7月3日,父親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再申請上訴許可。

擬提的上訴理由

9.父親在本申請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未有如實披露事實經過,對發生的事情只詳細表述母親對指控的解釋,而忽略父親提供的事實細節,以致影響法庭作出公正裁決。(理由一)

(2) 法庭未有考慮女兒的真實意願。(理由二)

(3) 法庭未有考慮女兒年幼時,被母親疏忽照顧、患病時被獨留在家的嚴重性,以及事件對女兒的心理影響。(理由三)

10.父親在陳述書亦提出:

(1) 法庭不應對外傭誓章不置任何比重。(理由四)

(2) 法庭未有考慮女兒曾目睹母親的暴力行爲,影響其身心。 (理由五)

(3) 法庭未有考慮母親在女兒面前進行賭博活動,不利女兒的成長。(理由六)

11.上述上訴理由與之前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的上訴理由相同。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原審法官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及同類案件一貫考慮因素,酌情就管養權作出判決。有關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1]

14.此外,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倘若擬上訴一方只是重複原審時提出的證據、説法或論據,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2]

討論

15.上訴理由一投訴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不全面、失實及偏幫母親。從判決書可見,原審法官在考慮兩位社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同時,亦有考慮父親對報告内容提出的異議,以及他對母親提出的指控。在審訊時,劉社工有出庭作供接受雙方的提問,父親亦有就提出的指控盤問母親。原審法官作出女兒照顧和管束權時,亦考慮了各方在庭上的證詞及其他證據,例如警方提供的資料。

16.原審法官是經多方面考慮作出判決,不是單純按照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作出決定,他沒有忽略父親提及的事件及他提出的質疑。上訴理由一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7.上訴理由二有關女兒的意願。從判決書第35段至第45段可見,原審法官在考慮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觀察及結論、父親提出的質疑以及父親和社工的證詞後,得出的結論是: 對於未來的照顧和管束之安排,女兒並沒有表示一個有傾向性的意見。

18.原審法官認為雙方與女兒都有良好的關係並願意負責任照顧女兒,也有不錯的照顧能力,但考慮到母親一直是女兒的照顧者,亦爲了照顧女兒擔任兼職工作,而父親則是全職工作,加上女兒年紀尚幼,需要母親的關懷,因此判斷由母親繼續照顧女兒比較合適。

19.原審法官的決定不涉及原則或明顯錯誤之處,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這項上訴理由因此不成立。

20.上訴理由三有關母親獨留兒童在家的事宜。判決書的第29至30段清楚顯示,原審法官已考慮父親這項指控。父親亦未能指出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原則或明顯錯誤,以致上訴庭可以干預他就管養權事宜的酌情決定。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1.上訴理由四有關家庭傭工的誓章。由於家庭傭工已離港,沒有出席審訊,而且母親對家庭傭工的誓章内容有爭議,原審法官經考慮後,決定接納誓章為證據,但對誓章内容不置任何比重,這是原審法官的酌情決定。父親不同意原審法官以他與家庭傭工有僱傭關係作為考慮因素。然而,這只是原審法官多項考慮因素之一,亦非重要的因素。本庭認為,鑑於雙方對事實存有爭議及母親對誓章的內容有爭議,而家庭傭工未能出席聆訊就她誓章的內容接受盤問,原審法官決定不給予誓章任何比重,沒有超越他的酌情權,亦沒有明顯錯誤之處,上訴法庭沒有干預的空間。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22.上訴理由五有關父親指稱母親曾經有暴力行為。就這點,原審法官在考慮雙方的證供、警方提供的資料以及社會福利報告後,不接納母親持刀的説法,認同事件屬雙方爲家庭事發生爭拗而報警求助。這是一項事實裁決,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的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這是十分高的門檻。[3]父親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這項事實裁斷有任何明顯錯誤。

23.再者,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31段亦表明「父母發生爭拗,當然會影響女兒的情緒,訴訟雙方應盡量避免」,由此就見,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這宗事件。這項上訴理由沒有成功機會。

24.上訴理由六關乎母親的賭馬習慣。原審法官注意到父親這項陳述,但在考慮案中其他證據後,認為母親雖然有賭馬習慣,但沒有影響她的財政狀況,亦沒有使她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造成妨礙。父親未能指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分析和判斷有任何錯誤之處,因此這理據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總結和判令

25.基於上述分析,原審法官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的決定沒有原則或明顯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可干預或推翻他的酌情權決定。所以,父親擬提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此外,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26.鑑於是次申請涉及兒童的管養權,父親是出於對女兒的關愛而爭取她的照顧和管束,而且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因此酌情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27.此外,鑑於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28.本庭頒令如下:

(1) 拒絕批予呈請人上訴的許可。

(2) 撤銷呈請人2019年7月3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3) 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譚對黃 [2019] HKCA 786 第18段。

[2]   同上,第19段。

[3]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