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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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在認罪下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12/2018[2019] HKDC 5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2/2018

[2019] HKDC 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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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允智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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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9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鄭從展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勒索(Blackmail)- 第一項控罪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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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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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二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在認罪下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X先生及Y先生二人是生意伙伴,在屯門華都商場某商鋪合營一間書店。第一被告受僱於X先生,為書店兼職員工。

3.於2018年6月3日大約下午9時,X先生收到第一被告用WhatsApp 訊息給予他,大意說一名叫「阿B」的人一定要收陀地,而第一被告游說了很久,但都不能勸退「阿B」。

4.之後X先生致電予第一被告查詢。第一被告說他的大佬「阿B」要收X先生5,000元「陀地」及叫X先生去嘉湖銀座面談。

5.同日大約下午11時,X先生及Y先生於天水圍嘉湖銀座先會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啊B要收,啊B係藍地嘅”。第一被告叫X及Y先生直接與第二被告商談,而他只是中間人。跟着便見到第二被告與三名不知名男士行近X先生。

6.期間第二被告向X先生說:「我係藍地嗰邊嘅人,直屬偉強嘅。」及向Y先生說要收5,000元陀地。

7.於2018年6月5日下午約9時10分,第二被告被警方拘捕。罪名為自稱三合會成員及勒索。

8.警方三合會專家就本案的案情給予專家意見,他指出:(一)「收陀地」是勒索保護費的意思;(二)「我係藍地嗰邊嘅人,直屬偉強嘅」是指新義安屯門區的成員,是直接追隨偉強的;及(三)「偉強」是指屯門新義安三合會的一個有相當知名度的會員綽號「偉強」。

定罪記錄

9.第二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曾在兩宗案件中就三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那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搶劫」罪、一項「勒索」罪及一項「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第二被告就該三項前科均被判入教導所。

背景及求情陳詞

10.第二被告於1998年7月於國內出生,現年20歲,單身,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職文員,被捕扣押前與父親同住。

11.代表第二被告的譚大律師採用他於2019年4月8日撰寫的「第二被告之求情理由」作為求情陳詞,說第二被告一早已向法庭表明他會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及第二被告最終沒有拿取所勒索的港幣5,000元,故此本案的投訴人沒有蒙受損失。譚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啟榮[2]兩宗案件的判案書/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

判刑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文一案中,上訴庭說:—

「19. 本庭同意金額多少必然是勒索案件判刑輕重的因素之一,但其他因素亦要考慮在內。

20. 本庭須強調,本類案件的嚴重性是自稱黑社會分子、恐嚇小商戶,要他們支付保護費。這類案件自成一格,其他勒索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作用不大。

21. 本庭亦認為在黑社會分子勒索小商戶的案件,勒索金額的多少並非重要的量刑因素。犯案者目的必然是盡量榨取受害人的金錢,多少要視乎受害人可承受的能力。

22. 申請人所針對的是小本經營的小商戶,他們不可能支付巨額陀地費,而對小商戶而言,二千元亦非小數目。如受害人屈服於申請人的惡行,他繼後會作出的行為亦是未知數。

23. 就同類罪行,法庭的判刑已較以前為重,但仍不足以阻嚇這些罪行。本庭須強調,小商戶小本經營,勤奮工作,以努力賺取金錢養家活兒。而如申請人般的壞份子,則為了私人得益而欺凌及敲詐他們。本庭必須 強調,申請人的罪行必須嚴懲。申請人的罪行會令小商户極度恐慌,故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及避免該些罪行擴散。」

13.就本案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本席考慮到被勒索的對象是X先生及Y先生,所針對的是X先生及Y先生所經營的書店,所勒索的金額達港幣5,000元,而第二被告亦有一項「勒索」罪前科。但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時,還未滿20歲,是一位入世未深的年輕人。

14.就本案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本席分別採用3年及1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再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就本案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分別監禁兩年及8個月。

15.本席頒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37/2012

[2] DCCC 852/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