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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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黑社會勒索小商戶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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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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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黑社會勒索小商戶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勒索罪和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 案情 2.案情透露被勒索的受害人是一對父(Y)子(X),他們的公司在2016年4月承接了一項工程 — 在上水上水花園一號興建一座洗手間 — 工程預計在2016年年底竣工。 3.案發當日2016年7月25日下午時分,當X正在地盤工作的時候,被告人到來查問誰是地盤負責人,並著X到附近一座涼亭傾談。被告人向X表示:「我係立秋哥,我睇住呢個地方,所有附近的地盤都畀錢我。你都要畀錢我,我會幫你拜神。」 4.X害怕被告人會對地盤製造麻煩,於是給他$500元,但被告人嫌少,X於是再給他$500元。被告人詢問X地盤何時竣工,獲告知是三個月後,被告人對X說他會三個月後再來,而他還有三個兄弟,到時X要給他們每人三百元。 5.大約兩星期之後,在2016年8月5日下午時分,被告人再次到來地盤,X叫爸爸(Y)與被告人傾談而自己就去通知警方。被告人向Y表示自己花名叫「連勝」,是「勝和」的;他來收些茶錢,之後幾個月就會平平安安。Y害怕被告人會製造麻煩,於是給了他三千元。離開前,被告人向Y表示當工程完結時,他會再來。 6.大約個多小時之後,警員在上水一處公園把被告人截停,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以上兩個場合,他曾經向別人索取金錢。被告人交出二千五百元,並表示另外五百元已花在食物上。 求情 7.被告人現年62歲,離婚人士,無業,過往一共有46項刑事紀錄 — 當中一項「身為黑社會成員」,3項勒索和20項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 8.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並與警方充分合作。兩次勒索所採用的恫嚇方式並不過激,每次都是單獨行事。他沒有指明勒索的金額,全由對方給予。 9.律師指出第一次勒索並沒有涉及黑社會用語,至於第二次,律師同意背景不太好,因為說了「和勝和」。 10.辯方呈遞了兩宗案例給法庭參閱,分別是Cheung Wan Ing CACC 118/2000 和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 理由 11.在陳志文一案CACC 237/2012,該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勒索罪和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成,分別被判處入獄4年和1年,同期執行。 12.陳姓被告人向經營小食店的老闆勒索二千元陀地費,期間並自稱黑社會成員。在駁回其刑期上訴時,上訴庭在判詞末段對這類罪行發表以下的意見:—
13.值得一談就是辯方所呈遞較為近期的那宗案例Lui Chun Yeung,該被告人向一名髮廊東主勒索每月保護費,否則會向髮廊放火 — 被告人不是三合會成員,但罪行有黑社會活動的標記 — 被告人單獨行事及向警方自首。 14.原審法官認為該案屬於與黑社會有關的勒索,並採用4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時,辯方力陳原審法官錯於把案件定性為與黑社會有關的勒索,上訴庭並不同意,並認為只是字眼上的差異,實質上被告人的行為 — 向商戶勒收保護費 — 此等行為具有黑社會活動的標記。 15.上訴庭最終認為3年3個月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主要原因是該名被告人單獨行事,與一般採用4年涉及多於一名勒索者到場的案例有所不同。(但上訴庭並沒有在判詞中列名那些採用4年案例的名稱) 16.本席強調這類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在陳志文一案,該名被告人也是單獨行事。上訴庭在最後一段指出:—
17.看回本案,被告人算是案底累累,早於1969年便犯下第一宗嚴重罪行(Robbery with Aggravation),在1977年更因「身為黑社會成員」給法庭判罰,往後也離不開犯罪的事情,也有3項勒索的前科(分別在1990年和2002年),至目前累積了一共46項刑事紀錄。 18.本席同意第一次的勒索並沒有涉及黑社會用語,但被告人離開時表明他會再來,並告知事主他還有三名兄弟,著他下次也要給他們每人三百元。第二次的勒索,被告人一開始並聲稱自己是「勝和」黑社會的人物。從整體來看,第二次的勒索在情節上而言不下於陳志文一案的情況。再者,被告人今次是第四次干犯勒索罪行。 刑罰 19.基於本案的案情,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就第一次勒索而言(即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次的勒索(即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用4年(已考慮是次有黑社會成分的勒索),而第三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則採用12個月。 20.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兩年,第二項兩年8個月,第三項控罪8個月。 21.兩次的勒索都是獨立而分開的事件,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因第二項控罪已考慮了自稱黑社會這一點),但與第一項控罪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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