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阮世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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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3年5月16日在屯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面前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03年5月10日,在屯門屯盛街一部停泊在路上的車輛內,偷竊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被判處10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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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29/2003 HCMA 52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56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2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於2003年5月16日在屯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面前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03年5月10日,在屯門屯盛街一部停泊在路上的車輛內,偷竊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被判處10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案情顯示於2003年5月10日,下午1時15分左右,一名姓梁的男子正在其貨車內搬移貨物,而車門是打開的。他看見上訴人取走放在軚盤旁的手提電話,然後就逃走。於是他立即追捕,最後將上訴人截獲並起回失物。姓梁的男子致電報警,這時候上訴人逃走並與姓梁的男子發生糾纏。最後上訴人攞脫了他,但被他搶了自己的袋 - 袋內有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5時多,上訴人自己到屯門警署自首。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犯案。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上訴人當時的做法是扒竊。對於這類扒竊行為,他引用了上訴庭案例Gamini Pahalawatta(HCMA 1133/1999)。於該案件上訴庭稱一般來說,扒竊(即扒手這類扒竊罪行)以15個月或以上的判刑起點是屬於正確的。 4.裁判官於判刑時提及上訴人代表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犯案並非有預謀,他當日經過看見該貨車門打開,有部電話放在軚盤旁,一時貪心才「順手牽羊」。上訴人最後一次犯事是在1999年,已有幾年沒有再犯事,要求輕判。 5.裁判官說他考慮了上訴人所有的求情因素,找不到有恰當理由不依從上述上訴庭案例判刑指引。因此,他用15個月的判刑作為起點,給予上訴人一般1/3認罪減扣後,判上訴人10個月監禁。 答辯人陳詞 6.答辯人代表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非常公平及中肯地指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裁定為屬於「扒竊」是錯誤的。答辯人認為當時上訴人犯案的行為既不屬於「扒竊行為」,亦沒有量刑指引的。 裁定 7.本席同意李律師的陳詞及見解。上訴庭在1991年的案例,The Queen v. Vy Van Kien and another [1991] 1 HKLR 422,給予就有關「扒竊行為」的判刑指引。很明顯,當時的判刑指引是有關所謂「扒手」的行為的 - 即是指偷竊一個人身上攜帶的物品,譬如在衣袋,或在背袋等等。上訴人今次干犯控罪的情況,怎樣看也看不出怎會變成是「扒竊行為」。裁判官引用「扒竊行為」的判刑指引而判刑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本席因此需要考慮在本案適當的判刑為何。 8.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當時明顯地是因利成便、一時貪心而順手牽羊,而不是一早有預謀來干犯偷竊行為。但上訴人又明顯地不是一名初犯者:上訴人有5次犯案紀錄,而其中3次都是干犯類似的罪行(企圖偷竊或入屋爆竊)。在1994年的企圖爆竊罪判了18個月監禁,1999年的企圖偷竊罪判了6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確沒有犯事。但緩刑期過了不久,又干犯現時的控罪了。 9.上訴人不是一名初犯者,他當然不可以祈求好像一名初犯者那樣得到法庭以較低的判刑起點來作考慮。上訴人因以前的控罪已經受了刑罰,法庭當然不會因為他以前干犯控罪而加重刑罰。 10.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手提電話事實上看來似乎不是太貴重的物品(價值$1,000),及上訴人的背景後,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給予上訴人1/3的減刑後,刑期應是4個月監禁。 11.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4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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