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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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原審的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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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4/2018 [2019] HKCFI 1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7314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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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原審的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如下:
2.上訴人不服上述9個月停牌令和重考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傳票指上訴人在2018年1月23日下午3時39分於美孚新邨百老匯街地利亞修女紀念學校外面,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TF5740的的士。 4.上訴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受, 因此進行審訊。 5.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一輛裝有錄影裝置的私家車沿百老匯街東行, 他因為不滿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向警方作出投訴。 6.案發地點的百老匯街東西行各有一行車線,上訴人於百老匯街西行線道駕駛的士逆線向東行駛。當他駛至斑馬線時,斑馬線上有最少3名行人正在橫過馬路,他仍於西行線道逆線駛過斑馬線,再將的士靠左駛,在東西行線道的分隔線上駛離現場。以上的情況被PW1車上的前置鏡頭拍攝下來。 7.由PW1車上錄影裝置拍攝下來的影片是控方證物P3。影片的截圖是控方證物P4。P3和P4顯示當時的情況如下。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稱他本於百老匯街東行線道以正確方向行駛,但駛經錄影片段時間15:39:23畫面的位置時,他錯誤以為前面圍欄缺口是停車場行車出口,他亦見錄影片段時間15:39:25的畫面右方的線道上的私家車車頭朝東面停泊, 所以他誤以為右方線道同為東行線。因此,他從東行線切入西行線朝東面行駛。直至他駛至斑馬線前,他看見有小型巴士在西行線向他迎面駛近,他才發現自己正在逆線行駛,他感到驚慌,才駛過斑馬線返回東行線。 定罪基礎 9.根據裁判官在定罪時作出的口頭裁決,裁判官指上訴人有兩個危險的駕駛行為,即(一)逆線行車,和(二)在斑馬線上逆線超前PW1的私家車以及後來轉線。裁判官認為, 上訴人在發現小巴迎面駛來後,即使不即時離開西行線,也不會造成任何明顯的危險。反而,上訴人在當時以一定的速度超越PW1的私家車在斑馬線上行駛,令正在過斑馬線的人難以作出適當反應,他忽略了斑馬線上行人的優先使用權,這才是危險。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 10.上訴人現年34歲,是一名保險經紀,案發時兼職的士司機,只工作了5天。上訴人律師稱他當時因不熟悉該道路而犯案,並非以輕佻的態度駕駛,本案純為個別事件。上訴人律師亦稱上訴人自本案後已沒有再駕駛的士,要求法庭採納危險駕駛罪訂明的最短停牌期(6個月),作為取消駕駛資格的判處。 11.上訴人於2001年始獲駕駛資格,於判處時擁有的駕駛資格包括:私家車、的士、私家小巴、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公共巴士、輕型貨車、中型貨車及重型貨車。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於本案發生日期前只有2項定額罰款紀錄。 判處理由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駕駛方式非常危險,因此刑罰必須反映上訴人於本案嚴重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促使他反省及改進駕駛態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只顯示他輕視自己的魯莽行為,並不可視為悔意。 13.裁判官表示,在考慮律師的求情陳詞及衡量案情的嚴重程度後,他認為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是合適的。 14.裁判官進一步說:「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欠缺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明顯沒有安全駕駛的能力。為保障上訴人及公眾的安全,本席必須滿意他經實質測試且被判斷為合格駕駛者,才讓他駕駛。」因此,裁判官亦命令上訴人重新測驗駕駛資格。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只就9個月停牌令和重考令提出上訴。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6.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張高級檢控官公正接受「重考令」可能有些嚴苛,但判刑在整體上並不明顯過重。 討論 停牌令 17.上訴人是第一次干犯危險駕駛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和(2A)條: “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18.有關法例規定被裁定危險駕駛的被告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最少6個月, 而這規定適用於即使認罪的被告人,亦不論該被告人的紀錄是否良好。 19.謄本顯示,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是保險經紀, 在案發時上訴人只當了5天兼職的士司機,但在聆訊時他已經沒有再做兼職的士司機了。由此可見,代表律師沒有提出上訴人以駕駛為生,亦沒有提出停牌令對上訴人有何影響。 20.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停牌9個月不是明顯過重。 重考令 21.重考令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作出的。該條文指出:
22.上訴人倚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健裕 HCMA 1180/ 2000(未經彙報) 第15段如下:
23.答辯人不反對上述的原則。答辯人亦援引了一些法庭下令重考的案例。 24.在判處理由陳述書第14段,裁判官說:
25.由此可見, 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判斷錯誤而不是故意逆線行車為判罰基礎。然而, 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法顯示他欠缺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明顯沒有安全駕駛的能力,本席認為這結論可以商榷。 26.無論如何, 重考令並非法例強制亦不是慣常命令,在本案情況而言, 上訴人律師並沒有預期裁判官會作出此命令實屬正常。為公平起見,裁判官應在作出重考令前先告知辯方律師他有作出重考令的打算, 給予上訴人代表律師陳述的機會。如果上訴人有此機會,他的律師可能聚焦在此點上求情,或可成功說服裁判官不作命令。 27.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在裁判官頒下重考令前被告知此命令的可能性及獲得陳述的機會,在程序上而言是不公允的。 28.本席的看法是, 9個月的停牌令應足以警剔上訴人必須謹慎駕駛,上訴人的駕駛方法絶不恰當,但未至顯示他缺乏駕駛能力而必須重新考牌來確定他的能力; 要他報考8㳄去重考9種車輛的駕駛執照看來並不必要,當中渉及要用的時間及費用會使這命令變為過份嚴苛。 29.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重考令」是過重刑罰,公平的做法是擱置此命令。 30.餘下的上訴理由沒有理據支持,亦因上述原因毋需浪費時間詳細討論。 總結 31.判罰上訴部份得直。取消重考令,其餘命令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光華律師行之譚光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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