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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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他被控的兩項控罪,即是:(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ii) 使用欠妥的車輛。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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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18 [2019] HKDC 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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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他被控的兩項控罪,即是:(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ii) 使用欠妥的車輛。 不爭議的案情 2.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天水圍沙洲里村外的屏廈路與一條未命名道路的交界附近。該地點是一條4線雙程行車道,兩邊方向的行車道以雙白線分隔,各有兩條行車線。 3.該地點的東行方向行車道是一個左微彎,第一線只允許車輛直駛,第二線則容許車輛直駛或右轉入該條未命名道路。兩條東行線在該地點均設有道路標記來提示司機慢駛。 4.案發時多雲,路面維修妥善,但因下過雨而變得微濕。該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2018年3月14日下午約1時22分,被告人駕駛着一輛車牌為UE8736的中型貨車(「拖頭」),拖着一個登記號碼為49201T的空拖架(「拖架」),沿該地點東行第二線行駛。 6.警員15393於同日1347時在現場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零度。他警誡及詢問被告人「呢單交通意外係點架?」被告人回答:「頭先我沿住屏廈路二線行緊,可能係我部車甩尾撞到對面車車頭。」 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8.控方一共傳召了12位證人,亦藉着兩份承認事實,呈遞了若干證物,包括高級警員5578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拍下的38相片P2(1)-(38),載錄着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的光碟及其內容的謄本(證物P4及P4A),及死者遺體的剖驗報告及其中譯本(證物P12及P12A)。 PW1 9.控方第一證人是高級警員5578(PW1)。他於案發後不久到達現場調查。他在現場拍下證物P2(1)-(38) 的38張相片,及繪畫草圖證物P1,他根據P1繪畫出的一幅比例圖是證物P1A。 10.根據相片及繪圖所示,涉案的另一部車輛是一部車牌為ST3128的輕形貨車(以後簡稱「凍櫃車」),斜斜地停在西行第二線上,右前輪斜壓着雙白線,其右邊車頭及車身嚴重損毀,部份車身配仵散落在西行第一線上。 11.他證實從拖架右後尾轆伸展出來的一雙胎痕較長的一條為8.4米長,而從左後尾轆伸展出來的一雙胎痕則長7.7米。 12.他認出被告人為拖頭司機。被告人在現場曾對他說:「我車甩尾撞到對方架車。」 13.PW1亦從一名在案發時乘坐在一輛尾隨着凍櫃車的輕型貨車的乘客陳先生手中,接收了該輕型貨車的行車攝錄機的記憶卡(證物PP5),然後將之交予其同袍警員59116。 14.在盤問下,他同意拖頭沒有留下胎痕,而拖架右後輪外胎留下的胎痕長度是8.4米,右後輪內胎所留下的胎痕則約為7.7米長,但左後輪內外胎均留下了約7.7米長的胎痕。 PW2 15.控方第二證人是意外現場附近一個名為「思信貨櫃有限公司B場」(思信B場)的負責人李志基(PW2)。他將安裝在思信B場的閉路電視在2018年3月13至15日所攝錄得相關路段情況的片段燒錄在一只光碟上(證物P6),然後將之交予警員59116。 PW3 16.控方第三證人陳振明(PW3),在案發時乘坐着一部輕型貨車,尾隨凍櫃車行駛。他所乘車輛原本沿屏廈路西行第一綫行駛,至臨近意外地點時轉行第二線,尾隨凍櫃車。不久,他看見並感覺到在對面第二線迎面而來的一輛貨櫃車「好高速」,便立刻提醒所乘車輛的司機說:「架車好快,小心啲!」 17.該貨櫃車尾架隨即跣了過來他們的行車線,撞向前面的凍櫃車。差不多與此同時,他的司機駛回第一線,以避開撞致飛脫而在路面朝他們跣過來的凍櫃車部份車箱。 18.他在庭上看過了PP5所載錄的片段後,證實PP5是他在現場交給警員、屬於他所乘坐的車輛的行車攝錄機的記憶卡,亦證實卡上載錄的片段是意外發生的情形。PP5被正式呈為證物P5。 19.在盤問下,他表示他所乘坐的車輛在該段屏廈路行駛時,最高時速為40多公里。他在看見迎面的貨櫃車約兩秒後便發生意外。他本人有20年駕駛經驗,按他觀察,該貨車的速度,比其他同方向行駛的車輛為快。 PW4 20.控方第四證人是高級警員59116(PW4),他在調查本案期間,自PW2撿取了P6,然後從當中的片段,擷取了13張截圖(證物P6A(1)-(13)),之後將P6交給政府化驗所的陶志恒博士,及運輸處考牌主任李鎮國。他亦從PW1取得P5,並將其內容燒錄在一隻光碟P5A上,之後亦有將此片段交給陶博士。 21.這名證人在2018年4月30日與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分別為證物P4及P4A)。他在盤問下表示他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的拖頭有否安裝衛星定位裝置。 PW5 22.控方第五證人是救護員戴振富(PW5),他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9分到場,當他從凍櫃車將司機救出時,傷者已陷入昏迷狀態,雖有脈搏,但其維生指數已跌至最低水平。傷者立即被送往屯門醫院救治。 23.他在盤問下確認在救出傷者時,沒有移動過凍櫃車的位置。 PW6 24.控方第六證人是警員15639(PW6),他於案發當日奉命並於下午1時44分到達屯門醫院,等待涉案傷者凍櫃車司機到達,傷者到達後,證人從他身上撿取了若干証件,包括身份証及駕駛執照,從而得知傷者名朱德永。 PW7 25.控方第七證人是警員15353(PW7),他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35分到達現場,並於1時47分為拖頭司機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含量沒有超標。稍後,他拘捕了這名司機,並認出被告人就是該名司機。 26.他指出相片P2(22)顯示拖架尾部勾着凍櫃車車頭司機位傍的車門。 27.在盤問下,他同意當時路面微濕。在看過相片P2(2)及P2(4)後,他表示出現在此兩張相片的東行第二線上的箭咀標誌,其箭尖距離已駛越了該標誌的拖架尾端約15至20米。 PW8 28.控方第八證人是屯門醫院急症室的梁志豪醫生(PW8),他將自己就傷者朱德永撰寫的醫學報告呈遞為證物P10,其中譯本為P10A。報告謂傷者送抵醫院時心臟停頓,他在接受心肺復甦法後回復自主巡環。傷者臀部右邊有骨折移位,C 3/4小面關節骨折。由於他血液動力不穩定,院方安排他接受緊急剖腹手術。 PW9 29.控方第九證人是屯門醫院深切治療部的陳勁松醫生(PW9),他呈遞自己就傷者朱德永撰寫的醫學報告為證物P11,其中譯本為P11A。 30.在盤問下,證人指出死者極有可能於3月15日或16日已經腦死亡,他為死者進行了腦灌注掃描,發現死者腦部已完全沒有血液循環,確診為腦死亡,故此於2018年3月23日下午2時37分證實朱德永死亡,而他的維生儀器亦隨之被移除。 PW10 31.控方第十證人是政府驗車主任戴健源(PW10),他在2018年3月15日在大欖涌汽車扣留中心檢驗涉案拖架,並拍下13張相片,將之呈遞為證物P2A(1)-(13),及將他的拖架檢驗報告呈為證物P8,其中譯本為P8A。 32.報告P8中的「機件缺損」,是指拖架第二車軸左右兩邊的內輪的輪胎已被磨蝕至低於法定標準,即是第374A章第22(1)(f)條的要求。而此缺損在檢查時是肉眼看得到的。但他亦在報告中指出,這項缺損在路面乾爽的情況下,不會影響輪胎的抓地能力。 33.他就檢驗拖頭所撰寫的報告是證物P7,其中譯本為P7A。他在這報告指出,拖頭及拖架的掣動系統,運作正常。 34.在盤問下,證人指出P8所述的「機件缺損」只是令輪胎不適宜在路面使用,但不致於其使用會構成危險。 35.他們在測試掣動系統時,是將拖頭連接着拖架,然後進行道路測試,並將結果列入報告內,而結果顯示拖頭及拖架掣動系統運作正常。以他的感應及肉眼的觀察,當拖頭的腳踏煞車掣啟動時,其發出的掣動力同時將拖頭及拖架的車輪一齊鎖着,並沒有出現一些輪胎被鎖、一些則並未鎖着的情況。他們亦以他稱為Roller Brake Test來測試其掣動系統,亦發現其運作正常。他同意拖頭的掣動設有簡稱ABS的防鎖死煞車系統,拖架則沒有。 36.證人在檢驗時,發現拖頭的車速顯示器,操作正常。但他不能回答拖頭是否裝有衛星定位裝置,因為這不屬於他檢驗該車輛的範疇。 37.證人並謂,「機件缺損」所指的輪胎磨損,在濕滑路面行駛時,有可能影響車輛的掣動力。 38.他的報告P7及P8顯示,除上述的輪胎磨損外,拖頭及拖架的掣動、燈號及輪胎等,都沒有不正常或不滿意的地方,及沒有其他的機件缺損。 PW11 39.控方第十一證人是政府化驗師陶志恒博士(PW11),他是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他的專業資格及履歷,包括成功完成由政府化驗所及警方合辦的法證意外調查及重組課程,及由美國西北大學主辦的交通意外重組課程I及II,而計算車速為這些課程的一大重點。他本人亦曾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供約40次,每一次都是就車速作供,每次他的證供均被法庭接納。本席裁定他有足夠資歷及相關的專業知識,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40.他的證供主要涉及被告人所駕駛的拖頭連拖架,在碰撞行將發生時的車速。證人是從證物P6的片段計算被告人的車速,他的計算是建基於P6錄取時的每秒畫面格速。就警方提供的該錄影片段檔案內含的每秒15格的格速的資料,首先證人親自數出該片段的格速,確定警方在這方面所提供的資料是正確的。接着,證人以另一方法驗證,就是以片段所顯示的一部警方車輛的閃燈週期的速度,計算出錄影格速,證實每秒15格是正確的格述。 41.他繼而採納畫面上某一點作出定位,然後計算被告人的整個拖架駛過該點所用上的畫面格數,從而計算出其車速。他從高級警員51186得知拖架的長度為12.2米,被告人的拖架在片段中需要11格畫面行畢這個長度,證人遂以此方程式 12.2 x 15/11 x 3.6,計算出被告人的時速為 59 ± 6公里,這是被告人的車輛在碰撞發生前約兩秒的速度。± 6公里是反映 ± 10%的計算差誤。 42.證人亦按警方要求,估計另外7輛拖頭的速度,這些拖頭均連接着空拖架,出現在P6及同一閉路電視鏡頭在案發前一天下午一時許攝錄得同一路段的交通情況的片段。這次計算涉這7部車輛由路上的一點行駛至距離這一點17.6米的另一點所需的格數,從而計算它們的速度,並將計算結果表列在他的證人口供、即證物P14及其中譯本P14A、的第12段。 43.這7部貨櫃車中,其中5部是於案發前一天的1305時至1326時在該路段的東行第二綫行駛,它們的時速分別為43、28、48、38及38公里,從影像檔案可見,當時的路面可能是乾爽的。另外兩部貨櫃車則在案發當日的1304時及1308時在該路段的東行第一綫行駛,它們的速度分別是38及37公里,從意外片段可見,當時的路面顯然是濕的。從這7部車輛在該路段行駛時的截圖來看,交通流量與案發時相若。就這7部車輛的速度計算,證人給予11-12%的計算差誤。 44.在盤問下,證人確定他所用的方法及數據,是合乎科學界廣為認知及使用的。 45.在覆問下,證人看過P6的片段後,可以指出涉案拖架尾的一半濶度越過了路中央的雙白線,撞向凍櫃車,一如P6A中的相片7A所示。碰撞發生時,拖架尾部已駛過了路上的箭咀標誌。 PW12 46.控方第十二證人為運輸處的考牌主任李鎮國(PW12),他指「道路使用者守則」中的第五章有關「駕駛速度」的指引,可能適用於本案。他的證人口供成為證物P13。 47.此證人作供完畢後,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15(2),將凌卓楠醫生就死者遺體剖驗作出的報告,呈堂為證物P12,其中譯本為P12A。報告指出,死者的死因為「多處創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挫傷及腦幹杜雷氏出血。」 48.控方舉證亦到此完成。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罪名均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49.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 50.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採納了他在錄影會面所說的說話,並確認其真確性。 51.他任職貨櫃車司機已有20年,駕駛貨櫃車將貨物於香港及內地之間運送。他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52.在案發當日,他是第一次駕駛涉案的拖頭及拖架。他從內地開車來港,在開車前曾「邋一邋」地檢查過拖架,主要目的是要看看有沒有人匿藏在架內,藉以偷渡來港。在此檢查中他沒有發現有「光頭胎」現象。 53.他當日經黃崗口岸來港,在案發地點附近的思信貨櫃F場放下貨櫃後,正拖着空架駛往葵涌取貨。他是第一次駛經肇事路段,他知道曾下過雨,所以不敢駛得快,他說他是以30-40公里時速行駛。 54.當駛近意外地點時,他是沿東行第二線行駛,在看見前方有一輛私家車停在該路上時,他沒有感到驚惶失措,沒有猛力踩下脚踏煞車掣,而是「拖迫力」,意思是輕力踏着脚踏煞車掣,他再行前望向倒後鏡時,才發覺撞了車,才把脚踏煞車掣「再踩深啲」。其後才知道自己的拖架尾部擺過了對面線,撞到該凍櫃車。 55.在盤問下,他說自己一路保持着30至40公里的車速,當他看見前方有一私家車停在路上時,他「拖迫力」將速度減低了約10公里。他一度承認自己正趕着前往葵涌,但其後在覆問下說自己說錯了,其實不趕。 56.他不同意若他小心檢驗拖架,便能發現拖架第二軸兩條內輪胎的磨損。但他同意磨損是由於貨櫃的重量令這兩條內輪胎承受較大的壓力而造成的,令這兩條內輪胎成為最容易磨損的輪胎。他亦同意輪胎如有磨損,會減低其抓地性能。 57.辯方案情亦隨被告人的證供完結而完成。 討論 5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59.第36(6)及36(7)條繼而就如何構成「危險」列舉了一些考慮因素:—
60.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及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判詞第31及32段。 61.本席除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及毫無合理疑點的控方舉證標準,本席亦沒有忽略到被告人是一名沒有前科的人,在評估他的犯罪傾向及說話的可信性時,這是對他有利的。 62.意外發生的情形,從P5A及P6的片段,清晰可見。簡而言之,被告人所架駛的拖頭連拖架在上述屏廈路東行第二線彎路行駛時,他的拖架尾部突然向右跣越雙白線,撞向在對面第二線行駛中的凍櫃車的車頭,以致該車嚴重損毀,司機嚴重受傷,其後傷重死亡。 63.本席不接納辯方認為P5A及P6為電腦產生證據、因而要按照《證據條例》第22A條所列的規條呈遞的陳述。P5A及P6的片段無疑與本案有關(relevant),亦表面上是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本席裁定控方不用按辯方要求傳召攝製者作供:見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 [2003] 3 HKLRD 751及HKSAR v Wong Cho Shing CACC 38/2017。 64.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同意P5A及P6的片段,均完整無缺地顯示出意外發生過程。 65.P6的片段顯示,在拖架完全進入鏡頭畫面時,拖架尾的煞車燈已亮起,當時拖頭的最前方部份還未駛至「慢駛」標誌。瞬息間,拖架的尾部向右擺,越過了雙白線,撞到凍櫃車。 66.本案其中一大爭議之處,在於被告人當時是否行駛得太快。在這議題上,存在三方面的證據。首先,是被告人於臨近碰撞時的車速。被告人說他的速度由原先的30至40公里,隨着他因看見停在前方的私家車而拖迫力將其速度減低了約10公里,意思即是減至20至30公里。控方的專家證人陶博士則計算得被告人在撞車前約兩秒的速度為59 ± 6公里。 67.辯方對陶博士的證供的其中一個批評,就是證人在計算被告人的車速時,依賴了由高級警員51186向他提交的拖架長度,而該名警員卻沒有出庭就拖架長度作供,因此陶博士的計算是基於傳聞證供。 68.雖然該名警員沒有被傳召作供,但這並不表示本案完全欠缺了拖架長度的證據。從PW1所繪畫的比例圖P1A,可以量度出圖中的拖架長度為6厘米長,以每一厘米代表2米的比例計算,圖中顯示的拖架實際為12米長。這與陶博士用以計算速度的12.2米長度相差甚少。如果將12米的長度套入陶博士採用的方程式計算被告人的車速,即是12 x 15/11 x 3.6,所得的結果是58.9公里。這與陶博士的59公里的證供甚為接近。 69.本席認為陶博士的計算方法客觀、科學化、及合理,而他用以計算的基礎資料、即拖架的長度,與本案自審訊中所得到的證據、即P1A所顯示的拖架的長度,只相差0.2米,而從兩者計算出來的速度相差不足1公里,故此,本度可以穩妥地依賴陶博士所計得的被告人的車速,在碰撞發生前約兩秒,是時速59 ± 6公里。 70.反觀被告人對自己的車速的說法,只流於估計,他這方面的證供亦有只顧自身利益而作出的動機,本席認為他在盤問下承認自己是趕往葵涌取貨,才是說真話;故此,他不大可能以他聲稱的速度行駛。本席不接納他對自己車速的證供。 71.就算給予被告人計算誤差的利益,即是將他的車速看作為59減6公里、即是53公里,這個速度已是超出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 72.第二方面關於被告人的速度在當時環境而言是否過高,來自控方第三證人陳先生。 73.陳先生是一名有20年駕輕經驗的人士。當他所乘坐的車輛由第一線轉到第二線時,他看見迎面而來的一輛貨櫃車時,他的感覺是「佢好高速」。他隨即提醒正在駕駛他所乘車輛的司機說:「架車好快,小心啲!」這名證人亦留意到,被告人的車速,比較其他與被告人同一方行駛的其他車輛為快。而他所乘坐的車輛在該路段行駛時的最高時速為四十多公里。 74.辯方批評,陳先生既然不是專家,他對車速的證供是為意見證據,故此不應被法庭接納。 75.有見於普通法容許非專家證人在某些事項如年齡、速度、距離、天氣等提出意見(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8第10-37段),本席接納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作為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的整體證供的一部份。就算陳先生的證供沒有提及被告人的車速也無關宏旨,因為關鍵在於被告人在當時的情況而言,是否太高速,導致意外的發生。 76.另外,P5A及P6的片段亦顯示,被告人的貨櫃車在碰撞發生前數秒在第二線行駛時,相對當時正在第一線行駛中的一輛貨櫃車,是從後趕上、隨着更超前該貨櫃車。這些片段支持了陳先生所言,被告人的車速較其他車為快。 77.第三方面有關被告人的速度的證供,來自陶博士就7部與被告人的車輛類型相似的車輛的車速計算結果。但本席認為這部份證據,對裁定被告人的車速就意外發生時的整體環境而言是否過高,幫助不大,因為這7部貨櫃車行駛時的環境,始終不是案發時的環境:這7部車輛有些是在乾爽路面行駛,有些是在濕滑路面行駛,有些沿第一線行駛,有些則沿着第二線走。 78.但就算沒有這7部車輛車速的證據,本席從陶博士計算出的被告人的車速、PW3陳先生的證供、及P5A和P6的片段,仍然可以肯定,被告人的車速,就當時環境而言,實在太快。 79.被告人同意,就證物P6A(5)所顯示,他的拖頭剛進入鏡頭時(即意外發生前約2秒),他已開始「拖迫力」,將車速減低;但他的速度仍達至陶博士計算出的59 ± 6公里,意思即是在他在入鏡頭拖迫力前,他的速度可能更高。 80.無論如何,就算以時速53公里(即是59-6公里)在彎而微濕的路面,駕駛着拖了一個頗長的貨櫃架的掛摺式車輛,在一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路面上掃有「慢駛」的路段行駛,以當時環境而言,實在不合適地過高,以致當他煞車減速時,拖架在濕滑的彎路上,不依循拖頭的方向前進,出現「甩尾」或「擺尾」的情況,因而越線撞向死者所駕駛的車輛。 81.另外,被告人煞車的表現,是否如控方所指,是由於他是第一次駕駛該拖頭連拖架、第一次行駛該路段,加上沒有不斷估計及觀察前方路面情況,以致當他看見該私家車停在自己行車綫的前方時,驚惶失措地作出煞車反應? 82.從P5A及P6的片段,可見被告人不是在極為接近私家車時才開始煞車。P6的片段顯示,當拖架尾部一進入畫面時,其煞車燈已亮着。從P6A的相片來看,當時被告人的車輛(拖頭連拖架)距離該私家車還有約兩個多至三個被告人的車輛的長度(按比例圖P1A上的資料,被告人的車輛長15.6米),而被告人當時仍未駛至「慢駛」標誌。 83.就他所作出的煞車動作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看見私家車時,不是即時猛力踩下腳踏煞車掣,而是「拖迫力」,意思是輕踏腳掣減速。被告人亦說,當該私家車停定後再向前駛時,他的拖頭距離該私家車還有約30米。 84.從他的拖架留下的胎痕位置相對撞車地點,可見胎痕是在碰撞發生後才產生。而這些胎痕均整條連續不斷地留在被告人的行車線上。有見及此,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煞車動作可能是正如他所說。本席認為這些胎痕,極有可能是在被告人知道發生碰撞後,他欲將車輛煞停、而不是為避免與私家車碰撞、而造成的。 85.因此,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因為沒有及時估計及觀察前面交通情況,直至很後期才注意到該部私家車,以致他驚惶失措地急煞,以避免與私家車碰撞。 86.被告人的拖架在彎位行走時「甩尾」,撞到在對面線行駛中的凍櫃車,顯然是其車速所致,並不關乎任何機件問題,正如驗車報告P7及P8顯示,被告人所駕駛的拖頭及拖架,除兩條「光頭胎」外,其他部份均操作正常,情況滿意。 87.被告人的車速,在案發當時的環境及路面情況而言,實在太快。這是不小心駕駛的表現,但未達致危險駕駛的程度。 8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控罪而言,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89.另外,第二項控罪而言,相關的規例的立法原意,是為保障交通安全,故此,這個規例被視為施以絶對法律責任(absolute liability):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堅 [2012] 2 HKLRD 626。 90.辯方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完全沒有就此控罪作出陳述,只是他在口述補充陳詞回答本席提問時,才指出該兩條輪胎的磨損,可能是在這意外中煞車所致,所以被告人不應被視為使用該兩條欠妥的輪胎。 91.本席不接納這個說法。如果所有輪胎在意外行將發生前都沒有「光頭胎」現象,絶無可能被告人在意外中煞車,只令該兩條輪胎磨損得那麼嚴重,而其餘的輪胎則沒有出現相若程度的磨損。 92.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起碼在當天的碰撞發生前的片刻,該兩條輛胎已磨損至驗車主任所見的、不合法例標準的程度。 93.被告人在案發時無疑是使用着他所駕駛的拖頭連帶有欠缺妥當輪胎的拖架,第二項控罪因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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