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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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分別被控兩張傳票所列的控罪。傳票ESS23091/2011指稱上訴人所使用的的士,其車身或配件裝置不符合規例 [1] 。另一張傳票ESS23092/2011指稱上訴人所使用的的士 ,按規定 [2] 安裝的車前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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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309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分別被控兩張傳票所列的控罪。傳票ESS23091/2011指稱上訴人所使用的的士,其車身或配件裝置不符合規例[1]。另一張傳票ESS23092/2011指稱上訴人所使用的的士 ,按規定 [2]安裝的車前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3]。 2.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兩項控罪,他沒有律師代表,在庭上自辯。 3.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被判處就每項控罪罰款港幣2,100 元,合共港幣4,200 元。上訴人不服有關定罪及判處,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4.於2011年4月6日上午8時45分,警長49985(PW1)乘坐巡邏車在告士打道近燈柱編號36184,看見上訴人正在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KA6705的的士(以下稱“的士”),並無佩戴安全帶,票控期間懷疑的士結構有問題,向的士進行檢查,經檢查後發現的士結構上有問題,由巡邏車護送的士往鰂魚涌汽車扣留中心。運輸署驗車主任梁志堅先生(“PW2”)負責檢驗的士,經詳細檢驗後,提供了一份驗車報告,並指出了三項缺點:
梁先生的驗車報告呈了堂為控方證物1號。 辯方證據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當時駕駛著的士。上訴人指稱,因案發時有警員指控他沒有在行車時扣上安全帶而被截停,繼而發生口角,因此,警員為報復才把的士拖去檢驗。 6.上訴人指他不是車主,不是他本人負責維修保養,再者,他亦沒有可能每小時去查看的士的配件是否有損毀或故障。 7.被盤問時,上訴人指稱,有些不符合規例的地方(即兩頭細燈罩不穩固及右前泵把不穩固),是用肉眼看不到的,但並不否應PW2的檢驗結果。至於右前細燈失效,上訴人說標板沒有顯示失效,加上開車前亦已檢查過,所以可能是行車時震動才引致問題。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日提出一些上訴理據,現將上訴人所述的歸納如下:
考慮 9.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陳詞,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理據,認為他的決定沒有問題。 10.雖然,上訴人說,警員是在和他口角後才安排驗車的,不過,關鍵是PW2確驗出車輛相關的毛病,而檢驗結果上訴人也是不爭議的。案中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警員曾對車輛作出任何不當的事。 11.上訴人說,有其他司機在類似情況獲判無罪。每宗案件的情節和證據都不同,本席只會針對本案來作考慮。 12.上訴人所指的其餘上訴理據,都和相關控罪是否絕對法律責任控罪(absolute liability offence)這議題相關。 13.裁判官作出裁決時,認為本案兩項控罪都是絕對法律責任控罪,他援引了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一書中第 1.179(2) 段作依據。 14.答辯人代表律師謝家樹在陳詞時,認同裁判官的觀點,並指出一系列支持這觀點的案例,其中包括近期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展安集團有限公司HCMA635/2010。在該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裁定,如果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19(1)(a)條和第 5(4) 條所列的規定而干犯第 121(1) 條的罪名,都是絕對法律責任控罪。 15.一般來說,在刑事案件,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mens rea),即使條例沒有明言,也有如此推定。犯罪意圖因不同罪行而異,以本案相關罪名來說,如果須要證明犯罪意圖的話,都會涉及認知,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知道相關毛病的存在。 16.上述必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可能被移除的,不過,必須通過嚴格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6一案中強調,除非法例明確地,或它的必然含意是,要移除上述推定,否則控方必須證明犯罪意圖。終審法院並詳列了這方面的考慮因素,本席以這些因素為考慮依歸。 18.《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9 條而制定的附屬法例,目的是訂立關於車輛構造及保養的規定。規例第 121 條列出如果違規時的罪行,罪行有4款,分列於第 121 條中的4個分段。 19.本案關乎的兩項罪行,都是列於第121(1)條的罪行。 20.規例第 121(1) 條,和列出規定的第 5(1)(b) 條及第 89(3)條,都沒有用上涉及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 21.值得注意的是,規例第 121(4) 條的字眼是:「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毀壞、損壞或更改任何的士計程錶,即屬犯罪,……」。「合理辯解」並不見於第 121(1) 條的條文中。 22.相關罪行,關乎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明顯是為了保障交通安全而訂立,社會對違規的非議程度一般不會是嚴重的。雖然最高的罰則是罰款一萬元和監禁6個月,不過一般懲罰都是罰款。 23.重要的是,這是監管性的罪行,目的是為了規管車輛構造和使用車輛者的保養,以保障交通安全,為這目的而移除有關犯罪意圖的推定,是合理和恰當的。 24.本席認為,堅持要求控方證明犯罪意圖,可能破壞上述立法目的,所以相關推定應被移除。 25.條例並沒有列明任何抗辯理由,本席考慮了,普通法下的可解除被告人罪責的抗辯理由,是否應該應用於這兩項罪行。 26.單因為罪行只屬規管性質,不足以認定它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因而不容抗辯理由,法庭只能在具有有力理由支持下才可作出如此斷定。 27.謝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法例把責任加於車主和司機身上,他們通常把保養汽車的責任交給其他人,如果他們可以藉誠實和合理的信念作為抗辯理由的話,法規的目的便難以確保。 28.本席同意這觀點,認同施加絕對法律責任,有助體現立法目的,促進大眾對法律的遵守。而有關罪行,若容許普通法抗辯理由的應用,便不能充分體現立法目的,尤其是相關責任所涉的行為或任務,實際上相當可能由另一人作出或執行。 29.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的後果是嚴苛的,但基於上述有力的理由,本席斷定,相關兩項罪行,都是絕對法律責任控罪。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知悉相關毛病。條例沒有列出抗辯理由,普通法抗辯理由也不能應用。 30.在本案,毫無疑問,上訴人使用了涉案的士,而該的士:
(1)和(2),令的士沒有符合規例第 5(1)(b) 條的規定。(3),令的士沒有符合規例第 89(3) 條的規定。 結論 31.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了他們就控罪所須證明的所有罪行元素,是穩妥的裁定,絕無問題。因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針對判處的上訴 32.本條例之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 元及監禁6個月[4]。 33.裁判官在判處時,考慮了以下事項。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月入約港幣6,000至7,000元,須要負責家庭開支。上訴人曾有一次交通定罪紀錄 ,一次被扣滿分紀錄而被停牌3個月 ,以及有11 次定額罰款紀錄。雖然上訴人過往紀錄均與本案不同,但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所駕駛的的士,如非每天,亦會經常在路面上行走;而當其配件裝置不符合規例及車燈失效時,必然有機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某程度上的影響。 34.裁判官的考慮是恰當的,不過,顧及上訴人只是租用的士的司機,也顧及被發現的毛病並非容易察覺,亦沒有構成即時重大危險,本席認為,就這兩項定罪共罰款4,200 元,有下調空間,因此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罰款改為1,500 元,兩項控罪的罰款共3,000 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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