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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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9年4月30日頒下判詞,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和刑罰一併撤銷。有關的案情和控罪載於判詞內,不在此贅。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8/2018[2019] HKCFI 15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8/2018

[2019] HKCFI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黃景光  
第二上訴人 郭碧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第一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5月17日
第二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5月2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5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6月13日

判決書

1.本席於2019年4月30日頒下判詞,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和刑罰一併撤銷。有關的案情和控罪載於判詞內,不在此贅。

2.兩名上訴人所面對的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貪污控罪,而本席是基於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偏離了控方原先的立場,因而出現與控罪不符的情況下判上訴得直。

3.就應否重審,本席要求控辯雙方作出書面陳詞。兩名上訴人提出反對,而控方則要求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4.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反對理由雖不盡相同,但主要認為兩名上訴人經歷了一次聆訊被定罪,折騰了以年計的時間才能把定罪推翻,除了金錢付出外,精神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困擾。

5.上訴一方亦指出這次上訴不是技術上的失誤,而是程序不當致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裁判官的犯錯不應由上訴人來負責,更不應由市民負擔——花費公帑支付控方再次檢控的費用。

6.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沈智輝大律師更指出,在本上訴聆訊中,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多項上訴理由。雖然最後法庭只就第二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作出裁定,但不能忽略的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都有多項合理的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的陳詞是,綜合所有上訴理由,若然本案進行重審,第一上訴人被定罪的機會也不高。

7.答辯人主要指出涉及貪污罪行是嚴重的案件,本案重審並非沒有入罪機會,案情相對簡單,案發距今有三年多,對證人的記憶影響不大。另外,是次定罪撤銷是屬於技術出錯;再者,兩名上訴人 ( 雖被判監四個月 ) 並未服刑,重審不會對他們造成不公。

8.首先,本席批准是次上訴得直,原因是裁判官從一開始便偏離控方原先的立場去分析本案的證供,但按照他所接納的事實,理論上可被視為一體兩面,只是他從另一方面分析同一件事情而已。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只屬技術上的問題。

9.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沈大律師也談及本席未有處理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理由很簡單,當裁判官的分析已朝着另一方向行事,這已足夠解決是次的上訴;至於涉及指摘裁判官處理證供不當的其他上訴理由,明顯會出現各走不同方向的論述,分析會是完全失焦,也沒有意義的。

10.第一上訴人亦有提出與裁判官無關的一項上訴理由,他指稱代表他的律師原審時嚴重失職。就這點而言,假設法庭最終認為投訴成立,在本案的情況下,發還重審差不多是必然的結果。

11.本席認為涉及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縱使證人需要事隔多年再次回想那些事,對其記憶的影響也是有限,但貪污是嚴重罪行,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後,本席最終頒令重審。

12.本席所作的命令如下:

「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高級檢控官阮兆研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沈智輝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林國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