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保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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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王保柱及第二被告人钱运刚均為國內居民,二人於2018年9月14日自國內來港,於同一日,兩名被告人一同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於兩間店鋪購物。兩宗交易涉及金額31,560元。警方拘捕兩名被告人,並對二人控以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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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1/2018 [2019] HKDC 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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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王保柱及第二被告人钱运刚均為國內居民,二人於2018年9月14日自國內來港,於同一日,兩名被告人一同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於兩間店鋪購物。兩宗交易涉及金額31,560元。警方拘捕兩名被告人,並對二人控以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8年9月14日)下午5時左右,警員15809(控方第一證人)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看見第一被告人於港鐵旺角站E出口急步而行,神情緊張,控方第一證人遂尾隨監視。第一被告人其後進入旺角亞皆老街8號朗豪坊。控方第一證人同時發現第二被告人跟隨第一被告人,兩人不時交談。兩人於朗豪坊1樓BA120號鋪Beauty Avenue徘徊約5分鐘,該處售賣不同品牌美容產品。當時兩名被告人持續以手提電話講話。控方第一證人通知他的同僚尾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進入朗豪坊地下38至39號鋪Adidas。第一被告人向收銀處的Adidas職員出示一張Corey T Lord名下獲發的TD Canada Trust Visa card購買一件黑色T裇,價值港幣269元,並於收據簽名。購買的T裇放進第一被告人的背囊,第二被告人當時亦於店內,看著第一被告人進行整個購物過程(上述為控罪一之案情)。 4.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返回Beauty Avenue。第一被告人向La Mer的職員出示涉案的Visa card,購買八件La Mer美容產品,即四瓶面霜及四瓶修復精華(統稱「美容產品」),總值港幣31,560元,並於收據簽名。第一被告人向La Mer職員表示朋友會來拿美容產品,第一被告人其後帶著第二被告人到櫃位,第二被告人最後拿走美容產品,於朗豪坊外與朋友會合(上述為控罪二之案情)。 5.警方於朗豪坊近上海街入口截停第一被告人,並於朗豪坊另一近乃路臣街的入口附近截停第二被告人,警方拘捕二人,並施行警誡,罪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6.拘捕二人時,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管有涉案T裇、Adidas及La Mer分別發出的涉案收據及涉案Visa card,而第二被告人則管有美容產品。 7.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按一名男子吩咐使用涉案的Visa card,他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澄清,他按第二被告人吩咐使用涉案Visa card購物換取工錢。他承認以涉案Visa card購物共兩次,於Adidas購買一件T裇及在La Mer購買美容產品。 8.涉案Visa card真正卡主Lord Corey Thomas(控方第七證人)於2018年9月15日檢查信用卡賬戶,發現有人在名為Adidas Shop LHP及Beauty Avenue的商店使用涉案信用卡進行兩宗款額分別為加幣65.07元及加幣5,370.49元的未經授權交易。此時,他才知道銀包內的涉案Visa card不見了,他報警。涉案Visa card的信用限額為加幣9,000元,相等於港幣約53,350元。 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分別以雙程證及中國護照自內地來港。案發時,二人一同行事,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0.兩名被告人於香港均無定罪紀錄。 11.何大律師於輕判陳詞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32歲,祖籍河南,他本為農民,曾跟隨父親於內蒙古工作,而近年第一被告人則於深圳工作。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因工傷暫時無業,滯留於內蒙古,第一被告人與患有精神病的母親現已無聯絡。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他適時認罪,對他輕判,讓他早日返回內地照顧父親。 12.辯方援引了四宗案例供法庭考慮,即HKSAR v Tu I Lang([2007] 2 HKLRD E8)、HKSAR v Dagvadorj Dorj([2016] HKEC 536)、 (3) 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2016] HKEC 2051)、HKSAR v Reyes Edward S([2019] HKCA 381)。辯方指按杜壹朗一案,上訴庭認為於信用卡欺詐案中,於涉及一至數張信用卡的案件,且並無周詳計劃的小規模犯罪行為來說,判刑起點為3年是恰當的。而辯方援引其餘三宗案例,則旨在指出犯案人均非本地居民,但法庭均沒有因他們非本地居民而視案件涉及國際因素,而採取更高的量刑基準。 13.辯方指出第一被告人於9月14日自內地來港,當天犯法。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而本案的信用卡失主是於香港居住,他最後看見他的信用卡是於2018年9月12日,他不知道何時失去信用卡。兩宗交易涉及31,829元的交易金額。辯方要求法庭以30至36個月為量刑基準。 14.莊大律師於輕判陳詞中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為大陸居民,他來自河南省,接受教育至小三程度,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約4,500元人民幣,他與妻子育有兩名女兒,第二被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且需要照顧89歲的母親。他於內地及香港均無定罪紀錄。 15.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純粹出於貪念及經濟原因犯案,他的香港朋友建議第二被告人來香港賺快錢。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日以訪客身分抵港後,他接觸第一被告人,並應承他可獲得信用卡購買所得的商品價值的百分之十為報酬。 16.莊大律師接受案中唯一求情理由是第二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節省法庭的審訊時間,他要求法庭按慣例給予第二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莊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第二被告人一次最後輕判的機會,以較低的量刑起點判處第二被告人。他指出案中只涉及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亦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背後有重大的犯罪組織安排。案中不涉及國際因素,所牽涉商品價值較低,且一切購買所得的物品均已起回。 17.莊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供法庭考慮,一,HKSAR v Chan Ka Chung(CACC 379/2010),莊大律師指出按陳家俊(譯音)一案,上訴法庭認為一簡單的罪行只涉及一張或幾張偽造信用卡,而其他證據並沒有將罪犯與一較大的犯罪集團實質性地聯繫一起時,量刑起點應為3年或更少的監禁。莊大律師並援引HKSAR v Dai Xiangfei(CACC 169/2018),莊大律師陳詞指根據該案,類似本案的犯罪行為,上訴法院並不認為二年八個月的兩項同期執行的量刑起點為過低。他要求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整體罪責,盡量把兩罪的刑罰予以同期執行,原因是兩項控罪是於同日短時間內發生。 18.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兩名被告人於犯案當天於內地來港。於同一日,他們使用涉案的信用卡於短時間內於兩間不同的店鋪以他人的信用卡犯案。兩宗交易的交易總額逾三萬多元,便如何大律師所援引的杜壹朗一案指出,於信用卡欺詐案中,於涉及一至數張信用卡的案件,若並無周詳計劃,屬小規模犯案行為來說,判刑起點為3年是恰當的。 19.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兩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3年量刑起點是適當的。於本案,兩名被告人於內地來港,他們即日便以涉案的信用卡於短時間內於兩間商鋪犯案,案情明顯顯示,兩名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案,本席認為這是加重了本案的刑責。較諸本地居民使用屬於他人或偽造的信用卡購物犯案,不難想像他們會被有關店鋪的閉路電視系統攝錄他們的容貌,但以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背景,他們既是內地居民,來港犯案,犯案後返回內地,執法機關絕難根據店鋪的閉路電視紀錄將他們繩之於法。 20.就著何大律師所援引的Dagvadorj Dorj、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與及Reyes Edward S,雖然上訴法庭沒有以犯案者非本地居民或他們專程來港犯案為加刑考慮,但上訴法院並非指明犯案者自外地來港專程犯案不是一加重刑責的考慮因素。於本案,兩名被告人專程自內地來港犯案,法庭認為應將量刑基準提高至39個月監禁(即三年零三個月監禁)。 21.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他們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26個月。 2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兩名被告人於短時間內使用涉案信用卡於兩間店鋪犯案,法庭認為合共26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已足夠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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