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国武

Case No.DCCC 242/2026[2026] HKDC 16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42/2026

[2026] HKDC 1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国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9月7日上午11時05分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 (Fraud)
  [2]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3]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3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的罪名是企圖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三的罪名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事件

2.2025年5月27日下午1時54分, 警員20377、警員60709及其他警務人員在銅鑼灣希慎廣場一樓Apple Store (下稱“該店”)  內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20377看見被告人在平板電腦陳列枱旁邊, 當時雙方距離一米。當時被告揹著一個斜孭袋。

3.警員20377看見在被告前面的枱上有3個Apple包裝盒及一個白色Apple手提紙袋(下稱“該白色手提紙袋”)。被告當時與職員交談,並先後將灰色信用卡及藍色信用卡交給職員插入讀機卡內嘗試付款, 但付款不成功。

4.同日下午1時55分, 被告拿著該白色手提紙袋離開該店。被告乘搭扶手電梯往啟超道, 期間四處張望, 形跡可疑。被告其後右轉入渣甸坊並加快腳步, 隨後右轉入福興里, 跑去渣甸街41號後巷。在奔跑期間, 被告將6張信用卡丟在地上, 警員20377檢取了這些信用卡。追截期間, 警員20377的視線沒有離開被告, 與被告相距大約兩米, 警員60709則在兩米後尾隨著警員20377。

拘捕及警誡

5.同日下午2時, 警員20377截停被告。當時被告仍然拿着該白色手提紙袋, 內有3部包裝好的蘋果智能電話, 及兩張由該店於當天發出的收據。其中一張收據在下午1時44分發出, 涉及銷售兩部總值港幣27,198元的蘋果智能電話, 另外一張收據在下午1時45分發出, 涉及銷售一部價值港幣13,599元的蘋果智能電話, 兩張收據均顯示付款方式為使用卡號尾數為8104的Visa信用卡。

6.除此之外, 警員20377從被告的斜孭袋檢獲不同貨幣的現金及一部蘋果智能電話, 亦從被告的褲袋檢獲一部華為電話,也從被告檢獲一隻蘋果手錶。

7.同日下午2時42分至2時48分, 警員20377拘捕被告,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及“盜竊”。由於言語不通,警員20377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

檢獲的銀行卡

8.警員20377從被告檢獲一張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號碼4895-9209-1200-1632), 持有人的姓名為被告。此外, 警員還檢獲一張滙豐扣帳卡(號碼641-120993833), 沒有持有人的姓名。這兩張卡都是灰色。

9.就著被告丟在地上的6張信用卡, 其中有3張的持有人姓名分別為Zhou Chao、Yi Wei及Wang Yun Fei, 其餘3張的持有人姓名則為Kikuchi Hideaki。除了持有人姓名為Zhou Chao的那張信用卡外, 其餘的信用卡均為藍色。

10.被告丟在地上的6張信用卡和警方從被告身上檢獲的信用卡及銀行卡沒有任何一張的卡號尾數是8104。

閉路電視錄像

11.該店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0分進入該店。被告行向蘋果智能電話的陳列枱, 與職員交談, 職員向被告展示多盒蘋果智能電話。被告從黑色銀包取出一張卡於下午1時43分及1時44分付款, 然後拿走該白色手提紙袋, 裡面載有該3部涉案的智能電話及兩張購買這些智能電話的收據。

12.閉路電視錄像繼續顯示, 被告與職員行向另外一張陳列枱, 枱上擺放平板電腦, 被告將手持的該白色手提紙袋放在枱上。下午1時52分, 職員向被告展示3個蘋果包裝盒, 被告嘗試付款, 其後被告於下午1時56分拿回該白色紙袋離開該店。

會面紀錄

13.同日, 警員20377向被告錄取3份會面紀錄, 翻譯員在場。關於警方從被告檢獲的3部蘋果智能電話, 警員20377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警誡被告。被告表示他在同日下午在銅鑼灣該蘋果店附近購買涉案蘋果智能電話。

14.關於被告案發時嘗試使用兩張信用卡付款一事,警員20377以“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警誡被告, 被告表示不記得嘗試了多少次。

15.關於被告丟在地上的6張信用卡, 警員20377以“盜竊”罪警誡被告。被告表示該6張信用卡並不屬於他本人所有。

錄影會面

16.2025年5月28日, 偵緝警員18406與被告進行了3次錄影會面,翻譯員在場。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是貨車司機;

(b)  被告於2025年5月27日中午抵達香港, 打算當日下午返回內地;

(c)  案發當日下午1時44分及1時54分, 被告身處銅鑼灣;

(d)  被告不知道購買涉案蘋果智能電話的收據上卡號尾數8104的Visa信用卡持卡人是誰;

(e)  被告只有一張信用卡, 那就是他的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

(f)  案中從被告身上檢獲的兩張卡均屬被告所有; 及

(g)  關於被告丟在地上的6張信用卡, 被告不認識這些信用卡的持有人。

罪行

17.被告現在承認及同意:

(a)  於2025年5月27日, 被告在該店, 藉作欺騙(即向該店的一名銷售員虛假地表示, 使用尾數8104的Visa信用卡來付款購物的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銷售員交出3部蘋果智能電話, 導致被告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該店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罪一);

(b)  於2025年5月27日, 被告在該店, 藉作欺騙(即向該店的一名銷售員虛假地表示, 使用信用卡來付款購物的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 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銷售員交出3件蘋果產品, 會導致被告獲得利益, 及/或導致該店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控罪二);

(c)  於2025年5月27日, 被告在香港知道或相信, 該6張被他丟在地上的信用卡是屬於他人的財產並且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犯罪紀錄

18.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被告於1976年9月8日在中國江西出生, 明天是他的50歲生日。被告在內地居住, 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 獲准以訪客身分入境。被告在內地完成初中教育, 從2025年初起任職貨車司機, 每月平均收入是人民幣3,000元。

20.被告已婚, 與他同住的家人包括83歲的父親、53歲的妻子, 和分別是16歲和11歲的兩名女兒。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被告患有糖尿病和心臟病。

減刑陳詞

21.代表被告的林順超大律師指被告於2025年年初失業, 因經濟壓力犯案。他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讓被告親述他對犯案的反省。

22.被告在信中說, 因一時貪念而觸犯了香港的法律, 人生中第一次犯法和坐監, 他感到無比的後悔, 更因為連累家人令他的內心感到無比的煎熬。被告說83歲的父親因為他的事感到非常著急, 導致心臟病發需要住院。兩名女兒仍是學生, 妻子被逼辭去工作照顧一家老少, 導致家中的經濟狀況越加窘迫。他本人患有心臟病, 在2017年因心肌梗塞突發而裝了心臟支架, 亦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需要長期服藥, 他在還押期間於去年10月時亦因為心臟病突發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搶救, 期間又查出他的肺部有白色斑點須複查。他現時認識到自己的犯錯對家庭和社會造成很大的傷害, 因此他保證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他要求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對他從輕處理, 讓他可以早日再擔起做人子女及父親的責任。

23.林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1]的判決, 及採用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因為被告的罪行只是屬於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 帶著6張其他人的信用卡來嘗試購物, 而他不知道哪張卡可用或不可用, 他只是在購物時嘗試, 涉及的貨款金額也不算大。被告適時認罪可以獲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由於這3項控罪是源自同一事件, 因此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24.林大律師亦提出, 由於被告在3年的疫情期間曾經做了大量的志願工作, 為社區內受封控的居民派送物資, 要求法庭進一步扣減被告的刑期。

判刑理由

25.本席同意, 這3項控罪是源自同一事件, 這就是被告管有和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來干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使用一張卡號尾數8104的Visa信用卡購買了3部蘋果智能電話總值為港幣40,797元, 又嘗試用2張信用卡(一張藍色和一張灰色)購買3件蘋果產品(相信是3部平板電腦, 因為被告和職員在該店的平板電腦陳列枱進行買賣)。不過, 控方沒有提供被告試圖購買的產品的價值。當警方追截被告時, 被告將6張屬於其他人的信用卡丟在地上, 但控方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信用卡依然有效, 及如果它們仍然有效, 每張卡的信用額度是多少。

26.長久以來, 香港法庭視信用卡詐騙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一般而言, 法庭會判處犯案人即時監禁以起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27.從林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他顯然接納監禁是本案的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因為林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而他引用的案例只是與刑期的定量有關, 及他只是盡力替被告爭取最短的刑期。

28.基於本案的情節和本席參考的案例, 本席裁定, 即使被告認罪及沒有犯罪紀錄, 本案3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29.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參考林大律師引用的杜壹朗案。在該案, 上訴人是台灣人, 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手提電話。判詞沒有交代電話的價值。店員對該信用卡有懷疑, 於是報警。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及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0段說明, 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 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 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 在這種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或低於監禁3年。

30.杜壹朗案, 上訴法庭最終認為該案的罪行規模細小, 不涉及國際層面, 亦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裁定恰當的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3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康鵬倉)案[2], 上訴人是馬來西亞人, 企圖用一張假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9,888元的手提電腦, 店員懷疑信用卡是虛假便隨即報警, 到場警員在上訴人身上發現另外兩張假信用卡, 被控使用虛假文書和管有虛假文書兩項控罪。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3]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4],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5])。本庭留意到在Tu I Lang (杜壹朗) 案中,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國際因素(看第11 段)。即使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的話, 法庭亦認為將基準提升6個月, 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如馬滿珍[6]中的第二被告人)。」

32.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7]亦和HKSAR v Dai Xiangfei (代向飛)[8]等案例亦說明, 在信用卡詐騙罪行中, 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的罪責, 與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罪責沒有分別。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Tung Chi Ho)[9], 上訴法庭仍然採用上述的判刑原則。在該案, 受害人回家開門後忘記拔出鎖匙, 鎖匙連同鎖匙包遺留在屋外, 該鎖匙包內的物品中有一張信用卡, 上訴人偷走這些財物, 然後在3間不同的便利店內於約6分鐘的時間以該信用卡分別購入價值港幣120元、600元及540元的貨品, 總值是港幣1,260元, 被控一項“盜竊”罪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庭裁定, 就著該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7個月。這宗案件不涉及跨境犯罪元素。

34.在本案中, 本席同意,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行動是一個大規模操作的一部分, 涉及的金額在獲得證實的部分是港幣40,797元, 而控方沒有提供被告企圖購買的3件蘋果產品的總值, 但被告的整體罪行涉及的總金額必然是超出康鵬倉案所指的港幣15,000元, 亦遠高於董智浩案涉及的港幣1,260元。另一方面, 由於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些信用卡的信用額度, 因此, 本席會視被告的罪行不會引致其他的潛在損失。

35.林大律師認為, 本案的3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本席同意這項陳詞。

36.在考慮了上述的案件情節和參考了上述的判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39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而這3項判刑會是同期執行。

37.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38.從本案的情節可見, 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被告是從中國內地來港的訪客, 他在犯案當天的中午才進入香港, 打算當天下午便返回內地,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專程從內地來港跨境犯罪, 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

39.杜壹朗案, 雖然犯案人是來港的台灣訪客, 但判刑法官裁定該案不涉及跨境犯罪因素。另一方面, 在康鵬倉案, 上訴人來自馬來西亞, 跨境犯罪, 上訴法庭裁定這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 經審訊定罪後,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半。

40.基於被告跨境犯罪, 本席將上述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42個月。由於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因此, 監禁42個月是每罪和總刑期的審後概念刑罰。

4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每罪刑期和總刑期都是降低至監禁28個月。

42.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詳細說出他的家庭狀況, 及他本人和父親的健康問題。但是, 被告在干犯本案時, 這些家庭責任和健康問題已經存在, 因此, 他必然知道或可以預料, 假若他因犯罪被捕, 他就不可能履行家庭責任和盡孝道, 但他不理會或漠視這些風險而犯罪。在這種情況下, 這一點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43.林大律師指被告在疫情期間做了大量自願工作, 在受封控社區向居民派送物資。本席認為, 即使這一點屬實, 本席只可以給予被告小量減刑。經考慮後, 本席將被告每罪的刑期和總刑期扣減一個月至監禁27個月。

44.除此之外,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45.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一、二和三, 本席判處被告每一項控罪監禁27個月, 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因此,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464/2006

[2] CACC344/2011

[3] CACC115/1996, [1996] 2 HKCLR 128

[4] CACC55/2000

[5] CACC379/2010

[6] CACC426/2005

[7] CACC339/2012, [2013] 5 HKLRD 242

[8] CACC169/2018, [2019] HKCA29

[9] CACC258/2024, [2026] HKCA 1152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

CACC 344/2011 · Court of Appeal
10 May 2012
5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DCCC 616/2012 · District Court
04 Oct 2012
4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Sumarni

DCCC 1368/2024 · District Court
06 Jun 2025
4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浩

DCCC 769/2024 · District Court
16 Jul 2025
4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