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梓杰

Case No.DCCC 287/2026[2026] HKDC 18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7/2026

[2026] HKDC 18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梓杰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10月5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日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9-20]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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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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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即第一被告沈加朗先生(D1), 和第二被告胡梓杰先生(D2)。本席現時只是處理D2。控罪書載有20項控罪, D2只是面對其中的兩項, 即控罪十九和二十。這兩項控罪的每一項都是共同檢控D1和D2, 罪名都是企圖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D2承認控罪十九和二十,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5年4月14日下午2時, D1[1]進入深水埗福華街146-152號黃金電腦商場地下50號舖「豐澤」, 表示想購買一部手提電話iPhone 16 Pro Max (價值港幣11,899元), 及一個Air Pods Pro (價值港幣1,849元)。「豐澤」的店員何先生取出存貨後, D1便向何先生出示一張由恒生銀行向梁錦添發出的YUU Enjoy信用卡(“信用卡A”)以作付款(控罪十九), 並向何先生展示他的手提電話的屏幕, 屏幕上顯示著一個「易賞錢」戶口的二維碼。

3.何先生用掃描器讀取該二維碼後, 看見該「易賞錢」戶口的戶主名稱與信用卡A上的名稱不同, 覺得可疑。他暗中通知上級, 並以電腦系統有問題為理由拖延D1逗留在店內。一會後, D1覺得不耐煩, 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後離開。

4.警方人員稍後到達「豐澤」。何先生於是致電通知D1。在同日約下午2時35分, D1回到「豐澤」。D1向何先生出示另一張由恒生銀行向葉楚強發出的信用卡(“信用卡B”)以作付款 (控罪二十)。

5.在這個時刻,在店內的警務人員表露身份。警員15293在店內截停D1。當時D1手持信用卡B。在搜查下, 警員在D1身上發現及檢取了一些證物, 包括一部手提電話和信用卡A等。

6.D1並不是信用卡A和信用卡B的真正獲發卡人。

7.梁錦添先生在2025年4月14日晚上發現遺失了他的信用卡A。葉楚強先生在2025年4月14日下午發現遺失了他的信用卡B。

8.安裝在深水埗桂林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在2025年4月14日下午約2時05分, D1與D2一同到達上述深水埗「豐澤」附近,然後D1進入「豐澤」。同日下午約2時31分, D1離開「豐澤」, 接着與D2分別進入了在福華街146號地下7-11便利店會合。

9.在同日大約下午3時01分, 署理警長18673在「豐澤」門口位置截停D2。警員22049跟著在店內以盜竊及串謀詐騙罪拘捕D2。

10.在同日稍後時間, 在普通話翻譯員的協助下, 警員22049對D2進行警誡。警誡後, 就著信用卡B,D2說:「這張卡是一個國內的朋友給我的, 要我轉交給另外一名男士刷卡的。」就着信用卡A, D2說:「這張信用卡是今天一個白色衣服的男子在深水埗地鐵站D出口外面交給我, 要我轉交給另一名男子的。」

11.在2025年4月15日約晚上7時13分至8時30分, 偵緝警員15410與D2進行錄影警誡會面。會面中, D2的陳述包括下列各項:

(a)  他在國內打牌認識男子「阿國」;

(b)  在2025年4月14日, 他收到阿國的指示來到香港, 把一張阿國的朋友所交給他的信用卡, 在下午約二時於深水埗轉交給D1, D2知道該信用卡將會用來購物, 他不認識卡主;

(c)  阿國亦告訴D2在深水埗地鐵站等候一名白色衣服男子, 然後把白色衣服男子交給他的信用卡再轉交給D1;

(d)  D2把兩張信用卡交給了D1;

(e)  D2知道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是犯罪;

(f)  D2說他是受到阿國的指示而進行上述的活動。他說他沒有報酬。

12.D2在認罪時承認, 他及D1於2025年4月14日在香港, 企圖偷竊信用卡A內可供使用的港幣13,748元的信用限額,而該信用限額為屬於該梁錦添的財產(控罪十九)。

13.D2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及D1於同日在香港, 企圖偷竊信用卡B內可供使用的港幣13,748元的信用限額,而該信用限額為屬於該葉楚強的財產(控罪二十)。

犯罪紀錄

14.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D2現年28歲, 於1998年3月28日在中國湖北出生,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畢業。案發時, 被告在內地任職地產經紀, 月入人民幣5,000元。

16.D2被捕前在湖北與年約50多歲的父親同住。父親是一名農民。被告的母親已經離世。

減刑陳詞

17.代表被告的劉日成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 但說明辯方不會倚賴在該書面陳詞第18段列出的指稱事實。

18.劉大律師力陳,D2的罪責不屬同類型案件中較嚴重的一類。劉大律師指出, 雖然D2干犯兩項控罪, 非法使用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但只是涉及嘗試購買同一件貨物, 而且, 貨價只是港幣13,748元, 金額不高, 在同類型案件中稱不上是大規模。而且, D2在罪行中的角色僅為跑腿或送件者,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案件的主腦或有任何個人利益。兩名涉案信用卡的卡主亦沒有蒙受任何實際損失。

19.劉大律師引用The Queen v Chan Shui-to and Another[2]、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3]、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4]、HKSAR v Dai Xiangfei (代向飛)[5]、HKSAR v Li Chi-yat (李智溢)[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 (康鵬倉)[7]等案例來說明信用卡騙案或利用被盜信用卡作案的量刑原則。

20.劉大律師強調, 被告承認控罪, 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兩項罪行於同一日的短時間內發生, 涉及企圖購買同一物品, 金額不多, 不涉及精密的犯罪手法, 罪行最終亦沒有引致任何實際損失。劉大律師要求法庭寬大處理D2,採納不多於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及不會基於跨境因素將刑期增加超過6個月。

21.劉大律師呈上D2撰寫的求情信。D2說他對所犯罪行作出深深的自我懺悔和反省, 承諾以後不再違反法律, 並且會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他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父親年老及沒有收入, 對他作出輕判。

判刑理由

22.在被告認罪之前, 本席曾經與劉大律師討論, 書面求情陳詞第18段的指稱事實會否影響被告的認罪答辯。劉大律師與被告討論及確認被告的指示後說明, 被告承認他是干犯相關兩項罪行的其中一名主犯, 與D1共同犯罪, 及具有與D1共同犯罪的意圖。D2亦不再堅持他在來港之前不知道會在港犯罪的說法。

23.案情顯示, D1先後向「豐澤」的店員出示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 企圖購買總值港幣13,748元的電子產品, 而D2提供這兩張信用卡給D1行事, 與D1共同企圖盜竊這兩張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的其中港幣13,748元, 其中一張信用卡更是D2從內地帶來香港犯案。本席同意信用卡騙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本案。

24.基於本案的情節和相關的判刑原則, 本席裁定, 雖然D2認罪及沒有犯罪的前科, 但即時監禁是本案控罪十九和二十的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亦參考了以下的案例。

25.在杜壹朗案, 上訴人是台灣人, 在香港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企圖購買一個手提電話。判詞沒有交代電話的價值。店員對該信用卡有懷疑, 於是報警。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及另外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0段說明, 當罪行的情節顯示出罪行的運作規模是細小及不複雜, 展示涉及一張或數張偽造信用卡, 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出犯案人與其他規模較大的犯罪行為有所關連, 在這種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或低於監禁3年。上訴法庭最終認為該案的罪行規模細小, 不涉及國際層面, 亦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裁定恰當的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26.在康鵬倉案, 上訴人是馬來西亞人, 企圖用一張假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9,888元的手提電腦, 店員懷疑信用卡是虛假便隨即報警, 到場警員在上訴人身上發現另外兩張假信用卡, 被控使用虛假文書和管有虛假文書兩項控罪。上訴法庭回顧一些案例後作出以下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 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8],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 案[9])。本庭留意到在Tu I Lang (杜壹朗) 案中,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國際因素(看第11 段)。即使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的話, 法庭亦認為將基準提升6個月, 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如馬滿珍案[10]中的第二被告人)。」

27.上訴法庭在Lam See Chung Stephen案和代向飛案亦說明, 在信用卡詐騙罪行中, 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的罪責, 與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罪責沒有分別。

2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Tung Chi Ho)案[11], 上訴法庭仍然採用上述的判刑原則。在該案, 受害人回家開門後忘記拔出鎖匙, 鎖匙連同鎖匙包遺留在屋外, 該鎖匙包內的物品中有一張信用卡, 上訴人偷走這些財物, 然後在3間不同的便利店內於約6分鐘的時間以該信用卡分別購入價值港幣120元、600元及540元的貨品, 總值是港幣1,260元, 被控一項“盜竊”罪和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庭裁定, 就著該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7個月。這宗案件不涉及跨境犯罪元素。

29.在本案中, 本席同意, 這是一宗小規模的信用卡企圖詐騙案件, 不涉及精密的犯罪手法, 也不涉及偽造信用卡, 企圖盜竊的財物的金額在這種罪行中不算大, 只是港幣13,748元, 亦即是低於康鵬倉案所指的港幣15,000元, 但高於董智浩案涉及的港幣1,260元。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控罪十九和二十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0.D2是內地居民, 專程來港跨境犯罪,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來反映D2的罪責。除了這一點之外,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的加刑因素。換言之, 就著這兩項控罪, 每一項的審後概念刑罰是監禁33個月。

31.本席同意, 由於這兩項控罪源於同一犯罪行為, 並且於同一天的短時間內發生,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全數同期執行。換言之, 總刑期的審後概念刑罰仍然是監禁33個月。

32.至於減刑因素, D2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33.D2要求輕判, 讓他早日再次照顧父親。但D2犯案前應可預期, 犯案後一旦被捕, 他將會面對嚴厲處罰包括被判即時監禁, 不能再照顧父親一段時間, 但他漠視這個後果或風險。在這種情況下, 他的家庭責任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34.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理由。

35.基於以上的理由, 就著控罪十九和二十, 本席判處D2每項控罪監禁22個月, 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22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外聘大律師葉志康先生呈交的修訂案情撮要沒有提及D1, 在相關的部分只是稱呼他為“一名男子”或 “該男子”, 但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劉日成先生在陳詞時同意, 該男子是本案的D1。

[2] CACC115/1996, [1996] 2 HKCLR 128

[3] CACC464/2006

[4] CACC339/2012, [2013] 5 HKLRD 242

[5] CACC169/2018, [2019] HKCA 20

[6] CACC189/2018, [2019] HKCA 458

[7] CACC344/2011

[8] CACC55/2000

[9] CACC379/2010

[10] CACC426/2005

[11] CACC258/2024, [2026] HKCA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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