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趙鏡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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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答辯人被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一項「作出可導致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的交替控罪。在裁判官席前審訊後,三名答辯人被判無罪。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但是裁判官維持其無罪判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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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9/2018 [2019] HKCFI 15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0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0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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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的三名答辯人被控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一項「作出可導致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的交替控罪。在裁判官席前審訊後,三名答辯人被判無罪。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但是裁判官維持其無罪判決。 2.上訴人現依據 《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就上述裁定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推翻裁判官的無罪裁決,裁定三名答辯人罪名成立。 3.三名答辯人被控之控罪詳情如下:
控方案情 4.蘇小忠 (「PW5」) 是中港司機,2013年7月27日, 他駕駛貨車從落馬洲管制站入境香港,車上有一袋共10條 (共2,000支) 未完稅香煙。當他知道他的貨車需要接受海關抽查,他把10條香煙從車內掉出路旁,但是被香港海關關員發現。關員決定以「有代價地不予檢控」[1]的形式向PW5處以罰款以替代檢控。關員告訴PW5要向他罰款約20,000元,但PW5身上只有12,000多元,不足以繳付罰款。當時約午夜時份,PW5花了一個多小時致電親友求助也籌不到錢,有關員向他表示他身上有多少錢便罰多少錢作罷,未有付罰款的香煙便銷毀。PW5繳交12,602.70元罰款之後,有關員在他面前把700多支香煙以𠝹刀𠝹毀,餘下的1,243支香煙則交還給PW5。海關的紀錄只是記錄了PW5被檢香煙是1,243支。 5.控方指三名答辯人在知情下有份參與虛報被檢獲的香煙數目及私下銷毀未繳交罰款的700多支被檢獲香煙的不當行為。本席在以下判詞亦會採用原審時之稱謂(D1、D2及D3) 來稱呼三名答辯人。 6.落馬洲管制站的「貨物及車輛處理組」分為A、B、C及D四隊,每隊由一名高級海關督察管理,下有海關督察、總關員、高級關員以及關員。案發時,D1及D2均為海關督察,D3為高級關員,三人均隸屬「貨物及車輛處理組」C隊 (C隊)。 7.D1在案發時是負責管理入境貨物檢驗;D2則負責管理出境貨物檢驗;高級關員9063 (「PW2」) 及關員0588 (「PW3」) 被編配為巡邏隊員,負責執行巡邏及監察,以防有人於前往貨物檢驗台期間把物品丟出車外;D3及關員0812 (「PW7」) 被派駐守大倉,負責檢驗從內地進入香港的車輛。案發當晚,C隊59名隊員中只有D1、D2、D3及PW7加班至翌日 (即7月28日) 0130時,所有其他隊員於7月27日2310時下班。 8.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9名證人,除了PW2、PW3及PW7外,亦傳召包括海關落馬洲組指揮官許劍 (「PW1」),高級督察江海傑 (「PW4」),貨車司機蘇小忠 (「PW5」),總關員杜曾臣 (「PW6」) 及兩名向PW7錄取不具損害性供詞的廉署助理調查主任孔嘉儀 (「PW8」) 及李俊佑 (「PW9」)。控方主要證人是PW2、PW5及PW7;PW5及PW7是在獲免予起訴下作供。 PW2 9.PW2於案發當日約2138時,發現一貨車進入香港境內期間停下,司機PW5抱住一個膠袋下車,返回貨車時沒有了膠袋。PW2走到貨車之前停下的位置,發現一個膠袋,初步點算有10條完整香煙 (共2,000支),稍後隊員PW3到場,PW3將該膠袋及香煙帶到入境檢驗台。PW2把事件記錄在他的記事簿上,他在大約2310時下班。 10.翌日,PW2翻閱海關紀錄,發現所載的涉事香煙數目為1,243支,與他所檢獲的2,000支不符,於是他以電話向D3查問有關案件以行政方式處理了多少支香煙。D3回應不知道。 11.PW2再向同隊的PW7查問,PW7回應是1,243支香煙,當被問及餘下的香煙去了哪裡時,PW7回應「我唔知道,你問番華哥 (即D3) 喇」。 12.PW2向案件主管D2了解事件,D2回答:「得㗎啦,冇問題」,並說「唔關佢(我)事,都係趙Sir話事,佢好煩,佢即係好麻煩咁喇」 (「趙Sir」即D1),「都係,都係我係OC case,有咩嘢都係我嘅」。 13.在同日稍後, PW2在落馬洲管制站的高級督察辦公室內與D1會面,PW2開啟他手提電話的錄音功能,把他與D1的對話偷錄, 對話的謄本是證物P22, 上訴人把內容重要部分節錄如下 (講者A是D1,講者B是PW2):
PW5 14.PW5是案中司機。案發當日約2130時,他駕駛貨車從落馬洲入境,車上有一袋共10條 (2,000支) 未完稅香煙。PW5在完成入境手續後,從電子屏幕中得悉其貨車須接受海關檢查。由於怕被海關起訴,他把以膠袋載著的十條香煙掉出路旁,但是事情被海關人員發現。 15.海關人員告訴他要向他罰款港幣20,000元,PW5表示他身上只有港幣12,000多元,海關人員回應12,000元是不夠繳付罰款,要求PW5到自動櫃員機提款。PW5向海關人員出示一封破產信顯示他已破產,並表示自己沒有提款卡。海關人員便著PW5想辦法,找人送錢來。PW5花了一個多小時致電其親友求助,但都不成功。期間,海關人員不停催促PW5籌款。 16.至晚上11時多,由於PW5籌款太久亦沒有結果,一名全程陪伴著他的男性海關人員 (「該男關員」) 向他表示:「阿頭下判決」只用他身上現金作未完稅香煙的罰款,沒有足夠錢罰的香煙就要銷毀。 17.PW5不知誰是「阿頭」,但相隔一段時間後,有一名女性海關人員進入房間,該名男關員說她便是「阿頭」。該名「阿頭」穿著白色海關制服,當晚PW5見過該名「阿頭」進入搜身房2至3次。 18.其後,該男關員便帶PW5前往繳付港幣12,602.70元的罰款。繳交罰款後,PW5被帶回房間,海關人員在他面前將700多支香煙以𠝹刀𠝹毀,餘下的1,200多支香煙則放在膠袋內交還給他。 19.PW5表示,當晚除了該名男關員外,還有二至四名海關人員參與此事。PW5不能辨認到他們。 PW7 20.PW7是本案的關鍵證人,他在獲免予起訴下作供,承認知情下參與虛報檢獲香煙數量。 21.他說在案發當日2130時, PW5被帶到搜身房搜身,D3問PW5有沒有大約港幣20,000元以繳交罰款, PW5表示他沒有錢,因為他已破產,D3要求PW5嘗試致電其親友籌錢。PW5打了電話大約一小時也未能籌得款項。 22.突然,PW5想起他貨車車頭有現金,D3及PW7便與PW5去車頭拿取現金,然後返回搜身房。他們在該房間點算後確定有12,000多元。由於仍然不夠繳付罰款,於是他們再要求PW5致電朋友籌款。 23.不久,D2進入該房間,D2身穿藍色海關制服。D2問PW5身上有多少錢,並且說:「有幾多錢就幾多錢」。然後,D2取走案中的文件離開房間。 24.D2離開後,D3亦離去。PW7則繼續填寫文件。10分鐘後,D3返回該房間向PW7說:「上頭話… 佢有嗰幾多做幾多,多咗果啲搞咗佢」。PW7的理解是D3指示他「佢有幾多錢就罰幾多錢,罰哂佢」,PW7回應「收到」。 25.之後,D3把一張罰款計算表交給PW7,PW7把罰款金額12,602.7元及香煙數量1,243填在文件P13及P14上。填妥文件後,PW7把P13及P14帶到督察辦公室供D2簽署, 當時D1及D2均在辦公室內, D2簽妥P13及P14後,向PW7表示D1有話要對他說。 26.D1把PW7帶到辦公室外, 對PW7說:「記住第日有咩嘢事,咬死而家做呢個煙數就冇事」。 27.返回搜身房後,D3指示PW7從PW5帶入境的那袋香煙抽出1,243支。D3將餘下的700多支香煙拿到PW5面前𠝹毀,然後倒入膠袋再放入公事包內。 28.在銷毀香煙後,D3叫PW7帶PW5到乘客處理組繳付罰款。之後D2表示可以讓PW5離開,而PW7及D3亦可以下班。 29.在PW7與D3一同步向更衣室途中,D3向PW7說:「如果有人問起呢單案件,叫佢直接搵趙sir (即D1),唔好同佢講咁多 …… Notebook唔駛寫得咁清楚,淨係寫做咗呢單案件就得」。 辯方案情 30.D1、D2及D3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代表三名答辯人的大律師都質疑PW2及PW7是否可信證人,尤其是PW7。以下是辯方盤問各控方證人的重點。 31.PW1在盤問下確認: (1) C隊下班後由D隊接班,兩隊的當值時間有部份重疊,即D隊會在2215時開始值班;(2) A至D隊每隊都有一名女督察;(3) 很多時候督察會信賴前線人員提供的資料而準備文件內容,但案件主管應要對文件內容清楚才能簽署。 32.辯方盤問PW2的重點為 (1) PW2與同事的關係不好,而PW2曾被指控非禮及推跌一名女海關人員;(2) 雖然當晚由PW2目擊PW5丟煙,但PW2沒有留下協助處理案件,反而準時下班;(3) PW2在錄音中對D1說話的態度具挑釁性;(4) PW2帶備錄音機與D1見面「裝 (D1) 彈弓」;(5) PW2與D3的關係不好。 33.辯方盤問PW7的重點為:
34.D1的結案陳詞指控方沒有文件記錄顯示D1有參與或處理該案件, D1在錄音內容並沒有提及他做過任何犯罪行為,即使他對香煙數目調整一事知情,並不等於他在事件發生時知情。PW7的可信性有問題,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下對廉署人員撒謊。 35.D2的結案陳詞主要指控方的證據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36.D2的大律師亦批評PW2及PW7為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他指出:PW2嘗試隱瞞自己與D1的衝突;PW7對事件經過的描述在細節及次序上與PW5有出入; 而他作供時的用字跟其不具損害供詞中的用字也有分別。 37.D3的結案陳詞亦同樣指PW7不可信不可靠,大律師強調PW7是一名獲免予起訴的證人,他亦曾向廉署說謊,而他描述事情經過亦與PW5有先後次序的出入。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38.裁判官指出,本案之癥結圍繞著PW2、PW5及PW7之證供,其中最重要的是PW7之證供。裁判官認為PW5和PW7的證供之間有些「不可磨合之處」:
39.裁判官憂慮當晚「可能另有一名女關員之存在?」意思是女「阿頭」未必是D2。 40.裁判官又指出,PW5或PW7之證供有關銷毀香煙過程的前後次序不同, 這引申出一個問題 : 「究竟是PW5或PW7之記憶有誤,定或誰人之證供不實?為何放入公事包那一事卻沒有出現在PW5之證供中?」 41.裁判官亦指出,就填寫罰款金額的程序,PW7說是根據罰款計算表而填寫。然而,根據PW6之證供,這是不可能的。 42.裁判官觀察到,PW7被指示要把一些香煙銷毀時,「他沒有一點認為事情有不對之意」。裁判官認為這反應不太正常,他質疑這是否海關一貫之不當做法還是PW7「自行決定」,所以他才沒有半點錯愕。 43.裁判官再指出,案中亦有其他細微之處令他質疑PW7的證供,例如他和廉署人員的證供有出入,廉署人員指PW7口供上的修改是PW7所確定,但PW7卻否認。 44.裁判官憂慮可能PW7只是「個人行事」,但他為求脫身, 既然廉署已有目標人物,他便把責任推卸給三名答辯人。 45.裁判官的結論是,把種種可疑之處「點點滴滴」聚在一起去考慮,PW7的可信性實在存疑。 46.裁判官認為PW2之證供亦難令人信服,但他不用花篇幅討論,因為偷錄的錄音內容根本不受爭議,PW2之可信性沒有重要性,即使接納PW2之所有證供亦對法庭幫助不大。裁判官認為, 錄音對話之內容只能支持D1對「銷煙」一事有所得悉,但不能推定他曾參與。在沒有PW7之證供下,餘下的證據並不能讓法庭作出唯一合理之推論去認定三名答辯人有份參與銷煙一事。 47.故此,裁判官裁定三名答辯人就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而交替控罪亦因同樣原因而不成立。 覆核聆訊 48.控方於2016年8月26日在裁判官席前提出要求覆核無罪裁決的主要論據如下:
覆核聆訊的裁決理由 4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覆核理據, 主要是不服他對證人證詞及可信性的分析。經重新考慮上訴人及各答辯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裁判官否決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維持裁決及原裁決內對各證人的批評及結論,並批准三名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徵求本席意見的法律問題 50.律政司司長要求裁判官呈述的法律問題如下:
本席意見 51.雙方都依賴香港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一案之判詞。終審法院在該案解釋法院何時會對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作出干預, 並說明了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不是藉重審提出上訴,而是以原審法院曾在法律上犯錯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為理由而要求上訴法院進行覆核。假如裁判官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這便屬於法律上的錯誤,通常稱為「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終審法院所舉的一個例子是,裁判官曾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或曲解涉案事實,或曾考慮無關宏旨的因素或忽略相關因素。在這情況下,法院有權作出干預,裁判官的結論或裁斷亦將無從立足。[2] 52.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一䅁中亦指出, 在處理針對主要事實裁斷的上訴時,上訴法庭若然信納原審法官明顯地錯誤,便應作出干預;否則,即使對原審法官的結論的正確性抱有一些懷疑,仍應遵從該結論。[3] 53.誠如裁判官在案件呈述書中所指出,上訴人在覆核聆訊的理據主要是不服裁判官對證人證詞及可信性的分析。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李專員的陳詞基本上亦是重申控方在覆核聆訊時所強調的理據。上訴人力陳,裁判官在考慮PW7的可信性的時候,一方面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案中不受爭議的控方證據,另一方面卻考慮了一些無關重要的事情。 54.李專員所指的不受爭議的控方證據主要是:
55.本席認同這些證據都是有力證據;然而,裁判官並非沒有考慮這些證據,裁判官在案件呈述書顯示他對這些證據是充分掌握的。裁判官之所以懷疑PW7是否可信,是因為他十分重視一些對控方不利的證據。這包括PW7與PW5證供之間有一些「不可磨合之處」:
56.裁判官留意到PW1在盤問之下確認C隊下班後由另一隊 (D隊) 接班,D隊的值班時間與C隊部份重疊,而D隊也有一名女督察。因此PW5見到的女關員不一定是D2。 57.裁判官亦質疑,根據PW6的證供,PW7所說的計算罰款及交罰款的程序是不可能的。 58.裁判官亦對PW7被指示銷毁一些被檢獲香煙時沒有表示錯愕,以及他聲稱其證人口供是在他沒有作出要求下被廉署人員修改的說法感到奇怪。 59.裁判官也顧及了PW7有說謊的動機,他有可能只是「個人行事」,但是為求可以脫身不被檢控,便做控方證人把責任推給三名答辯人。 60.裁判官認為,把種種可疑之處「點點滴滴」聚在一起,PW7的可信性便存在疑問。 61.李專員認為裁判官指出的的證供差異及疑點不能成立或者是微不足道。 62.一名證人是否可信、哪些證供可以信賴和哪些不可以信賴,是陪審團和單一法官/裁判官審訊時的事實認定問題,這是他們的權力及責任範疇之內。一般而言,當裁判官不相信某一位證人為可信證人時,上訴法院絕少干預此事實裁斷。 63.本席認為,裁判官所顧及的證人證供差異和其他「點點滴滴」令他感到憂慮的證據,都是他行使陪審團功能時有權考慮而且應該考慮的,他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後, 應對這些證據差異和令他憂慮的情況給予什麼的比重, 完全是他權力範疇。PW7是一名獲豁免起訴的證人,他接受廉署人員的警誡錄影會面時,向廉署人員說謊稱只找到1200多支香煙, 他是一個曾向執法人員說謊的人;他做控方證人的目的亦是無可置疑的,就是為了免被檢控。因此,他的證供的說服力有先天性的弱點,裁判官對PW7的證供特別謹慎處理並非無理。PW5與PW7之間證供確是存在一些差異,這可能是證人記憶錯誤所致,但這並非唯一的可能性,裁判官考慮了這些證供差異和其他令他懷疑的證據,因而對PW7生疑, 亦非無理。 64.裁判官看來是採納了極為嚴謹的標準去考量PW7的可信性, 換轉是本席進行審訊,未必會作出和裁判官一樣的裁斷。但是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並不是藉重審提出上訴,本席的責任並不是要對案件重審。裁判官對PW7的可信性有所懷疑,這是他耳聞目睹PW7作供情況及考慮了他的言行舉止之後,行使陪審團功能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是他權力範疇之內,難稱明顯犯錯; 這裁斷亦不能說是任何明理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或是一個「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在本案情況下,本席不宜以自己對於證據的看法取代裁判官的觀點並作出干預。 65.所以,本席回應上訴人提出的法律問題1及5的答案均為:不是。亦因此,本席無需回答問題6。 66.李專員力陳,即使沒有PW7的證據支持,控方的證據亦足以證明D1及D2有罪。 67.裁判官認為,在PW7之證供不被接納下,錄音對話之內容只能支持D1知悉銷煙一事,但法庭不能夠作出唯一合理之推論認定三名答辯人在此事有份參與其中。 68.李專員的陳詞並非毫無道理。根據D1在錄音對話中所說,他應該是知道虛報香煙數目一事。然而,他沒有很清楚交待他是什麼時候知道這事情,及他實際上在這虛報事件中參與過什麼事情; 他可能是事情發生時知道, 又或者是事後才知情, 而知情亦不代表他一定有份參與虛報事件。D1的招認可以說是模棱兩可的, 法庭必須考慮對他較為有利的情況作出推論。裁判官可以推論D1在案發時知情並且參與虛報及銷毀香煙,但是裁判官認為無法作出此推論,是他行使陪審團功能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即使本席有不同看法, 卻不能夠說他的裁斷是任何明理的裁判官皆不可能達致的。 69.因此,本席回答法律問題2及3的答案均為:不是。 70.李專員認為,基於環境證據及PW2和PW5的證供,已足以推定D2對銷毁香煙一事知情及有參與行事,這陳詞有其基礎。D2是PW7的隊長,虛報香煙數目的文件都由她簽署;她曾向高級督察PW4取得口頭批準以有代價地不予檢控方式處理PW5的案件; PW2向她查問事件時,她反應有些奇怪。裁判官須根據這些環境證據,行使陪審團功能作出裁斷決定D2是否知情及參與虛報香煙事件,他有權推論D2知情及參與,但是裁判官採納嚴格的標準,認為這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裁斷似乎亦無不可, 難稱「有悖常情」。因此,本席回應法律問題4的答案為:不是。 71.因以上理由,本席回應法律問題7的答案亦同樣是否定的。 72.然而,本席必須指出,證據顯示D1及D2至少是事後知情不報,甚或隱瞞事件,其行為極之不當,這可能也屬於公職人員失當行為或者妨礙司法公正行為。不過,知情不報並不是控方的檢控基礎,沒有在上訴聆訊中提出,似乎亦沒有在審訊中討論,現在以此基礎對他們作出定罪裁決並不公允。 結論 73.雖然上訴人的陳詞頗有說服力,但是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曾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或誤解證據,或曾考慮無關宏旨的因素或忽略相關因素,因而作出了沒有合理裁判官會作出的事實裁定。儘管本席可能會作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裁斷,但是本席的責任並非重審案件, 而是要考慮裁判官是否在法律上犯錯,本席不能以自己對證據的看法取代原審裁判官的觀點。在本案情況下,本席不會對裁判官的無罪裁決作出干預。 7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律政司司長之上訴申請,維持原判的無罪裁決。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鏡鏞、署理高級檢控官 許熙晴代表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由羅本信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曾宗堯大律師代表。 [1] 「貨物及車輛處理組」須向攜有應課稅品的人士徵收關稅。如入境人士沒有向海關關員申報就其管有而數量超越免稅優惠的應課稅品,或作出虛假或不完整的申報,即屬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及第34A條並可遭檢控。但在某些情況下,海關人員可根據第47A條「關長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權力」(Compounding),以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形式向違例者處以罰款,以替代檢控。 [2] 英文原文是: Where a magistrate has come to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of fact which no reasonable magistrate, applying his mind to the proper considerations and giving himself the proper directions, could have come to, this would be regarded as an error of law. Such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is often described as "perverse" (See Lord Goddard CJ in Bracegirdle v. Oxley [1947] 1 KB 349 at 353; Lord Widgery CJ in Harris Simon & Co. Ltd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at 417d; and Lord Bingham of Cornhill CJ in R v. Mildenhall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Forest Heath District Council (161) JP 401 at 410 E-F.) This is the case wher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magistrate, in reaching his conclusion or finding, has misdirected himself on the facts or misunderstood them, or has taken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or has overlooked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See Lord Denning MR in Re D J M S (a minor) [1977] 3 All ER 582 at 589c-e.) In such a cas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intervene and the magistrate's conclusion or finding would not be allowed to stand. [3] 見英文判詞第350E-J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