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Fung Shan 對 Cheung Fung Har, Ca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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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 2019年3月12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就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及2019年1月8日頒佈的命令(“1月8日命令”)提出“反對”及申請修改。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J 5582/2015[2019] HKDC 8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582/2015

[2019]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5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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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FUNG SHAN  
   
被告人 CHEUNG FUNG HAR, CA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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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18日
判決日期: 2019年4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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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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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 2019年3月12日提出傳票(“該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就本席於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及2019年1月8日頒佈的命令(“1月8日命令”)提出“反對”及申請修改。

2.於2019年4月18日的聆訊,本席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撤銷了該傳票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需於2019年5月9日或之前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簡易評估為HK$22,500.00。

3.本席現解釋判決理由如下。

背景

4.有關本案的背景,可參閱該判決的判案書(“該判案書”)的內容,在此不贅。

5.在頒下該判決後,原告人於2019年1月11日提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准許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於2019年4月1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逾期上訴判決書”),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逾期上訴判決”)。

反對及申請修改該判決

6.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2日存檔法庭的支持誓詞(“該誓詞”)可看到,原告人:

(a) 反對該判案書第102段的命令,即原告人於判決日期起計的60天內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

(b) 反對該判案書第103段的訟費命令。

(c) 申請把2017年1月後額外的利息開支(包括原告人聲稱就該物業向新鴻基信貸有限公司(“新鴻基”)繳付了合共HK$410,101.00的按揭利息供款)加入該判案書第98段所述的按揭供款計算中。原告人認為這些“產權負擔”的開支應由被告人繳付。

7.於2019年4月18日的聆訊中:

(a) 原告人澄清她所謂“反對”該判決的意思是她申請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b)原告人亦確認儘管本席已於2019年4月12日頒下逾期上訴判決,原告人仍堅持該傳票的上訴申請。

8.很明顯地,基於本席已於2019年4月12日撤銷了原告人就該判決作出的逾期上訴申請,本席已再沒有權力處理原告人透過該傳票作出的上訴申請。原告人應向上訴庭作出申請(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

9.就原告人的修改申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一冊第20/11/1及20/11/6段解釋了如何應用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定。法庭的權力只是包含修改一些意外地作出的錯誤或遺漏的字眼。如這些意外錯誤或遺漏的字眼導致法庭的意願不能正確地表達 (“slip rule”),法庭是可以作出修改。除這些原因外,法庭是沒有權力修改已作出及已蓋印的判決或命令。

10.在此案中,該判決已於2018年12月5日蓋印。現時原告人要求法庭修改的事項並非一些錯誤或遺漏的字眼,而是一些實質性的修改。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是毫無基礎的。

反對及申請修改1月8日命令

11.從該誓詞亦可看到,原告人:

(a) 反對1月8日命令第2段(即在原告人發出書面通知被告人代表律師可以有能力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該書面通知”),被告人承諾於該書面通知後的60天內將HK$2,002,419.81存入法庭)。

(b) 申請把1月8日命令第3段修改為“有關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欠款HK$2,002,419.81及$410,101.00,總共為HK$2,412,520.81,並且需要額外繳付未經算定的利息,而餘下的“產權負擔”需由被告人自行向新鴻基信貸公司繳付,並且需要於 [1月8日命令] 的60天內完成。”

12.於2019年4月18日的聆訊中,原告人亦澄清她所謂“反對”的意思是她申請就1月8日命令提出上訴。

13.因1月8日命令屬於非正審命令(背景可參考逾期上訴判決書第4段),原告人須於14天內提出上訴申請(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原告人於2019年3月12日才發出該傳票申請,逾期約7星期,延誤非常嚴重。(有關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准許逾期提出上訴申請時需考慮的法律原則,可參考逾期上訴判決書第7至9段。)

14.原告人並沒有在該誓詞解釋延誤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

15.原告人亦沒有在該誓詞清楚說明上訴1月8日命令的理據。原告人只是認為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0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時不應考慮被告人所提供有關本案以外的案件狀書(特別是新鴻基在HCA1681/2018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書)。

16.當然,本席就HCA1681/2018一案是沒有司法管轄權的,但這不等於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於本案中就執行該判決事宜上的申請時不能考慮HCA1681/2018的狀況。而事實上,至今為止,原告人還未能把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原告人亦從未通知被告人她有能力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在沒有任何產權負擔之下絕對地轉給被告人。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8.就原告人的修改申請,1月8日命令已於2019年2月18日蓋印。現時原告人要求法庭把一些額外的利息開支加入1月8日命令的第3段並非一些錯誤或遺漏的字眼性的修改,而是一些實質性的修改。基於上述第9段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能接納原告人的修改申請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就該傳票的申請。

20.經聆聽了雙方於聆訊中就訟費的陳述後,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於2019年5月9日或之前支付被告人在該傳票中的訟費,簡易評估為HK$22,500.00。

  ( 聶心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麥家榮律師行延聘姚子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