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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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一個位於馬鞍山雅濤居的住宅單位(“該物業”),自2010年12月起,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37/20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7/2024

[2026] HKDC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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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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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6年3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及檢控官江建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雋文先生,由陳柏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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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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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她否認控罪受審。

案件背景

2.本案涉及一個位於馬鞍山雅濤居的住宅單位(“該物業”),自2010年12月起,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3.其後於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向新鴻基信貸有限公司(“新鴻基信貸”)申請貸款,並於2017年1月10日到新鴻基信貸旺角分行簽署貸款文件。而該筆貸款於同年1月23日獲發放至被告人名下的恒生銀行戶口(貸款額為港幣4,200,000元,當扣除按揭餘額及銀行轉數費用後,存入恒生銀行戶口的金額為港幣2,531,364.59元)。

4.而該筆貸款由申請至獲批期間,該物業正牽涉在一宗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中(案件編號為DCCJ 5582/2015)。而最終,該物業業權經審訊後被法庭判與她的妹妹所有。

5.本案主要的事件發展時序:

(1) 自2010年12月15日起,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2) 於2015年12月11日,一張被告人為原告人,而她的妹妹為被告人的傳訊令狀被存檔至區域法院。

(3) 於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妹妹作出反申索。

(4) 於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透過網上向新鴻基信貸申請一項物業貸款。

(5) 於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簽署相關貸款合約及聲明。

(6) 於2017年1月23日,新鴻基信貸批出該筆物業貸款。

(7) 於2018年4月9日至13日以及20日,被告人就該區域法院案件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親自應訊。

(8) 自2018年3月28日起,被告人沒有就本案的貸款按期還款。

控方証人証供簡述

証人1 - 吳先生(新鴻基信貸營運部副總裁)

6.証人1於2021年才入職,他道出公司在審批貸款時的一般程序。他確認據他所知於涉案時段有關的審批程序和現在大致相同。他確認他沒有處理過本案被告人的個案。

7.他亦道出若然申請人的物業涉及法律訴訟,業權有機會受影響,因此對審批結果有影響。

証人2 - 高先生(新鴻基信貸總經理,已離職)

8.証人2於2015年至2021年12月期間擔任上述職位,他也是處理被告人個案的審批人員之一。他在考慮審批貸款時,知道被告人涉及法律糾紛,但他認為被告人是原告身分,而性質亦不涉及該物業的業權。

9.他確認在關鍵時刻並不知悉涉案物業涉及反申索的法律訴訟,証人於2017年12月才從同事得知此事。証人確認若他知悉該物業有反申索或負面的業權問題,並不會批出貸款。

10.會面紀錄撮要(不受爭議):

(1) 警誡下,被告人稱不知訴訟是什麼?她只曾找過律師出信給她的妹妹以討回該物業。

(2) 該物業的業主是被告人,但被她的妹妹一直霸佔住在那裏。

(3) 被告人約於2015年9月份找葉謝鄧律師樓(“該律師樓”)發律師信給她的妹妹以收回該物業。

(4) 被告人曾於該律師樓簽署文件,但簽署什麼文件並不清楚。

(5) 於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向新鴻基信貸貸款時,並不知道該物業涉及民事訴訟一事,她連案件編號也不知道。

(6) 被告人稱於2016年11月份停止聘用該律師樓。

(7) 於2017年2月中,被告人收到新鴻基信貸職員致電給她,那時才知道該物業被釘契一事。

(8) 被告人稱於2017年1月10日於新鴻基信貸簽署貸款合約時,當時職員只着她簽名,被告人並沒看清楚整份文件內容,職員亦冇向她聲明內容。

(9) 於2017年1月13日,再到新鴻基安排的律師樓簽署合同時律師亦只問她有否被人控告,被告人回答沒有,及後被告人便簽下文件。

(10) 根據被告人對訴訟的理解,是需要上法庭審訊,而當時亦未就該單位而上過法庭。

分析

11.本席緊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傳召証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有任何不利揣測。另外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12.本席接納本案控方各証人為誠實可靠,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的証供。

13.雖則本案被告人沒有作供,但其說法可在會面紀錄及結案陳詞中有所得知。簡而言之,被告人在申請貸款時並不知悉該物業涉及民事訴訟(她既不知申索書又或反申索之存在,亦認為訴訟意思是指需經法庭審訊的案件為之訴訟)。另外,被告人也不清楚文件內載有聲明指該物業並沒有訴訟存在。

14.辯方其中的陳詞指以現有証供,被告人可能不知悉涉案物業有法律訴訟存在。辯方稱本案有着極特殊之處,傳訊令狀是由葉謝鄧律師行代為撰寫,簽訂及存檔。辯方陳詞指申索陳述書內事實聲明 (statement of truth) 的簽名,並沒証供証明相關簽署為被告人簽名。

15.表面看來辯方說法似乎有其立論基礎,的確沒有直接証供指出事實聲明上是誰簽署,又或律師事務所有否在沒有被告人的指示下貿然發出傳訊令狀等。當然,最直接的做法是傳召相關律師行的人士,那便直截了當。

16.然而,細心想想,辯方的說法查實並不合理。若然被告人立論成立的話,那麼事實聲明上的簽署要不是 (1) 該律師樓在沒有向被告人解釋的情況下而只要求被告人簽下,被告人根本不知那文件是什麼,就是 (2) 該律師樓偽冒被告人的簽署。無論如何,重點是被告人對於向妹妹發起訴訟一事毫無頭緒。

17.首先,有關事實聲明,從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可見,被告人聲稱她曾在律師樓簽署文件,但簽署了什麼就不知道。

18.本席實難以想像在要求被告人簽署前,該律師樓相關人士沒有告知被告人所簽署的文件內容是什麼。退一步而言,假設該律師樓相關人士並沒有這樣做,難道被告人對她要在什麼文件上簽署也漠不關心,甚至連問也不問這是什麼文件,為何要在上方簽署這簡單的問題?

19.最後,若參閱相關的文件,查實相關文件簽署那一頁只有一項聲明,要是被告人連看也不看便在上面簽署,這實也說不通。

20.還有的是,從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可見,她於2016年11月已沒有聘用該律師行,而於2017年2月中轉聘另一間律師樓為她被妹妹釘契一事排期上庭。要是如此,當被告人不再聘用該律師行時,本席亦難以想像,被告人會對委託該律師樓就討回該物業的進展不聞不問。難道被告人不想知道她指示律師把涉案樓宇取回的進度,好讓被告人可以策劃下一步。

21.明顯地被告人只是在自圓其說,她是知道入稟申索及她的妹妹作出反申索一事。

22.另外,就被告人稱不知悉所簽署的貸款文件內容涉及沒有訴訟聲明這點,其說法也不合理。本席亦不明所以,又不是被告人趕時間,只是信貸部職員趕時間,她為何又要著急,在沒看清文件內容便簽下所有文件。

23.假使被告人真的只顧着替別人着想,趕快把文件簽妥,何故她連問也不問文件中其他內容涉及什麼範疇,又或文件內有否其他重要地方須加以注意。

24.而就其對訴訟的理解,此說法更是匪夷所思。如其在會面紀錄所言,她稱要追回被妹妹霸佔的單位,更懂得找律師去處理,那明顯是涉及法律爭議及程序,要透過法律去討回公道,那為何被告人卻可理解成要出席法庭才算訴訟。說到底,被告人只是在砌詞找開脫借口。

25.最後,被告人之說法並非在宣誓下作出,沒經盤問。就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開脫的部分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26.另外,辯方亦陳詞指從証供上所見,新鴻基信貸在批核相關貸款前,已知道被告人和妹妹之間有土地爭議,妹妹亦住在該物業。辯方指前線員工在申請貸款前或後是否知悉該物業有法律訴訟才是本案關鍵,若前線知悉該物業有法律訴訟,仍繼續被告的貸款申請的話,控方便無法証明被告人誘使新鴻基信貸的職員及導致控罪所指的相關結果。而控方卻沒有傳召這關鍵証人,這亦令控方案情潛藏着不能磨滅的疑點。

27.本席並不同意這觀點。首先,被告人從沒提出這說法,本席亦沒需要替她去尋找所有抗辯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簽署貸款協議時又或任何時候亦從沒提及該物業有法律訴訟這說法,這只是在陳詞中才提出,並沒証供支持。

結論

28.明顯地,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為被告人是知悉涉及該物業法律訴訟的存在,即她指示該律師樓向妹妹作出申索,而被告人亦知悉她妹妹作出反申索一事。

29.為完整起見,基於本席之事實裁決,即她既然已知申索及反申索之存在,被告人和妹妹互相指控,難道向人提告和被人反申索也可說成不是訴訟!明顯地,被告人必然知道這是訴訟。

30.被告人明知該物業已涉及法律訴訟的爭拗,何故被告人在申請貸款時仍沒有向新鴻基信貸作出披露,反之,沒有理會借貸文件對訴訟披露之要求,還故意隱瞞事實(整段涉案時間內從沒主動作出披露)。本席可作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被告人故意作出上述欺騙行為,以誘使受害人公司即新鴻基信貸向她發放貸款。

31.亦因如此,而令到被告人受益,即獲得該貸款。再者,証供亦顯示,被告人亦未能償還該筆貸款。

32.基於上述,本席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李志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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