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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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因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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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5/2018 [2019] HKDC 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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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因而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X於1987年在香港出世,案發時已屆成年。根據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2017年10月23日的心理報告:—
控罪一 3.X於2013年10月28日開始在火炭大家樂工作。2013年某月某星期六,X下班後到沙田大會堂外聽歌。被告人走近,叫X做他的女朋友,X說可以。被告人於是帶X到位於香港新界沙田源禾路2號沙田公園的草地坐下。 4.被告人與X坐在草地,被告人隔著衣服“揸”X兩邊乳房,又吻X嘴唇。二人其後躺在草地上,被告人掀起X的衣服吻她左邊乳房。X不喜歡被告人這樣做,叫被告人停止。被告人聽見後停止動作。 5.在被告人要求下,被告人與X交換流動電話號碼,各自離開沙田公園。 控罪二 6.2013年某天,即控罪一的事件發生後的次天,X接到被告人來電,前往沙田的巴士站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說帶X去見妹妹,並與X一同乘的士。可是,X下車後發覺被告人帶了她去賓館。 7.到達賓館後,被告人脫去自己及X的衣服,用一隻手“揸”X左邊乳房,又叫X含吮陽具。X照做並發覺被告人陽具變硬。被告人亦吻X嘴唇。二人躺在床上,被告人用陽具觸碰X私處,沒有使用避孕套。 8.X告訴被告人不想有性行為,但被告人沒有理會。X多次向被告人表示不想,被告人最終才停止。其後兩人穿回衣服,離開賓館。被告人與X乘搭港鐵到大圍站,X接著乘巴士回家。 控罪三 9.2013年某天(即控罪二的事件發生後次天),X接到被告人來電,對方叫X到香港大圍美林邨美槐樓C3506室(“涉案單位”)見面。其後調查發現涉案單位有另外兩人與被告人同住。 10.X到達時,看見被告人坐在地上的墊褥全身赤裸。被告人叫X觸摸和含吮陽具。X照做並發覺被告人陽具變硬。一會兒後,X感到口部骯髒,於是去漱口,當時X全身赤裸。 11.被告人其後叫X一起躺在墊褥上,X照做。被告人接著用陽具觸碰X私處,沒有使用避孕袋。X叫被告人停止觸碰她,被告人停止動作。X其後穿衣離開單位。 控罪四 12.2017年某天,X前往涉案單位為被告人的同屋女性朋友慶祝生日。X到達時,看見被告人同屋女性朋友及一名叫“阿冰”的女士在客廳吃火鍋,全部都沒有穿衣服。 13.吃完火鍋後,被告人對“阿冰”作出一些性行為,再對同屋女性朋友作出一些性行為,最後轉向X。 14.被告人“揸”X的乳房,又用口唇咬X的乳房。當時X躺在墊褥上時,被告人分開X雙腿,吻X私處外面,又用手觸摸X私處。 控罪五 15.2017年7月5日,X應被告人的要求,下班後前往涉案單位,發覺被告人在客廳全身赤裸。 16.X到達後,被告人觸摸和“揸”X左邊乳房數次,又用口唇吻X左邊乳房。其後,兩人躺在墊褥上,被告人叫X含吮陽具,X照做,把被告人的陽具放進口中。一會兒後,X感到口部骯髒,於是去漱口。X於漱口時,發覺唾液有白色液體,該液體已與她當天的痰涎混合。 17.X回到墊褥,被告人用陽具觸碰X私處,又用手指去觸摸X私處。 18.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就其他事項被拘捕。警方撿獲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發現有X的裸照。 19.2017年7月6日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確認在他本人的流動電話內存有12幅有X的照片。該12幅照片拍攝他本人與X全身赤裸或拍攝X為他口交。 刑事紀錄 20.被告人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勒索、假冒警務人員及六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定罪,但無與本案的類同定罪紀錄。 求情 21.被告人現年64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程度。 22.被告人於1982年至2017年期間為一名廚房工人。被告人為一名離婚人士,現與一對夫婦同住於公共屋邨單位,他與自己的妹妹及兩名兒子早已失聯絡。 23.辯方大律師指事件對受害人影響不大,她沒有顯著心理的問題,因為受害人覺得她和被告人乃為朋友,對被告人也沒有怨恨。 24.在事件後,受害人對異性也沒有不合理的驚恐或緊張。 25.辯方大律師也指,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很低,但同時心理學家又指被告人希望能和受害人繼續來往。 26.辯方大律師並呈上由受害人替被告人求情的信件,他指控方無法反駁這些內容。該署名為X的信件中指出因警方發現被告人的手機內有X和被告人的親密照,所以控告被告人非禮,但其實他們相愛數年,X指自己父親都同意他們交往。X並指自己已30歲,雖然IQ比平常人低,但因別人喜歡自己親熱下便被警方控告,又說是警方逼她告被告人。X指自己很愛被告人,她們很快會結婚了,她希望法庭同情放過被告人,原諒他。 27.辯方大律師又指就第四項控罪內容涉及道德議題,應考慮受害人自己的看法。他又指出此事件對被告人的影響很大,他懇求法庭就五條控罪所頒布的刑期同期執行。 28.辯方大律師又指被告人第一時間坦白認罪,應得三分一刑期折扣。 29.辯方大律師也呈上被告人自己的求情信,信內被告人指他和X相識數年,以為自己和X皆為成年人,就以前對X所做的事感到後悔,會好好反省自己的行為,要求法庭輕判。 討論 30.就此案件,本席索取了兩份受害人所受影響的評核報告,綜合該報告的內容,臨床心理學家Chloe Chin指出,受害人為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及有輕度智障的人士,她未有因此案而有顯著心理困擾,包括情感上和行為上的困擾、創傷記憶、不必要的恐懼或焦慮或功能受損。受害人似乎未受事件影響,能繼續日常生活,但Chloe Chin 指出,這可能是因為受害人本身是智障人士及表達能力有限的人,可能受害人未完全理解事件對她的重要性,再加上她未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感覺及思想。 31.報告指出,事實上受害人未有將案中所發生的事件告訴自己的父母,故他們對此些事是不知情的。受害人父親已於2017年9月因病去世,而母親則在庇護工場工作。 32.報告也指,就控罪一事件,受害人不喜歡被告人所為,但她不懂得怎樣拒絕被告人(正如臨床心理學家於2017年10月23日受害人的心理報告指出),而受害人本身也覺得尷尬,因當時附近有行人經過,這事件發生在被告人第一次接觸受害人的那刻。 33.另報告也指出,就案中涉及於涉案單位的性行為,受害人也不喜歡此些活動,但因她以為自己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故她順從被告人的意思。 34.報告中指受害人本來以為被告人為好人,也是自己的男朋友,但在警方拘捕他後才知他是壞人。受害人承認其實她知道那些性行為是違反教會的教誨的,但她說不出為何自己不懂怎樣拒絕被告人或告訴其他人此事的發生。 35.本席完全接納這兩份受害人所受影響評核報告的內容。 36.本席同時也索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及精神科報告。被告人的心理報告指被告人否認他知道受害人為一名智障人士,他指自己當受害人為親密女友,本來願打算和她於2017年年尾結婚的。被告人又指自己每月皆有給零用錢受害人,這點辯方律師未有質疑。他又指在認識受害人的數年中,因受害人拒絕婚前性行為,所以雙方未有性交。 37.就控罪四,被告人否認曾和那些赤裸的女士一起在家看色情電影,他說自己只是和她們一起吃飯及飲啤酒,但他承認和受害人在廚房作出親密的性動作。 38.雖然報告指被告人重犯機會低,但同時報告又指被告人仍然當X為他的親密女友,可和他共渡餘生。 39.報告又指被告人提供資料時態度逃避,處處表現對自己有利的一面。報告亦指,被告人應就情緒管理及健康性觀念接受心理治療,但要先評核他索取治療的真正目的。另就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指被告人沒有精神失常。 40.首先就此些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監禁10年。 41.就此類型的判刑,上訴於HKSAR v Kong Yun Chiu,CACC 315/2006判詞第10段指,考慮其他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案件的判刑作用不大,觸犯此罪行案件的情況及被告人個人背景等差異可能很大,故立下判刑指引並不可能、並不理智。 42.雖然案中受害人的年紀為成年人,但由事實可見,受害人為輕度弱智的智障人士,其適應能力等同九歲五個月,她沒有精神能力在性方面給予同意,亦沒有能力抵禦性剝削。 43.本席曾觀看警方替受害人錄取供詞的錄影會面紀錄,從受害人的言行、舉止及談吐可清楚見得任何人都不難發覺她實為一智障人士。故本席認為被告人身為一位閱歷豐富的人,是沒有可能不知道被告人是智障人士,此點法庭絕不能認同。 44.受害人為一名無精神行為能力的人,必須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其情況跟兒童無大分別,他們都是容易受傷、容易被操縱的對象。 45.本席認為就此案的判刑,也適宜參考兒童受猥褻侵犯案件。 46.事實上,在HKSAR v LCH,CACC 435/2015,上訴庭指出在處理無精神能力的受害人受猥褻侵犯的案件時,無論該受害人的行為是否顯得對侵犯同意,或她的年歲多大,法庭必須以該些被告人的行為乃是不合法的,而該無精神行為能力的人是受害者,因該些受害人是沒法同意對她所作的行為,這也與與16歲以下少女發生性交罪的情況類同,她們應得到刑事法的全面保障。 47.上訴庭於該案又指出,故在此類型案件中,在判刑時應考慮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的三個考慮因素。該些原則也被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C386/2011所採納。上訴庭又指出法庭應在判刑前考慮該些兒童受猥褻侵犯的判刑原則,但不是直接應用。 48.在Kong Yun Chiu案件中,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提及HKSAR v Chan Ching Ho案件,在此案中,副庭長司徒冕(當時官階)贊同判刑。法官指出,就此類非禮兒童案件,必須判足夠阻嚇性的刑罰,以威嚇其他如被告人的人仿傚,也顯示其他社會人士對此類型罪行感到深惡痛絕,同時糾正受害人及家人及朋友的冤情,這也是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6的立場。 49.在曾昭德案,其中判刑第9段,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的考慮因素包括:—
50.在本案中,可見該些侵犯猥褻的程度非常嚴重,這是顯而易見的。其中,尤其是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五,被告人用陽具觸碰受害人私處,又用手指去觸摸X私處,期間沒有使用避孕套。 51.控罪二也涉及被告人騙受害人介紹她去見妹妹,其實是帶她上賓館。 52.控罪四涉及被告人向受害人作出侵犯時在場還有其他人士,尤其於控罪四事件中,當受害人到涉案單位時,被告人和其他兩女士皆全裸在吃火鍋,而被告人先和她們輪流作出性行為,再轉向受害人作出猥褻侵犯。 53.辯方律師指這些事件涉及道德批判,法庭應考慮受害人的主觀看法,法庭不能苟同。 54.從警方由被告人手機內撿獲的相片可見,可證實被告人曾拍攝自己侵犯受害人的過程。這些都是嚴重的犯罪情節,也是加刑的理由。案中的控罪橫跨四年,這是長的時間,過程中可見受害人完全受被告人所控制,隨傳隨到,並不懂得拒絕,這點明顯被告人是知道的。 55.案件乃因被告人因其他事犯罪被拘捕,警方繼而於其手機內發覺有不雅的照片所揭發。 56.法庭注意到控罪一是發生於被告人剛認識受害人的當天,他便急不及待帶受害人到花園作出侵犯。而控罪二及三則發生於被告人認識受害人的第二天及第三天,被告人真的對受害人一見鍾情嗎?還是他在察覺受害人為輕度智障人士,知悉她的缺陷、單純及無知後對她作出無窮的剝削?答案是明顯可見。 57.需知道,被告人當時已屈59歲,尤其是考慮到他當時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個人背景,他絕對是一個有非常多閱歷的人。相反,受害人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由控罪的同意案情可見,其後至2017年,被告人更變本加厲致使受害人參加自己的荒唐多人性派對,期間有時候也把對受害人的侵犯作拍攝。 58.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有關的求情信及所提取的報告。 59.首先,就受害人的求情信,明顯地這封信絕不可能由如受害人這位輕度智障的人獨立撰寫或構思,尤其其中提及其父親並不反對被告人和受害人來往。但根據受害人及其監護人於報告所述,受害人的父母皆不知道有本案的事件曾發生,故這不符合受害人所指的事實版本,也進一步證明這信件不是由受害人所撰寫的。這封求情信之產生,又進一步印證受害人被操縱的程度,即使案發後兩年,此操控仍然存在。 60.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雖指被告人重犯機會不大,但報告同時指出,被告人也當受害人為他的女朋友。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也說被告人仍當受害人為女朋友,那他重犯的機會絕對不小。雖然知道受害人為輕度智障人士、沒有精神能力在性方面給予同意,亦沒有能力抵禦性剝削,乃是法律上所指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被告人似乎未有放過受害人。 61.當然,本席也注意到於2019年5月19日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對受害人所做的一切有悔意。本席對被告人遲來的悔意的真實性有保留。就案中揭露的情節,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真心對待受害人為自己的女朋友及有意娶她為妻,如他所言。如果他真的對受害人認真,會在受害人面前與其他女士發生性行為嗎?又如他對受害人重視,他會在其他人在場下與受害人作出性行為嗎?這些都不可能。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當受害人為一個可以剝削的玩物。 62.就每條控罪,考慮過每條控罪的情節,以下是每控罪的刑期起點:控罪一,刑期起點為18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起點為36個月監禁。被告人誘使受害人到賓館,在受害人叫他停止侵犯時沒有理會她,並且當他用陽具觸碰她的私處時,被告人也沒有使用避孕袋,把受害人暴露於染上性病或懷孕的風險;控罪三,刑期起點為30個月監禁。在事件中,除口交外,被告人也用陽具觸碰X的私處,未有使用避孕袋;控罪四,案中涉及其他兩位女士先與被告人作性行為,然後被告人再侵犯受害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36個月監禁;控罪五,刑期的起點為30個月監禁。 63.就辯方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最有效的求情乃為被告人坦白認罪,為此,他可得到刑期三分一折扣。故此︰
64.此五項控罪的罪行皆為獨立事件,分開於約四年內的時間內不同日期發生,情節也不同。而且被告人的刑責也因多犯控罪而增加,故除了考慮整體性總刑期外,法庭不會將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就這些分開及不同的罪行,被告人應接受個別控罪的刑罰。 65.本席現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去確保刑期的整體效果能反映被告人被定罪控罪的真正罪責。此案為一位明知受害人為精神無能力的人,長時間操控及性剝削受害人,案中情節令人不安,本席認為判刑必需要清楚傳達社會不容許這些弱勢社群受操縱及性剝削的事件發生,刑期必須有阻嚇作用,故認為被告人於本案中相稱均衡的總判刑期應為五年六個月監禁。作刑期扣減後,刑期應為監禁三年零八個月。 66.故控罪一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10個月刑期則同期執行。另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五,每控罪其中6個月與上述總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監禁刑期同期執行。故被告人需服刑共44個月監禁。 67.另就受害人的個案,本席希望社會福利署人員繼續跟進她的個案,提供適當的服務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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