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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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總共有八項控罪,均與猥褻侵犯一名10歲以下的女童(下稱「X」)有關。被告人就以下控罪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68/2020[2021] HKDC 8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8/2020

[2021] HKDC 8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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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Y.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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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6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Wong & Chow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5]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4]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7] 至 [8]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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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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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總共有八項控罪,均與猥褻侵犯一名10歲以下的女童(下稱「X」)有關。被告人就以下控罪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一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侵犯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 (1)  條。

•  第四項控罪,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 (1)  條。

•  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 (1)  條。

2.被告人就上述五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就其餘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背景

3.五項控罪的受害人均為被告人的女兒,案件於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間發生。被告人的女兒X當時只有10歲。當時被告人與妻子關係不和,所以同X共用一間睡房內,X睡在房內雙人床的下格,被告人則睡在上格。

第一項控罪

4.於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下稱「第一時段」)的某一個早上,被告人乘其妻外出工作,而另一兒子正在客廳,著X進入房間,把自己的內褲褪到大髀,下令X舐其私處。雖然X不願意,但在被告人的一再下令,並用手推X的頭之下,X最後按其吩咐作出被告人要求的動作。

第四項控罪

5.於第一時段的另外一天下午,被告人藉詞教導X做功課,將其召入房內,把褲子褪下,著X跪低及舐其私處。 但畏其妻子在場,在房外著X表示X可以自行做功課。被告人遂穿回褲子,讓X離開房間。

第五項控罪

6.發生在上述事件之後的數天,被告人的妻子並不在家。被告人著X進入房間,亦是吩咐X舐其私處,X雖不願意,但害怕如果不依從,會被被告人體罰,所以只有按被告人的吩咐而做出上述動作。

第七項控罪

7.於2019年11月13日的午夜時份,被告人向X出示其與女子性交的片段之後,揭開X的睡衣,伸手入X的內褲底下撫摸及用手指插入其私處,為時十至十五分鐘。X因為害怕被打,所以起初並無著聲。後來表示感到痛,X才罷休。 但不久被告人又再用同樣手法觸及X的私處,X感到痛,訛稱肚痛到廁所並在內飲泣。

第八項控罪

8.在2019年11月16日深夜時份,被告人坐在X旁邊,揭起X的睡衣,伸手入X的內褲撫弄X的私處。

9.於2019年11月11日X的母親發覺X的內褲有不尋常的污漬,向X查問之下才得知一切,於是在2019年11月22日向社署求助,最後驚動警方。

評論

10.被告人的行為不單違反了誠信,亦違反了社會上的道德底線。控方表示X的母親不願就此事接受社署專業人士訪問,以評估其所受傷害的長遠影響。

11.受害人的母親為了保護女兒,不欲女兒再次想起這段不愉快的經驗,這是可以了解的。但這樣一來,法庭並無任何證據就被告人犯罪之後對X的長遠影響。

12.但就被告人的行為本身亦極之可恥,此等行為亦凸顯了法律的重要性。有關的法律除了懲罰之外,亦得保衛社會上弱小社群,令其他人不得隨便自恃是成年人長輩而凌辱一些因為年紀、體力、輩份而無力亦不知道反抗的人。

13.上訴庭曾指出法庭處理對少年受害人猥褻侵犯罪行時所處的刑令要有如下效果:—

(1)  防止其他人干犯類似的行為。

(2)  反映社會大眾對此等行為的不恥。

(3)  令受害人包括X的/及其母親就其被告人的行為所受到的屈辱得到舒緩。(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6)

14.在量刑之時,法庭亦都考慮雖然沒有受害人評估報告協助法庭;但此等罪行對受害人肯定造成心理上的傷害。受害人年少,亦礙於輩份問題,會羞於表達、拙於言詞,令罪行難以及時發現。

15.再者,法律的目的是為了保衛弱勢社群,所以量刑不會單純考慮受害人的福祉。

16.本案可以分為兩組處理:—

第一、四及五項控罪於第一時段發生。被告人為了滿足個人不道德的私慾,利用自己是父親的身份逼令X作出一些猥褻的行為。

第七至八項控罪則在第二時段發生。被告人進一步非禮其10歲的女兒,令其感到痛楚,更有證據受害人受到傷害。

17.本案有以下的考慮:—

(1)  受害人的年紀,當時她只有10歲。

(2)  被告人是X的父親,由於X的母親與被告人關係不諧,X的母親亦得外出工作,所以被告人有機會侵犯X。

(3)  案件的控罪發生在四個月內,被告人是長期利用自己是家長的地位,向一個在成長中的小女兒侵犯。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這種侵犯對X帶來長遠的影響,但可以想像,被告人的獸行對X會帶來無法磨滅的烙印。

(4)  法庭亦考慮到本案的受害人除了X之外,亦是其母親。被告人的行為令其母親亦會感到焦慮、羞愧。

18.鄺潤釗 一案,HKSAR v Kwong Yun Chiu,[2007] 4 HKC 391。該案的被告人是受害人一個8歲的女童的舅父。被告人年紀當時約為30歲。當時被告人正在住在受害人的父母家中。期間當受害人在浴室洗澡之時,被告人進入,把自己的衣服脫下接觸到受害人的胸部及私處。之後,他亦與受害人一同觀看色情電影。最後更把受害人的褲子脫下,用自己的陽具插入受害人的私處,在受害人之前他自瀆,並最後射精。此外,被告人亦趁受害人正在睡覺之時,接觸到她的私處及胸部,把受害人的內褲除下,用自己的陽具插入受害人的私處。

19.上訴庭就此案指出兒童在受到性暴力之時所受的痛苦,因為他們不懂投訴,對其後果比成年人更嚴重。處理該類案件,得處以一段頗長的監禁。上訴庭認為有關控罪應以五年監禁為量刑基數。本案案情如果與鄺潤釗 一案有相類之處,所以本席認為可以借鏡上訴庭就鄺潤釗 一案中的評語。

20.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雖然就每條控罪都有些不同,但是一個整體長期的欺凌一個弱女的行為,所以得以總體刑期考慮。亦參考過鄺潤釗 一案之後,本席認為以五年監禁為量刑總刑期起點為適當的處理方法。

21.於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應以五年監禁為量刑基數同期執行。

22.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代表的陳詞以及特別下令取得的心理醫生、精神醫生以及感化官報告。精神醫生確認被告人犯案並無任何病理上的因素。感化官亦就被告人的背景作出詳細的陳述,其內容與被告人代表的陳詞亦相符。最重要的是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對干犯是次罪行並無明顯的悔意。反之,他諉過於人,暗示這是因為其妻之影響,所以其女兒才作出指控。被告人只承認干犯了其中兩項的非禮罪,他就是次五項控罪都認罪,是為了保護其女兒。換言之,他並不認為自己是次犯法是有極大之不當之處。心理醫生指出他並無根深柢固的犯罪傾向。而感化官亦在接見被告人之後,亦指出被告人本身也不能解釋為何他犯上是次控罪。

23.考慮過總體報告之後以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之後,本席認為其背景或/及沒有案底這些因素。在本案而言,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唯一有效的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把應處的監禁60個月下調至40個月。

24.這是就每一條控罪而定,同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