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鑒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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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2019[2019] HKCFI 17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2019

[2019] HKCFI 17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757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鑒池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和上訴人是案發現場富東閣酒家的員工,前者為副主管而後者為廚師。於2017 年11 月1 日上午,控方證人在案發現場的廚房將熱水裝入水桶內。他用腳將水桶踢向裝水的位置,但水桶撞着站在該處的上訴人的右腳。上訴人憤怒,大力關上蒸爐的櫃門。

4.控方證人繼續工作,行向上訴人方向前往裝水的位置準備裝水。上訴人舉起左手手踭撞向控方證人的胸口。

上訴人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當時控方證人用腳踢水桶,令水桶撞到他的右腳。之後,控方證人走近上訴人,而上訴人正在關閉及鎖上蒸爐的櫃門,因此手踭屈起及舉起,意外地撞到控方證人的胸口。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蓄意」及「罔顧」的元素,

(二)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自衛」的可能性,及

(三)  定罪不穩妥

討論

7.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決中不接受辯方就事件是意外及自衛的說法,但沒有獨立考慮上訴人是在蓄意或是罔顧的情況下襲擊控方證人。

8.黃大律師所指的「蓄意」及「罔顧」相信分別是指案發時上訴人是明知道控方證人不同意被襲擊而蓄意襲擊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罔顧控方證人是否同意被襲擊而襲擊控方證人。這涉及普通襲擊罪控方所要證明的元素:

第一, 被告人故意對控方證人作出武力侵犯,

第二, 這個武力侵犯是非法的,

第三, 控方證人不願意被武力侵犯,及

第四, 被告人知道控方證人不同意被武力侵犯,或罔顧控方證人是否同意被武力侵犯。

9.第一項元素中的故意對控方證人作出武力侵犯,是指侵犯並非意外,而是被告人有意圖地做出這行為。任何惡意觸碰控方證人身體,就算是些微的觸碰都構成武力侵犯控方證人。正如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HCMA 595/2017中所說:

『31.  首先要問的當然是法律上如何構成襲擊行為。在R v Mansfield Justices, Ex parte Sharkey [1985] QB 613英國上訴庭這樣說(於第627頁):

「An assault is any act by which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the victim to apprehend immediate unlawful violence. There is no need for it to proceed to physical contact. If it does, it is an assault and a battery. Assault is a crime independent of battery and it is important to remember that fact.」

3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 HCMA 603/2016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將其翻譯為:

「襲擊指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作出行為令受害人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襲擊毋須有身體接觸。若有的話,便是襲擊及毆打,必須切記是襲擊與毆打是獨立的罪行。」

33.  在今日而言,就普通襲擊罪,襲擊(assault)與毆打(battery)其實已被視作同義的詞語。在香港刑事法中沒有一個獨立的「毆打」(battery)罪行。無論被告人的行為只是令受害人憂慮會當場遭受即時的非法武力侵犯,或被告人根本已與受害人有身體接觸毆打受害人,這行為都可構成普通襲擊。當然如果受害人因為被毆打而受到實際身體傷害的話,被告人會面對比普通襲擊更嚴重的控罪,例如襲擊導致造成身體傷害或傷人罪。』

10.在本案中沒有爭議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有身體上的接觸,問題就是上訴人是否故意對控方證人作出武力侵犯。

11.第二項元素中武力侵犯是非法這一點,意思就是被告人沒有法律權限去這樣做。舉個例,法律容許家長以適當的體罰去教導子女,因此家長這樣做並不是非法的。符合法律原則的自衛也會令武力侵犯並非非法。

12.第三項元素中的控方證人不願意被武力侵犯的意思是根據日常用語作解釋。

13.第四項元素中的罔顧就是如果被告人意識到控方證人有可能不同意被武力侵犯,但是被告人在這個風險下仍然武力侵犯他,而且根據他對當時了解的情況,他武力侵犯控方證人的行為是不合理的,這樣被告人就是罔顧控方證人是否同意被武力侵犯。

14.在原審的時候,上訴人表明他的辯護理由並非自衛,而是他手肘意外地觸碰到控方證人的身體。上訴人的說法就是他並非故意武力侵犯控方證人。如上文所述,第一個控罪元素自然就成為案中的爭拗點。

15.雖然上訴人表明自衛並非他的辯護理由,但裁判官在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中都毫不含糊地指出他並不接受上訴人是因為自衛而武力侵犯控方證人,即裁判官就控罪的第二項元素作出了清晰的裁決。因此,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自衛」的可能性並不正確。

16.雖然裁判官沒有特地就第三項及第四項元素作出裁決,但從案中的證據考慮,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控方證人不同意被武力侵犯,及上訴人是知道控方證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對他作出武力侵犯。在這情況下,「罔顧」就不是一個爭論點,因為上訴人是明知道的話,裁判官就不需要考慮「罔顧」這個議題。

17.裁判官所要考慮的就是第一項控罪元素,即上訴人是否故意武力侵犯控方證人。這就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在本案中,裁判官在分析了案中的證據之後,認為事件並非意外,而是上訴人故意武力侵犯控方證人。

18.本席明白,除了在很特別的情況之下,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因為上訴法庭並沒有如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裁判官自然比上訴法庭更能夠準確地判斷一個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9.惟於本案中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蓄意武力侵犯控方證人所作的事實裁定有一點令本席非常不安。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這樣說(見上訴卷宗第28及29頁):

「11. 本席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及廚房環境後,拒絕接納其指觸碰為意外的說法,理由如下:

(5)更重要的,承認事實(第二段)指出警員9666罪名(原文照錄)及警誡上訴人後他說:『喺佢用腳踢個空嘅水桶,撞到我隻腳,仲衝向我,禁我伸直隻右手,手肘位置撞到佢胸口。』此證供其後亦被記錄於會面記錄的引言及問答(6)當中。此說法明顯與辯方案情有沖突,惟即使上訴人選擇作供,亦沒有解釋作出解釋。」

當中所提到的會面記錄引言及問答(6)是這樣的(見上訴卷宗第 12,13及15頁):

「 ……你被拘捕及警誡下向警方講:『係佢用腳踢個空既水桶,撞到我隻腳,仲衝向我,禁我伸直隻右手,手肘位置撞倒佢胸口。』……

問(6): 於2017 年11 月1 日,當時你被警 員 9666拘捕你「普通毆打」罪,警誡下,你講:「喺佢用腳踢個空既水桶,撞到我隻腳,仲衝向我,禁我伸直隻右手,手肘位置撞到佢胸口」我想問你當時講「佢」是指邊個?

答(6):  佢咪係莊捷欣。」

文中提到的莊捷欣就是控方證人。

20.誠如裁判官所指,當中的說法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所說的不盡相同。但上訴人作供時的說法並非上訴人在庭上第一次說出來。其實他在同一會面記錄詳細描述事發的過程時,在問答(10)已經道出他在庭上作供的說法(見上訴卷宗第 17頁):

「問(10): 咁再之後點?

答(10):   個水桶撞到我右腳,有啲痛,我望一眼莊捷欣,佢踢完個水桶之後,急步衝向我度,我以為佢想打我,我立刻將蒸櫃門關上,我右手肘撞到佢胸口,我唔記得我手肘撞到佢胸口邊個位置。我碰到佢之後,佢就再衝前,打我頭、面…」

在這個答案中,上訴人解釋了是他將蒸爐櫃門關上時,手肘位置撞到控方證人胸口的事發過程。

21.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也提到問答(10),但只是有關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衝向他打他的部份(見上訴卷宗第29 頁):

『12.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庭上證供指「(控方證人1)踢桶後好嬲衝過嚟」、「度門閂到一半(控方證人1)已經衝埋嚟打我」、及會面記錄答 (10)指「(控方證人1)急步衝向我度,我以為想打我」…

14.  ……另會面記錄答案(10)亦指出上訴人觸碰控方證人1後,控方證人1隨即打他頭、面…』

文中提到的控方證人1就是控方證人。

22.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已解釋他是在關上蒸爐櫃門時右手肘撞到控方證人胸口,但卻指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明顯與辯方案情有沖突」。這會令到他就這方面所作的事實裁定不穩妥。

23.本席因此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中有關「蓄意」的部份及上訴理由(三)成立但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24.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黃榮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