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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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 朱仲強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兩星期。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撤回就判刑的上訴,祇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03/2016[2018] HKCFI 18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3/2016

[2018] HKCFI 1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03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 年第 2615 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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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8 年2月12日及8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 年9月27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朱仲強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兩星期。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撤回就判刑的上訴,祇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是指在2014年7月3日,時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梁振英(控方第一證人)到立法會出席答問大會。他進入會議廳時,有議員離開座位,向他作出抗議行為。立法會主席宣佈暫停會議。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講台後,上訴人走到梁家傑議員及陳家洛議員的座位位置,爬上枱面,向控方第一證人「掟」了三次紙張,然後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掟」了一隻裝有水的玻璃水杯。水杯跌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約1至2米的地上後破裂。

3.控方第一證人並無目睹水杯如何跌在他身後。他當時亦不知施襲者是誰。他指他聽到他身後很近的位置有比較大力撞擊、玻璃碎裂的聲音時,他感到非常震驚,他用英文「freeze」來形容他當時所感受到的震驚。他擔心他本人及他身邊的人受傷。他認為有第一次襲擊,是有可能有第二次襲擊。他其後了解他本人及其他人無人受傷。他拾起一塊玻璃,在回到禮賓府後將該塊玻璃交給他的私人保安主任代為報警。

4.控方指上訴人「掟」水杯此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當場會即時遭受非法武力,上訴人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如此憂慮,或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如此憂慮,因此干犯了普通襲擊罪。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事發時他正在進行議會抗爭,他為要聲援泛民議員向行政長官抗議,便向議事廳無人的位置「掟」紙。其後,他拿起盛載了水的杯準備潑水,但被保安人員按著。他失去重心,水杯意外飛脫。他並無「掟」杯。他當時是潑水,他並非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他對控方第一證人所做的一切都旨在令控方第一證人反省,他無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或任何人受身體傷害。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

6.本案在經歷了24天的聆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在長達64頁的裁斷陳述書列出審訊前的事項、審訊事項、控辯雙方案情撮要及承認事實後,列出控方25名證人的證供撮要。

7.接著,裁判官指出他曾進行交替程序,經考慮後批准若干證物,包括兩段相關影片(證物P10[1]及P11[2])可呈堂。

8.裁判官繼而以相當的篇幅道出上訴人的證供。

9.就結案陳詞,裁判官指出控方有作書面陳詞,內容包括各證人的證供撮要及法律案例。裁判官亦扼要道出上訴人口頭及書面結案陳詞內容。

10.裁判官道出他就證供所作的分析。他在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的證言「自相矛盾,前後是不一致」。裁判官亦指上訴人迴避主控問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為證據。

11.裁判官指出儘管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他指他在審閱所有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經過正如他們所述。

12.裁判官接著列出他對控方各證人證供所作的分析(他亦有處理辯方就各證人證言提出的質疑)。裁判官亦道出他為何裁定相關影片,證物P10及P11可予呈堂。

13.裁判官亦有就普通襲擊作出證據的分析。裁判官列出影片顯示的證據及影片與證人互相比較的證據分析,指綜合所有證據,上訴人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掟」紙及「掟」杯的。裁判官亦作出分析,排除了水杯是意外飛脫、上訴人是甩手的可能性。

14.裁判官道出了普通襲擊的控罪元素,即上訴人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或上訴人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會如此憂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掟」杯明顯是非法行為。玻璃水杯是硬物,「掟」中人可能會令人受傷。若玻璃杯跌落地上,破裂的玻璃碎片也可能割傷他人。裁判官指上訴人一定了解他(上訴人)「掟」杯的行為不合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掟」杯是以控方第一證人為目標,他的行為「當然會」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蓄意「掟」杯時,上訴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會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上訴人蓄意做出這行為,構成普通襲擊。

16.裁判官亦指出實際上水杯跌在離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的不遠處,水杯爆裂引起聲響,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震驚」,擔心自己及身邊的人受傷,也憂慮會有第二次襲擊。裁判官引述案例R v Constanza[3] 指「憂慮自己遭受即時及非法武力侵犯」與「憂慮自己會遭受即將及非法的武力侵犯」無分別,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或即將及非法的武力侵犯。

17.裁判官進一步指他認為縱使上訴人並非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上訴人亦是魯莽或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如此憂慮,也屬普通襲擊。

18.裁判官繼而處理了包括辯方指控方提供書面陳詞有違法律原則、他何以阻止上訴人重覆發問相同問題等等的「其他事項」後,總結指出上訴人是蓄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掟」杯,上訴人不是潑水,而水杯亦並非從上訴人的手意外飛脫。上訴人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會當場受到即時及非法的武力侵犯;即使並非蓄意,上訴人亦是魯莽地、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會如此憂慮。

19.裁判官特別指出上訴人的立場是本案存有政治因素,但他只會根據本案的證供、證物、呈堂文件、陳詞、相關法例及法律來判斷上訴人是否違法。裁判官最後指出他綜合所有分析,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上訴人的控罪,毫不猶疑地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人共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一)     在上訴人無法律代表又沒有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法庭容許控方作案情結案陳詞,嚴重不合規則,致審訊不公;

(二)     原審裁判官處理證物P10和P11能否納為呈堂證據時,應用錯誤法律原則及舉證標準;亦沒有考慮相關證據,令人產生偏見的效果遠大於證據價值,而予以摒除;

(三)     原審裁判官未能有效維持公平審訊,尤其未有顧及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令其權利受損,造成不公;

(四)     檢控人員就有關距離證據的處理,包括相關舉證過程,未有履行應負的責任,剝奪上訴人挑戰有關證據的權利,致上訴人缺乏充分時間及應有的便利準備答辯;惟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糾正或給予上訴人應有指導,致審訊不公;

(五)     原審裁判官於盤問過程偏袒控方證人,即使他們的證詞充滿疑點,亦無理地相信,沒有作出適當評估;並對上訴人證詞作無理推測,一面倒推翻上訴人證詞,造成審訊不公;及

(六)    有關控罪「普通襲擊」的法律分析和應用。

上訴理由六:原審裁判官未有或未有充分根據案情就控罪「普通襲擊」作適當的法律分析和應用,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就控罪提出的法律上的質疑,令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1.正如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指出,在本上訴令本席最關注的是究竟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構成普通襲擊罪。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六。

22.根據DPP v Taylor,DPP v Little[4],襲擊行為的定義如下:

“An assault is any act by which the defendant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causes the victim to apprehend immediate unlawful violence. There is no need for it to proceed to physical contact. If it does, it is an assault and a battery. Assault is a crime independent of battery and it is important to remember that fact.”

「襲擊指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作出行為令受害人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襲擊毋須有身體接觸。若有的話,便是襲擊及毆打,必須切記的是襲擊與毆打是獨立的罪行」。(非官方翻譯)

23.根據控方案情,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被任何物件擊中,他與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接觸,因此控方所指的普通襲擊是屬無身體或物件接觸的襲擊 (Assault),而非有身體或物件接觸的毆打 (Battery)。

24.就犯罪意圖  (mens rea) ,控方須證明:

(一)     上訴人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或

(二)     上訴人罔顧(即魯莽地)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會如此憂慮。

25.而就犯罪行為 (actus reus),控方須證明上訴人拋擲水杯此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本人會當場遭受到即時非法武力。

上訴人作出的投訴

26.上訴人主要是投訴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無上述犯罪意圖、亦非魯莽行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並無憂慮他本人會當場受到即時的非法武力。

27.就「犯罪意圖」,上訴人引述他本人的證言,指他當時是被保安捉著,在潑水時水杯「意外」離開他的手,他並無「掟」杯。他無意圖將杯拋向控方第一證人。再者,水杯被拋的方向是向主席台,而非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講台,可見上訴人無意傷害任何人。

28.上訴人指裁判官亦錯誤理解他在作供時曾提及在其他場合曾做出的行為(例如「掟」蕉、搶去他人講稿等等),誤以為上訴人以往議會抗爭的對象是針對人,而非是針對事或制度。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主觀」看法,因而對上訴人作出錯誤的裁斷。上訴人強調他羞辱控方第一證人的主要目的是擾亂秩序、阻止答問大會進行。即使出現了言語攻擊,並不意味他有襲擊的意圖。

29.就「犯罪行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無目睹水杯「被拋擲」的過程,即使水杯墮地碎裂,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轉身回望。控方第一證人在差不多兩分半鐘後才回頭望,三分鐘後才撿起一塊碎片。影片所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感到震驚」、擔心有第「二次襲擊」這些主觀感受。

30.上訴人亦引述當時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的控方第七及第八證人的證供,兩人均表示聽不到玻璃水杯碎裂的聲音,加上現場環境嘈雜,上訴人質疑「聲音」是否足以構成「襲擊」或令控方第一證人擔憂。

31.上訴人指出當時在案發現場不可能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第「二次襲擊」。會議廳內有大量保安及行政長官私人保鑣保護控方第一證人。況且水杯墮地後,上訴人隨即被保安人員帶離會議廳,根本不可能「再施襲」。

答辯人的回應

32.答辯人代表的資深大律師回應指裁判官仔細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和準確分析整體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是蓄意「掟」杯,及他「掟」杯的行為是以控方第一證人為目標。

33.答辯人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聽到比較大力的撞擊碎裂聲音在他身後,他意識及擔心自己有否受傷、他感震驚、他要兼顧行政長官的職責、不同意他當時無反應等等,指本案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玻璃着地擔心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資深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的襲擊行為,是由「掟」杯一直至水杯着地碎裂,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施襲者,施襲者仍可使受襲者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及非法武力。

34.本席特此強調,資深大律師明言控方並不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的第「二次襲擊」。控方祇是依賴上訴人於事發時唯一一次「掟」杯行為,但強調是由「掟」杯一刻直至水杯着地破裂,發出聲響為止。

35.另外,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無擔心他自己會當場遭受非法武力,上訴人亦是「企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他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非法武力。

本席作出的考慮

3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6]。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7.本席亦認同在葉展基[7]一案就法庭審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犯罪行為 (actus reus)

38.本席首先處理本案的證供證據是否足夠支持普通襲擊的犯罪行為。

39.從不爭議的會議廳閉路電視影片片段(證物 P5)可見,上訴人在拋/掟紙張三次後,拿起盛了水的杯拋/掟水杯,水杯落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的地板,近主席台位置,離控方第一證人有一段距離(證供顯示1至2米,裁判官採納約1.5米)。

40.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聽到他身後近的地方有較大力的撞擊聲、玻璃碎裂聲,他意識到他可能受傷,亦擔心其他人會否受傷,他感到震驚,他「企喺度」、「freeze咗」。

41.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上述「主觀」感受反應,當然祇有他本人才知曉,但在本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外,有不受爭議的獨立證據(即閉路電視片段),來考慮測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

42.根據閉路電視片段,由玻璃杯着地一刻開始,直到其後的2分25秒之間這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回頭觀望,亦無做出任何動作顯示他有查看他本人或其他人有否受傷。

43.本席明白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行政長官,他前往立法會會議廳出席答問大會,若他感到「震驚」,未必會面露驚恐之情,或以身體言語凸顯他感到震驚。但在本案而言,事發突然,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突然傳來他聲稱是比較大力的撞擊聲,聲音亦足以令控方第一證人擔心他有否受傷、其他人有否受傷。若事實如他所言,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不立刻回頭觀望究竟是什麼東西引致有撞擊聲呢?水杯(或碎裂後的碎片)與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並無任何接觸,意即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身體感受到被物件襲擊,他不曾回頭觀望究竟是什麼東西發出聲響,他為何會「意識」到他可能受傷呢?

44.本席認為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在玻璃水杯着地一刻已聽到聲響而擔憂他自己可能受傷,他理應立刻回頭觀望究竟(尤其是事實上無人或任何東西阻撓他回頭觀望)。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於理不合,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45.事實上,影片所見,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表現亦非如他所言:「freeze咗」。他看來確是「氣定神閒」、在講台向前望。而當時保安人員是將作出抗議的議員趕離會議廳。祇是在過了2分25秒後,控方第一證人才回頭一望。他亦從無檢視他本人有否受傷。

46.本席明白與裁判官相比,本席無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此優勢,但本席在考慮了不受爭議及獨立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後,認為有關片段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聽到較大力的撞擊聲而感到震驚及他擔心有否受傷此證言。

47.本席重申答辯一方在上訴時明言控方並不依賴可能有第二次襲擊。本席亦認為有關片段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在聽到聲響後有擔心出現第「二次襲擊」。

4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時,無充分考慮閉路電視的片段並不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49.本席裁定本案的證供證據並不足夠支持普通襲擊的犯罪行為。

犯罪意圖 (mens rea)

50.本席繼而處理本案的證供證據是否足夠支持普通襲擊罪的犯罪意圖。

51.首先,本席在重複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可見上訴人是以相同的手法或動作三次將紙張及最後一次將水杯拋出。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並非在潑水時『意外』拋出水杯,他是蓄意拋出水杯的」。

52.本席須考慮的是上訴人此舉動是否蓄意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或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會否如此憂慮呢?

53.本席在考慮後,認為裁判官並無充分考慮上訴人以往在立法會會議廳及其他場合作出的抗議或擾亂秩序行為的情況,從而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確實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犯罪意圖。

54.誠言,上訴人以往無心襲擊任何人並不自動等如上訴人在事發時是無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的意圖當然可以有改變。但當上訴人在案件審訊時特別強調他以往的行為來顯示他在案發時祇是想擾亂秩序,指他是「對事、不是對人」,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意圖時,是需要充分考慮上訴人就此範疇提出的證供。

55.裁判官指上訴人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掟」紙及「掟」杯。本席在觀看閉路電視有關片段後,認為上訴人將杯拋出的動作及水杯着地之處與上訴人指稱他是向主席台方向拋擲,並無抵觸。本席不能抹殺上訴人當時是向主席台方向拋擲水杯。上訴人是向著主席台方向以拋物綫式拋玻璃杯此說法並非不可信。再者,玻璃杯並無擊中控方第一證人,這證據亦支持上訴人並無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意圖。

56.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意圖。

57.上訴人是否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會否憂慮他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呢?

58.在考慮罔顧此範疇時,本席採納英國案例R v G[8] 及香港案例冼錦華[9]就罔顧作出的定義。法庭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意識到他拋水杯此行為有可能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他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上訴人知悉有此風險下仍繼續行事,而根據上訴人對當時環境情況的了解,他繼續行事是不合理的。

59.在考慮此範疇時,本席當然須顧及本席已裁定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在水杯着地時憂慮他當場會即時遭受非法武力。本席認為在作出考慮時,不能單單看上訴人拋出一隻玻璃水杯此行為,法庭須考慮上訴人的議員身份及他一向的行徑:即曾在不同場合「掟」蕉、「搶」文件等等(雖然本席絕不認同上訴人此等行徑)。法庭亦須考慮水杯是向哪方向拋擲?距離控方第一證人有多遠?等等情況來決定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是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會否憂慮他會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60.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以上訴人當時的議員身份、他以往相類似的行徑、水杯被拋出的方向、着地點等來上訴人是否意識到他拋水杯的行為有可能令控方第一證人憂慮此風險而他仍繼續行事。

61.本席裁定以本案的證供證據,控方未能令法庭肯定上訴人有意圖或罔顧控方第一證人會否憂慮自己當場遭受即時非法武力。

62.既然證供證據不足夠支持普通襲擊罪的犯罪行為,亦不足夠支持普通襲擊罪的犯罪意圖,本席裁定證供證據亦不足夠支持上訴人企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重審」時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普通襲擊罪。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本席撤銷定罪及監禁刑期。

其他上訴理由

64.本席明白上訴人提出其他上訴理由,亦給予本席相當詳盡的書面陳詞,而答辯一方亦曾就所有上訴理由一一陳詞,但既然本席已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認為不須再花時間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資深大律師及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一隻載有香港有線新聞有限公司(i‑Cable)於2014年7月3日發布的新聞片段的光碟(經刪除旁白聲音及剪輯版)(“i‑Cable精華光碟” )。

[2] 一隻載有電訊盈科媒體有限公司Now寬頻電視於2014年7月3日發布的新聞片段的光碟(剪輯版)(“Now精華光碟” )。

[3] R v Constanza [1997] Crim LR 576

[4] DPP v Taylor, DPP v Little [1992] 1 QB 645 (第651頁B行)

[5]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6]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7]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8] R v G [2004] 1 AC 1034

[9]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