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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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認罪協商下,被告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欺詐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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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12/2018[2019] HKDC 7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2018

[2019] HKDC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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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梓韶 WONG Tze-s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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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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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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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認罪協商下,被告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欺詐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控方案情指出,賽馬會長洲鮑思高青年中心(青年中心)是為青少年提供教育活動的非牟利機構。案發時,岑大衛(控方第一證人)是中心副總幹事,而被告是顧問。

3.2010年年中,被告向青年中心建議向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環保基金)資助,進行名為「長洲e-Save」的節能項目,其中涉及在中心天台安裝一些節能裝置。青年中心委任被告為項目組長,並獲中心授權索取報價單,為該節能項目揀選合適承辦商及處理環保基金申請。

4.2010年10月,被告代表青年中心申請環保基金。2011年12月,環保基金批出港幣$521,400元撥款予涉案項目。被告代表青年中心提交署名回條,確認接納該筆撥款,並確認願意遵守環保基金的採購指引及條款。

5.根據環保基金的指引及條款,青年中心必須設立利益申報制度,規定所有員工在採購時必須申報任何利益衝突,禁止他們索取或接受𣏀益。所有與環保基金資助項目有關的利益申報均須備有妥善文件紀錄,提交環境運動委員會秘書處考慮。

6.青年中心的職員手冊亦規定,中心所有員工在履行職務時必須向中心申報任何利益衝突。

第一項控罪詐罪

7.根據日期為2012年3月12日的款項發放時間表,青年中心提交涉案項目可行性評估的報價單後,環保基金將先行發放港幣$25,000元(第一筆環保基金款項)。待青年中心提交(i)可行性評估報告、(ii)屋宇署批函及(iii)涉案項目安裝工程的報價單後,環保基金將發放第二筆款項$196,060元(第二筆環保基金款項)。

8.2012年4月10日,青年中心向被告開出港幣$250,000的支票,作為涉案項目的預付款項。2012年5月11日,被告成立自己的公司,名為特思拉科技有限公司(特思拉)。2012年5月14日,另一間名為北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北川)亦在被告的協助下成立。雖然杜尚恆獲指名為北川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但實際上被告才是北川的經營者。

9.北川成立不久,被告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北川已獲選為涉案項目的承辦商。

10.2014年1月3日,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電郵,郵件亦夾附北川的發票,要求青年中心就該項目再向北川支付港幣$186,860元。青年中心相信被告與北川並沒有關係,因此在2014年1月10日向北川開出上述金額支票。北川於2014年1月14日兌現該支票。

11.2014年4月13日及14日,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兩封電郵,郵件夾附北川發票,要求中心再向北川支付合共港幣$127,540元,當中$48,540元用於工程,另外$79,000元用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及認可人士所提供的服務。青年中心相信被告與北川並沒有關係,因此於2014年4月16日向北川開出兩張合共港幣$127,540元的支票。北川於2014年4月29日兌現該等支票。

12.調查顯示特思拉曾向北川發出發票,使北川在兌現上述3張支票後數天把合共$222,540元轉賬至被告的個人銀行賬戶。

13.在所有關鍵時段,被告並沒有向青年中心及環保基金申報與北川的關係。青年中心若果知道被告與北川的關係,便不會委聘北川就該涉案項目為青年中心提供服務,亦不會於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4月16日向北川支付合共港幣$314,400元。

第四項控罪詐罪

14.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環保基金提交由百力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百力)擬備的可行性評估報告。2014年3月25日,被告代表青年中心向環保基金申請$158,000元額外預算,目的是委聘認可人士提供服務,提交計劃建議書給屋宇署。

15.2014年5月12日,被告代表青年中心向環保基金申請發放第二筆環保基金款項,並同時向環保基金提供3份報價單。該等報價單看來是由百力、豐展設計及營造有限公司和安星工程有限公司發出關於可行性評估及認可人士服務。在申請過程中,被告向環保基金的環境保護督察朱敬聰表示,青年中心會委聘百力提供認可人士服務,提交計劃建議書給屋宇署。

16.環保教育和社區參與項目(小型工程項目)審批小組相信,青年中心已經決定委聘百力提供認可人士服務,因此同意在2014年6月25日向青年中心發放第二筆環保基金款項$50,000元。中心於2014年7月9日兌現該支票。

17.百力東主陳全禎證實,被告只委聘百力擬備可行性評估報告,費用為港幣$19,000元,但並沒有委聘百力提供後續的認可人士服務。控方第一證人亦證實,被告於2014年4月16日(即被告向環保基金申請發放第二筆環保基金款項之前)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北川的發票,並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揀選北川提供認可人士服務。

18.有關小組倘若知道百力並非如被告所指獲青年中心委聘,便不會向中心發放第二筆環保基金港幣$50,000元。

19.2015年年初,謝貞元(控方第二證人)成為中心副總幹事。控方第二證人發現雖然中心為涉案項目工程購入一些建築材料,但從未進行工程。他於是與杜尚恆及被告對質。杜尚恆最終同意終止與中心的合約,並退還中心為工程所付費用的70%,金額為港幣$340,000元。青年中心為可行性評估及認可人士服務所付的港幣$79,000元亦獲退還。

20.2016年1月19日,廉署人員在被告住所拘捕被告,亦在其住所發現北川的公司印章。

21.稍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1)北川是被告協助成立,由被告取名北川;

(2)杜尚恆對涉案項目並不知情;

(3)北川的相關報價單、發票及收據均由被告擬備;

(4)北川從青年中心收取的金錢全數轉賬給被告,北川沒有為項目付出,也沒有從項目獲得利益;

(5)被告沒有向青年中心披露與北川的關係。

求情理由

22.辯方大律師準備了詳盡的求情文件冊,亦附上4宗案例、2名女兒及一間納米環保公司負責人的求情信,以及被告的學歷證書等等。

23.被告現年60歲,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育有2名已經成年的女兒,2014年5月離婚。被告求學不倦,在1985年取得香港理工學院的工科證書,後來在1988年從美國取得MBA學位,在2008年從美國取得博士學位,2013年從英國取得環保廢料管理文憑。被告在2010年成為香港能源工程師學會的會員,2012年成為香港環保人士機構的會員。被告成立初創公司。2008年有機會在賽馬會長洲鮑思高青年中心兼職做顧問。被告後來義務為青年中心工作。2012年5月11日,被告成立特思拉科技公司。3日後(即2012年5月14日)成立北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但以他的朋友杜尚恆為北川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24.被告犯案的目的並不是去損害青年中心的利益。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是想用他在環保工程方面的知識去完成長洲e-Save及其他環保工程。2014年7月事件被揭發,被告亦終止所有工程及退回70%的款項。這$340,000元是由杜尚恆支付。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是打算歸還這筆款項給杜尚恆。在法庭查問下,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所買的器材達到$174,000元之多,但因為工程被終止而要報銷。被告在2017年4月正式破產,並在2017年7月至10月任職保安員以維生計。被告的女兒亦有財政資助被告。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25.明顯地,被告是因為在青年中心兼職及事後做義務工作而有機會和渠道來導引青年中心向環保署申請環保基金,進而實行那長洲e-Save計劃。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成立特思拉,3日之後成立北川,並以朋友杜尚恆為北川唯一董事和股東。被告在申報工程報價單中「做手腳」,致使北川能得到工程。雖然被告並不是破壞誠信,但在一定程度上被告是濫用他在青年中心的角色和位置。

26.青年中心後來從杜尚恆得到$340,000元,大約是批出工程費用的70%,亦收回聘用認可人士的$79,000元。青年中心的損失可算是大幅減少。被告亦已報銷$174,000元的器材,而被告亦在2017年4月正式宣布破產。

27.本席同意辯方所言,被告沒有放棄自己,在納米研究工作完成多項產品研究,亦有機會申請專利。被告知道他需要向有關當局和青年中心披露他和北川的關係,但他並沒有披露。從案情而言,被告並不是沒有披露那麼簡單,他是一手引致北川成功中標的主力。

28.被告的大女兒在求情信中說被告一直傾力為家庭付出,給女兒優質生活,亦教她循規蹈矩,堅守崗位。大女兒說被告是一個不斷向上、願意教育下一代的人,對環保工作不遺餘力。大女兒對父親被控,使她有椎心之痛,百感交集,認為這是個別事件。被告一時錯誤,而且案件更無害人或中飽私囊之果。

29.被告的二女兒在求情信中說她一直以父親為榜樣,認為父親博學多聞,實事實幹,認為對父親而言,年齡從沒熄滅他心中的一團火。二女兒說被告有責任心,對他犯事感到非常心痛,但被告沒有推卸責任,希望法庭因為被告在青年教育及環保工作上的貢獻而從輕發落。

30.納米環保公司的負責人在求情信中說被告是一位實幹型、有學識、有經驗、有目標和理想的非一般學者或專業人士。被告不會對金錢太執著,希望法庭能夠量刑輕判。

31.第16條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辯方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除了第4宗律政司司長Lin Min Ying[2002] 2 HKLRD 823之外,刑期都有不同時段,由15個月至3個月的監禁刑期。

32.這項控罪因每宗案情有很大分別,種類繁多而沒有判刑指引。但本席認為本案有不少實質的求情因素,這包括:-

(1)被告在被捕後和廉署人員充分合作,亦在第一時間認罪;

(2)青年中心的損失並不太多,杜尚恆已歸還$340,000和$79,000元的款項給青年中心;

(3)被告並不是設騙局詐騙金錢後便逃之夭夭;

(4)被告確實有購買有關器材,這亦顯示被告確實想完成有關「長洲e-Save」的計劃;

(5)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

(6)被告說如有能力的話,他會歸還$340,000元給杜尚恆,而這宗案件亦使被告得不償失;

(7)被告亦努力不倦從事環保工作和教育青少年;

(8)本席相信被告是真心悔疚,而且重犯機會低。

33.但被告畢竟知法犯法,以不正當手段使他在幕後控制的北川中標。被告雖然損手而回,但這並不是抗辯的原因。

34.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打算從輕發落。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判監6個月。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2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35.另外本席亦因為被告在環保工作的堅持和奮進,亦相信被告在2名女兒的強大支持下能夠知錯能改,面對將來,不再犯事,因此決定從輕發落,酌情再減刑1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5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