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焯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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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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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46/2020[2021] HKDC 11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6/2020

[2021] HKDC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焯豪 (首被告)
  郭振聲JOHNSON (次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8月20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及劉日成先生,由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首被告
  黎家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次被告
控罪: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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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首被告林焯豪及次被告郭振聲Johnson於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中金國際(香港)拍賣有限公司(中金國際),即不誠實地:—

(i)  利用瑞亨行維修有限公司(“瑞亨行”)作為大紅飲食設計顧問公司的替代,藉此競投中金國際灣仔中國恆大中心陳列室的還原工程(“該項還原項目”);及

(ii)  虛假地表示瑞亨行提交的報價是透過競爭過程取得的真競爭報價單,

藉此致使和誘使中金國際把該項還原項目的合約判給瑞亨行。

3.開審時,首被告承認控罪,次被告則否認控罪。次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首被告所同意的案情載於下文第(4段至第20段)。

4.在所有關鍵時間,首被告是中國藝術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國藝術金融)的項目統籌及營運經理,中國藝術金融是一家藝術金融服務供應商,從事藝術品拍賣業務。中國藝術金融在香港持有中金國際(香港)拍賣有限公司[控罪書上簡稱中金國際,但審訊時經常稱之為中金拍賣,下稱中金拍賣]。中國藝術金融財務總監兼公司秘書王康德(控方第一證人)是中金拍賣的最高負責人。

5.在所有關鍵時間,次被告是大紅飲食設計顧問公司(大紅)的一名職員。大紅是中金拍賣的裝修工程承辦商,而次被告是負責與中金拍賣接洽的大紅聯絡人。

6.就中金拍賣的招標程序而言,一般來說都是價低者得。中金拍賣不容許其職員向投標者透露其他承辦商的投標價,因為這樣做會影響招標程序的公平。首被告負責就中金拍賣的各個裝修項目進行招標工作以揀選承辦商,並跟進相關事務。

7.2018年初,中金拍賣於灣仔的中國恆大中心(該中心)租用了一個辦公室作為陳列室,並委聘大紅為該陳列室進行裝修。約於2018年6月,中金拍賣決定中止有關的陳列室裝修工程。大紅於是向中金拍賣索取一筆高額終止費用。次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就該筆終止費用產生糾紛。首被告是中金拍賣與大紅之間的聯絡人,因此他有察覺到兩者之間的惡劣關係。

8.2018年7月下旬,中金拍賣須在租約結束前把其半完成的陳列室恢復原貌(該還原項目)。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滿意大紅的表現,他指示首被告尋找一名大紅以外的合適承辦商進行該還原項目。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大紅會採取報復行動,因此告訴首被告不要委聘大紅進行該還原項目。

9.楊文菁(控方第二證人)是瑞亨行維修有限公司(瑞亨行)的獨資經營者,該公司從事小型裝修工程項目。次被告的哥哥郭步青(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是控方第二證人的男朋友。次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大紅想以瑞亨行的名義競投該還原項目,因為大紅並不是一家有限公司而不能那樣做。控方第三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轉述次被告的說話。對於次被告要求利用瑞亨行作為競投該還原項目的工具,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同意。次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保證,他會自行處理投標過程的事宜。

10.2018年8月8日,首被告收到次被告發出的Whatsapp訊息,訊息內載有控方第二證人名片的圖像,以及瑞亨行的商業登記證副本。次被告亦向首被告表示,瑞亨行的真正聯絡人其實是次被告自己。

11.2018年8月8日下午,首被告就該還原項目以電郵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六份報價單,當中包括瑞亨行的報價單。瑞亨行報價368,000元,亦是索價最低的報價,而博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博藝)則索價390,000元。

12.數日後,首被告要求博藝的獨資經營者林永康(控方第六證人)調低其投標價,控方第六證人表示同意。2018年8月11日,控方第六證人把其投標價減至370,000元,並將修訂好的報價單發給首被告供其考慮。自此之後,首被告從未聯絡過控方第六證人或向他作出任何回覆。

13.2018年8月13日,首被告向次被告透露博藝的投標價是370,000元,首被告並詢問次被告可否把將投標價再調低20,000元,即減至350,000元。次被告就此回覆「35.6」,意思是指瑞亨行可以把投標價調低至356,000元。

14.2018年8月16日,首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交一份已更新的博藝及瑞亨行的報價摘要,內容指瑞亨行的投標價是350,000元。由於瑞亨行的索價最低,控方第一證人便把該還原項目判授給瑞亨行。 

15.然後,次被告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指瑞亨行已經中標,該還原項目將交由大紅負責。次被告提出向瑞亨行支付10,000元作為瑞亨行幫忙代大紅入標競投該項工程的報酬。然而,這筆款項從未支付給控方第二證人。

16.2018年8月22日,在次被告安排下,控方第二證人到中金拍賣的辦公室與控方第一證人就該還原項目簽訂有關合約。

17.在大紅進行該還原項目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偶爾會收到該中心的管理公司的查詢。此時,控方第二證人會要求次被告指示她該如何回覆。

18.2018年10月初,瑞亨行所進行的工程被發現有多處欠妥的地方,中金拍賣因而未能把陳列室恢復原貌並如期結束租約。自2018年10月4日起,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讓瑞亨行繼續進行該還原項目。因此,中金拍賣拒絕向瑞亨行支付35,000元的尾數。

19.首被告於2018年10月3日被拘捕。在警誡下,首被告表示次被告是其舊同事。首被告知悉,大紅因陳列室裝修工程的糾紛已被控方第一證人列入黑名單。首被告承認他曾接觸次被告,並著瑞亨行索價350,000元投標。首被告亦承認他從未把大紅與瑞亨行之間的關係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知道假如控方第一證人知悉大紅就是實際進行工程的承辦商,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會同意委聘瑞亨行進行該還原項目的。

20.假如控方第一證人知悉該還原項目實際上是由大紅進行,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會把該還原項目判授給瑞亨行的。中金拍賣除向瑞亨行支付了合共315,000元的合約費外,亦招致了一筆245,373.52元的額外費用,當中原因包括:中金拍賣須聘請另一名承辦商完成該還原項目;該還原項目未能如期完成,因此中金拍賣須支付額外的差餉和租金;以及中金拍賣須按該中心的管理公司的要求,購買照明及天花板材料。

21.關於次被告的案情,如前述,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裁定上文第4-5,7-18和20段為次被告一案的事實,亦裁定次被告向廉署人員作出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本席在裁决理由書中已詳細交代各項裁決和針對次被告的證據,此處不贅。

22.簡而言之,次被告在2018年10月4日被捕。在警誡之下,他承認以下事實包括:—

(a)  次被告描述大紅與中金拍賣的關係不佳,因此瑞亨行便參與洽談及承接還原工程;

(b)  他相信中金拍賣並不知悉大紅與瑞亨行之間的關係;

(c)  他承認瑞亨行只是用作幌子,藉以掩飾大紅才是還原工程的真正承辦商,而陳天成先生負責洽談還原工程。

(d)  次被告曾與首被告商討還原工程的細節,並著首被告找出提供最低報價的承辦商;

(e)  首被告向他披露其他公司的報價,然後瑞亨行便會以一個更低的價錢作出報價;

(f)  他保證提供的報價必定是最低的;

(g)  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瑞亨行與大紅之間的關係;

(h)  瑞亨行接了還原工程後判給大紅,而次被告承認是幕後的管理人。

刑事定罪記錄

23.兩名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首被告)

24.代表首被告的李大律師指,首被告現年33歲,出生於香港。他在2010年於香港中文大學歷史系學士畢業。畢業後,他輾轉投身其熱愛的文化藝術行業,並於2017年中受聘於中金控股任職項目統籌及營運經理。首被告自2018年至關押前一直受聘於PGC Tech Limited,一間從事手機電商的貿易公司,任職採購主任,月入$27,000。他已經向僱主坦言披露他牽涉於本案的情況,幸運地,得到僱主的信任,並成功過渡試用期,更獲僱主支持。

25.首被告一直與父母和祖母同住,他是家中長兄。他有一名相識五年的未婚妻,兩人本想結婚,只因疫情而延遲計劃。

26.李大律師又指首被告在加入中金拍賣前已經認識次被告,當時二人受聘於同一間拍賣公司。首被告一直以來十分信任和尊敬次被告。當首被告得悉大紅因為中金拍賣決定終止陳列室裝修工程而損失約30多萬元,又有感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讓大紅進行還原項目並非因為大紅的質素,而是對次被告或大紅有所誤會,更重要的是,他理解該還原項目需要在短時間內完成,否則中金拍賣需要支付每月20多萬元的租金。故此,首被告相信由原本負責裝修工程的次被告或大紅進行還原項目能確保工程質素,亦能確保準時竣工。

27.李大律師強調首被告的出發點並非為了次被告能從中獲利。相反證據顯示他雖然與次被告串謀,但仍然不忘為中金拍賣爭取最好的條件,原因是他尋找五間不同工程公司的報價,當中博藝公司的報價最低,即390,000元,而瑞亨行的報價是368,800元。首被告仍然希望為公司取得一個更好的價錢,因此要求博藝提供折扣。博藝最終報價為370,000元,依然比瑞亨行最初的報價為高。最後,首被告進一步要求次被告提供折扣,達致350,000元的工程費。

28.李大律師形容首被告干犯控罪實情是他希望充當「和事佬」角色,一方面使他敬重和信任的次被告不至於嚴重虧損連場;另一方面亦可為中金拍賣爭取以最低的價錢聘請最熟悉該場地的次被告或大紅進行還原工程。因此,首被告並非為一己之利,也非全心使次被告或大紅得益。他只是想中金拍賣和大紅爭取一個雙贏的局面。

29.李大律師認為首被告違反了中金拍賣對他的信任,但本案並不是典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所以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19] HKDC 60一案的判刑指引未必適用。

30.另外,中金拍賣雖然最終支付瑞亨行315,000元,和額外支付245,373.52元費用。但他指出就算中金拍賣聘用博藝或其他承建商處理還原項目,中金拍賣要付的工程費比瑞亨行的還要高。中金拍賣在本案中實際損失只是十多萬元(見:求情陳詞第22段)。

31.最後,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首被告於2018年10月3日被拘捕;2020年5月29日,被落案起訴涉案控罪;2021年5月,本案才開審。辯方不是以「過度遲延」(undue delay)為減刑理由,而是藉此指出首被告在等候審訊時承受不少壓力,期間得到新僱主的信任,有新的工作,亦有自新計劃。首被告於開審第一天即2021年5月3日承認控罪,但事實上早兩天,辯方已經致電廉署表示次被告認罪的意願。故此,次被告希望法庭能給予1/4的刑期扣減。

32.李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有: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梓韶[2019] HKDC 7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大鵬 [2018] HKDC 46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英傑及另一人[2019] HKDC 6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超及另三人 [2020] HKDC 1050

求情信(首被告)

33.首被告呈交多封求情信。在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他十分喜歡文化藝術,可惜經過此事之後,知道自己無法在這個行業立足,現已後悔不已,也令家人擔心。他在還押的時候,深切反省,決心改過,以後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

34.父母在求情信中讚賞兒子孝順、勤奮、敬業樂業。首被告的弟妹讚賞哥哥對他們體貼照顧。他們眼中的哥哥自少成績優異,為人正直,不是貪婪的人,又非常顧家,對年事已高的嫲嫲和父母都盡心照顧,首被告樹立了榜樣給他們學習。首被告的女友凌小姐形容首被告富有同理心,對她十分照顧。她會支持及陪伴首被告渡過順逆境。

35.首被告的上司、朋友、中學和大學同學都給他正面評價,特別是他現任的僱主及上司。他指出首被告從2018年開始任職採購專員一職,所處理的交易記錄非常清晰,沒有發生任何有損公司利益的問題。首被告的工作態度認真,令他成為同事的榜樣,是一位非常值得信賴的核心成員。

求情(次被告)

36.代表次被告的黎大律師指次被告現年45歲,已婚,有一名八歲的兒子。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持有會計文憑ACCA 及LCCI第二及三級。至2019年,他在生物科技公司AQ Bio Technology Group Ltd 擔任助理銷售經理,月入$27,000。他患有痛風症,出席裁決聆訊的當天也需使用拐杖。

37.家庭方面,次被告有四位兄長,健在的長輩包括母親及外母,他需供養母親。

38.黎大律師又指次被告本身對中金拍賣沒有誠信責任,故此以他在本案的角色而言,不存在違反誠信這個因素。

39.有關中金拍賣因本案要支付的費用,黎大律師與李大律師的陳詞均指,就算中金拍賣不委託瑞亨行,而是委託博藝進行還原項目,中金拍賣也是需要支付工程費370,000元。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中金拍賣遲了付款,所以瑞亨行根據合約條文可把完成日期順延。加上當時又有颱風山竹的出現,端亨行自然無法在指定日期交場。

40.黎大律師強調沒有證據顯示次被告因本案得到個人利益。事實上瑞亨行的報價亦是最便宜的。

41.同樣,黎大律師力陳次被告在2018年10月4日被捕,但在2020年5月才第一次到裁判法院應訊,至今案件歷時接近三年。雖然他不是提出有「過渡遲延」(undue delay)的情況出現,但希望法庭也考慮次被告在這段時間他和家人所承受的壓力和焦慮,盡量輕判。次被告因本案已受了嚴重打擊,重犯機會極微。

42.黎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有: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HKSAR v Woo Chih Wai HCMA 603/2000,HKSAR v Chong Hung Shek [2019] 2 HKLRD 937、HKSAR v Liu Man Giu DCCC 970/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傑明及何張慧儀DCCC 1007/201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超及另三人[2020] HKDC 1050

求情信(次被告)

43.次被告呈交法庭多封求情信,分別由他的家人、上司、下屬、朋友等等撰寫。上司形容次被告2019年入職之後,一直熱心工作,多次獲得客戶讚賞,為公司作出貢獻。他的下屬也形容次被告工作盡責,深得同事信任。

44.次被告的太太郭女士肯定丈夫對家庭的付出,是郭女士的依靠。郭女士形容次被告是一名好父親、好丈夫、好兒子、好女婿。她說丈夫對家人無微不至,對岳母加以照顧,對患上癌症的岳父時刻關懷,不時陪伴在側,直至岳父離世。其他家庭成員描述被告孝順父母、對家人盡心盡力。次被告的兒子出世後,他身兼多職,成為家中經濟支柱。

45.次被告的朋友給予他正面評價:盡責、有正義感、有孝道、愛家庭等等。

判刑

4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兩名辯方大律師的口述和書面求情陳詞和多封求情信。上訴法庭就涉案控罪沒有訂下量刑指引,而辯方所援引的案例的參考價值也不高,原因是每一宗的案情、犯案背景、犯案人個人背景不盡相同,所以刑罰也各有異。

47.本席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i)  次被告與首被告合謀刻意使還原工程無法完工,留下爛攤子給中金拍賣;

(ii)  沒有合謀把其他承建商的報價大幅提高,又把瑞亨行的報價比原有的提高,從而獲得還原項目的合約和從中謀取更多利潤。換言之,他們並非為一己私利,中飽私囊;

(iii)  首次被告分別為中金拍賣和大紅的受薪僱員,在所有呈堂的證據中,沒有指出中金拍賣會因首被告尋找到報價較低的瑞亨行而分紅;同樣,大紅也不會因次被告取得還完項目而享有額外報酬。

48.李大律師指,首被告「違反誠信」的作為與一般的案件有別。首被告為公司福祉着想,不單向博藝,也向瑞亨行壓價,務求中金拍賣可付較少的工程費,而大紅也可獲得合約。毫無疑問,本案有違反誠信的因素。首被告清晰接收公司的指示,即中金拍賣不容許其職員向投標者透露其他承辦商的投標價、不要委聘大紅進行該還原項目,卻沒有跟從指示。他向次被告透露承辦商的報價,又與次被告商討瑞亨行報價單內容,務求使瑞亨行獲得一份價值350,000元的合約(見上文第6、8、11至14段)。

49.正如上文第20段指出,假如控方第一證人知悉該還原項目實際上是由大紅進行,他是不會把該還原項目判授給瑞亨行的。中金拍賣向瑞亨行支付了合共315,000元的合約費,這是兩名被告串謀行為導致中金拍賣承受實質經濟損失的風險。話雖如此,審訊時沒有爭議還原工程進行期間颱風山竹襲港,工程自然需要順延;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中金拍賣延遲付款。根據合約條文,瑞亨行可在收到付款後才開工。本席在判刑時會一併考慮這些事項。至於Cheung Mee Kiu案,本席不認為該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因為該案涉及犯案人違反誠信干犯多項盜竊罪行與本案情況不同。

50.本席不能忽視一個商業社會可成功暢順的運作,講求公正、廉潔,依賴大眾奉公守法,誠信最為重要。本案中,兩名被告的行為破壞公平競爭的秩序,故此本席認為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而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項。

51.縱觀本案所有案情包括二人的作為、是單一事件、犯案時間只維持二個月、中金拍賣所承受的經濟損失的風險等等,本席的判刑如下:—

(a)  針對首被告,本席採納10個月為量刑起點。雖然首被告只在開審前兩天向控方表示認罪,但本席仍給予他25%的刑期折扣,刑罰下調至7.5個月。另外,經考慮他(i)沒有刑事定罪記錄;(ii)多封求情信指出他過去的良好品格;(iii)由被拘捕至今,他已改過自身,過著新生活,又有新工作,而現職公司也會繼續聘用他,本席行使酌情權把刑期進一步向下調至6個月。

(b)  針對次被告,他的案情不牽涉違反誠信,所以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能獲得1/3的刑期扣減。與首被告情況一樣,經考慮次被告(i)沒有刑事定罪記錄;(ii)多封求情信指出他過去的良好品格;(iii)由被拘捕至今,他已改過自身,過著新生活,又有新工作,本席行使酌情權把刑期進一步向下調至7個月加兩星期。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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